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实施办法试行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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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实施办法试行Word格式.docx

(十二)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第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实行职业危害防治“三同时”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危害预评价;

投入生产前应当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煤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煤矿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签署意见。

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前,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竣工投入生产前,其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条件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可以一并进行。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指定专职或兼职职业危害因素监测人员,配备足够监测仪器设备,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

煤矿企业应委托在辽宁煤监局登记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一次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并将其结果报告所属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辖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同时向职工公布。

煤矿企业日常监测不得代替检测评价。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强化劳动用工管理,切实履行告知义务,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说明。

第十条 煤矿企业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2008)的规定,为接触职业病危害的职工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每年应制定职业危害防治培训计划,对职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培训,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

第十二条 对接触职业危害的职工,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书面告知职工。

煤矿企业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工作;

对在体检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伤的员工,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接触职业危害职工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下表执行:

接触有害物质

体检对象

检查周期

煤尘(以煤尘为主)

在岗人员

2年1次

观察对象、Ⅰ期煤工尘肺患者

每年1次

岩尘(以岩尘为主)

在岗人员、观察对象、Ⅰ期矽肺患者

噪声

高温

化学毒物

根据所接触的化学毒物确定检查周期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建立职业卫生档案和职业健康档案。

职业卫生档案包括:

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职工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职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按照“一人一档”的原则为每名职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

职工基本情况;

职工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职业病诊疗等资料。

煤矿职工离岗时,煤矿企业应当按照职工的要求,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煤矿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煤矿企业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以及职业健康体检结论、复查建议及治疗结果等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的生产矿井(露天)要及时、如实向所属区域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申报职业危害,地方乡镇煤矿要同时抄报市县(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申报时间要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

申报采取电子报表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纸质《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必须加盖公章并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要加强职业健康统计工作。

职业健康统计为年度统计,统计期从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每年1月1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煤矿职业健康情况表》。

第三章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职业危害防治职责

第十五条 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地区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日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进行日常性监督检查;

对煤矿企业违反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对煤矿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负责组织煤矿职业危害专项整治;

参与煤矿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工作实际,把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监管执法计划,明确检查的频次、内容及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 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职业危害防治监管执法工作情况,建立日常监督检查信息档案。

第四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职业危害防治职责

第十八条 辽宁煤监局和各辖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依法对全省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履行国家监察职能。

第十九条 辽宁煤监局依法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全省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监察办法;

(二)依法组织开展全省煤矿职业危害防治专项监察,对煤矿企业违反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三)指导监察分局查处较大及以下职业危害事故,组织查处重大及以上职业危害事故;

(四)检查指导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职业危害防治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汇总全省煤矿职业危害项目申报工作;

(六)负责全省煤矿职业卫生专家库建立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设计或新增生产能力45万吨/年以上的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八)负责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定期监督检查工作;

(九)负责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初审工作;

(十)负责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工作;

(十一)组织开展职业危害防治管理人员、中介机构检测评价人员培训工作;

(十二)负责汇总、分析全省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信息工作。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依法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辖区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实施方案;

(二)对本辖区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组织开展专项监察,对煤矿企业违反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三)检查指导县(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职业危害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组织查处较大及以下职业危害事故;

(五)负责督促、受理辖区煤矿职业危害项目申报工作;

(六)指导并监督检查煤矿企业有关职业卫生培训工作;

(七)负责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初审;

(八)负责设计或新增的生产能力在45万吨/年及以下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九)负责汇总、分析辖区煤矿企业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等信息。

第五章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为本省煤矿企业提供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取得辽宁煤监局批准或登记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煤矿企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人员,应当经二级以上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凡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进入井下检测的仪器设备,必须具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MA)。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客观、真实、准确地开展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并对其检测、评价结果负责。

第六章作业现场职业危害防治基本条件

第二十四条 粉尘防治基本条件

(一)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洒水系统。

防尘水源充足可靠,防尘管路应铺设到所有可能产生粉尘和沉积粉尘的地点。

(二)钻孔应采取湿式作业,无法湿式作业必须采取捕尘措施。

爆破作业应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冲洗煤壁(巷道),爆破时喷雾降尘及出煤(矸)时洒水。

(三)综采工作面采煤机必须安装内、外喷雾装置;

液压支架必须安装自动喷雾降尘装置,降柱、移架同步喷雾;

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并加装喷雾装置或用除尘器抽尘净化;

放顶煤采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高压喷雾装置;

掘进机作业时,应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和除尘器构成的综合防尘系统。

(四)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锚喷作业地点下风流方向应安设风流净化水幕。

(五)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输送机转载点和卸载点,以及地面筛分厂、破碎车间、带式输送机走廊等地点,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

(六)露天煤矿:

应湿式穿孔;

破碎作业应采取除尘措施;

卸煤作业地点应设喷雾装置;

运输路面应经常洒水,保持路面平整。

(七)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浓度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粉尘种类

游离SiO2含量(%)

呼吸性粉尘浓度(mg/m3)

煤尘

≤5

5.0

岩尘

5~10

2.5

10~30

1.0

30~50

0.5

≥50

0.2

水泥尘

<10

1.5

第二十五条 噪声危害防治基本要求:

作业场所的噪声,不应超过85dB(A)。

大于85dB(A)时,需配备个人防护用品;

大于90dB(A)时,还应采取降低作业场所噪声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高温防治基本要求:

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

当空气温度超过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职工工作时间,给予高温保健待遇。

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第二十七条 职业中毒防治基本要求:

(一)加强矿井通风,将各种有害气体浓度稀释到规定的标准以下;

加强个体防护,佩戴合格的个体防护用品。

(二)工作面采空区应及时予以封闭,设立警示牌;

需要进入闲置时间较长的巷道进行作业的,必须先通风、后作业;

盲道或废弃巷道应及时予以密闭或用栅栏隔断,并设立警示牌。

(三)煤矿井下实施爆破后,局部通风机风筒出风口距工作面距离不得大于5米,加强通风,及时排除炮烟。

人员进入工作面进行作业前,必须把工作面的炮烟吹散稀释,并在工作面洒水。

爆破时,人员必须撤到新鲜风流中,并在回风侧挂警戒牌。

(四)作业场所有毒有害气体规定

化学毒物名称

最高允许浓度(%)

一氧化碳(CO)

0.0024

氧化氮(换算成二氧化氮NO2)

0.00025

二氧化碳(CO2)

硫化氢(H2S)

0.00066

第七章行政处罚依据

第二十八条 煤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二)煤矿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煤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的;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或《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或公布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职工健康监护档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组织职工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职工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的;

(二)未实施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职工的;

(五)未依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工作场所温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依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三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的;

(七)拒绝煤矿安全监管或监察机构职业卫生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四)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有职业禁忌的职工、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五)违章指挥和强令职工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或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上级文件不一致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上级文件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颁布的《辽宁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实施办法(暂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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