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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年上述六国在巴黎签订了《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简称《巴黎条约》,该条约1952年7月25日生效),正式成立了欧洲煤钢共同体(theEuropeanCoalandSteelCommunity,简称ECSC)。
欧洲煤钢共同体的成立是欧洲一体化发展的第一个里程碑。
(二)《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简称为《罗马条约》)
1957年欧洲煤钢共同体六个成员国在罗马签订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简称为《罗马条约》),1958年1月1日完成了两个条约的批准程序并开始生效,与《巴黎条约》一样,两个条约建立了具有独立于成员国政府的权力的自治机构——欧洲经济共同体(TheEuropeanEconomicCommunity,简称EEC)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theEuropeanAtomicEnergyCommunity,简称Euratom)。
从此,三个共同体同时存在。
1967年为了使共同体机构管理合理化而签订的《关于欧洲共同体(复数)的某些共同机构公约》和《建立欧洲共同体(复数)的惟一理事会和惟一委员会条约》(简称《合并条约》)生效,三个共同体的内部机构合并,形成统一的委员会、议会、理事会和法院。
1986年2月7日签署并于1987年7月1日生效的《单一欧洲法令》,明确了建立单一市场的目标,推进了欧洲联盟的进程。
(三)《欧洲联盟条约》(又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
1992年2月欧共体成员国全权代表在马斯特里赫特签署了《欧洲联盟条约》(又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简称《欧盟条约》和《马约》),该条约于1993年1月1日生效,并建立了欧洲联盟(theEuropeanUnion,简称EU,以下简称欧盟)。
1997年10月在阿姆斯特丹签署了《修改欧洲联盟条约、建立欧洲共同体(复数)的条约和某些相关法令的阿姆斯特丹条约》(简称《阿姆斯特丹条约》),加强了欧盟在政治司法领域的合作。
2000年的《尼斯条约》是目前欧盟最新达成的,主要是关于欧盟内部机制改革并推行了“强化合作”原则,以适应欧盟成员国的扩大和推动欧盟的政治一体化发展的需要。
欧共体最初的成就使得西欧国家意识到欧共体是可以依靠的力量,排除在欧共体之外则会丧失应得的利益,西欧各国纷纷申请加入。
英国、丹麦、爱尔兰于1973年1月1日正式加入欧共体,希腊于1981年加入,葡萄牙和西班牙于1986年加入,1995年1月1日奥地利、芬兰、瑞典成为欧共体的成员,至此,欧共体/欧盟共有15个成员国。
随着欧盟的发展,东欧各国提出了回归欧洲的主张,纷纷申请加入欧盟。
随着欧盟成员国的不断增加,欧盟所涉领域从西欧向东欧扩展,欧盟的一体化将逐步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欧洲一体化。
二、欧洲法院的历史
1952年欧洲煤钢共同体成立,就建立了煤钢共同体法院,依据《欧洲煤钢共同体法院规约》,由该法院行使共同体内的司法权力。
随后在1957年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中分别设立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法院和欧洲原子能联营法院,并在布鲁塞尔分别起草了各法院规约议定书。
三个法院独立存在,分别行使各自的管辖权。
1967年签订的《关于欧洲共同体某些共同机构公约》生效后,建立了单一的欧洲法院,服务于三个共同体,即三个共同体拥有一个共同的法院。
此后欧共体/欧盟条约中对欧洲法院都没有进行过多的修改,只是赋予了欧洲法院更加广泛的管辖权和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1988年为了减轻欧洲法院的工作负荷,欧洲理事会决议,于1989年设立欧洲初审法院(theCourtofFirstInstance),作为欧洲法院的一个附属机构,以减轻欧洲法院的工作量。
2000年《尼斯会议》设立了一个新的机构——司法小组,隶属于初审法院。
司法小组受理雇员案件以及不履行职责案件,分担欧洲初审法院的审理任务,其判决可以上诉到欧洲初审法院而非上诉到欧洲法院。
第二节欧洲法院的界定
一、欧洲法院的名称
欧洲法院在不同时期的名称不同。
欧洲煤钢共同体法院(theCourtoftheEuropeanCoalandSteelCommunity)、欧洲经济共同体法院(theCourtoftheEuropeanEconomicCommunity)、欧洲原子能联营法院(theCourtoftheEuropeanAtomicEnergyCommunity)、欧共体集团法院(theCourtoftheEuropeanCommunities)、欧盟法院(theCourtoftheEuropeanUnion)。
