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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点:

❿统一比例,分保手续简单,节约费用开支。

❿经营结果的亏损与盈利,双方利害一致,有利于提高业务质量,节省费用。

缺点:

❿合同再保险前提下,分出公司如遇小额且质量好的业务,虽能承担,也必须按合同有义务进行分保,业务质量不好时,也不能减少自留。

❿按比例决定责任,不能完全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

该方式适用于新公司,新险种和危险较高业务,或与其他方式混用,达到分散巨额责任的目的。

❿溢额再保险

❿概念:

分出人将超过自留额的溢额部分责任分给分入公司承担。

❿自留额,即预定责任限额,是分出人根据业务质量好坏、危险程度以及自身承保责任的能力,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确定的自负责任额

一般来说,损失大,出险机会多的业务,自留额低,溢额高;

反之,则自留额高,溢额低。

溢额再保险与成数再保险的区别与联系

联系:

二者同属于比例再保险,均以保额作为分保基础,按比例分享保险费和分摊赔款

区别:

❿成数再保险的比例是固定的,溢额再保险的比例不固定。

❿合同再保险中,成数再保险每一笔业务必须分出,溢额再保险在自留额内的保险业务不必分出。

溢额再保险的优缺点及应用

优点是:

可以灵活确定自留额。

缺点是:

比较繁琐费时。

溢额再保险一般用于危险性较小、利益较优且风险较分散的业务,原保险人多采用溢额再保险方式,以保留充足的保险费收入。

对于业务质量不齐、保险金额不均匀的业务,也往往采用溢额再保险来均衡保险责任。

成数与溢额混合再保险

成数与溢额混合再保险,是指在一个合同中既有成数再保险,又有溢额再保险,并将二者根据需要,有机地组合在一起的比例再保险方式。

❿成数分保合同之上的溢额分保合同

❿分出公司先安排一个成数分保合同,规定合同最高限额,当保险金额超过该限额时,再按照另外订立的溢额分保合同处理。

溢额再保险合同之内的成数分保合同

分出公司先安排一个溢额分保合同,确定自留额,并对自留额部分通过成数分保处理。

成数分保合同之上的溢额分保合同和溢额分保合同之内的成数分保合同从实质上说是一致的.

两者区别在于业务先后顺序不同

1.3再保险的基本分类

❿非比例再保险定义,它先规定原保险人负担的赔偿限额,自留损失,对超过这一限额的赔款,才由再保险人承担责任。

❿作用:

❿扩大了保险人对每一危险单位的承保能力。

❿控制了原保险人的自负责任。

❿非比例再保险可分为两类

❿超额损失再保险

也称超额再保险。

分出人与分入人达成协议,对每一危险单位损失或一次事故中多数危险单位的积累责任损失,规定一个赔款限度,对超过限度以上赔款的全部或大部分责任,由分入人承担赔偿责任。

赔款限度,自赔额内的损失,分保接受人不负责,超过自赔额以上的赔款,则分保接受人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称为责任额。

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❿险位超额分保:

险位超赔是以每一危险单位所发生的赔款金额来计算自留责任限额和分保责任限额。

2.事故超赔分保:

事故超赔是以一次巨灾事故所发生的赔款总额计算自留责任限额和分保责任限额。

主要以保障异常的大灾害风险为对象,又称巨灾超赔保障(catastropheXLcover)。

❿超额分保的其他做法

◆对于超额部分责任规定双方各自承担的相对数

◆分出人承担自赔额,同时承担分保接受人最高责任限额以后的超出部分的赔款

◆分层次超额分保

❿超额赔付率再保险。

赔付率超赔再保险是按年度赔款累计数字或按赔款与保费的比例来计算自负责任额和分保责任额。

当赔款超过规定的赔付率时,由接受公司负责超过部分的赔款。

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的比较

比例再保险中,划分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保险责任的依据是保险金额,并根据各自承担的保险金额的比例来分配保费和赔款;

非比例再保险,划分保险责任的依据是赔款,根据赔款总额的大小来划分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各自的保险责任

比例再保险中,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按照固定的比例分担保险责任,承保金额、保费和赔款也按该比例分配

非比例再保险,再保险人只是在原保险人的赔款超过一定标准时担负再保险责任,保费和赔款的分摊无比例可循

比例再保险中,再保险人向原保险人收取的再保险费按照原保险费率来计算,并与自身承担的保险责任成比例

非比例再保险,采取单独的费率制度,以会计年度的净保费收入为基础另行计算。

比例再保险中,通常有再保险佣金的规定;

