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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安全保障义务

摘要:

在我国市场经济迅速发展之时,出现了许多社会公众在经营场所及群众性活动场所遭受损害的事件。

安全保障义务成为社会公众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规定,有效调整了自由与损害填补之间的利益关系,但举证责任、追偿权等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还有待继续探讨明确。

本文结合安全保障义务出台的背景、意义、含义及性质,对本条文未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范围、归责原则、追偿权问题进行浅诉,以求对司法实践的统一适用有所裨益。

关键词:

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范围责任承担

 

目录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简要概述…………………………………………………1

(一)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在各国的表现………………………………………1

(二)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法理基础…………………………………………1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2

(一)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确定…………………………………………………3

(二)安全保障义务保护对象的确定……………………………………………3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4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4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直接责任……………………………………………4

1、归责原则…………………………………………………………………5

2、举证责任如何分配…………………………………………………………5

(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6

1、对相应的补充责任的理解…………………………………………………6

2、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7

3、补充责任是否享有追偿权…………………………………………………8

 

浅议安全保障义务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它是我国民法史上的一个突破。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简要概述

(一)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在各国的表现

安全保障义务是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照顾义务。

这一制度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发展起来的司法制度。

现代立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起源于德国法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由民事法庭法官通过判例而创设。

在法国也存在着违反安全义务的责任,此制度与德国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相类似,称为保安义务,在美国法中则强调注意义务,是指某种具有信赖成分的关系,特别是一方信赖另一方会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另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信赖存在。

纵观许多国家的法律我们还可以发现,许多国家的法律最初都没有对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只是通过判例而逐渐确立这一制度而为由于该种危险发生时所导致的损害提供救济。

(二)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法理基础

对设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学术界提出了许多观点。

我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最有说服力的理论基础只有二个,即危险控制理论和信赖理论。

危险控制理论。

对于行为人来讲,其相对与其他任何人应该说是最接近该行为的,比较起其他任何人他最了解该行为可能会产生的危险,所以说由他来控制危险将会是最有效率的。

由此法律认为应该让行为人自行控制危险。

如果说此时,行为人未能很好的控制危险,给他人造成了伤害,就理应由其自己来承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前提应当是,义务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控制危险的可能性,不能控制危险的人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信赖理论。

将信赖原则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另一个理论基础,原因在于:

首先,信赖原则可以用来确定行为人在一般危险活动中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存在。

在公众可以相信某处没有危险的地方,就产生了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信赖原则的功能在于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分配,特别是在一定条件下对行为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免除。

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信赖被害人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但由于被害人不适当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

在讨论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具体适用之前,先明确这样一个前提: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负有的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是在侵权责任法的范围内对此问题进行讨论。

虽然在理论上可以将部分安全保障义务认为是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但是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条文中,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公路法》第43条第2款等都对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法定义务加以规定,并且在合同法之外,实践中还存在大量需要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

所以,《侵权责任法》对此制度做出规定。

(一)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确定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在义务主体的规定和措词上有变化。

删减了原来规定的“经营活动”而修改为公共场所和群众性活动。

安全保障义务不限于经营性场所,这样的规定是有其合理性的,因为在风险社会不仅仅是公司才具有社会责任,每个社会成员都附有在特定的情况下保护他人人身财产的责任,如果将安保义务仅仅限于经营性场所就容易忽视了对每个社会成员提出的要求。

并且在经营性场所中往往有相关法律、法规基本建立了相应的规范体系,受害人的权益也比较容易得到保护。

但那些无交易关系的社会活动是大量存在的,在其中的受害人就更加得借助侵权法的保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所以,对场所具有实际控制力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都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只要符合公共场所和群众性活动,无论营利还是非营利,管理人和组织者就应该承担此义务。

所谓公共场所是指面向不特定公众开放的不特定场所。

这里的理解不能限于必须是针对完全不特定的外界,在某些情形下只针对特定的部分人也是属于公共场所,如物业管理公司对其为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业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在大型群体活动中,组织者也应该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样能促使组织者在大型晚会等现场中加强安全保护措施。

(二)安全保障义务保护对象的确定

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包括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

