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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服装厂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为什么

答:

(1)商业公司关于汇票丧失的救济措施合法有效。

主要理由:

作为收款人的商业公司在汇票遗失后,及时通知了汇票的付款人副食品公司,要求暂停支付,然后于次日便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

商业公司所采取的这些救济措施是符合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的,是合法、有效的,也是充分的。

在法院依法对该汇票作出除权判决后,商业公司便有权依判决向付款人副食品公司请求支付汇票的票面金额。

(2)服装厂取得票据的行为不合法,无效。

这是因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在本案中,公示催告期间为2月9日至4月9日,而服装厂从李某手中取得票据的日期为3月17日,因此,这一转让票据的行为应属无效,不发生票据转让的法律效力。

服装厂并不能取得该汇票上的权利,当然不能以善意取得为由要求汇票付款人副食品公司付款。

2、甲为出票人,因汽车买卖而签发自己为付款人的汇票交给乙。

按照双方的约定,在乙交付汽车的同时,甲亦承兑了自己签发的汇票。

未几,甲、乙双方就因汽车质量纠纷而诉诸法院。

诉讼期间,乙又将本案所涉汇票背书给知悉该诉讼的丙。

(1)丙能否向甲主张票据权利,为什么;

(2)在本案中,甲作为出票人与承兑人的抗辩权是否相同

(3)假如甲在质量纠纷诉讼中全部胜诉,其退货给乙的主张得到法院支持,甲据此拒绝支付票款给丙,那么,甲的这种抗辩属于什么性质的抗辩;

答:

(1)丙虽然明知前手与出票人之间有抗辩事由,仍然受让票据,但并非恶意或者间接恶意取得票据,也谈不上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故仍然可以主张票据权利。

但由于知情,故需继受前手对该票据权利可能存在的瑕疵o

(2)严格而言,甲作为出票人与作为承兑人的抗辩权是不同的。

如前者可以主张原因关系抗辩,后者则不能。

但在本案中,因主张票据权利之人不是出票时的直接法律关系相对人,故甲即使作为出票人时,对丙也只能主张知情抗辩。

在此情况下,其抗辩权与作为承兑人的抗辩权行使的事由相同。

(3)甲无论以出票人还是以承兑人身份,均可以主张知情抗辩而对抗丙。

这种抗辩只能对抗特定的人(直接法律关系相对当事人或者知情人),故属对人抗辩。

3、陈某为某集团公司的总经理,陈女13哕,中学生。

1999年9月间,陈女趁陈某疏忽,擅自动用陈某的个人支票凭证本,冒充陈某签名签发了一张票据金额为12万元的支票,并加盖了陈某的私章,持票到某集团公司下属的某购物中心购买了一架价值12万元的遥控模型直升机。

某购物中心的经理认识陈某和陈女,故对她交付的支票深信不疑。

尔后,某购物中心为清偿货款将该支票背书给了某塑料玩具厂。

次日,当地报纸即刊登了人民法院裁定该塑料玩具厂破产的公告。

因清算组尚未成立,该厂会计科便把上述支票交其开户行人账,遭退票。

理由是支票印鉴不将。

清算组成立后,持该支票向票据上出票人陈某及背书人某购物中心追索,均遭拒绝。

陈某的理由是:

我的印鉴是我的女儿背着我盖上去的,我根本不知道,且该私章不是我的支票预留印鉴,我不负责。

购物中心的理由是:

持票人已破产,丧失了受领资格,等该厂清算时再说罢。

(1)陈某的抗辩是什么性质的抗辩如果所述各情节得以证实,其抗辩能成立吗为什么

(2)某购物中心的抗辩是什么性质的抗辩能否成立为什么

(1)陈某主张私章被盗而加盖于票据的抗辩,实际上为被伪造人提出票据系伪造的抗辩,即特定人可以对抗一切人的抗辩,属于对物抗辩。

其抗辩事由如能证实,则不负票据责任,但是否应承担监护人责任则另当别论。

(2)持票人因破产而失去或被限制行为能力(受领资格),票据债务人只可对特定人(破产人)主张票据权利,对非破产的持票人即不可,故购物中心的抗辩属于对人抗辩,但是,本案中的清算组是在破产人失去或者被限制行为能力后,法定行使破产人债权的组织,故购物中心的抗辩不能成立。

