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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案例

股东抽逃出资案例

【篇一:

股东抽逃出资案例】

股权收购是企业兼并的一种形式,股权收购的价格取决于企业资产的价值,即使是股权收购也应该对公司的整体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

在净资产评估结果为负值的情况下,股权的价值当然为负值,对零价格收购而言,评估资产或评估股权价值并无实质的差异。

公司的出资人在不能证明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资盒投入的情况下,对出资人收回在公司债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该债权系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出资人收回该部分债权,属于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对外所负债务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出资人应就其抽逃资产的行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在其他股东未分红的情况下,单独给某一股东预期分红,作为买断其股权的对价,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案例索引:

赵长勋与被申请人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赵长勋主张,不论本案1500万元的款项性质如何,其都不应当返还中智公司已经支付的红利1000万元。

本院认为,股东分红依法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本案中,中智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在其他股东未分红的情况下,单独给付赵长勋预期分红,作为买断其股权的对价,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

鉴于中智公司退还赵长勋1500万元股权投资款和1000万元红利后,双方没有办理相应的减资或股权变更手续,赵长勋亦否认上述行为为退股,从而导致赵长勋在已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仍具有股东身份并继续享有股东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赵长勋的上述行为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而对于该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可以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一、二审法院在中智公司起诉主张赵长勋或者归还200万元投资款和红利、或者股东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判令赵长勋在没有补足应缴出资款前限制其相应的股东权利,依据充分,亦未超出中智公司的诉讼请求。

赵长勋申请再审认为1500万元系工程投资款,另1000万元是工程投资款的投资收益而非分红不应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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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不违反《公司法》第35条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案例索引:

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字文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并不违反《公司法》第36条(注:

原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虽然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不完全一致,但符合立法的原意和目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

《立案工作指导》2009年第3辑(总第2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8---81页。

4、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减少被开办企业的资金属于变相抽逃资金,应在所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中国三江航天工业集团公司与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厦门公司、湖北航天汽车工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监字第15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中心的结算依据未经审计,不能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不能以该依据主张已经履行了减资程序,该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减少被开办企业资金的行为属于变相抽逃资金,应在所抽走资金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2年第3卷(总第7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54~157页。

5、未履行法定程序并经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

案例索引:

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海恒德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篇二:

股东抽逃出资案例】

案情简介:

张甲和张乙于2006年10月31日出资20万元设立某洗浴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公司设立后,验资账户中的20万元注册资金于2006年11月9日至12日陆续被取出199000元。

后公司经营半年后倒闭。

洗浴公司设立前,任某承揽了洗浴场所的装修工程,尚欠10万元装修款未付,张甲为任某出具了一份。

公司经营半年后因经营不善倒闭,张甲将公司的全部剩余资产抵给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后,离开常住地多年不归。

2008年3月,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09年3月,任某将某洗浴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洗浴公司偿还欠款10万元,公司股东张甲和张乙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张甲和张乙从验资账户中的20万元注册资金陆续取出199000元,属于抽逃出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二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某洗浴公司偿还任某装修款10万元,张甲和张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张甲和张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否认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但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抽走资金的合理用途。

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暨代理意见:

《》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规定: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张甲和张乙虽然否认没有抽逃出资,庭审中辩解取出的钱用于支付了装修款、进设备等,但公司帐目已经没有,无法提供资金使用用途的证据。

《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

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瑕疵出资,并举出对瑕疵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的,应由该股东对不存在瑕疵出资承担举证责任。

现张甲和张乙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11月9日至12日用四天的时间分六次抽走注册资金199000元的合理用途,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当认定二人抽走注册资金199000元的行为是抽逃出资。

二人作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直接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必然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并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从而对公司债权人构成侵害,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之规定。

同时抽逃出资亦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公司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

因此,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抽逃出资恶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篇三:

股东抽逃出资案例】

商部门查处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违法行为,不一定非要请会计师事务所帮忙查账,可通过查看公司财务相关报表、帐册、银行日记帐、现金日记帐、投入进帐凭证、对帐单等之间是否构成印证关系,并对照出资的审计报告、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认定主要违法事实,按《公司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定性并实施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资本实行“法定资本制”。

所谓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资本金具有“确定、维持、不变”三个原则。

法定资本制的目的在于保护股东、第三人及公司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发展。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这是我国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采用法定资本制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

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却不断发生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

下面,就股东抽逃出资问题谈几点认识。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股东抽逃出资的常见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五种:

一是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二是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三是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四是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五是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等。

如:

2007年、2008起抽逃注册资金案中,其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均是上述第一种形式,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一部分抽走。

其在财务上主要表现为:

一,在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上,借方以“银行存款”记载,而贷方以“其它应收款”或“现金”记载出资的“移转”。

这种抽逃出资的行为在《资产负债表》上记载的表现形式就是公司在“资产”项下始终以“其它应收款”或“现金”方式长期挂账,以达到资产账面上的平衡,而事实上股东并未与公司发生实际的、正常的业务往来。

二,在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上,借方以“银行存款”记载,贷方则以“长期投资”反映股东出资的“移转”。

这种财务记账形式就是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项下以公司对外“长期投资”的形式将其出资转到股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之中,从而实现出资的抽逃。

这种“长期投资”是否真实的核定,首先在于被公司“长期投资”的公司在形式上是否对公司的这笔“长期投资”开具出资证明或股权证明,其次在实质上公司作为被期投资”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是否因这笔“长期投资”真正、公平地享有了投资权益。

三,在公司财务上不记账,即公司“银行存款”或“实收资本”科目账面上的注册资金并未减少,而实际资金已被划转给股东,因此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项下“流动资产”科目中“银行存款”只是一个虚假的夸大数字。

这种情况,只有核对银行对账单才能发现公司资金的实际减少。

这种行为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资产的“偷窃”。

因为股东出资后,按公司法有关程序注册成立公司,股东出资已不再是股东的财产,而是公司的独立财产,因此股东只是持有公司的股权而享有股东利资本由公司享有所有权。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其关键是对股东出资资金或资产的所有权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移转”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等值的资产或权益。

而判断是否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其主要依据是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比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利润分配表、记账凭证、长期投资账册及银行对账单等。

因此,执法人员应通晓一定的财务知识,尤其应了解公司商业账簿的记账方法。

在具体的案件调查过程中,究竟如何认定公司股东存抽逃出资行为,可以从两方面来判断。

(一)确认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事实司注册资本减少是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外在表现形式和对公司造成的直接后果,因此确认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是认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基础和必要条件。

认定公司资本减少的事实主要有两种途径:

一是查阅公司资产负债表。

如果公司资金减少,在资产负债表中一般表现为“其他应收款”项目和“长期投资”项目中的期末数有大量资金记载,这些记载足以证明公司资金减少的事实,或者是通过核对银行存款日记账和银行对账单来分析公司的资本运作状况。

二是通过审计以确认公司资金减少事实。

审计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并出具由注册会计师签名或盖章、事务所加盖公章的书面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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