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中的特点问题及对策张敏陆罡杨怡霖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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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为例,在2004年5月1日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因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以每年11040元为基数计算10年,而在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因适用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则以每年14867元为基数计算20年。

(二)当事人诉讼能力差

起诉到法院的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非死即伤,双方的对抗情绪明显比其他各类案件突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容易出现矛盾激化。

此外,据统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方聘请律师的只占总数的17.14%,被告方聘请律师的只占15.24%,明显比其他侵权类案件聘请律师的比率低。

由于当事人自我保护意识淡薄,在诉讼中较少寻求律师的帮助,加上其本身参与诉讼能力弱、举证能力差,往往因不能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而无法实现自身合法权益。

例如,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补偿,必须是当事人实际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在诉讼中应提供由其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的证明。

由于对法律缺乏深刻的理解,司法实践中,多数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是收入证明。

因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往往得不到支持。

(三)被告履行能力差,受害人受偿率低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相当一部分肇事司机或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外地籍,一些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的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因恐于承担法律责任,索性一走了之,致使案件必须通过公告送达,不仅拖延了审理周期,而且判决往往成为一纸空文,受害人得不到真正的赔偿。

即使有些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来院应诉,但最终因判决赔偿数额远远超出其经济承受范围,也逃之夭夭,给案件执行带来很大的难度。

  (四)受害人自身具有过错的占一定比例,反映出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仍是一项长期的工作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经交巡警部门责任认定,受害人因乱穿交通信号灯、擅自翻越隔离栏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而造成交通事故的不在少数,因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由此反映出市民对交通法规不甚了解,法制观念较为淡薄,交通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仍是一项需要长抓不懈的工作。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文书难以送达,缺席审判率居各类案件之首

2004年5月1日至今,在审结的478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50多件案件是缺席审理的,占审结案件总数的近10%,占判决方式结案近1/3。

造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缺席审判率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相当一部分肇事司机或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外地籍,送达困难。

二是在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肇事司机对事故责任需负全部责任,损害赔偿的金额往往高达几十万元,那些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的被告往往通过潜逃来逃避法律责任。

三是虽然国家已经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仍有相当一部分的机动车主存有侥幸心理不进行投保或因疏忽大意脱保。

由于没有保险公司作为主要的经济赔偿承担者,被告因缺乏赔偿给付能力而逃避审判,由此造成缺席审理的比率上升。

(二)车辆挂靠问题及责任承担成为审判中的主要难点

如何认定车辆挂靠事实,目前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自认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即可认定挂靠关系成立;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除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自认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外,还必须要有相关证据诸如挂靠协议书、挂靠人缴纳管理费的相关凭证等书面证明予以佐证,方能认定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笔者认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部分补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的责任要轻于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责任,故从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出发,在认定挂靠关系时应从严把握,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肇事车辆挂靠在某个单位名下,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挂靠单位是否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此,目前亦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肇事车辆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所有,其挂靠在另一单位名下,即行驶证登记在另一单位名下,根据公安部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人问题的复函》,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

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的,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营支配者,也不是运营利益的归属者,那么,被挂靠单位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发生后按过错程度确定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

所谓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非简单的驾驶员责任,而是与该机动车一方有关联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其中可以包括驾驶员责任、挂靠单位的经营管理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的管理责任、雇主责任以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等等。

在认定是否与该机动车一方有关联的责任人时可以审查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关联行为与肇事驾驶员从事驾驶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另一方面是关联主体在关联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

只要经审查,关联主体符合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那么挂靠单位作为与该机动车一方有关联的主体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一般控制在20%-30%范围内。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三)车辆出租、出借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车辆的承租人、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出租人、出借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

车辆所有人基于利益和信任关系将安全使用性能完好的车辆租给或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形下,车辆的承租人和借用人是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

因此,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租人或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所有人在以下三种情形下将车辆出租或出借给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是将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使用性能的车辆出租或出借给他人;

二是明知承租人或借用人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即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

三是明知承租人或借用人是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而将车辆出租或出借给他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在沪打工的农村居民或从事非农业劳动的在沪农民发生交通事故后获赔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统一

