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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县旅游行业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开办重点旅游项目,进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全县总体规划,应当征得县规划部门和县政府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全县旅游参观游览点的分等定级和审定、推介精品游览线(点)工作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景区管理机构应主动与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共同进行精品游览线的配套设施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三章旅行社管理

第八条申请开办旅行社,应填写《旅行社技术报告书》,报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报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具备开办条件者,由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获准后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能开办经营旅游业务。

其中申请开办经营第一类、第二类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州旅游局复审后上报省旅游局同意,转报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

申请开办第三类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州旅游局复审,省旅游局审查批准后,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九条禁止无《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经营旅游业务,违者将由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没收其无证经营所得。

未经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地的旅游机构不得在本辖区内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条县辖区内旅行社必须严格执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和《导游管理暂行规定》,在其核准的范围内经营,不得越权经营。

第十一条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理县旅游行业经营许可证》。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符合旅游规定的经营设备;

4.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5.安全、卫生设施符合旅游行业的规定;

6.自觉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7.按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

 

第十二条旅行社部门经理以上(含部门经理)的管理人员应获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方可担任相应职务。

第十三条旅行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接待的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的旅行社办理保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投保和理赔情况纳入旅行社年检范围。

第十四条旅行社应公开对外报价,允许在物价部门制定的最低限价和最高限价内上下浮动,不得随意削价竞争或高价宰客。

第十五条旅行社接待旅游者应使用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协议书,并严格履行协议要求,在安排游程时首先安排精品线路。

第十六条旅行社所接待的旅行团应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娱乐,境外客人应安排在星级酒店餐宿和定点接待单位购物、娱乐和乘坐旅游交通工具,禁止擅自将境外客人(和旅行社团)带到非定点单位,违者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理县旅游行业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旅行社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变更,应先到县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然后到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旅行社被游客投诉后,应主动协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调查,经确认为有效投诉的,应接受相应处罚并积极支付理赔费。

如以质保金支付赔偿时,应在赔偿后60日之内补足质保金数额。

第十九条对旅行社实行年检和年审相结合的检查制度,旅行社应自觉接受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国内旅行社的年营业收入应达到150万元以上。

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主管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三年内不得重新申办旅行社。

第二十条旅行社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必须开具正式发票,并依法接受县税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旅游星级饭店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饭店实施星级标准管理。

新建旅游星级饭店,应当征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饭店和农家乐的评星定级工作,负责一星级、初评二星级和三星级以上的终评申报工作。

第二十三条试营业期达到一年以上的饭店可以申报星级。

申报星级饭店应填写《旅游星级饭店技术报告书》,由县行政主管部门报州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委员会进行评定。

第二十四条境内的旅游星级饭店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增减经营项目,改造升级,停业、歇业,应在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15日内报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星级饭店的价格,监督检查饭店贯彻执行价格政策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境内旅游星级饭店的服务质量实行不定期检查和年度考核检查制度,旅游星级饭店应自觉接受检查。

境内旅游星级饭店被投诉后应主动配合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调查,协助处理。

第二十七条 旅游涉外定点宾馆、餐馆、商店、娱乐场所等单位的确定,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愿原则,对符合条件的报经州旅游局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涉外定点。

第二十八条凡在县辖区内经营接待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旅游涉外定点宾馆(饭店)、餐馆、商店、娱乐场所,一律实行定点管理制度,必须服从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定点单位资格。

第五章导游人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导游员为旅行社岗位工种之一。

由国家旅游局或国家旅游局授权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证件视为有效证件,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导游员的管理。

第三十条导游人员的正当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导游人员执行工作任务。

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导游员进行旅游业务检查或扣缴导游员证件。

第三十一条坚持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导游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通过全国导游员资格统一考试获得证书,并参加培训学习,方可持证上岗。

导游人员证件申领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三十二条导游人员应与旅行社签订聘用合同书。

导游人员的导游证书、胸卡统—由聘用旅行社保管,执行导游任务时由导游人员携带,导游业务完成后交还旅行社。

导游人员不再从事旅游服务工作时,其导游证书、胸卡由所属旅行社交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保管或注销。

第三十三条导游人员在执行导游业务时,应携带导游证书、佩戴导游证胸卡、有旅行社签章的行程安排表、队旗、扩音喇叭(十人以下可不带喇叭)。

导游人员执行导游业务时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诱骗旅游者消费,不得索要或收取回扣。

