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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第三章宣告执行

第九条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后三个工作日内,建立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

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相关人员组成。

女性社区服刑人员,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十条交付执行机关的法律文书已经送达、社区服刑人员矫正小组已经建立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社区服刑人员宣告执行。

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司法所、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参加宣告执行活动,县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

第十一条宣告执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参加宣告的单位和人员;

(二)核对社区服刑人员身份信息;

(三)依序宣告以下事项:

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社区矫正期限;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期限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社区服刑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

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四)发放执行矫正宣告书。

前款第三项中的“社区矫正期限”按照法律文书或执行通知书上注明的日期确定。

第四章矫正方案

第十二条司法所应当在宣告执行后五个工作日内,为社区服刑人员制定矫正方案。

第十三条矫正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信息;

(二)矫正小组成员组成及变动情况;

(三)对社区服刑人员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生活环境的综合评估情况;

(四)具体矫正措施。

第十四条司法所应当每半年评估矫正方案实施效果,根据需要予以.

调整。

第五章分级管理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分级管理。

管理等级分为严格管理、普通管理、宽松管理三种。

第十六条对宣告执行后三个月内的社区服刑人员,一律实施严格管理。

三个月期满后,司法所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运用社区矫正风险评估系统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评估,提出确定其管理等级的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分级管理按季度实施。

期满后,符合调整条件的,由司法所调整等级,但拟调整为宽松管理的,应当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不符合调整条件,或者虽然符合调整条件但剩余矫正期间不满三个月的,按照原等级管理。

第十八条社区服刑人员上季度月度考核结果均为合格以上的,可以下调管理等级一级。

有法定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下调管理等级一级。

社区服刑人员上季度月度考核结果出现两次以上基本合格的,应当上调管理等级一级。

受到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立即直接上调为严格管理。

第六章报告

第十九条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定期电话报告和到司法所当面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当面报告时,应当提交书面材料。

社区服刑人员不具备书写能力的,.

由司法所记录在案。

严格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每周电话报告一次、每两周当面报告一次;

普通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每周电话报告一次、每月当面报告一次;

宽松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每两周电话报告一次、每月当面报告一次。

司法所应当根据第二款规定,为社区服刑人员指定每次电话报告、当面报告的具体日期。

第二十条社区服刑人员因身体原因无法到司法所当面报告的,经司法所同意,可以委托矫正小组成员或家庭成员代为提交书面材料,司法所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司法所。

第二十二条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除遵守本章上述规定外,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第七章外出与出境

第二十三条居住在县(市)的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县(市)。

居住在区的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设区市的城区。

社区服刑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县(市)、设区市的城区,应当提前七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

情况紧急的,可以用电话方式提出申请,由司法所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社区服刑人员申请外出时间在七日以下的,由司法所批.

准,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超过七日的,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对批准外出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应当发放准假通知书,写明社区服刑人员姓名、外出事由、期限和目的地。

情况紧急的,司法所可以向社区服刑人员电话告知准假决定,并记录在案。

对实施严格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从严审批其外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延长请假时间的,应当返回居住地提交书面续假申请,审批程序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社区服刑人员返回居住地续假确有不便的,经司法所同意,可以采用寄送、传真等形式提交书面申请。

社区服刑人员一次外出时间(含续假)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外出期限届满前返回居住地,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司法所报告。

第二十七条社区服刑人员返回居住地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安排其补全因外出未完成的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课时。

第二十八条社区服刑人员不得出境。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社区服刑人员办理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手续。

社区服刑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予以扣押,矫正期满后返还。

社区服刑人员是境外人员的,公安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根据有权交控部.

门的通知阻止其出境。

第八章居住地变更

第二十九条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

社区服刑人员因就业、就学等原因导致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条审批居住地变更申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司法所在三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上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发函征求社区服刑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三)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四)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居住地的决定,送达社区服刑人员。

居住地和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准予变更居住地。

第三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将准予变更居住地的决定抄送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移交执行的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

第三十二条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九章禁止令执行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教育督促社区服刑人员遵守人民法院宣告的禁止令。

第三十四条社区服刑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因就学、居住等原因确需进入的;

或者被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有正当理由确需进入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五条禁止令执行完毕的,司法所应当在期满当日书面告知社区服刑人员。

期满当日为节假日的,可以提前至节假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书面告知,但禁止令期限应当如实填写。

第十章会客

第三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不得会见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被告人、罪犯,****等邪教组织以及其他非法组织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社区服刑人员未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接受媒体采访、会见外国人。

第十一章走访

第三十八条司法所应当定期走访社区服刑人员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服刑人员思想动态和生活、工作、学习情况。

对严格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每半月走访一次;

对普通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每月走访一次;

对宽松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每一个半月走访一次。

第三十九条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对严格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以及其他重点人员开展走访工作,掌握.

