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讨论及剖析1保险条款不明确导致纠纷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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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讨论及剖析1保险条款不明确导致纠纷案

案例讨论及剖析1保险条款不明确导致纠纷案

G公司已CIF价格条件引进一套英国产检测仪器,因合同金额不大,合同采用简式标准格式,保险条款一项只简单规定“保险由卖方负责”。

一起到货后,G公司发现一部件变形影响其正常使用。

G公司向外商反映要求索赔,外商答复仪器出厂经严格检验,有质量合格证书,非他们责任。

后经商检局检验认为是运输途中部件受到振动、挤压造成的。

 

G公司于是向保险代理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此情况属“碰损、破碎险”承保范围,但G公司提供的保单上只保了“协会货物条款”(C),没保“碰损、破碎险”,所以无法索赔付。

G公司无奈只好重新购买此部件。

即浪费了金钱,又耽误了时间。

[案例分析]

G公司业务人员想当然的以为合同规定卖方投保,卖方一定会保“一切险”或伦敦“协会货物条款”(A),按照《INCOTERMS》的解释,在CIF条件下,如果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卖方只需要投保最低责任范围险别,即平安和伦敦“协会货物条款”(C)就算履行其义务。

解决办法:

(1)当进口合同使用CIF、CIP当由卖方投保的价格术语时,一定有在合同上注明按发票金额的110%投保的具体险别以及附加险。

(2)进口合同尽量采用CFR,CPT等价格术语,由买方在国内办理保险

(3)根据货物的特点选择相应险别和附加险。

案例讨论及剖析2保险单日期的争端

某国际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与哈斯曼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交易,来证中保险条款规定:

“InsurancepolicycoveringW.P.A.andWarRiskasperOceanMarinCargoClauseofP.I.C.C.dated1/1/1981.”(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投保水渍险和战争险。

经发公司按时装运,并取得8月19日签发的提单,于8月20日交单办理议付手续。

但于8月30日开证行提出:

“第××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存在单证不符情况:

提单签发日期是8月19日,保险单的签发日期却为8月20日,说明你方先装运货物后办理保险手续,保险晚于装运日期。

我无法接受,联系开证申请人亦不同意接受。

单据暂在我行留存,速告处理的意见。

经发公司经办人员经查留底单据,并联系保险公司后于9月2日作如下答复:

“你30日电悉。

关于保险单日期问题,我保险单的签发日期虽晚于提单的签发日期,但保险单上已由保险公司声明:

‘Thiscoveriseffectiveatthedateofloadingonboard.’(本保险责任于装船日起生效。

)说明保险已在装船前办妥,其保险责任在货物装船日已经生效,不影响索赔工作。

所以你行应接受单据。

但9月4日又接到开证行复电:

“你2日电悉。

关于保险单的签发日期问题,根据《UCP500》惯例规定,我行不管你保险手续的实际办理日期是否在装运日之前,也不管将来是否影响索赔工作,我行只根据单据表面上所表示保险单的签发日期晚于提单的装运日期,就是不符信用证要求。

经发公司接到上述开证行电后,直接与哈斯曼贸易有限公司交涉均无效果,最终以降价而结案。

【案情分析】

保险单的签发日期必须在装运期以前,以说明货物在装运前已被投保,保险责任已经生效。

如果保险单上的签发日期晚于装运日期,例如装运日为4月15日,保险单签发日期为4月17日,如果货物于4月16日发生损失,保险公司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经发公司所提交的保险单的签发日期晚于装运日期,按一般情况是不符合要求的,所以开证行不同意接受单据。

但根据经发公司在9月2日致开证行的电文中可以说明,该保险单已由保险公司作了声明:

‘Thiscoveriseffectiveatthedateofloadingonboard.’(本保险责任于装船日起生效。

)根据《UCP500》第三十四条e款规定: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之日起生效,银行将不接受出单日期迟于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日期的保险单据”。

所以根据上述规定,我保险单上已经声明了保险责任于装船日起生效,即使保险单签发日期晚于提单上的装运日期,银行亦应接受该保险单据。

经发公司在9月2日致开证行电中已经申述我保险单上有“本保险责件于装船日起生效”的保险公司声明。

但经发公司不熟悉《UCP500》惯例条款,没有准确地引证上述《UCP500》第三十四条e款的条文向开证行进行反驳,只是重申其保险责任在货物装船日已经生效,不影响索赔工作。

而开证行反以《UCP500》条款为依据,申述银行不管实际业务情况,只管单据上所表示出来的保险日期晚于装运日期就是不符合要求,使经发公司再无法抗辩,告败而终。

开证行作为处理信用证业务的专业部门,不可能不懂条款,只是利用经发公司不熟悉《UCP500》的缺口,乘隙而入,达到拒付的目的。

案例讨论及剖析3因投保险别不当造成损失

1994年2月,中国某纺织进出口公司与大连某海运公司签订了运输1000件丝绸衬衫到马赛的协议。

合同签订后,进出口公司又向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的运输投保了平安险单。

2月20日,该批货物装船完毕后启航,2月25日,装载该批货物的轮船在海上突遇罕见大风暴,船体严重受损,于2月26日沉没,3月20日.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索赔,保险公司以该批货物由自然灾害造成损失为由拒绝赔偿,于是,进出口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偿付保险金。

  

问题:

 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海运货物保险的险别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两大类,基本险是可以单独投保的险种.主要承保海上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包括平安险、水渍险与一般险。

平安险对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一般不予负责,除非运输途中曾发生搁浅,触礁、沉没及焚毁等意外事故。

平安险虽然对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对自然灾害造成的全部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进出口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险,而所保的货物在船因风暴沉没时全部灭失,发生了实际全损,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其提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案例讨论及剖析6引发共同海损原因的法律定性

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船舶货舱起火,大火蔓延至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

火虽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佣拖轮将货船拖回新港修理,检修后重新驶往新加坡。

其中的损失与费用有:

(1)1000箱货被火烧毁;

(2)600箱货由于灌水受到损失;(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4)拖轮费用;(5)额外增加的燃料、船长及船员工资。

请指出这些损失中哪些是单独海损,哪些是共同海损?

