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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而只能针对判决结果作一分析。

重审判决再次认定许霆盗窃金

融机构罪名成立,而围绕这一定罪,由易至难,各方争论大体集中在三个方面:

1.ATM是否金融机构;

2.许霆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秘密窃取。

说明理由的必要性

判决书的说明理由可以表明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病先兆司法

的恣意和专横,倡导在判决书中详述理由,并对其进行充分的法理论

证,其必要性在于:

(一)对判决理由的法理论证是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

首先,我国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是:

正确、合法、及时。

这里的正确与合法,不仅指审判程序的正确性与合法性,也指审判过程中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和合法性。

要体现适用法律的正确性,就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对所认定事实的合法性和所适用法律的正确性作出充分的论证。

否则,所谓的适用法律的正确与合法,都不过是法官自己内心的一种肯定,缺乏说服力。

其次,我国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是: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要体现适用这一基本原则,就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对所认定的事实的证据的客观性、证明性、合法性进行充分的说明,对所适用的法律与本案的联系进行法理论证。

可见,对判决理由的法理论证是我国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的体现,是不可忽略的细节问题。

(二)对判决理由的详细论证,是实现对司法审判活动监督的重要条件。

对判决理由进行了详细论证的判决书会对庭审中所提出的问题作出回答,充分反映庭审的内容,以实现审判公开的目的。

其次,详述了判决理由的判决书的公开宣布,将受到大众的审查和评判,使法官滥用权力的行为受到公众的严厉监督。

同时还可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防止司法腐败,从制度上消除偏袒、枉法裁判的可能性,确立法院的公正形象,保障司法公正。

(三)判决理由有利于提高法官素质和裁判质量,从而实现法律职业的专业化。

法官的主要职责即是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正确适用法律不仅是对法律条文的简单罗列,不仅是法律与案件事实的简单对照,而是伴随着法理的运用,揭示法律的真谛达到准确应用。

任何人只要能认读法规的文义,对案件事实具备常识水平的理解就可以担任法官。

而不必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修养和法律运用能力。

如此一来,只能导致法官素质每况愈下,由此带来审判质量的下降,直接影响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任,也使司法的权威难以确立。

因此,强调在判决书中详述理由,可以提高法官素质和审判质量。

(四)对判决理由的详细论述可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判决顺利执行。

我国《诉讼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就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同时规定当事人享有据证和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当事人也非常重视自己这一权利。

那么,在最后判决中法官采信了哪些证据和辩护观点,采信的理由是什么?

如不采信,那么理由是什么?

最终法官作出的判决其依据的事实是否充分,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当事人尤其四败诉方希望知道,也有权知道。

只有对判决理由作详细论述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使败诉方心服口服。

同时才会有利于判决的顺利执行,防止无休止的申诉、上访,避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五)对判决理由的法理论证有利于实现法律的教育功能。

法的

教育功能是法的重要功能之一,是各界群众认识法律并自己遵守法

律的重要环节。

一份详细论述判决理由的判决书,不仅是对当事人

进行了一次终生难忘的法制教育,使胜诉方更加坚信法律的权威和

正义的力量,使败诉方知道自己错在哪里,以后加以改正;

而且可以帮助当事人周围的群众更准确理解法律,增强守法的自觉性。

二、判决书说理的现状

我国法院的判决书说理存在很多问题,分析来看大致

有以下几点:

第一,说理不充分。

所谓说理的充分性就是判决理由要穷尽、完整,不能有遗漏。

但目前大量判决书没有说理或说理不充分,“简明扼要”倒是做到了,但“通俗易懂”却变成了让当事人云里雾里,摸不着头脑。

对于事实确认,往往用一句话“上述事实,有证据在案”或者“上述事实,证据确凿”;

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证据采信问题,法官也不说明理由,不展示自己认定证据的心证过程,而是以一句简单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这种“修辞性技巧”来逃避自己的责任。

对于法律适用,往往直接引用法律条文“根据某某法第某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这种模糊引证法律的判决方式往往会为枉法裁判提供保护色,借以蒙蔽

对于法律知之甚少的当事人。

第二,说理缺乏针对性。

所谓说理的针对性就是要以法律和认定的事实为根据,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意见,围绕案件的焦点问题,写明法院对纠纷的性质、当事人的责任,以及如何解决纠纷的观点和看法。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判决书并不缺乏说理,但往往是不需要说理的地方长篇大论,而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却“一笔带过”,不作解释说明;

有些对当事人的主张说理不全,只选择对判决有利的部分说理,对其他部分不提或少提;

有些说理只是证据和法条的简单罗列,缺少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没有法律适用的意见分析,更没有揭示证据———法律———结论三者之间的内在联系。

第三,说理缺乏逻辑性。

判决书说理必须具有严密的逻辑性。

一是不得违反同一律。

即分析、判断必须前后一致,一方面不能偷换概念,把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证据等认定混为一谈;

另一方面不能转移论题,在论证过程中,实际证明的判断要和需要证明的判断同一。

二是不得违反矛盾律。

在相互矛盾、冲突的证据、事实、法律选择上,不能同时判断为真,也就是说理不能前后矛盾。

三是不得违反排中律。

这就要求法官的判决要观点鲜明,是非明确,不能观点含糊,模棱两可。

四是不得违反充足理由律。

每一个判断都要有充足的理由。

但现在很多判决书在上述几个方面存在大量问题。

第四,不重视程序性说理。

程序性说理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对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或诉讼权利的程序性措施与裁判予以充分说明理由的诉讼活动。