二、欧洲法院的界定
冠以“法院”名称的共有三个机构:
欧洲法院、欧洲初审法院和欧洲审计法院。
欧洲法院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欧洲法院仅指依据相关基础条约设立的欧洲法院(theEuropeanCourtofJustice)。
广义的欧洲法院包括狭义上的欧洲法院和欧洲初审法院。
欧洲初审法院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是欧洲法院的一个附属机构。
初审法院的主要职能就是审理查明事实。
欧洲初审法院对欧洲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大部分案件具有初步的管辖权,并能对其法律问题上诉到欧洲法院。
在此所研究的欧洲法院仅指狭义上的欧洲法院(theEuropeanCourtofJustice)。
三、欧盟的性质
欧盟的超国家因素是因为欧盟越过了成员国而直接拥有了管辖成员国涉及欧盟事项的权力,且其某些机构(委员会、议会、法院)行使了类似于主权国家的权力,行使了管理、立法、司法的权力,而不是其享有干预成员国的内务,只是与欧盟相关的事务。
其成员国现在不可能等同于联邦成员,但是在向着这个方向发展。
一般认为将欧共体的“超国家”理解为一种联邦集权的性质或者将其认为是一种向国家发展的趋势会更为妥当,应当将欧盟理解为向联邦制国家发展的具有一定联邦集权的国际组织。
(二)具有国际组织性质的特殊法院
欧洲法院既同于国家间组织的司法机构——国际法院,又不同于联邦制国家的最高法院——美国最高法院。
与美国最高法院相比,欧洲法院并不是成员国法院的上级法院,无权管辖成员国法院的事务,且其判决在执行上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欧洲法院并未构成一个联邦法院体系;
相比国际法院来说,欧洲法院又享有司法审查权和最终的解释权,其判决具有一定的执行力,应该说欧洲法院的职能是界于国家最高法院和国际组织的司法机构之间的。
欧盟目前没有摆脱国家间国际组织的本质,无论其具有多少类似于国家最高法院的最高审判权,欧洲法院依然是一个国际组织的司法机构。
所以,欧洲法院是一个具有极其广泛管辖权的,具有一定国家最高法院性质的区域间国际组织的司法机构。
第二章欧洲法院不同时期在国际私法中的作用
(一)
第一节欧盟国际私法的进程
在半个世纪的发展中,欧盟协调和统一成员国的法律一直是其作重心之一。
欧盟国际私法的发展是随着欧洲一体化的发展而发展的。
一、欧洲共同体时期
欧共体国际私法的统一工作是在欧共体范围进行的。
1957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00条和第220条的规定进行国际统一私法的主要法律依据。
第100条规定共同体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委员会协商后,部长理事会以一致同意发出指令,以使各成员国对共同市场的建立和运转发生直接影响的法律、法规和行动规则趋于接近。
第220条规定,成员国必要时应进行谈判,以便保证对它们的国民给予相同的保护,避免重复征税,承认对方的公司或商号,简化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司法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手续。
欧共体时期保留了成员国处理法律冲突的管辖权的资格。
该时期具有代表性的统一国际私法活动成果如下:
1、1968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简称《布鲁塞尔公约》)。
该公约以1957年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20条为依据,由欧共体六个成员国(法、德、意、比、荷、卢)于1968年9月27日在比利时布鲁塞尔签订。
公约共八章,68个条纹,该公约已经生效,其他成员国加入欧盟时都分别与原成员国签订了加入《布鲁塞尔公约》的条约。
2、1980年《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公约》(简称《罗马公约》)。
欧共体八国(法、德、意、比、荷、卢、爱、丹)于1980年在罗马签订的,与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不同的是,该公约在1957年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中没有相关的条文可以直接作为其法律依据,但各成员国代表均认为其是1968年公约的自然连续(naturesequel),是1968年公约的补充。
由于成员国之一的德国没有签署该公约,该公约不像一个欧共体立法范围内的共同体条约,而更像一个成员国间的一般条约。
公约共三章,33个条文,目前已经生效。
3.1968年《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团体的公约》。
该公约由欧共体六国(法、德、意、比、荷、卢)依据1957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20条关于相互承认条款为依据,于1968年2月29日在布鲁塞尔签订。