非比例再保险,通常无再保险佣金的规定;

按照分保

安排方式分类

临时再保险是指在保险人有分保需要时,临时与再保险人协商,订立再保险合同,合同的有关条件也都是临时议定的。

不论是分出公司还是分入公司都具有灵活性,选择余地大。

(1)由于分保业务必须征得分保接受人的同意,只有在全部临时分保业务安排完毕后,原保险人才可能对保户承保,因此有可能失去机会,影响业务的开展。

(2)由于必须逐笔安排业务并到期续保,手续繁杂,容易增加营业费用的开支。

合同再保险是双方事先签订再保险合同,约定分保业务范围、条件、额度、费用等,在合同期内,对于约定的业务,双方必须分出和接受,无须逐笔洽谈。

预约再保险是介于临时分保和固定分保之间的再保险,对于约定的业务,原保险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分出,而再保险人必须接受,不能拒绝。

2再保险与原保险

一、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关系

再保险与原保险一样,都是对风险或责任的承担、分散和转嫁。

再保险与原保险具有连续性。

再保险是一种独立的保险业务。

再保险合同的成立,同原保险合同的成立一样,适用的保险原则相同。

再保险的特点

1、再保险是保险人之间的一种业务经营活动;

2、再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

3、再保险的责任性。

再保险标的的实质是原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合同的赔偿或给付责任。

再保险合同是一个契约责任合同。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区别如下:

主体不同。

原保险主体一方是保险人,另一方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再保险主体双方均为保险人。

保险标的不同。

原保险中的保险标的既可以是财产、利益、责任、信用,也可以是人的生命与身体;

再保险中的标的只是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保合同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

合同性质不同。

原保险合同中的财产保险合同属于经济补偿性质,人身保险合同属于经济给付性质;

再保险合同全部属于经济补偿性质,再保险人负责对原保险人所支付的赔款或保险金给予一定补偿。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关系如下图:

再保险与共同保险

二、再保险与共同保险的比较

共同保险,是投保人与多家保险公司之间,以同一保险利益,对同一风险,所共同缔结的保险合同,发生赔款时,各保险公司按各自承保的责任比例分摊。

两者的区别在于:

共同保险是多家保险公司同投保人建立保险关系,是横向联系,就分散风险的方式而言,是风险的第一次分散。

再保险是保险人与保险人建立保险关系,是纵向联系,是风险的第二次分散

3再保险发展历史

再保险(reinsurance):

开始于海上业务。

共保产生保险人之间的相互竞争,出现临时再保险,即由一个保险人直接承保全部业务后,再将超过自己能力的部分分给其他的保险人。

1370年,意大利商人签定的最早的一张类似再保险合同的保单,承保的全程是从意大利的热那亚到荷兰的斯卢丝,原保险人将从加的斯到斯卢丝的这段有较大风险的航程的责任转移了出去,而将经由地中海的这段较为安全的航程的责任自留了下来。

18世纪,出现固定再保险,即保险人之间事先签订分保合同,规定分出人和分入人,简化手续。

19世纪,出现专门经营再保险业务的再保险公司

1846年,德国科隆再保险公司是世界上第一家再保险公司

1863年,瑞士再保险公司成立

1890年,美国再保险公司成立

1907年,英国再保险公司成立

国际再保险市场的发展状况

最发达的是欧洲再保险市场,有劳合社、幕尼黑再、瑞士再、苏黎世再等。

其次是北美再保险市场,有安裕再,通用科隆再等。

最后是亚州再保险市场,日本东亚再和杰西再,韩国再和新加坡再。

世界各国非寿险市场再保险份额如下表

中国再保险市场的发展状况分析

1、再保险市场主体单一。

目前只有中国财产再、中国人身再、慕尼黑再、瑞士再、通用科隆再等五家经营主体。

2、再保险市场发展明显滞后,对法定分保过分依赖。

单位:

亿元单位:

亿元

从再保险的业务结构看,法定分保是再保险的主要业务来源,商业分保费占比重太低。

而加入WTO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20%法定分保比例,每年将降低5个百分点,直至取消;

