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 界 贸 易 组 织 WTO 专刊2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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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WTO专刊20

WTO反倾销协议方面的纠纷

如一公司以低于国内市场正常水平的价格出口产品,则被视为“倾销”。

这是不公平竞争吗?

意见各不相同,但许多国家政府针对倾销采取措施,以保护其国内产业。

WTO协议对此未做判断,而将重点放在了各国政府能够或者不能够对倾销作出反应上,为反倾销措施制定了规则。

这一协议通常被称为《反倾销协议》。

《反倾销协议》由3个部分,18个条款和2个附件构成。

第一部分包括第一条到第十五条,它们分别为:

总则、倾销的确定、损害的确定、国内产业的定义、发起和后续调查、证据、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反倾销税的施加与征收、追溯、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时间与复审、公告和裁决的解释、司法审查、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为、发展中国家成员方。

第二部分由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构成。

它们是:

反倾销实施委员会、磋商和争端解决。

第三部分由第十八条构成,即最后条款。

两个附录分别是:

第六条第7款关于现场调查的程序;第六条第8款中最佳信息的提供。

在初步或最终裁定进口商品存在倾销和损害之后,可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价格承诺或征收反倾销税的方式。

临时反倾销措施。

在反倾销调查中初步认定存在倾销、产业损害及其因果关系后,进口成员方当局可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以防止在调查期间有关产业可能会受到更严重的损害。

临时反倾销措施可以采取征收临时税或担保的方式,即支付现金或保证金,其数额相当于临时预计的反倾销税,但不得高于临时预计的倾销幅度。

临时反倾销措施只能在开始调查之日后的60天后采取,并且实施期一般不超过4个月,最长不得超过9个月。

价格承诺。

反倾销协议规定,在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存在倾销、产业损害及其因果关系后,如果出口商主动承诺提高有关商品的出口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投诉方成员市场出口,从而使进口成员方反倾销调查当局对消除倾销有害结果的影响感到满意时,反倾销调查程序可以暂时中止或终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

进口方反倾销调查当局可以向出口商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但不能强迫出口商达成价格承诺协议。

反倾销税的确定与征收。

在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存在倾销、产业损害及其因果关系后,进口成员方当局或海关当局可以作出是否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在决定征收反倾销税时,反倾销税的征收额可以等于或低于倾销幅度,但绝不能大于倾销幅度。

如果反倾销调查及其最终裁定涉及多个出口国家或地区,并要对不同来源的倾销产品都征收反倾销税时,应根据每一案件情况,对其在无歧视的基础上按适当数额征收反倾销税;但已接受价格承诺的产品除外。

当反倾销税额是按照溯及(即前推)基础估算时,应尽快作出最终支付反倾销税责任的裁定。

在提出要求作出反倾销税最终估算的数额之后,通常在12个月内,最长不能超过18个月作出裁定,在最终责任裁定后的90天内,反倾销税应尽快支付,如果不能在此期限内支付,有关当局应对此作出解释。

如果反倾销税是按照预期基础估算的,应将超过实际倾销幅度的税额迅速退还。

已支付税款的归还决定通常是在被征收反倾销的进口商提出有力证据、提出归还要求之日后的12个月内,最多不超过18个月作出,被批准的退款应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后的90天内支付。

案例36韩国与美国关于动态随机存储器反倾销税的纠纷

【案例概述】

1997年8月14日,韩国向DSB提出要求与美国磋商申诉。

韩国提出,美国商业部经过调查确认,韩国商人已经有连续一年半没有倾销半导体记忆存储器,而且以后也不会再倾销,但却坚持对从韩国进口的半导体动态随机存储器继续征收反倾销税,违反了反倾销措施协议第6条和第11条。

1997年10月9日,双方磋商未果,1997年11月6日,韩国请求成立专家组,1998年1月16日,专家组成立。

专家组的职权范围是:

