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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条规定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简答题

1、罪行法定主义的四个派生原则:

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推定,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2、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1)实现了犯罪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

(2)取消了类推制度(3)溯及力问题上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4)具体罪和刑明确具体。

(5)在犯罪的处罚规定上,注重量刑情节的具体化。

3、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1)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

(2)正确进行司法解释

4、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的具体体现:

定罪、量刑、行刑上一律平等。

5、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立法体现:

(1)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

(2)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

(3)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

6、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

(1)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2)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

(3)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

第三章刑法的效力范围

1、刑法空间效率的概念:

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2、刑法溯及力的概念:

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1、原则:

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原则

2、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了解):

刑法第六条关于刑法对地域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3、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了解):

 第七条【属人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4、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了解):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5、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了解):

第九条【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刑事管辖权不受外国审判约束】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外交代表的刑事豁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6、刑法的生效时间:

(1)公布之日起生效

(2)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

7、刑法的失效时间:

(1)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

(2)自然失效

8、刑法溯及力的四种原则:

(1)从旧原则

(2)从新原则(3)从新兼从轻原则(4)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主要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了解)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四章、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

1、犯罪概念的类型:

形式概念、实质概念、混合概念

2、形式概念:

把犯罪定义为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3、实质概念:

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试图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所在。

4、混合概念:

指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合二为一,即指出犯罪的本质特征,有指出犯罪的法律特征的概念。

5、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6.犯罪构成的概念:

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7、犯罪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客体:

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客观方面:

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

犯罪主体:

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

犯罪主观方面:

是指行为人有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

1、犯罪的形式特征:

刑事违法性

2、犯罪的实质特征:

社会危害性

3、我国刑法的特征:

(1)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2)犯罪是处罚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3)犯罪是应受刑罚的行为,既具有应受惩罚性。

(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

4、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是由什么决定的呢?

(1)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既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

(2)决定于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

(3)决定于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

5、如何考察社会危害性:

(1)用历史的观点看问题要

(2)有全面的观点(3)要透过现象抓住事物的本质

6、犯罪构成的意义:

(1)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依据

(2)为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供标准。

(3)为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提供法律保障。

第五章犯罪客体

1犯罪客体:

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

2、犯罪的一般客体:

是指一切犯罪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整体。

3、犯罪的同类客体:

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4、犯罪的直接客体:

是指某一种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而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决定犯罪性质的最重要的因素)

5、简单客体:

又称单一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指直接侵害一种具体社会关系。

6、复杂客体:

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同事侵害的客体包括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

7、主要客体:

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教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

8、次要客体:

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轻的刑法予以一般保护的社会关系,也称辅助客体。

9、随机客体:

是指在某一具体犯罪侵害的复杂客体中可能出于某种机遇而出现的客体,也称随意客体,选择客体。

10、犯罪对象:

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1、我国刑法对犯罪客体的规定方式:

有的条文明确揭示犯罪客体

有的条文支持犯罪客体的物质表现表明犯罪客体、。

有的条文指出被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主体、通过对被侵犯的社会关系主体特征的揭示,表明其所侵犯的特定的社会关系及该罪客体。

有的条文指出对某种法规的违反,某种法规本身并不是犯罪客体,而法规所调整和保护的特定社会关系,则是具体犯罪的客体。

有的条文通过对行为具体表现形式的描述表明某一犯罪客体。

2、研究犯罪客体的意义:

(1)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

(2)有助于准确定罪。

(3)有助于正确量刑

3、犯罪客体的分类;

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

(三类客体是三个不同的层次:

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抽象与具体、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4、直接客体分类:

(1)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

(2)物质性犯罪客体与非物质性犯罪客体。

(对物质性犯罪客体侵害的标志是产生物资性的损害或威胁,可能成为物质性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

对非物质性犯罪客体侵害的标志是不具有直接的物质损害的形式。

5、犯罪对象具有客观实在性和可知性的特征。

6、犯罪对象的基本含义是:

(1)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

(2)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

(3)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人或物。

7、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和区别:

(联系)1、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和承担者是其存在的形式,2、犯罪客体是隐喻在犯罪对象中的被侵害的社会关系。

(区别)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

2、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3、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

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

1、犯罪的客观方面:

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

2、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主要有危害行为(必要要件)、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选择要件)等

3、危害行为:

是指在人的意志或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4、作为:

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5、不作为:

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6、持有:

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物品进行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支配、控制。

7、危害结果:

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

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

8、因果关系:

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9、犯罪客体的其他方面:

是指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等因素。

1、犯罪的客观方面的特征

①犯罪客观方面具有法定性。

②犯罪客观方面以客观事实特征为内容。

③犯罪客观方面是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有所侵犯的客观事实特征。

④犯罪客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因素。

2、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

①犯罪客观方面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依据。

②犯罪客观方面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③犯罪客观方面是区分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界限。

④犯罪客观方面是认定和分析犯罪主观要件的重要根据

⑤犯罪客观方面是量刑的重要根据

3、危害行为的特征

①危害行为在客观上是人的身体动静

②危害行为在主观上是基于行为人的意志或意识支配下身体动静

③危害行为在法律上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动静

4、作为的实施方式

①利用自己的身体实施的行为(包括四肢、五官)

