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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系的特点,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1、明确立法和司法的分工,强调成文法典的权威性。

虽然允许法官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并承认判例和习惯在解释法律方面的作用,但一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职能,强调立法是立法机关的权限,法官只能适用法律,判案必须依据制定法,不能以判例为依据。

2、比较强调国家的干预和法制的统一,在程序法上尤其如此,比如检察机关垄断公诉权,庭审采用纠问制,法院系统比较统一。

3、重视法律理论的概括,强调法典总则部分的作用。

4、注重法典的体系排列,讲究规定的逻辑性、概念的明确性和语言的精炼。

大陆法系的各国的法院组织有如下特点:

1、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并存。

2、法院的层次基本相同,即都分为第一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等几个层次。

三、普通法系(commonlawfamily)

(一)普通法系的涵义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它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的体系。

普通法是与衡平法、教会法、习惯法和制定法相对应的概念,由于其中的普通法对整个法律制度的影响最大,所以,英美法系又称为普通法系。

美国的法律源于英国传统,但从19世纪后期开始独立发展,已经对世界的法律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英美法系的分布范围主要包括英国(苏格兰除外)、美国(路易丝安那州除外)、加拿大(魁北克除外)、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南非等国和中国的香港。

英国法传统的传播主要是通过殖民扩展实现的。

(二)英美法系特点:

(1)以英国为中心,英国普通法为基础;

(2)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遵循先例;

(3)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

向后看"

的思维习惯;

(4)在法律发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

(5)体系庞杂,缺乏系统性;

(6)注重程序的"

诉讼中心主义"

(三)英国法的历史沿革

1、普通法的形成

(1)盎格如-撒克逊法:

英国从公元5世纪到1066年由盎格如-撒克逊人控制,当时实行的法律多为习惯法,对英国法律的影响很小。

(2)普通法的起源:

1066年诺曼公爵征服英国后,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实行土地分封制度和中央集权制度。

其中御前会议就是中央集权统治的重要机构。

这个机构是由国王亲信、主教和贵族参加的议事机构。

主要协助国王处理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方面的事务,后来,处理司法事务的机构逐渐独立出来,到亨利三世时期,御前会议已经建立了三个王室高等法院,分别为财务法院、普通诉讼法院和王座法院,处理直接涉及王室利益的重大案件。

由于诺曼人以前没有自己的法律,因此,他们的法律就是通过这些法院的判决形成的,即判例法。

这些判决对地方法院的判决具有约束力。

随着王室法院管辖范围和影响的扩大。

其判例对全国的法律就形成了重大的影响。

王室法院的判例法就是适用于英国的普通法。

主要是针对各地的习惯法来讲的。

在王室法院出现之后的时间里,存在着王室法院和地方法院、教会法院并存的局面。

地方法院(包括郡法院和白户法院)主要适用习惯法,教会法院主要适用教会法,主要管辖婚姻、家庭、继承、通奸。

三者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而王室法院通过发布诉讼开始令的方式来扩大自己的影响。

所谓诉讼开始令即原告可以请求国王主持正义,然后通过英王的大臣发布令状,令状的内容是要求各郡的郡长负责命令被告满足原告的要求或在王室法院接受审判。

2、衡平法的兴起

导致衡平法兴起的根源是普通法院的令状制和机械的诉讼程序越来越不适应现实的需要,特别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发展的需要。

很多人转而请求枢密院和国会主持正义,这些纠纷由枢密院中负责司法事务的大臣来处理。

在1474年,枢密院大臣首次以自己的名誉作出判决。

随着案件的不断增加。

该机构终于独立出来,成为和王室法院并列的衡平法院。

衡平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适用和普通法院完全不同的法律规则。

由此发展起来的法律成为衡平法。

所以,衡平法的兴起主要是适应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要求。

同时,也是英王加强统治的措施,英王欲利用衡平法院制约普通法院。

3、制定法的必要补充

另外,需要专门指出的是,在英国,除了普通法和衡平法之外,制定法也得到一定的发展,最典型的是爱德华一世时期的《大宪章》和三个《威斯敏斯特条例》。

以及亨利8世时期的《地产收益权法》。

(四)英国法律制度

1、英国法的结构及特点

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区别:

(1)救济方法不同

普通法:

金钱赔偿;

返还财产

衡平法:

实际履行;

禁令

(2)诉讼程序不同

陪审团制度;

口头审理

书面审理

(3)法院的组织系统不同

王座法庭适用普通法,枢密大臣法庭适用衡平法;

衡平法的效力优于普通法

(4)法律术语不同

suit(起诉);

interests(权利);

decree(判决);

compensation(损害赔偿)

action;

rights;

judgment;

damages

2、英国的法院组织

英国的法院组织体系相对比较复杂。

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大类即民事法院(civilcourts)和刑事法院(criminalcourts)。