其动态。

第四十条对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应当每三个月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十二章检查与核查

第四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情况。

第四十二条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服刑人员到司法所报告、说明情况。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严格管理和经批准外出的社区服刑人员,实施信息化核查。

对其他社区服刑人员,也可以根据需要实施信息化核查。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信息化核查,应当依法保护社区服刑人员的隐私,非因工作需要,不得向其他单位、个人透露社区服刑人员的位置和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在检查核查中,发现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督管理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县(市)、设区市的城区,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第十三章未成年人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服刑人员,也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六条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给予身份保护,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安排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小组;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七条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监督管理,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执行。

第十四章考核

第四十八条司法所应当每月对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十九条社区服刑人员月度考核结果分为良好、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种。

考核结果应当公示,接受社区服刑人员监督。

第五十条社区服刑人员当月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积极完成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课时,在司法所接收社.

区服刑人员中表现突出的,考核结果为良好。

社区服刑人员当月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完成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课时的,考核结果为合格。

社区服刑人员当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教育学习、社区服务规定,未构成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情形的,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

社区服刑人员当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教育学习、社区服务规定,受到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第十五章奖惩

第五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奖励条件或具有处罚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二条社区服刑人员连续六个月月度考核结果均为良好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表扬。

第五十三条管制、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连续获得两次以上表扬或者累计获得三次以上表扬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缓刑的社区服刑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同时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

第五十四条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经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居,

住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减刑建议书和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

服刑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社区服刑人员为暂予监外执行的,还应当抄送交付执行社区矫正的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

第五十五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所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十五天以下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社区服刑人员对警告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设区的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同级公安机关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并附审批表和有关证明材料:

(一)管制类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禁止令,或者缓刑类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十五天、一个月以下的;

(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社区服刑人员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撤销缓刑、假释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采取传唤、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

社区服刑人员下落不明的,不影响撤销缓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五十八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县(市)、设区市的城区,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五十九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减刑或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书。

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建议书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

(二)原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期间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证明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减刑条件,或构成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情形的证据;

(四)社区服刑人员月度考核表,减刑或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

审批表等;

(五)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要求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条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凭原审法院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裁定撤销、决定收监执行文书,立即将社区服刑人员送居住地看守所羁押,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派员协助。

社区服刑人员下落不明的,由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羁押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服刑,公安机关派员协助,但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除外。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十六章解除和终止矫正

第六十一条社区矫正期满前三十日内,社区服刑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

司法所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提示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束期限。

第六十二条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当日,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期满当日为节假日的,解除宣告可以提前至节假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开展,但矫正期限应当如实告知。

解除社区矫正宣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二)社区服刑人员陈述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思想、工作、生活情况;

(三)矫正小组介绍职责履行情况;

(四)宣读对社区服刑人员的书面鉴定意见;

(五)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

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

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

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六)发放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发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七)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安置帮教有关规定。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服刑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解除矫正宣告。

第六十三条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刑期届满的,解除社区矫正宣告视为刑满释放手续办结。

第六十四条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矫正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情况书面通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司法所应当及时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

第六十五条社区服刑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

罚的,司法所应当终止社区矫正,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在档案中注明终止矫正的原因、时间,并附有关证据。

对死亡的社区服刑人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运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服刑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

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服刑人员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六十七条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服刑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社区服刑人员违法或重新犯罪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书面通报情况,通报范围分别是:

(一)公安机关对执行刑事强制措施、决定劳动教养、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以外的条款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社区.

服刑人员;

(二)人民检察院对作出审查起诉决定的社区服刑人员;

(三)人民法院对作出刑事生效判决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六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活动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

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条在实施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本办法中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

但社区服刑人员的社区矫正期间和禁止令期间,应当到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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