[5]只有通过对诉讼程序的如实描述和充分说理,才能展现法官的事实判断和法律判断过程,为当事人提供一份“知其然并知其所以然”的信息载体,实现其对诉讼程序、结果及其理由的知情权。

三、为什么不对判决书说理

法官不对判决书说理的原因非常复杂,具体分析来看

大致有:

第一,法官素质不高,没有能力说理。

当前我国法官的素质正在得到逐步的提高,但整体来看,法官的素质不能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遇到较为复杂的案件,需要法官进行充分说理时,很多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不能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角度进行详细、透彻的说理。

第二,法官枉法裁判,不敢说理。

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必须有良好的品行,才能做到无私无畏,秉公而断。

但少数法官政治素质不过硬,职业道德修养较差,经受不住诱惑,办起了“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开动脑筋“曲线”判决。

他们为了回避分歧,掩盖矛盾,避免当事人找麻烦,该叙述的事实没有叙述,该引用的证据没有引用,在判决理由上支吾遮掩、含糊其词;

裁判表述奉行“宁简勿繁”、“含糊胜于明确”的原则,裁判语言高度概念化、抽象化,怕说多了被人抓住把柄。

他们企图借助这种裁判的表述风格来掩盖审判中“暗箱操作”的诸多问题。

要求法官具体阐明判决理由,就对偏袒一方、执法不公甚

至贪赃枉法设置了一种障碍。

第三,缺乏督促措施,法官不愿下功夫说理。

素质差的法官写不出说理充分的判决书是因其能力所限,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业务素质较高的法官一年到头也写不出几分像样的判决书,原因何在?

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是相关的督促措施不够,法官对判决书说理不重视。

说理充分的判决书毫无疑问要耗用法官较多的精力,而如果判决书质量的高低对法官的工作成绩评定没有任何影响,法官往往不会在判决书的写作方面投入太多的精力。

这就需要法院出台相应的激励措施,激励法官撰写优秀的判决书。

第四,现行司法制度的原因。

苏力先生曾经指出,“哪怕是象诸如判决书写作这样的不起眼的技术问题,也不只是一个个人能力的问题,而必须将之同相应的制度联系起来考察。

[6]许多具体的司法制度制约了判决书的说理:

一是由于我国不实行判例制度,即使法官写出优秀的判决书来,也只能针对个案产生作用,对其他类似案例作用不大。

除了极个别案件的判决书被收入最高法院编写的公报中刊登出来,绝大多数判决意见被束之高阁,很难为社会公众知晓,判例价值几近于零,这就导致法官写作热情不高。

二是在现有的”两审终审制”的架构中,基层法院的法官作出的判决效力总是处于一种待定的状态。

如果一个法官努力的最后结果可能会被上级法院否决,或其命运要由上级法官来决定,往往不会耗尽心力地撰写判决理由。

三是现行判决书实行的是集体署名制度。

即使说理充分的判决书对外公布,社会公众也很难知道到底是谁撰写了这样一份判决书,不能让法官个人产生成就感。

既不能额外获得物质利益,又不会获得精神奖励,法官没有动力对判决书精心说理。

(一)彭宇案中设证推理存在的问题

彭宇案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对此法官在判决书中给出了四个理由来支持这一结论,其中理由四写道:

“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

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

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

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

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

付款项。

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

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关于被告给付的200元款项的性质,法院最后认定为赔偿款。

把这200元认定为赔偿款与被告撞人之前存在的逻辑联系,判决书中运用了一个设证推理。

理由四中明确写道“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

这里的设证推理的形式是:

大前提:

被告先行垫付款项;

小前提:

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

结论:

被告撞伤他人。

因为原、被告一致认可给付钱款的事实,所以“被告给付钱款”可以作为一个已知的事实,而小前提又是一个符合常理的假设,得出的结论似乎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这个结论并不被大多数人所接受。

若不谈案件的社会意义而只从推理问题上分析,这个结论也是站不住脚的。

这个设证推理存

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小前提形式上不符合设证推理的条件

设证推理是充分条件假言推理的肯定后件式。

有学者认为“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这个命题,从表面看来是一个充分条件假言命题,其实应该是一个必要条件假言命题,即“只有撞了人的人才会先行垫付款项”。

所以判决书将其当作充分条件是错误的。

但是实际上这个小前提既不是充分条件假言命题,也不是必要条件假言命题。

严格来说,撞伤他人并不一定能导致加害者先行垫付款项,而先行垫付款项的也不一定是加害者,只不过加害者先行垫付款项更符合常理。

2.结论以或然为必然设证推理不是一个有效的推理形式。

充分条件假言推理的规律有二:

其一,承认前件即承认后件,否认前件不能否认后件;

其二,否认后件即否认前件,承认后件不能即承认前件。

而设证推理正是承认后件继而承认前件。

在充分条件假言推理中,“后件不是前件的充分条件,它成立,而前件所需的旁的条件不成立,前件仍不能成立”。

所以它得出的结论是或然的,是可被检验的。

所以这个推理得出的结论最多只能是“被告很可能撞伤他人”而非“被告一定撞伤他人”。

设证推理得出的结论是暂时性的,需要通过寻找新的证据来验证这个结论,但是判决书中的设证推理只是到此为止,没有后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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