在民事法院体系中,又分为高等法院和低等法院,高等法院(supremecourtofjudicature)又包括高级法院(highcourtofjustice)和上诉法院(courtofappeal)。

高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时,一般由独任法官审理。

对于民事案件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有陪审团的参加。

上诉法院是高等法院内的第二级审判机构,原则上由三名法官共同审理,类似我国的合议庭形式。

对于上诉法院的判决如有不服,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可以向上议院(houseoflords)的上诉委员会上诉。

英国的低等法院主要有郡法院(countycourt)、治安法院(magistratecourt)和王冠法院(crowncourt,也可被译成地方刑事法院)组成。

郡法院一般审理涉讼金额较小的民事案件,法官一般从当地享有声誉的人士或律师中选任,又被称为业余法官。

治安法院主要负责审理轻微刑事案件,一般是可能被处以六个月以下刑期简单刑事案件,一般不需要陪审团,由一名法官独自审理。

类似于我国治安行政处罚的大部分案件。

同时也审理一些夫妻分居、赡养、子女监护的简单民事案件。

王冠法院只负责审理刑事案件,一般是可能被判处六个月以上刑期的刑事案件,而且大都由陪审团组成。

王冠法院在英国复杂的刑事法院的体系中占有独特的地位。

对郡法院的判决如有不服,可直接向上诉法院上诉。

对治安法院的判决不服,可向王冠法院或高等法院上诉。

3、英国法的渊源

(1)判例法

19世纪中叶确立的所谓“遵循先例原则”(ruleofprecedent)即判例法是英国法律中的一大特色,并发挥着主要作用。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法院的判决都可成为判例,而只有上诉法院、高级法院和上议院的判决才能构成判例,才具有拘束力。

其他法院或准司法机关(如各种委员会)的判决则只有说服力,其适用与否则由法官本人根据案情自主判断。

并不是判决的全文都可成为判例而被一体遵循,只有判决的理由部分,才是法官个人智慧的结晶和法官创造意识的体现,按照普通法的规定才能构成约束力的先例。

判例的效力层次根据作出的主体不同而又有区别。

上议院的判决对各级法院都有约束力,但上议院本身可不受其先例的约束,这样规定的目的,以便使上议院可以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改变它以前所作出的判决。

上诉法院判决的效力范围则略有不同,不仅对下级法院,而且对其本身也有约束力。

高级法院的判决则对低级法院都有约束力。

英国的法院并不是把它们的判决全部予以公布,而只是公布其中的一部分,其中上议院公布判决的比例最高,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把那些不具有代表性的、不涉及新问题新情况的判决排除在外。

即使这样,英国数百年来公布的判例的数量仍然相当可观。

可见,判例法在英国法律生活中扮演着多么重要的角色。

(2)成文法

成文法只有通过判例法才能发生作用

(3)习惯

(五)美国的法律制度

1、美国法的结构

美国法分为联邦法和州法两部分;

凡宪法未授与联邦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均属于各州;

联邦法的效力高于各州,各州不得制定与联邦法相抵触的法律,但可以制定补充性或附加性的法律

2、美国的法院组织

(1)联邦法院:

地区法院(DistrictCourt),共94所,法官独任审理;

上诉法院(U.S.CourtofAppeal),共13所,三人审理;

最高法院(U.S.SupremeCourt,设在华盛顿,由首席大法官(chiefjustice)一人,法官(associatejustice)8人组成

(2)州法院:

第一审法院,包括有限管辖法院(courtoflimitedjurisdiction)和普通管辖法院(generaljurisdictioncourt);

上诉审法院(appellate),包括州的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

(3)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管辖权

1、确定联邦管辖权的依据:

第一,诉讼的性质,凡涉及联邦宪法及条约的案件联邦法院有管辖权;

第二,当事人的状况,凡涉及两个州的当事人且标的额在1万美元以上者。

除联邦法院管辖权以外的案件,州法院都有管辖权。

而且,即使属于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也可以向州法院起诉。

2、美国法的渊源

先例拘束力原则的含义:

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受其上级法院判例的约束,特别是要受联邦最高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判例的约束;

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对一切联邦法院具有约束力,州最高法院的判例对一切州法院具有约束力,联邦最高法院和州最高法院不受其自身判例的约束;

联邦法院在审理涉及州法的案件时,要受州相应法院判例的约束,但以该判例不违背联邦法为原则,州法院在审理涉及联邦法的案件时要受联邦相应法院判例的约束。

自19世纪以来,联邦合格州的立法活动大大加强,特别是在社会立法和经济立法方面,出现了成文法取代普通法的趋势。

例如,关于反托拉斯法方面的法律从1890年开始,都是以联邦制定的法律为准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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