4、1997年10月间,卫某向银行交存100万元现汇,并经交纳手续费后申请了一张自带银行汇票,带往外地做生意。

汇票的付款期限为2个月,收款人记载为卫某自己。

签发汇票当日,银行便将卫某交存的资金划转到本行的往来账户上。

两个月后,卫某因未做成生意,遂将该汇票带回交还银行,并要求退还有关汇票款项且支付两个月以来的利息。

银行收回汇票后原银奉还,但未支付卫某利息。

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卫某的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中的汇票时效未过,银行应当支付利息;

而银行只有在超过票据时效时,才能按利益返还不支付汇票金额的利息。

请问:

卫某代理律师的上述说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1)卫某的代理律师的主张不正确。

其错误在于没有正确理解卫某交回汇票给银行的行为性质,机械地理解利息支付与利益返还求偿范围的关系。

他错误地认为,如果属于超过票据时效的―利益返还,则可以不支付利息,如果是未超过时效的票款支付,则应当支付利息。

然而,是否支付票据金额的利息,主要与汇票记载和是否依期提示付款有关,与是否超过票据时效无必然联系。

我国银行汇票一律不记载利息。

(2)卫某交存资金请求银行签发银行汇票,这既是一种原因关系,同时又是一种预约关系。

当银行签发了汇票交付给卫某,并将卫某所存资金划人银行自己的账户时,实际上发生了法律允许的特殊的创设票据方式,所创设的票据作为有价证券先是掌握在银行手中,后又发生了以交付为转让方式的汇票转让关系,其中卖方为银行,买方为卫某。

特殊的地方在于卫某所购买汇票上的收款人恰好是自己,这是票据预约使然(假如收款人记载为他人,则这种特征就更明显)。

因此,当卫某在2个月付款期限过后,将汇票退回银行时,实际上是以收款人和持票人身份,提示付款人(付款人和出票人均为银行)付款。

此时,因为我国银行汇票不记载利息,银行无支付汇票金额利息的义务,又因为对未在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持票人,银行不付延期支付责任,故银行无须支付任何利息。

(解答提示:

此段分析仅供深入学习时参考,不要求掌握)。

5、张某为保险经纪从业人员。

他所在的公司因为支付一宗保险经纪业务报酬而签发一张现金支票给他。

支票金额为5300元,支票上记载的付款期限为10日。

双方书面约定,张某接受支票并能够兑现后,双方有关该宗保险经纪业务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权利义务即告了结。

公司经理再三嘱咐张某务必在签发支票之日起7日内到银行领取票款。

张某后因赶赴一个旅游团外出旅行而误了到银行领取票款的期限,遂要求公司经理重新开一张同样金额的支票,遭拒绝。

其理由是:

双方有约在先,现钱债两清,张某因贪玩而视金钱如粪土,应自食其果。

该公司经理的主张是否正确如果正确,理由是什么如果不正确,你作为张某的代理律师,应如何应用票据法知识说服该公司经理

不正确。

应抓住如下几个要点进行说服工作:

(1)双方的票据授受可以看做是代替支付的票据授受。

原因关系的债权消灭,但票据债权不能因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消灭。

这是票据权利的特点。

(2)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时效为6个月,本案中的支票虽然提示付款期限已过,但未超过时效,作为出票人的保险经纪公司仍然须承担票据责任。

(3)即使6个月时效过去了,出票人还须承担返还相当利益的责任。

6、1996年1月22日,恒昌公司根据与赛格公司签订的买卖摩托车协议,按照约定签发了金额分别为450万元和65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同年11月16日、12月16日,收款人为赛格公司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为郊区农业银行承兑。

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被恒昌公司在交给赛格公司前遗失。

恒昌公司曾于1996年8月2日登报声明汇票作废,又于同年9月2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人民法院于当天通知郊区农业银行停止支付。

在法律的公示催告期届满时,恒昌公司未向人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

恒昌公司后来交付给赛格公司的是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此联由承兑行支付票款时作借方凭证)复印件和郊区农业银行于1996年8月28日出具的说明函。

在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上的汇票签发人签章栏内,加盖了郊区农业银行的汇票专用章,但是没有恒昌公司的签章。

郊区农业银行说明函的内容是:

由于银行承兑汇票被出票人遗失,出票人已登报声明作废,因此同意在遗失汇票的底联复印件上加盖本行汇票专用章,作为收款人向本行收款的有效依据;