这只是对经营性场所中的保护对象所作出的说明,但在现实中还存在大量的不发生在经营性场所,却因为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使受害人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形。

所以,也有学者认为是还包括虽无交易关系,但出于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对社会而言具有某种开放性的场所的人。

如对非法进入者,管理人和组织者违反该义务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邀请人,管理人和组织者只要存在一般过失,没有尽到和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程度的注意义务,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许可人,管理人和组织者仅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可。

但对于未成年人,因具有特殊性,又应该具有不同的判断标准。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内容是人身权利,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则规定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这是保护人身还是财产,或是两者兼得,从法条的规定中模糊不清。

我认为,如果将安全保障义务扩大到保护财产,则过分的加重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如一位女士到银行办理业务,因自己的疏忽大意将手机落在了等候服务的椅子上,后被其他客户拿走了,在这种情况下,要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则显然不合理。

虽然在酒店用餐是酒店对顾客的的财物有保管义务,但这是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形下,或者可以说这是合同责任的范畴,所以安全保障义务仅限定在保护人身上是更加合理的。

只是从一个间接角度来说,当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实也间接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因为公民需要为恢复健康等行为而支付金钱或者影响他原应有的收益。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

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不同的情况下,所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对此,《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两种责任类型:

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直接责任

所谓直接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后果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只要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合理防范和制止的现实或潜在危险所造成的,而没有第三人行为的介入,那么安全保障义务人就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但是如果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行为人是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的雇员,那么实际上是替代责任。

这里将其归入直接责任,是就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而言的,他们对其雇员未履行义务而直接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安保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没有明确相应的归责原则。

责任性质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都没有在该法律中明确,而归责原则是司法实践中能否正确适用该规定的关键,故本文在此对这两个问题作些分析,希望对司法实践有帮助。

1、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这种责任性质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6条规定中把”过错“突出来的目的就是要强调在这个责任构成要件上确定必须要明确他是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即使违反义务,同时还要具有过错。

但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将“过错”删除,那么安保义务人的这种责任如何审定其构成要件,使司法工作者能在司法实践中能正确的将安保义务人的责任归入该责任构成要件,更好的适用该法律。

由此可见,此制度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并且采用的是一种客观过错标准,就是说怎么确定行为人有过错,直接从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里面就可以确定他是有过错的。

这就要先判断行为人是不是有这个义务存在?

其次是确定行为人是不是违反了这个义务?

只要确定了行为人违反了这个义务他就是有过错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因为采用的是客观的标准,那么这个时候就要考虑他的行为性质,考虑他违反这个义务的后果严重性等综合各个方面,而不是仅仅根据主观过错的程度来确定责任的范围。

客观的过错标准,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

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是需要按照义务人的过错程度不同而确定应承担的责任。

但在实务的判断中却复杂很多,判断过错的标准和判决承担责任的标准应该更加细化。

2、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没有予以规定。

有学者主张适用举证倒置,由安全保障义务人自己举证没有过错。

有学者主张由受害人负举证责任,但又强调对受害人的举证不可要求过高。

我赞同在此类侵权案件中宜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其理由如下:

首先,损害发生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所能控制的特定场所,安保义务人最了解危险源,对危险源也最有控制力,而受害人相对于责任人来说其经济实力、对场所设施及周围环境安全性的了解等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让受害者举证实属困难。

其次,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设计的目的就是为了对受害人的提供较为充分的救济,如果让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往往会因受害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导致败诉,这样的结果与法律设计的初衷相悖。

再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加大了义务人的责任但仍然是基于过错原则,对其过错的推定是建立在其对义务违反的客观事实之上。

这有利于督促义务人尽到谨慎义务,采取相应的措施,预防损害的发生。

《侵权责任法》37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并没有明显举证责任倒置的意味。

但在审判实践中,安保义务人作为被告,为了证明自己尽到了合理程度的注意义务,会向法院主动提供侵权行为发生时当地的一些证据材料以求免责,而法院往往在安保义务人无法证明自己已经尽到职责的情况下一般会判定其过错成立,实际上采纳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操作。

所以我认为,在对37条举证责任的理解上,应当把握过错推定的原则,当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只要基于其所受损害的事实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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