②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的作为

③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作为

④利用动物实施的作为

⑤利用他人实施的作为

5、不作为的构成要件

①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前提条件)

②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重要条件)

③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关键条件)

6、不作为的义务来源

①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经过刑法认可或要求的,才能视为作为义务的根据)

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

③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在法律上能够产生一定权利义务的行为)

④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

7、危害结果的特征:

客观性、因果性、侵害性、多样性

8、危害结果的分类

①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与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

这是以危害结果是否属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前者是指成立某一具体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或者说,该危害结果是具体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如果行为没有造成这种结果,就不可能成立犯罪。

后者是指不是成立犯罪所必需的、构成要件之外的危害结果。

这种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及其轻重如何,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只是在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对反映社会危害性程度起一定作用,因而影响法定刑是否升格以及同一法定刑内的量刑轻重。

②物质性危害结果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

这是根据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所作的分类。

前者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它往往是有形的,可以具体认定和测量的,如致人死亡、致人伤害、毁损财物等,都是物质性结果。

后者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非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它往往是无形的,不能或者难以具体认定和测量,如对人格的损害、名誉的毁损等,属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

③.直接危害结果与间接危害结果。

这是根据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的联系形式所作的分类。

前者是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二者之间没有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联系的中介。

后者是指危害行为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在危害行为与间接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联系的中介。

9、非构成要件结果的表现

①存在于未遂犯或中止犯的中间结果,这是专指可以成立未遂或中止形态的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着手实行行为之后,虽未产生构成结果,却可能产生构成结果之外的结果。

②存在于某些结果加重犯中的、超出基本构成的构成结果之外的加重结果。

③可以存在于任何性质、任何形态中的随意结果。

这是指危害行为侵害犯罪客体以外的其他社会关系而形成的又一不属于前两种结果的构成结果。

10、因果关系的基本特点: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为转移。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事物是普遍联系的,为了了解单个的现象,我们就必须把它们从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一个为原因,另一个为结果。

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表现在它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3、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二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

在刑事案件中,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查找原因。

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刑法因果关系是具体的、有条件的。

在刑事案件中,危害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危害结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

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作具体分析。

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客观事物之间联系的多样性决定了因果联系复杂性。

6、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不作为的原因,在于它应该阻止而没有阻止事物向危险方向发展,从而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

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它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

除此以外,它的因果关系应与作为犯罪一样解决。

7、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刑法因果关系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不等于解决了其刑事责任问题。

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行为人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

第七章犯罪主体

1、犯罪主体:

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2、自然人犯罪主体:

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3、刑事责任能力:

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4、刑事责任年龄:

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必须达到的年龄。

5、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

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

6、单位犯罪:

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1、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共同要件要件

①犯罪主体必须具有自然人人格

②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并不是每个自然人都能成为犯罪主体,而只有那些达到一定年龄、精神正常因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

2、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的刑法上的意义上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意义和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

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

对于一般公民来说,只要达到一定的年龄,生理和智力发育正常,就具有了相应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但是,在出现疾病的情况下,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的能力与自我控制的能力也可能分离。

只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都具备,才属于有刑事责任能力。

3、刑事责任能力的分类

⑴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我国刑法看来,凡年满18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而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完全责任能力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负全部的刑事责任,不能因其责任能力因素而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

(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根据现代刑事立法的规定,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一般指两类人,一是未达责任年龄的幼年人;

二是因为精神疾病而没有刑法所要求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

例如:

按照我国刑法典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完全无责任能力人,为不满14周岁的人和行为时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

(3)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也可称为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

是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从设立这一责任能力层次的立法例看,这种相对无责任能力人都是已超过完全无责任能力的年龄但又未达到成年的一定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例如我国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4)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又称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限制责任能力人是有四种情况: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因其年龄因素的影响而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2)又聋又哑的人;

(3)盲人;

(4)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4、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按照我国刑法典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一般地说,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时期,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责任能力。

因此法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概不追究刑事责任;

但必要时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视需要对接近14周岁,如12~13周岁的人由政府收容教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按照我国刑法典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也称相对无刑事责任阶段。

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按照我国刑法典第17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由于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体力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识,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的增长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一般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来约束自己,因而他们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因此,我国刑法认定已满16周岁的人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负担刑事责任

5、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

(1)周岁应当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

(2)1周岁一12个月计。

每满12月即为1周岁。

(3)每满12个月即满1周岁应以日计算,而且是过了几周岁生日,从第2天起,才认为已满几周岁。

6、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

  一、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由此可以看出:

第一,精神病人应否负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第二,行为时是否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既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供述来确定,也不能凭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来确定,而是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程序予以确认;

第三,对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并不是一概放任不管,而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强制医疗。

  二、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力,因此,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介于前两种精神病人之间的一部分精神病人。

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相比,这种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不能象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那样,完全不负刑事责任。

但是这种人作为精神病人,其刑事责任能力毕竟又有所减弱,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对这种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7、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主要是考虑到,醉酒的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且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导致醉酒的发生,完全有控制能力。

 8、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刑事责任能力

  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他们具有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因此,他们应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

另一方面,由于他们生理上的缺陷,他们在接受教育以及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等方面必然受到一定的局限,其辨认是非的能力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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