[案例分析]

(1)1000箱货被火烧毁,属单独海损;

(2)600箱货中已燃的40箱为单独海损,其余560箱由于灌水造损失属共同海损;

(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属单独海损;

(4)拖轮费用以及(5)额外增加的燃料、船长及船员工资都属共同海损。

 

案例讨论及剖析7保险人代位求偿案件

有一份CIF合同,卖方甲投保了一切险,自法国内陆仓库起,直到美国纽约的买方仓库为止。

合同中规定,投保金额是“按发票金额点值另加百分之十"。

卖方甲在货物装船后,已凭提单、保险单、发票、品质检验证书等单证向买方银行收取了货款。

后来,货物在运到纽约港前遇险而全部损失。

当买方凭保险单要求保值的百分之十部分,应该属于他,但卖方保险公司的拒绝。

  

 问题:

 卖方甲有无权利要求保险公发票总值10%的这部分金额?

为什么?

[案例分析]

根据本案情况,卖方无权要求这部分赔款,保险公司只能将全部损失赔偿支付给买方。

1.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投保加成是一种习惯作法。

保险公司允许投保人按发票总值加成投保,习惯上是加成百分之十,当然,加成多少应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约定,不限于百分之十。

在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关于CIF卖方的责任有如下规定?

“自费向信誉卓著的保险人或保险公司投保有投保有关货物运送中的海洋险,并取得保险单,这项保险,应投保平安险,保险金额包括CIF价另加百分之十,……。

2.在CIF合同中,虽然由卖方向保险公司投保,负责支付保险费并领取保险单,但在卖方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包括提单、保险单、发单等)换取买方支付货款时,这些单据包括保险单已合法、有效地转让给买方。

买方作为保险单的合法受让人和持有人,也就享有根据保险单所产生的全部利益。

包括超出发票总值的保险价值的各项权益都应属买方享有。

因此,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向卖方赔付任何金额,也有义务向买方赔付包括加成在内的全部保险金额。

案例讨论及剖析8保险人如何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益问题

1997年,我国WK外贸公司向香港出口罐头一批共500箱,按照CIFHONGKONG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

但是因为海运提单上只写明进口商的名称,没有详细注明其地址,货物抵达香港后,船公司无法通知进口商来货场提货,又未与WK公司的货运代理联系,自行决定将该批货物运回起运港天津新港。

在运回途中因为轮船渗水,有229箱罐头受到海水浸泡。

货物运回新港后,WK公司没有将货物卸下,只是在海运提单上补写进口商详细地址后,又运回香港。

进口商提货后发现罐头已经生锈,所以只提取了未生锈的271箱罐头,其余的罐头又运回新港。

WK外贸公司发现货物有锈蚀后,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要求赔偿229箱货物的锈损。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生锈发生在第二航次,而不是第一航次。

投保人未对第二航次投保,不属于承保范围,于是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案例分析]:

保险公司拒绝理陪是正当的。

原因如下:

(1)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单的承保范围,本案中被保险人只对货物运输的第一航次投了保险,但是货物是在由香港至新港的第二航次中发生了风险损失的,即使该项损失属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保险人对此也不予负责。

(2)被保险人在提出保险索赔时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明知是不属于投保范围的航次造成的损失,其目的是想利用保险人的疏忽将货物损失转嫁给保险人,这违反了"诚实信义"的原则,保险人有权拒绝陪付。

1997年,我国WK外贸公司向香港出口罐头一批共500箱,按照CIFHONGKONG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

但是因为海运提单上只写明进口商的名称,没有详细注明其地址,货物抵达香港后,船公司无法通知进口商来货场提货,又未与WK公司的货运代理联系,自行决定将该批货物运回起运港天津新港。

在运回途中因为轮船渗水,有229箱罐头受到海水浸泡。

货物运回新港后,WK公司没有将货物卸下,只是在海运提单上补写进口商详细地址后,又运回香港。

进口商提货后发现罐头已经生锈,所以只提取了未生锈的271箱罐头,其余的罐头又运回新港。

WK外贸公司发现货物有锈蚀后,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要求赔偿229箱货物的锈损。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生锈发生在第二航次,而不是第一航次。

投保人未对第二航次投保,不属于承保范围,于是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案例讨论及剖析9有关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条件

某年9月30日宁波市某外贸粮油食品公司(简称“宁波粮油”—本案原告)与香港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进口秘鲁鱼粉2,000吨的合同,价格条款为CFR价,合同约定11月装船,但未约定具体的承运船舶。

宁波粮油于当年11月18日向保险公司(本案被告)投保,投保的险别为一切险、火烧、霉变结块险;并约定装载工具、航次、开航日期均依据提单规定。

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加注“接受上述投保”,并加盖公司业务专用章。

该投保单对保险费率一栏没有任何记载,但在宁波粮油投保时,保险公司称:

待运输船舶确定后,根据船龄最终确定费率。

次年1月17日,巴哈马籍的“LadyBella"轮第13航次装载着保险合同项下的2,000吨鱼粉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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