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策略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最全版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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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举报者对举报者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理。
监督检查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且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参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运营者不得从事下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壹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和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在同壹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将和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且足以造成误认;
(三)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或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五)故意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运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和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九条运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标志,诱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运营者租赁他人柜台、场地、设施等进行商品运营的,应当在明显位置上悬挂营业执照,不得冒充出租人进行运营活动。
第十条运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得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壹)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志,使用已经失效的专利号;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四)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
(五)虚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数量、制作成份和含量;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
(七)商品及其包装上应当标明的内容未按规定标明。
第十壹条运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制作成份、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及对推销商品所附带赠送礼品的品种和数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包括下列行为:
(壹)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现场虚假的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运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的运营者、广告的发布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者不得对运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报道。
第十二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运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壹)限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运营者提供的商品,排斥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运营者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运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配件,或者对消费者强行提供有偿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各项行为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拖延、削减提供必要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三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运营者的商品或者限制运营者之间进行公平竞争。
第十四条运营者从事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其价值计算,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运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壹)谎称有奖;
(二)对所设奖项的种类、型号、中奖概率、获奖方法、兑奖时间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或者不予公示;
(三)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让内定人员中奖;
(四)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和未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或者将设有不同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
(五)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第十五条运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
质次价高商品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能够依照同壹市场同期同类商品的质量、价格确定。
第十六条运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壹)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技术信息和运营信息。
第十七条运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和运营对象、售后服务等方面的限制。
第十八条运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壹)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胁迫他人不和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三)胁迫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四)胁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和自己进行竞争。
第十九条运营者不得就自己运营的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和其他运营者运营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条投标者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以损害招标者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壹)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标价;
(二)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其他损害招标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壹)擅自开启标书,获取其他投标者的报价或者其他投标条件;
(二)非法获取或者泄露招标底价等暂不公开的信息;
(三)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
第二十壹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县级之上监督检查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和规定程序查处。
监督检查机关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壹)确认市场竞争行为的性质;
(二)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询问被检查的运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且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前项所列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资料;
(四)检查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必要时能够责令被检查的运营者说明该财物的来源和数量,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之上监督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能够对所查财物先行登记封存。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机关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运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机关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运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回答询问且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样品,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监督检查机关对被调查的运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运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给被侵害的运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害的运营者、消费者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能够向监督检查机关申请调解,也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先行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壹)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收缴且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三)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四)收缴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作案工具;
(五)违法标识和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销毁该物品。
第二十六条运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督检查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壹)运营者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之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且能够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壹倍之上三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且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壹倍之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壹条第壹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能够根据情节处壹万元之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壹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且根据情节处广告费用壹倍之上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能够根据情节处五万元之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能够根据情节处壹万元之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能够根据情节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且可根据情节处广告费用壹倍之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能够根据情节处壹万元之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且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中标资格;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能够根据情节处壹万元之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运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壹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监督检查机关能够根据情节处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壹倍之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
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机关在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运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询问,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有关协议、帐册、文件、记录、业务函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和情况的,由监督检查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对已经被处罚而又在壹年内重复同壹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罚款幅度的最高限额从重处罚。
第三十壹条当事人对监督检查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壹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能够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监督检查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行政处分;
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依据本办法实施罚没处罚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壹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运营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五十七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