3、对国际再保险市场高度依赖,保险贸易逆差严重。

世界各国一般再保险业务都选择本国市场,如德国和日本对外依赖仅为20%,韩国30%,马来西亚15%,泰国仅为2%,而我国80%业务分到国际再保险市场。

4、各险种分出保费的市场份额有较大差异。

4再保险的职能和作用

(一)基本职能

分散风险和责任,保险公司的经营稳定性,使灾害事故责任均衡化,利用集中起来的保险基金,保障巨灾事故的经济损失。

(二)再保险职能的特殊功效

1.再保险对固有的巨大风险进行有效分散。

再保险可保证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安全,满足平均法则。

即当所有经营业务出现巨大危险单位时,通过办理再保。

将风险分散,同时达到自留的风险责任均衡化,以确保保险经营的财政稳定性。

2、对特定区域内的风险进行有效分散。

对于某一种特定区域内,由于大量同性质的标的集中,尽管单个标的的保额小,风险单位小,但可能由同一事故引起大面积标的发生损失,形成积累的风险责任增大。

这类积累的风险,可通过再保险,将风险转嫁到域外,达到分散目的。

(全国性的自然灾害)3、对保险公司的累积责任风险进行分散。

公司的累积风险主要是由于业务性质造成的,如业务仅局限于几个险种。

特别是集中于某个险种,最容易造成风险责任积累导致严重后果。

对于该种积累风险,再保险是唯一将这种业务偏向冲淡,并达到风险分散的有效方式,其具有跨险种平衡分散的特点。

(业务过分集中于某一特定业务)

4、对特定时点的风险进行分散

对于单个保险人来说,从较长时间内看,财政稳定性良好,但就某一单位时间来说,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可能过于集中。

(比如奥运会)

5、通过相互分保,扩大风险分散面

相互分保是保险人将过分巨大的风险责任转移一部分出去,同时又吸收他人的风险分入。

从而实现风险单位的大量化及风险责任的平均化,因而风险得到最佳分散,稳定性得到很大提高。

(道理与股份公司互相持股相同)

二、再保险的微观作用

(一)再保险对分保分出人的作用

分散风险,均衡业务质量

根据大数法则,承保标的数量越大,风险分散就越彻底,保险经营的财政稳定性就越好,通过再保险达到要求

控制责任,稳定业务经营

由于承保风险的偶然性,各年的损失率必然呈现一定的波动,造成保险业务经营的不稳定,再保险可作为一种稳定机制,减少波动,从而稳定业务经营.

再保险稳定机理:

在损失较少的年份因付出保费减少的盈利数额,可在损失较多或发生巨大损失时赔偿金的减少进行平衡,使保险公司通过分保将自身责任限定在一定范围,从而每年获得均衡利润.

扩大承保能力,增加业务量

正向分析:

由于再保险可以将超出自身财力部分责任转移出去,因而大大支持了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增加业务量.

反向分析:

一般的大额保险,投保人要了解保险公司是否安排好分保以及分保接受人是谁,才放心投保,这说了再保险对承保的支撑.

降低营业成本,提高经济经验效益

(1)由于再保险的支撑,随业务量增加,保费收入增加,而管理费用并不按比例增加,因而降低了业务成本.

(2)在发生损失时,分出公司向再保险人摊回赔款,从而减少了赔款支出,降低了赔付率.

(3)可获得分保佣金,还可以分得盈余佣金.

(4)增加可运用资金

(二)再保险对分保接受人的作用1、扩大风险分散面。

一般情况下,再保险人同时也是直接保险人,当接受分出公司分来的同类业务时,便扩大了本公司同类业务的风险单位数,风险面得以扩大。

2、节省营业费用。

比直接承保业务所负担的费用要少.

节省设立分支机构和代理机构所支付的费用;

节省培训专职理赔人员所支付的费用;

节省直接承保业务的签单费用。

3、重要的学习和借鉴途径。

(三)再保险对被保险人的作用

1、加强安全保障。

当保险业务办理再保险后,原保险人对保单更加信任。

事实上,对于大额业务,通过再保险,被保险人往往可获得更广泛的国际安全保障。

2、简化投保手续。

相对于共同保险可言。

指大额业务。

3、提高企业信用。

由于有原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对作为申请贷款的抵押品的多重保障,从而提高了银行对企业的信任,即提高了企业的信用。