汇票到期后,收款人必须派员凭此复印件结算票面款项。

赛格公司按复印件记载的日期,在到期后持上述遗失汇票第一联的复印件向郊区农业银行提示付款时,遭到郊区农业银行拒付。

(1)赛格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郊区农业银行付款

(2)赛格公司的权利应如何得到保护

(1)赛格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要求郊区农业银行付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0条之规定: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恒昌公司虽然签发并经郊区农业银行承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但是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在向赛格公司交付之前即被恒昌公司遗失,故恒昌公司并未完成出票的票据行为,赛格公司也未实际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

现赛格公司据以主张票据权利的,只是恒昌公司交给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

该复印件上虽然有“汇票”字样、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等复印内容,但是没有出票人恒昌公司的签章,且未经郊区农业银行同意承兑,另附的郊区农业银行说明函又对支付限定了条件,这些内容都不符合我国《票据法》第22条对汇票的规定,所以复印件上虽然有郊区农业银行加盖的汇票专用章,也不能作为有效的汇票使用。

赛格公司持此复印件请求行使票据权利,不符合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权要求郊区农业银行付款。

(2)赛格公司可以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向恒昌公司主张债权。

因为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必须严格符合法律的规定。

赛格公司从恒昌公司得到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不符合票据法对汇票的规定,不是有效票据,赛格公司不能据此主张行使票据权利。

但是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恒昌公司是因赛格公司供给其摩托车,才给赛格公司出具汇票。

赛格公司虽因票据无效而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是对恒昌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丧失,赛格公司与恒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原因关系,属民法调整,赛格公司要向恒昌公司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

7、A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一百公司)售货给一持有日本某商务有限公司驻A市代表处(下称代表处)印鉴的中国银行1―151560号空白转账支票的女士,因一百公司将其中金额中“万”字错写成“仨”字,于次日到银行转账时,银行以账户不符为由退回支票,一百公司凭支票上的印鉴要求代表处偿付货款,代表处以该支票已作废为由拒绝支付,一百公司遂于1997年10月6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调查,该空白转账支票系代表处因报关所需开具,后遗失而被该女士拾得并冒用购物。

该案中代表处应承担何责任,为什么

本案中代表处应无条件地支付货款,然后可再向某女士求偿。

因为其一:

代表处违反有关金融法的规定,擅自签收预留印鉴的空头支票,且未妥善保管该支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不得签发空白支票的补充规定》以及《转账支票使用须知》中的规定,签发人无视金融管理法规签发空白转账支票,自然不受合法保护,因而行为人必须要承担违反规定使用空白支票的风险。

其二,本案中原告一百公司作为售货单位通过对价关系取得了票据,不论购货方是票据出票人还是拾得人或盗窃人,只要原告不是恶意取得,就合法地获得票据权利,代表处就得五条件地支付货款。

8、某进出口公司委派采购员刘某到某棉区采购棉花,签发支票一张,其金额和收款人处授权刘某根据棉区采购的实际情况填写,但明确告知支票的金额最多可以填写30万元,否则将超出公司目前在银行的存款额。

支票的用途栏写明“采购棉花”。

该公司并给刘某出具了明确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然而,刘某听信个体户叶某之言,企图利用短短的时间差,先做一笔彩电批发生意,赚取相当利润后再赴棉区采购棉花,于是,该二人将支票金额填写为183万元,收款人栏写上叶某的商号,再由叶某以商号名义背书给“某五金交电批发公司”。

所购买的彩电转手成功后,全部款项被刘某和叶某卷逃。

当“某五金交电批发公司”将叶某提交的支票送银行结算时,因进出口公司账户上存款额不足而被退票。

(1)该支票是否有效为什么;

(2)刘某与叶某应当承担何责任为什么

(3)依该情形,银行能否对某进出口公司处以空头支票的罚款

(1)该空白支票出票时虽欠缺必要记载事项,但后来经补记,已经具备有效票据的外观,故应当属于有效支票。

其中,补记权被滥用,但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2)本案中的空白支票,实际上在票据法学上可以称为“未完成票据”,而刘某则是公司以普通方式授权补记(最后完成签署)之人。

但刘某故意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资金,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叶某作为同犯应一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外,他们对某进出口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3)银行有权对某进出口公司处以空头支票的罚款。

票据法明确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支付结算方法》规定对空头支票的处罚并未区分故意还是过失。