公约共四章,19条,公约要求全体成员国批准后生效,由于荷兰一直没有批准该公约因此公约至今尚未生效。
除上述公约之外,根据1957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00条的规定,欧共体理事会与欧洲委员会颁布的规则、指令中也含有大量涉及统一国际私法的事项,其内容包括:
⑴共同体职员及其他人员;
⑵人员流动;
⑶不正当竞争;
⑷知识产权;
⑸产品责任;
这些立法主要统一的内容是实体法规则,较少涉及冲突法规则。
二《欧盟条约》时期
1993年1月1日《欧盟条约》生效,欧盟正式成立。
欧盟的整个法律制度框架由“三个支柱(Pillar)”组成:
第一是由原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煤钢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组成的欧洲共同体;
第二由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构成;
第三由司法与内务领域的合作政策组成。
第一,共同体有权进行直接立法;
而第二和三是通过政府间协商立法
《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第6部分,“关于在司法和内政事务领域合作的条款”的第K·
1条第6项内容,“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涉及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内容。
规定欧盟建立司法与内务合作制度,在欧盟内,欧盟公民享有一个更高水平的安全的司法环境以实现欧盟的目标,特别是实现人员的自由流动。
为现该标,成员国应在妨碍欧共体权力的前提下,将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事项视为相应的司法与内务合作。
《马约》授权欧盟和成员国共同制定法规,由成员国颁布法令实施。
该期间的成果主要为:
1、1995年《关于破产程序的公约》。
欧盟15国代表于1995年9月12日在布鲁塞尔通过的,该公约以《马约》第K·
3条为依据,共六章53条,至1995年签署后尚无成员国批准,因而也尚未生效。
2、1997年《关于于成员国间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的公约》。
欧盟15国代表于1997年5月26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
该公约以《马约》第K·
3条为依据,共五章27条,一直没有成员国批准,因而尚未生效。
3、1998年《关于家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
1998年5月欧盟15国代表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由于该公约为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的延续,又被称为《布鲁塞尔公约Ⅱ》。
3条为依据,规定在婚姻、监护等家事案件的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共七章50条,目前尚而未生效。
三《阿姆斯特丹条约》时期
1997年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对欧盟的司法与内务合作事项的规定作了重大的修改。
司法与内务合作事项中的第6项“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不再是各成员国间协商的事务,而成为共同体管辖的事项。
经修订的《欧洲联盟条约》第61条规定,欧盟理事会有权在“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领域采取直接措施,而不再需要成员国协商谈判达成条约的方式进行规定。
1999年后,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方式由成员国间谈判模式向理事会规则或指令的模式转变,欧共体拥有创造和颁布统一的有关国际私法的法令资格,法令直接在成员国内发生效力。
由于丹麦在加入时对司法内务做了保留,所以制定的法规对丹麦不发生直接效力。
经《阿约》修订后的《欧洲联盟条约》第67条规定:
《阿约》生效后五年内,各成员国享有同欧盟理事会同样的在该领域提出指定规则的动议的权利,5年后这一提议的权利也将丧失,各成员国统一国际私法的权力完全让渡给予欧洲共同体。
该期间,欧盟国际私法运动的主要成就有:
1.2000年第1346号《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则》。
2000年5月29日欧盟理事会通过,其内容与1995年《破产程序公约》基本相同,于2002年5月31日生效。
2、2000年第1347号《关于婚姻事项及夫妻双方子女的亲子责任案件的管辖权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则》。
该规则由《布鲁塞尔公约Ⅱ》转化而来,于2001年3月1日生效。