“根据韩国在编号为WT/DS99/2的文件中涉及之协议的有关规定,审查由韩国在该文件中向DSB提出的事项,作出决定以协助DSB提出建议或作出这些协议规定的裁决。

”1998年3月19日专家组建立。

1998年7月18、19日,专家组与双方会晤。

1999年1月19日,专家组作出报告。

本案涉及的是美国对韩国的计算机动态随机存储器征收的反倾销税。

1993年5月10日,美国商务部根据其调查结果,决定对动态随机存储器征收反倾销税。

1994年和1995年,商务部对1992年到1995年4月底的情况进行了两次复审。

复审结果表明,LG公司和现代公司在复审期间没有倾销。

1996年6月,商务部对1995年5月到1996年4月底的情况进行复审。

与此同时,应LG公司和现代公司的要求,商务部进行了撤销反倾销措施的复审。

1997年商务部公布了最终复审结果,一方面再次确认LG公司和现代公司在第三次复审期间也没有倾销,另一方面却决定继续实行反倾销措施。

在本案中,美国提出了三个程序问题:

韩国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中没有包括关于反倾销措施协议的第1、2、3和17条的诉请,因此这些问题不属于专家组管辖范围;韩国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中没有关于第1条的诉请,专家组不应当接受这一诉请;韩国关于产品范围的诉请不应承认,因为对产品范围的确定不受反倾销措施协议原则的约束。

在此后专家组与韩国和美国交换了意见。

韩国提出,它并没有根据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条、第17条第6款或第18条第4款提出诉请,也没有根据WTO协议第16条第4款提出诉请。

美国提出,它同意关于协议第2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条第1款的问题属于专家组管辖。

专家组决定,不讨论与上述条款有关的程序问题。

韩国提出,美国反倾销复审包括了在调查时不存在的产品,违反了协议第2条和第3条。

实际上,美国提出的程序问题是要专家组确定这是否属于其管辖范围。

专家组指出,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8条第3款规定,反倾销措施协议适用于“根据WTO协议对一成员方生效后提出之申请进行的调查和对现存措施的复审。

”美国1995年1月1日成为WTO成员方,根据对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如果美国在此日期之后开始复审,而复审时涉及了1995年1月1日之前的措施,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反倾销措施协议。

美国反倾销调查的产品范围是第一次调查(1993年)时确定的,此后的复审中并没有复审产品范围问题,1993年时反倾销措施协议还没有生效。

因此确定产品范围不是1996年复审的一部分。

专家组决定不接受韩国有关产品范围的诉请。

美国商务部决定继续实行对韩国的反倾销措施,依据是商务部第353.25(a)

(2)号规则,这一规则规定:

“如果

(1)一个或多个生产商或再出售者在连续3年的时间里未以低于外国市场价格销售产品,

(2)今后也不可能再以低于外国价格出售这些产品,且(3)这些生产商或再出售者书面同意,如果商务部长认为有人在撤销措施后以低于外国价格出售产品,可以立即恢复措施,则商务部长可以部分取消反倾销措施命令。

”韩国指出,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一旦认定“不存在倾销”就应当立即取消反倾销税,因此美国规则中的第2和第3点不符合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家组逐句分析了协议第11条第2款,接着又分析了这一款与上下文的关系,得出结论:

协议第11条第2款并没有要求成员方有关当局一旦认定出口商停止倾销,就立即取消反倾销措施。

至于美国商务部规则的第2、3点要求是否符合协议第11条第2款的问题,韩国指出,反倾销措施协议允许在确定损害时考虑是否“可能”再出现倾销,在确定倾销是没有这一标准;即使在确定倾销时可以使用这一标准,美国也改变了这一标准。

在第三次复审的最终结论中,美国商务部指出:

“……要取消措施,必须确认不可能再出现倾销,本案的具体情况是,这一条件没有满足,为此我们认为需要继续保留反倾销措施”。

专家组要分析的是,美国规则中“‘不可能’再出现倾销”的标准是否符合协议第11条第2款。

专家组分析了第11条第2款与第1款的关系,指出:

第2款是实施第1款的,只有在“有必要”抵消造成损害的倾销时,才可以维持反倾销税。

是否有必要维持措施,要看某些具体条件是否满足,这取决于证据。

虽然协议第11条第2款没有禁止在不存在倾销的情况下继续实行反倾销措施,但有关当局仍然需要证明这些做法是“有必要的”。

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1条第2款规定:

“调查当局可以自行发起,或自征收最终反倾销税起已经过了一段合理期间,在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提出要求,并且提交了有必要进行审查的确切资料时,当局应当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有权要求当局审查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对抵消倾销是否有必要;如果取消或变更反倾销税,损害是否可能再出现;或审查这两个方面。

如果根据本款进行的审查结束后,当局确定征收反倾销税不再合理,它应立即终止。

”专家组认为,美国规则中“不可能再出现”的标准与第11条第2款中“可能再出现”的标准其实是一样的,从文字表面看,它是符合第11条第2款的;但美国商务部的结论是,它“无法确认一个事件不可能再发生”,这并不等于确认“一个事件可能出现”。

无法确认不可能再倾销,不等于确认了可能再出现倾销。

据此,专家组确认,美国规则中的第2点与协议第11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是不一样的。

专家组认为,美国的标准实际上是,如果无法确定倾销不会再发生,就应当继续实行反倾销措施,这样的做法违反了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1条第2款。

韩国提出,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1条第2款要求成员方在确定了倾销和损害之后才实行或维持反倾销措施,美国规则中的第3点要求(书面同意一旦发生低价销售就可以恢复措施)违反第11条第2款。

专家组注意到,根据美国关税法第751(b)节和商务部规则第353.25(d),如果情况发生变化,也可以撤销反倾销措施,上述条款并没有要求当事人书面同意一旦发生低价销售就可以恢复反倾销措施。

韩国也没有提出这两个规定违反WTO协议。

专家组指出,既然存在着撤销反倾销措施的其他途径,而这些途径又符合WTO规定,专家组不能确定美国商务部规则第353.(a)

(2)第3点要求构成不符合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1条第2款的强制性要求。

专家组的结论是:

美国商务部规则第353.(a)

(2)第2点要求不符合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1条第2款;既然第三次复审的最终结果是以美国商务部规则第353.(a)

(2)第2点为依据的,这一结果也不符合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1条第2款。

韩国还提出,既然美国商务部确定它三年半没有倾销,就表明这三年半没有造成损害,美国应当依据政府职权进行损害复审,美国没有这样做,其立法也没有授予国际贸易委员会主动复审权,违反了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1条第2款。

专家组要确定的是,在连续三年半确认不存在倾销的情况下,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1条第2款是否要求调查机构依据职权调查“如果取消反倾销税,损害是否会继续或重新出现”。

专家组指出,三年半没有倾销这一事实本身不能表明被倾销的相关工业的情况,也不能表明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果要确立因果关系,而相关事实仅仅是“三年半没有倾销”,那么必须确定倾销是否会再次出现,而这正是美国力图确认的问题。

据此,专家组认为反倾销措施协议第11条第2款并没有要求调查机关主动进行损害复审。

根据美国关税法第751(b)节和委员会规则第207.45(c)的规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有权主动进行损害复审,韩国的这一诉请被驳回。

韩国提出,美国不采纳它提供的根据国际标准准备的成本数据,违反了反倾销措施协议第2条第2款(1.1)。

专家组注意到,第2条第2款(1.1)是适用于第2条第2款的情况,而本案是根据协议第11条第2款进行的复审,既然双方都没有对这一条款的适用提出不同意见,专家组假定协议第2条第2款(1.1)可以适用。

这一条规定:

“本条第2款规定的成本费用,通常应当根据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存有的记录计算,……”美国没有接受的是公司之外的会计师事务所为现代公司制作的记录,专家组认为这不是协议第2条第2款(1.1)所指的记录。

至于美国拒绝接受的1996年下半年的成本费用数据,美国详细列举了其中的重要问题。

韩国没有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反驳证据,只是提出“美国没有正确对待韩国提出的数据”,因此韩国的这一诉请被驳回。

韩国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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