9、1998年6月间,国内X银行某分行收到一美籍华人陈大维提示的一张旅行支票。

该支票记载的出票人及付款人均为美国纽约M银行,指定的代理付款人为X银行。

支票的金额为10万美元,支票上收款人记载为陈大维,并记载有陈大维的美国护照号码。

X银行某分行按照惯常柜台审查手续进行审查后,认为除代理付款人记载较特别外,并无其他异常,于是兑付了票款。

为稳妥起见,X银行将持票人陈大维以X银行为被背书人,进行了转让背书。

支票兑付后的第6天,M银行发来传真给X银行称:

因上述支票原持票人挂失,请求X银行立即停止对该支票付款。

此时,M银行拒绝付款及支付手续费给X银行,理由是:

支票款被冒领,实际领取支票款的持票人的护照是伪造的。

X银行于是依据双方业务关系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某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1)本案支票属于涉外票据还是国外票据;

(2)X银行的实际法律地位如何

(3)你对本案适用法律方面有何见解

(1)本案支票属于涉外票据。

因为背书行为发生在境内,而出票行为发生在境外。

(2)由于进行了转让背书,X银行已经不是单纯的代理付款人,而且是善意持票人。

(3)对支票出票记载事项,应适用出票地即美国或者纽约州法律,或者适用当事人双方约定选择的法律,对背书行为和付款(本案最终将演化为X银行将以代理付款人身份对已付款)行为,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10、1998年10月间,广州某(中外合资)鞋业有限公司(下称鞋业公司)与英国某公司(下称Y公司,该公司为鞋业公司的外国合营者)签订了补偿贸易合同,约定:

鞋业公司向Y公司进口价值50万美元的意大利产鞋面真皮革,用于生产Y公司订作的某名牌皮鞋,成品全部返销。

进口意大利鞋面真皮革的交易则先行通过托收方式结算,具体托收方式为D/A(承兑交单)。

鞋业公司的中方上级主管公司某石化公司(下称石化公司)按要求在上述皮革的进出口合同上签署了保证,承诺鞋业公司若不能依约支付进口货款时,将承担付款保证责任。

各方并签订了适用于整个补偿贸易合同(包括进出口合同)的仲裁条款。

同年11月18日,Y公司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鞋业公司的开户行中行某市分行传递了托收凭证。

其中,托收凭证项下的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收款人均记载为Y公司,付款人记载为鞋业公司,到期日为1999年2月28日。

经中行某分行传递和提示汇票后,鞋业公司承兑了汇票,并取得了有关装运提单。

其后,因所进口真皮革的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而诉诸仲裁。

仲裁期间,Y公司将前述已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其子公司香港某商行。

因汇票到期不获付款,香港某商行提供给它的进出口合同,托收凭证副本,及前述汇票等,向内地中级法院起诉鞋业公司和石化公司,诉求前者支付票款,后者承担汇票的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方则立即以仲裁条款为依据,对法院提起管辖异议。

(1)本案诉讼属于国内票据纠纷还是涉外票据纠纷

(2)鞋业公司提起管辖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

(3)石化公司是否应当成为本案诉讼的当事人

(4)假设票据纠纷的诉讼能够继续进行,而诉讼期间,题述仲裁案的仲裁机构作出了所进口意大利真皮革具有严重质量问题,Y公司应承担解除合同责任和赔偿鞋业公司所有损失的裁决。

那么,香港某商行在诉讼中的胜诉机会如何

(1)本案所汇票的承兑和付款行为,发生或者应当发生在国内,而出票行为在国外,故属涉外票据。

本案纠纷的主体涉外、客体也涉外,当属涉外票据纠纷。

(2)鞋业公司的管辖异议,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

香港某商行提起的迫索票款的诉讼是票据关系的纠纷。

票据纠纷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且当事人不同,故不属仲裁协议的约束范围,法院有权受理。

但是,已经提交仲裁的进出口合同纠纷,香港某商行不是其当事人,无权就该合同提起诉讼。

法院对有仲裁协议的纠纷也无权受理。

(3)石化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诉讼的当事人。

因为,香港当事人作为持票人,只能提起请求支持其票据权利主张的诉讼,即票据纠纷诉讼。

而石化公司的保证行为,是进出口合同中的保证,并非本案所涉汇票的票据保证,与票据纠纷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o

(4)中国香港某商行是Y公司的子公司,法理上有充分的理由推定该公司在受让票据时,知悉前手票据权利存在抗辩事由。

其权利一般不得优于前手(Y公司)的权利。

故如果仲裁机构在诉讼中作出题述裁决,那么,香港某商行的票据纠纷诉讼的胜诉机会甚微。

11、1998年4月3日,百花商店与兴达公司订立了联营合同,其中约定:

兴达公司在通化设立分公司,与百花商店联营家用电器,兴达公司给百花商店的商品按进价供应,贷款结算办法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承兑期为6个月,按实销售额结算贷款。

合同有效期从签发汇票之日起 

 

2000年7月10 

止。

1998年9月18 

,百花商店经理持“联营合同书”至其开户银行通化信用社,请求办理银行承兑汇票。

通化信用社遂与百花商店签订了承兑协议,内容为:

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兴达公司,付款人百花商店,汇票金额120万元,承兑银行通化信用社,汇票申请人百花商店。

嗣后,百花商店签发了X11623567号汇票,因通化信用社不具有银行承兑资格,该社主任李某持X11623567号汇票到通化建行找到该行会计科长陈某,要求代盖通化建行章。

陈某就在该汇票签发栏内盖上通化建行公章,未在承兑银行栏内盖章,该栏空白。

后交给李某,李某转给百花商店经理。

同年9月28 

,百花商店经理将汇票送交兴达公司。

该汇票是否为有效票据

该汇票为无效汇票。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的名称,收款人的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未记载其中之一的,汇票无效。

本案中的银行汇票承兑栏内无承兑人签名或盖章,无承兑人即无付款人,欠缺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从申请承兑时当事人意思表示来看,通化建行经办人并没有承兑的意思表示,也未在承兑栏内盖章。

从票据实质要件而言,通化信用社不具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所以,其与百花商店所订银行承兑协议是无效的。

由此可见,该汇票是欠缺付款人、出票人不合格的无效银行汇票,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12、1999年10月8日,武汉市丰实粮油公司(以下简称丰实公司)业务员刘某要到吉林省吉林市购大米,遂申请其开户银行签发银行汇票,以持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其开户行签发了一张金额为150万元,收款人为刘某,兑付行为农业银行吉林市某区支行的汇票。

刘某带着这张汇票到吉林后,购粮中间介绍人陈某以发运粮食需要抵押为由,将刘某携带的汇票要到手,交给了吉林市天龙粮油公司经理张某作抵押。

张某拿到汇票后因购买该市某粮油站的大米,于是将这张已经承兑了的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粮油站。

该票据到期后,某粮油站持票向承兑行农业银行吉林市某区支行要求付款时,因背书不连续遭到拒绝。

本案付款人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付款人的抗辩事由是成立的。

吉林市天龙粮油公司没有给付丰实粮油公司相应的对价,而是以抵押为名占有该汇票。

该汇票没有经过丰实粮油公司收款人刘某的背书转让,所以背书不连续,吉林市天龙粮油公司不是正当持票人。

后来天龙粮油公司又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将这张背书不连续的汇票转让给某粮油站,而该粮油站明知或应知该汇票背书不连续而取得票据,也非善意持票人。

而付款人在付款时,除应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外,还应审查背书的连续,即审查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是否依次前后衔接,如果不衔接,即背书不连续,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

因此,本案中付款人的抗辩事由即汇票背书不连续是成立的。

12、1999年1月23日,电工设备总公司与自动化仪表厂签订了购销成套汽轮发电机组合同一份,约定由电工设备总公司供给自动化仪表厂汽轮发电机组一套,总价108.5万元。

合同第二条规定:

“质量按汽轮机出厂标准,试运行72小时后交付需方验收使用”;

第三条规定:

“由于需方原因不能连续运行72小时,应累计计算,非供方制造质量问题,不能满足负载试运行72小时应有效”;

合同还规定先由自动化仪表厂预付货款50万元,余款在供方发货后,由需方按供货清单验收后一次付清。

1月26日,电工设备总公司电告自动化仪表厂,由于电工设备总公司欠某市第一机床厂(以下简称“机床厂”)货款50万元,准备开出以自动化仪表厂为付款人、以机床厂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自动化仪表厂表示同意。

1月29日,电工设备总公司依上述约定条件开出了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付款日期为见票后15天。

1月30日,电工设备总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交给机床厂,机床厂于次日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自动化仪表厂提示承兑。

自动化仪表厂经审查后,在该汇票正面签署了“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加盖了其在开户银行预留的印鉴。

然后,将经过承兑的汇票交还给机床厂。

2月9日,电工设备总公司将购销合同约定的汽轮发电机组一套交付给自动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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