3、2000年第1348号关于域外送达的规则和2001年补充该规则的第781号决定。
4、2000年关于建立消费纠纷司法解决机构网络中心的决议。
该决议仅具有建议的性质,可以作为欧盟国际私法的辅助渊源。
5、2001年关于司法外机构解决消费纠纷和和解程序适用原则的建议。
该建议由欧盟委员会于2001年4月4日通过,对成员国不具拘束力。
6.2001年第44号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判决承认及执行的规则。
7.2001年第1206号关于民商事案件域外取证协助规则。
该规则于2001年5月28日欧盟理事会通过,2001年7月1日生效,2004年1月1日执行。
8.2001年建立欧洲民商事司法协助中心的决定。
该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执行。
四、《尼斯条约》时期
《尼斯条约》签订后,欧盟成员国增加,欧盟统一国际私法适用的国家范围扩大,欧盟国际私法也相应的适用于更多的公民、法人。
但《尼斯条约》对欧盟条约中统一国际私法的有关条文进行了一些小的修改。
新增加的第67条第5款规定,在家事领域,欧盟理事会和委员会不能采取直接立法措施。
在传统的家事领域,欧盟只能采取国家协商的方式来协调和统一。
第二节欧洲法院在欧盟国际私法中的作用
一、欧共体时期
共同体时代统一国际私法主要建立在条约的基础上,主要通过国签订国际条约的方式进行,以直接立法为辅助手段。
前者主要涉及冲突法规则和程序法规则的统一,后者主要涉及实体法规则的统一。
由于欧共体条约第220条规定的范围较窄,欧共体时期的国际私法统一进程缓慢,并主要以条约的方式进行,且集中在冲突规范和程序规范上。
作为成员国间通过条约的形式进行的国际私法运动,由于条约是各个成员国意志的协调,依据国际法的原则,对国际条约的有权解释机关为条约当事国、国际组织、国际法院和仲裁法庭。
所以作为欧共体司法机构的欧洲法院对成员国签订的国际条约没有当然的解释权,仅对基础条约中涉及国际私法的条款具有解释权。
(一)解释权
1、权力来源
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公约在签订时并没有并没有规定欧洲法院对条约的解释,在1971年签署《布鲁塞尔协议书》时才在协议书中授权欧洲法院对公约进行解释。
且之后签订的国际私法公约都没有明确授权欧洲法院解释权。
到目前为止,《布鲁塞尔公约》是惟一一个所有成员国加入的并已经生效的国际私法条约。
欧洲法院对欧共体成员国间案件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冲突只能依据1971年的协议书享有解释权,并且仅能依据条约来解释。
欧洲法院在欧共体时期国际私法中作用的发挥主要是有限的解释权。
2内容
协议书赋予欧洲法院的解释权的依据是《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77条的规定。
该条赋予成员国法院初步裁决权。
初步裁决,是指欧洲法院对成员国法院提出的有关条约的解释,共同体机构做的决定的效力和解释,以及共同体其他机构的章程的解释做出裁决,裁决对申请的案件具有约束力。
提出裁决的司法机构包括成员国法院和其他司法机构。
通过Vaassens案,将提起初步裁决的成员国法院和法庭从成员国司法机构扩大到包括被授权作出具有司法性质约束力的决定的其他机构。
在SimmenthalII案中,认为任何成员国法官均负有适用共同体法的使命,享有提起初步裁决的权力。
所以成员国法院包括最高法院和其他法院。
而国际私法公约赋予欧洲法院初步裁决权与《欧洲共同体市场条约》第177条的规定不完全相同,可以向法院提起初步裁决的只能是成员国最高法院或者是上诉法院、国家主管机关。
依据《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77条的规定,成员国(所有)司法机关能对《欧洲共同体市场条约》第220条提出初步裁决,然而成员国达成的相关国际私法条约,并不是所有的成员国法院都可以提出解释的权利。
但是在欧共体的实践中,欧洲法院的初步裁决权也适用于欧共体成员国的国际条约等
欧共体其他法的解释,如1968年《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团体的公约》、1968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和1980年的《罗马公约》各自议定书,欧洲法院的解释也有初步裁决权。
(一)司法救济权
依据《欧洲共同体市场条约》第169条规定:
“如果委员会认为某一成员国未能履行条约义务时,……委员会则可以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
”第170条的规定,“如果成员国认为另一成员国对于依照本条约由该成员国承担的义务中有一项义务未予履行时,得向法院申诉。
”成员国违反《欧洲共同体市场条约》第220条关于国际私法的规定,欧共体机构或其他成员国可以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员国履行其义务。
对于成员国违反缔结的国际私法条约的行为,欧洲法院不享有受理的权力。
所以,欧共体时期,欧洲法院在国际私法领域的司法救济权利仅限于基础条约第220条的规定。
(二)司法审查权
