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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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Word格式.docx

第七条[级别管辖规定]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发生在本市的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重大、复杂案件。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案件。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

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

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

第八条[稽查机构、纤检所、市场监管所管辖规定]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稽查总队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名义查办重大、复杂案件,但法律、法规

授权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除外。

天津市纺织纤维检验所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以自己名义查办违法案件。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稽查大队以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名义查办违法案件。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在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赋予的权限范围内以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名义查办违法案件,但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作

出行政处罚的除外。

1.《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十九条

2.《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3.《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4.《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

5.《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条

第九条[谁发证谁负责的规定]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照或者批准机关决定。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

第十条[对广告违法处罚管辖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办案机关

管辖。

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办案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

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办案机关处理。

对于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办案机关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第十一条[最先立案的机关管辖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机关管辖。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九条

第十二条[管辖争议解决]两个以上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

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

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

报请上一级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指定管辖权的,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为五个工作日

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为十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由于特殊原

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上级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指定管辖的,可以

指定管辖。

上级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

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本系统内移送管辖的规定]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

受移送的机关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条

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

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

第十五条[指定管辖权委托实施]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需要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的,具体由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稽查总队进行指定。

第十六条[协查要求]收到其他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函》的,应在收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

需要延期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机关。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工商、质监处罚程序规定均未规定协查完成时间

第十七条[系统外移送管辖规定]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发现办理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

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立案

第十八条[案件来源规定]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

2.《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立案核查规定]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获得违法行为线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协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

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

第二十条[立案审批规定]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

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

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

第二十一条[对不予立案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的规定]对举报和涉及违法行为举报内容的投诉不予立案的,办案机构应当自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

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并将不予

立案及告知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参考《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对证据收集的规定]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办案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依据: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

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

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对执法人员数量和表明身份规定]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

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一条

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委托调查规定]需要委托其他行政机关调查的,应向受委托单位出具《协助调查函》。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证据的种类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陈述;

(七)检验、检测、检定结果或者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

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调查询问的规定]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

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

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按指纹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办案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

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

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要求当事人、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的规定]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

2.《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对原始证据收集要求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明材料作为证据。

收集原始证明材料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

收集、提取的证据应当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办案人员、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

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对境外证据收集要求的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境外证据所包含的语言、文字应当提供经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

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条[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收集要求规定]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原始载体。

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

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对现场检查要求的规定]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找不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

现场笔录应当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

涉及清点涉案财物的,清点情况一并记入现场笔录。

办案人员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当事人或者见证人不到场的,办案人员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

2.《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3•《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对抽样取证要求的规定]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圭寸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市场和

质量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2•《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

第三十三条[对委托检验要求的规定]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

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论应有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机构公章。

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论应当告知当事人。

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的权利。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一条

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

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

第三十四条[对先行登记保存条件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对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进行清点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对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的要求和时限的规定]对于先行

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决定查圭寸、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

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对查封、扣押条件和批准要求的规定]经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

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

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八条[对紧急情况查封、扣押要求的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对查封、扣押时限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情况复杂,经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查封、扣押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期间。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条[对查封、扣押财物进行清点的规定]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保管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依照法定程序送达查圭寸、扣押决定书和财物清单。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

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对托运扣押财物的规定]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二条[对家存或寄存的违法物品扣押的规定]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

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三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保管和对容腐烂、变质的物品的处置的规定]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转移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贴盖有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印章的封条,任何人

不得随意动用。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

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四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解封的规定]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经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返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保管人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

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

第四十五条[对自然人的人身或住所检查的规定]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工商仃政管理机关仃政处罚程序规疋》第四^一条

第四十六条[对当事人暂停销售的规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措施,应当经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履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对当事人拒绝确认的处理规定]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

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

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文书补充或者修改的规定]询问笔录、现场笔录以及其他现场填写的文书如有差错、遗漏,可以予以更正或者补充。

更正或者补充部分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按指纹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

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有关办案人员回避的规定]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

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市

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

第五十条[对案件调查终结处理方式的规定]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卷交由执法监督机构审核。

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

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

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

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

第三节审核

第五十一条[对案件审核内容的规定]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审核工作。

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对案件审核后的处理方式的规定]执法监督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审核,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由办案机构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属于本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范围的案件,执法监督机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建议办案机构提请本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集体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案审范围]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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