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旅游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持证上岗的员工,给予批评教育;

对3次以上不持证上岗者,吊销其上岗证。

第三十四条实行导游人员考核制度。

每年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全县导游员进行分等定级考核,统一办理有关晋级手续。

  

第三十五条实行导游员档案管理制度。

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导游员的考试、考核、服务质量、年审、投诉信件、聘用合同、奖惩等情况备案归档。

导游人员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职业技能,主动接受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审年检。

第六章旅游行业岗位培训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岗位培训,是指旅游行业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按照岗位规范要求,取得任职、上岗、晋升资格的培训和根据工作需要所进行的适应性培训。

第三十七条实行旅行社经理培训资格认证制度。

设立新的国内旅行社,应有1名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和1名以上部门经理或业务主管人员经培训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

已经设立的旅行社,应在规定时间内达到经理(总经理与部门经理)全部持证上岗的要求,并按年作出计划,经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计划执行情况列入年度检查。

第三十八条实行旅游星级饭店管理人员培训资格认证制度。

一、二星级的旅游饭店,应有1名总经理或副总经理、1名部门经理和三名主管或领班,经培训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游行业岗位职务培训证书》;

三星级、四星级的旅游饭店,应有1名总经理或2名副总经理、4名部门经理和6名主管或领班,经培训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游行业岗位职务培训证书》。

已经评星的旅游饭店,要在规定时间内达到管理人员全部经培训持证上岗的要求,并按年作出送训计划,经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计划执行情况列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七章旅游定点单位管理

第三十九条为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对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餐宿、购物、车辆、娱乐等服务场所和设施实行旅游定点管理。

第四十条凡在理县旅游景区、游览点内从事饮食、摄影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准滥设摊点,堵塞交通,影响景容景观。

第四十一条旅行社、宾馆、饭店等旅游企事业单位的收费标准,根据接待单位的条件,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的第四季度统一对外报出下年的价格。

旅游涉外价格,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实行最低保护价,严禁削价竞销。

对违反价格管理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一次性扣除500元—3000元的质量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申请旅游定点单位,由业主提出申请,经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旅游定点单位”标志牌。

  第四十三条严禁旅游定点单位以给司机、导游、领队回扣或小费等方式招徕客人。

第四十四条旅游定点单位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准实行年度检查审核制度。

第八章旅游促销管理

第四十五条全县旅游促销实行统一宣传口径、统筹促销经费、统一大型活动组织。

第四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应将旅游促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旅游经营单位每年应列出相应的经费作为宣传促销经费参加统一的宣传促销活动。

第四十七条凡拍摄对外促销的旅游专题片或旅游电影片,出版旅游促销图书、音像制品,发布旅游广告,其内容应事先征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章旅游安全管理

第四十八条各风景区(点)、饭店、旅行社等旅游业经营单位,应主动接受县旅游、公安、交通、卫生、劳动、消防等部门对旅游安全的管理,负责搞好本单位的旅游安全工作。

第四十九条县安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境内旅游安全工作的检查,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理安全隐患。

各旅游经营单位应建立切实可行的安全防范制度和完善的保安机构,旅游高峰期应实行预警制度,确保接待安全。

第五十条凡在我县景区内发生下列事故,必须在1小时内向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程序和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1.旅客发生食物中毒;

2.旅客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以上;

3.旅客受到意外伤害;

4.重大交通事故;

5.发生火灾;

6.其他意外事故。

第五十一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风景区(点)、饭店,不得违章开放或经营。

第十章旅游财务、旅游统计

第五十二条全县各旅游参观游览点、旅行社、星级饭店和旅游定点管理企业应及时向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告,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

第五十三条全县各旅游参观游览点、旅行社、宾馆和旅游定点管理企业应当建立统计报表定期报送制度,及时向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

第十一章旅游投诉及处理

第五十四条县旅游执法机构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旅游投诉管理机关,负责全县旅游服务质量投诉案件的查处,依法保护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凡旅游者的投诉,必须认真处理。

收到、接待投诉后视投诉内容和涉及行业,及时作出处理,对不属职权范围内的投诉案件应及时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投诉案件处理终结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主要责任人,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取消定点资格以及吊销《理县旅游行业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理县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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