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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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各河道均应当明确综合治理责任人,对河道水生态、水环境持续改善和断面水质达标负领导责任。

  河道整治和保护所需资金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并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多渠道筹集。

  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监督和治理;

河道治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河道的日常监督治理。

  进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国土、环保、市政公用、农林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涉及河道文化旅游功能开发的,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主动配合。

  第六条河道治理执行统一治理与分级治理相结合的治理体制。

  河道分级治理权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的政府批准并公布。

  根据河道治理需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的河道,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治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危害河道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河道的整治和保护以及防汛抢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的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河道规划与整治

  第八条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会同规划、国土、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水系规划等河道规划,涉及河道综合功能开发的,应当听取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的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河道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河道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规定,保证河网水面率不降低。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各类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按照规划审批权限,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提出河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的整治、保护以及涉及河道的各类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河道规划控制线实施。

  河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经国土、规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一般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

非凡情况下确需建设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的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截污控污、防洪排涝、河道清淤、滨水空间改造等整治目标,明确责任单位和任务分工。

  对严重影响水质、防洪安全和环境景观的河道,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优先安排整治。

  第十二条河道整治应当按照河道规划,执行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河道功能性要求。

  河道整治应当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其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

河道整治选用的材料和使用的作业机械,应当符合环保、生态要求。

  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水系、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运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设置航道、调整航道技术等级,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整治涉及渔业水域的,应当兼顾渔业进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的政府协调解决,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因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水量、水质调度方案,维持河道生态所需要的流量和水位,加强河道水体交换,逐步提高河道水系自然净化能力,改善河道水环境。

调度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涉及通航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海事治理机构。

  第十六条河道水面、驳岸、护栏、岸坡及两岸绿化、景观设施的保洁和维(养)护,按照属地治理原则,由市、县级市、区人民的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考核。

  单位和封闭式治理小区内河道的保洁和维(养)护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十七条河道治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治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含堤防)和堤防背水坡脚外五至十米的地带。

  

(二)无堤防的河道,已编制河道规划的,其河道治理范围为河道规划确定的规划控制线范围;

尚未编制河道规划的,其河道治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治理范围划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标志。

  第十八条河道治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在河道治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以下活动:

  

(一)设置影响行洪的阻水设施和构筑物;

  

(二)设置拦河渔具,在禁止养殖水域内围网养殖;

  (三)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向河道中倾倒泥土、排放泥浆,以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

  (五)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容器;

  (六)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七)其他影响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运行、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条禁止侵占和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水利工程治理用房、水文、水质监测站房设备和工程监测等河道配套设施设备。

  占用或者拆除河道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经产权人或者治理人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移建、改建或者补偿,其费用由占用或者拆除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禁止围湖造地,禁止擅自围垦河道、圈圩养殖。

  对已擅自围垦河道、圈圩养殖的,由水利、农林、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提出清退方案,报同级人民的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擅自填堵河道、覆盖河道、调整河道水系。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填堵河道、覆盖河道、调整河道水系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的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等效等量原则就近兴建替代补偿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

  替代补偿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期限、标准实施,通过验收前,不得填堵、覆盖需占用的河道、调整河道水系。

  涉及航道的,还应当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临河、穿河、跨河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严重影响防洪排涝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提出整治意见,报经同级人民的政府批准后,责成建设单位或者治理运行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截污管网覆盖的地区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入河排污口,经批准设置的排污口应当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河道水(环境)功能区已经划定的,不得擅自改变;

在尚未划定水(环境)功能区的河道进行建设和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相邻已划定水(环境)功能区的水域功能。

  河道水(环境)功能区水质未达标或者入河水污染物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影响水域使用功能的建设项目和开发利用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章河道利用

  第二十六条确需在河道治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治理程序报批前,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审批或者建设过程中,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二十七条在河道治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占用范围内的河道整治项目一并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审查、实施和验收。

所需经费,占用岸段由本单位专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占用岸段非本单位专用的,由建设单位合理分担。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码头等设施,应当符合河道规划、港航规划、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河道治理范围内水域、陆域,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堤防、滩地、河床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占用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并审核其施工方案后,建设单位方可开工建设;

施工时,应当严格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竣工后,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和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三十条河道治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期间防汛责任,保证防洪排涝和通航安全,满足调水要求,保护水质;

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在影响防洪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

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和清除施工围堰等遗留物。

  第三十一条在河道治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河道规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污染水质、损害河道及其配套工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农林、园林等部门在河道治理范围内划定用于种植、养殖的区域,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在河道治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应当符合河道规划,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港口安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第三十四条在河道治理范围内堆放物料、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搭建临时设施等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与治理,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河道治理范围内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向河道中倾倒泥土、排放泥浆;

  (五)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圈圩养殖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的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填堵河道、覆盖河道、调整河道水系的;

  

(二)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期限和标准实施补偿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审查要求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和清除施工围堰等遗留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治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拖欠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由市和县级市、区人民的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的,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损坏、影响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应当负责修复、恢复或者承担代为修复、恢复费用,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被予以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免除其承担排除阻碍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不适当决定,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四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治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在河道治理活动中收受单位和个人钱物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规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规费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及时查处,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权、徇私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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