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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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Word下载.docx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以及收费项目、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根据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的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普通住宅以及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厂房等物业的公共服务收费,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和代收代办服务收费等实行市场调节价。

非普通住宅是指容积率等于或低于1的住宅、各类纯低密度住宅和在同一区域内相对独立的低密度住宅等住宅。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应根据常州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物价局、房管局〈常州市市区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实行分项目收费办法(试行)〉的通知》(常政办发〔2009〕46号)和市物价局、房管局《关于发布〈常州市市区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实行分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常价房〔2009〕50号)文件精神执行。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通过规范的招投标方式选择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后确定,并报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时,物业服务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应与物业买受人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或买卖(租赁)合同中预先约定收费标准,并同时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及有关事项。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投标过程及之后价格行为的管理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后,在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同时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及有关事项,并报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买受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各级价格、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引导与规范,促进物业相关各方依法、合理约定收费及有关事项。

第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一条物业公共服务费用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管理费分摊;

(八)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九)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十)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十一)合理利润;

(十二)法定税费。

其中,合理利润:

普通住宅最高不超过8%。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不能办理权属登记的独立附属房以使用面积计算物业公共服务费。

住宅小区内的非营业性公建配套用房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在住宅实际执行标准的范围内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协议或买卖(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时间作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起始交费时间;

没有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入住通知书(符合竣工验收交付条件)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作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起始交费时间。

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物业服务协议或买卖(租赁)合同约定分期预收物业服务费,预收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

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纳入物业管理和服务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分期开发建设、分批交付使用的物业,给先期入住业主造成噪音、粉尘等环境污染的,先期入住的业主物业公共服务费应按规定标准的80%交纳,差额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

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业主应事先书面向物业服务企业备案,经物业服务企业认可后,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规定标准的80%交纳。

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产权或使用权转移前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物业的中央空调、水泵等设备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帐,合理、公开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和约定方式向业主合理、公开分摊。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电梯运行维护收费、二次供水运行维护收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服务收费等,按我市相关的收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住宅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装修单位(或装修人)应在装修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修管理协议,并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3元的标准交纳装修管理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再向业主和装修单位收取任何形式的装修垃圾清运费、装修人员出入证工本费(遗失补证除外)、装修施工许可证工本费和装修结构押金等费用。

为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轿厢、楼道墙地面、扶手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完好,在装修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对负责装修的施工单位(或装修人)可收取装修保证金,标准不超过1000元。

待装修完毕,经验收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未受损坏,装修保证金必须在3个月内全额退还;

若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受到损坏,应当由施工单位(或装修人)承担赔偿或进行修复,其费用可在装修保证金中抵付,装修保证金余额必须在3个月内全部退还。

非住宅房屋装修所发生的垃圾清运费、出入证工本费用和装修保证金等,由物业服务企业与装修的施工单位(或装修人)进行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实行小区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不少于3张出入证(含IC卡等)。

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可按制作成本收取工本费。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和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有偿代理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

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代办经营成本后,按30%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并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决定并合同约定使用。

第二十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本市市区范围内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的总体水平时,应以物业公共服务所需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算,充分听取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一年以上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将部分专业服务事项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收支约束。

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按物业管理区域分别核算。

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对实施管理和服务的具体物业区域实行单独建帐,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公布财务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费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的承担,应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

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醒目位置公布,每半年(或财务年度)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公共服务费收支、利用业主共用、共有设施经营收益和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国家和省物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定,未提供相应物业服务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与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强制性收费项目的;

(三)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不按规定备案的;

(五)不执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扩大有关费用分摊范围或提高分摊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各辖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常州市物价局会同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执行,以前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主题词:

物业服务收费办法通知

抄送:

省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各辖市发改委(局)、房管局,市物价局价格检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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