对于在城镇打工的农村居民应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目前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两种执法模式:

第一种模式认为:

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一种定型化的赔偿,其赔偿的标准应以受害人的户籍性质决定,户籍性质是城镇户籍的,就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反之,则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

第二种模式认为:

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是因侵权所获得的赔偿,是对受害者财产利益的一种补偿。

在城镇打工的农村居民虽然户籍是农民性质,但因为其在城镇工作生活,如仍然机械地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给予赔偿,那么对其财产利益的补偿是不充分、不到位的。

因此,对于在城镇打工的农村居民也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模式。

(五)原告起诉不承担责任的被告从而适用受诉法院地较高赔偿标准,以此规避法律

交通事故案件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类案件,归属于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交通事故中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标准的。

有些受害人为了获得较高的赔偿额,规避法律将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出借人等列为被告,从而变更管辖,以适用受诉法院较高的赔偿标准。

笔者认为,法院经审理查明,如果被告确实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官可向原告行使释明权,由原告提供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被告所在地的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由法院直接从中取高者判决。

如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赔偿标准高于该标准,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六)交通事故中的保险问题

目前国家规定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有些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审查制度十分严格,甚至规定只有法院判决确认的才能理赔,对于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的某些项目,认为是当事人自行让步,而拒绝理赔。

由于被告都希望通过理赔来减少自身损失,为了能够顺利获得理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当事人往往不同意调解,坚持要求法院判决结案,致使该类案件的判决率极高。

即使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要求法院以判决书的形式结案,无形之中增加了承办人员的工作负荷。

有些保险公司为了刁难投保人,除了法院出具的判决文书外,还要当事人提供赔偿项目的原始凭证,导致很多案件早已结案归档,当事人还来院调阅卷宗,要求复印相关医疗费单据等凭证,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

(七)交巡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未作责任认定或双方当事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时,损害赔偿比例的确定问题

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往往是根据交巡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来承担各自的损害赔偿责任。

但对交巡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或双方当事人均不负事故责任的,我们认为,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三、对策建议

 

(一)探索与本市公安、检察院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加强与外地司法机关的合作,缓解送达难的问题

鉴于有相当部分的肇事车辆及肇事司机系外地户籍,为解决送达难问题,降低案件的缺席审判率,可探索与本市及外地的司法机关实现网上的信息共享和互动,日常的交流与沟通,以期通过手段的完善实现目前状况的改观。

 

(二)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所涉及到的问题进行专题研究,提出相关司法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是,该法只规定了机动车必须购买第三者保险,忽视了在道路上行驶的大量非机动车辆的责任保险问题。

此外,第三者保险只对有牌有证且驾驶方有责任的肇事车辆予以赔偿,在驾驶无牌无证车辆肇事者、机动车一方完全不负责任、驾驶非机动车辆肇事的情况下,受害方除了向肇事方索赔外,无其他救济途径。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但这一规定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

在实践操作中,保险公司往往要待交巡警部门或者和法院作出处理,当事人已经支付了赔偿款后才肯予以理赔。

由于理赔渠道不畅,受害方为了救治伤者,多数人选择直接到法院诉讼,使法院受理的案件居高不下。

(三)加强与交巡警等部门的联系,有利于交通事故案件的顺利审理

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类案件在起诉到法院前,由交巡警部门进行调解是必经的前置程序。

长期以来,大部分案件都由交巡警部门调解结案,使交巡警部门成了处理交通事故的主力军,且他们有一套行之有效的调解经验,加强与交巡警部门、车管部门以及工商部门的联系,从而进一步加强车籍管理的手续,完善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有利于我院交通事故案件的有效快速审理。

  (四)探索交通事故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相结合的模式,减轻法院审判压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关联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此条规定,交巡警部门的调解已经不是当事人起诉的必经前置程序。

基于该条规定,目前我院交通事故案件数量急剧增加,审判力量明显不足。

为此,建议通过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沟通,探索成立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机构,专门从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工作。

在当事人来院起诉之前,由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来解决,从而可以分流部分案件,减轻法院审判压力。

(作者单位:

民一庭)

(责任编辑:

宫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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