依据《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5条的规定:
“成员国不得采取可能危及本条约的各项宗旨之实现的任何措施”,成员国缔结与欧共体法不符的国际协定构成违反该法的行为,必须受制于第169条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
法院可以裁定该缔约行为是违反共同体法的行为,并责令成员国采取必要的措施,裁决对当事国具有法律约束力。
所以,欧洲法院拥有审查成员国制订的国际私法条约是否与欧共体法相符的权利。
当时在该时期,其缔结的国际私法条约在基础中条约中并没有规定,但是制订的条约不能违背欧共体基础条约的原则和宗旨。
《欧盟条约》将统一国际私法的工作纳入了欧盟的目标之中,并在条约中规范了广泛的民事合作项目,赋予欧洲议会起草与各国宪法要求一致的国际私法条约,并且在欧洲议会多数通过的情况下,成员国有义务批准该条约。
该时期的国际私法活动更多的表现在政治领域,在司法领域中,欧洲法院并没有过多的权利。
其作用主要表现为:
(一)解释权
《欧盟条约》第K·
3条规定:
“法院(欧洲法院)按照条约所作的安排,
对条约规定具有解释权,对条约适用中出现的任何争议具有裁决权。
”即欧洲法院对《欧盟条约》后制定的统一国际私法公约具有解释权。
这种解释权并不是《欧盟条约》授予的,而是《欧盟条约》要求成员国在之后签订的条约中授予欧洲法院对条约的解释权。
所以,该期间内所缔结的条约都要赋予欧洲法院管辖权,如1997年《关于于成员国间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及司法外文书的公约》第17条明确赋予欧洲法院对公约及议定书的解释。
但是由于《欧盟条约》时期所签订的三个条约都没有生效,虽然形成书面文字,却都没有真正实践,欧洲法院对这些条约的解释权也没有得到实施。
该阶段的欧盟国际私法的一体化运动效果并不明显,且还是主要以《欧盟条约》的规定为主。
欧洲法院在该阶段的解释作用主要以对《欧盟条约》中涉及国际私法的条款的初步裁决权为主。
(二)司法救济权
与欧共体时期一样,依据《欧盟条约》第170条的规定,欧洲法院享有对成员国违反欧盟条约义务时的司法救济权力。
成员国违反《欧盟条约》第K条的规定,欧盟机构或其他成员国可以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
并依据《欧盟条约》第171条,成员国不执行欧洲法院的裁决时可以征收罚款或付款。
(三)司法审查权
《欧盟条约》时期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与欧共体时期几乎相同,审查欧盟成员国缔结的条约是否违反欧盟法的规定。
由于《欧盟条约》条约赋予欧洲议会起草国际私法条约的权力,欧洲法院享有审查欧洲议会行为的合法性的权力。
《阿约》赋予欧盟理事会在民事司法合作领域采用规则或指令的模式发布统一的有关规定,直接在成员国内生效。
欧洲法院对欧盟理事会的规则、指令具有解释、审查的权力。
依据基础条约的规定,规则具有普遍的意义,其各个部分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并在所有成员国境内直接适用。
规则一经制定,立即依其规定的日期生效或立即生效,不需要而且也不允许再由成员国立法机关转化为成员国国内法,成员国国内法律与规则冲突的不能适用。
指令通常只是对所发至的一个、几个或全部的成员国发生法律效力,其适用要通过成员国以国内法的形式制定实施规则来辅助,不能直接适用。
无论是规则还是指令的模式,在《阿约》时期,欧盟在统一国际私法的进程中具有了管理支配权(丹麦除外)。
依据基础条约的规定,作为欧盟司法机构的欧洲法院应当审查欧盟理事会和委员会除建议和意见之外的各种行为的合法性。
欧洲法院享有对关于国际私法方面的规则和指令的司法审查权。
1除丹麦之外的
《阿约》赋予了欧共体在国际私法领域统一立法的权力,欧洲法院享有对
规则和法令的强制解释权,而不再需要条约的授权,并且其解释可以形成案例、原则,成为欧盟法的一部分。
该时期,欧洲法院享有的解释权是来源于《欧盟条约》第177条的规定,而不是欧共体时期和欧盟时期欧洲法院的解释权源于缔结条约授权。
依据欧洲法院的判例,可以向欧洲法院提起初步裁决的是成员国法院和其他的司法机构。
将提起国际私法初步裁决的主体从之前的最高法院扩展到成员国法院,包括了成员国最高法院和其他法院以及执行司法职能的机构。
所以,欧洲法院在国际私法领域解释权客体的范围扩大,对欧盟“二次立法”(主要是规则和法令)的有效性和内容享有初步裁决权的权力。
2与丹麦有关的
由于丹麦在加入《欧盟条约》时对司法内务合作提出了保留。
在该时期欧盟的立法对丹麦都不产生直接效力。
欧洲法院对《阿约》时期的关于国际私法的二次立法的解释对丹麦不产生直接效力,依然是依据之前的条约授权解释丹麦在欧盟内签订的条约。
依据《罗马条约》第173条的规定,欧洲法院应当审查由欧洲议会、欧洲理事会共同制定的法令的合法性;
审查由欧洲理事会、欧洲委员会、欧洲中央银行以及欧洲议会制定的旨在对第三人产生直接法律效力的法令的合法性。
国际私法领域,欧盟理事会、欧盟委员会享有立法的权力,其发布的规则和指令也受到欧洲法院的审查,若违反有关程序或超越权限,欧洲法院可以直接宣布该二级立法无效。
从而保证欧盟的规则和指令符合欧盟的整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