4、支持自办保险。

自办保险,亦可再保险转嫁风险,使自办保险得以生存和发展,从而再保持自办保险。

三、再保险的宏观方面

(一)对整个保险业的作用

1、使各保险人联合起来,形成保险网络。

2、可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3、再保险业是了解及拓展国际保险市场的有效途径。

4、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二)宏观管理及经济效用

1、政府管理保险业的措施之一;

2、国际经济合作的手段;

3、再保险为国家创造外汇收入;

4、再保险为国民经济的发展积聚资金。

(三)再保险的社会意义

通过再保险来保障保险人的经济补偿能力,从而达到分散风险,均衡责任,保障人民生活的安定与财产的安全。

【思考题】1.什么是再保险?

2.阐述再保险与原保险的联系与区别。

3.比较再保险与共同保险的异同。

4.简述再保险的发展?

5.论述再保险的微观作用。

6.论述再保险的宏观作用。

第二章再保险合同

第一节概述

第一节概述

一、概念

一、概念

(一)再保险合同的定义

又称分保合同,它是分出公司和接受公司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而订立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

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解:

(1)再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形式的一种,也属经济合同。

(2)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分出公司分出业务、交纳保费;

分入公司承诺给予应份的经济补偿。

(3)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双方必须遵守并相互约束。

(二)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的关系

1.是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的合同,即以原保险合同存在为前提。

(1)再保险合同的责任、保险金额和有效期均以原保险合同的范围和有效期为限。

(2)原保险合同解除、失效或终止,再保险合同也随之解除、失效或终止。

2.再保险合同在法律地位上是独立的合同。

即不从属于原保险合同。

(1)不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生任何关系:

再保险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索要保费;

投保人亦不能向再保险人索赔。

(2)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人未履行合同为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二、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再保险合同是一种性质特殊的责任合同

(一)“保险合同说”

原保险合同的风险责任的转移与分散,是再保险经济关系建立的核心。

1.“原保险合同说”

又称继承说,其观点认为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性质一样,其性质源于原保险合同的性质。

这种观点现在基本无人采用,因为其只从表象上阐述二者关系,即二者危险基础相同,但二者在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方面是不一致的。

2.“责任保险合同说”——当今保险法学者支持的通说

其观点认为再保险是基于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转嫁,以经济赔偿或给付责任为目的的一种责任保险。

(二)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是一种性质特殊的责任保险合同。

从以下两方面理解:

(1)其责任性与再保险合同的标的密切相关,其标的是基于原保险而成立,没有原保险成立,再保险的标的不存在,再保险合同亦不存在。

(2)再保险合同的责任是建立在原保险合同有效性的基础上,再保险的责任性是依附于原保险合同可能产生的经济赔偿或给付责任。

三、再保险合同的标的

1.定义

再保险合同的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分出人承担的损失补偿责任或给付责任。

2.与保险标的的关系

(1)再保险合同的标的是非物质,是原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

(2)再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以原保险合同中的物质的保险标的为基础,并密切相关。

四、再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

定义

再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是指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损失补偿责任的发生。

原保险的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责任事故,即指原被保险人损失的发生。

前者强调补偿责任的发生,后者强调损失的事件。

五、再保险合同的特点

其具有一般保险合同相似的特点。

(一)再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这是由原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决定的。

单个合同是如此。

整体保险合同而言,原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与赔偿金额的关系是依据危险概率和大数法则计算出来的,两者是恒等的,因此不存在射幸性。

(二)再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均须承担有对价关系的债务合同。

再保险合同的双务性源于原保险合同的双务性。

表现为原保险人具有支付再保险费的义务,再保险人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

(三)再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

是对原保险人的直接支付的赔款的补偿。

(四)再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

订立和履行以诚信为基础,且诚信较原保险要高,因再保险当事人往往不在一地,业务在原保险人方进行,再保险人无法加以控制。

再保险合同具有高度的属人性,双方当事人对于他方的品德、资信和行为极为重视,尤其是双方当事人均为保险同业,更须遵守诚信原则,以保护双方权益,互惠互利。

六、再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按责任分配形式分类:

1.比例再保险合同

是指以保险金额为责任分配计算的基础,规定再保险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的合同。

分为成数再保险合同,溢额再保险合同,成数和溢额混合再保险合同。

2.非比例再保险合同

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来确定原保险人责任和分保责任的合同,分为险位超赔再保险合同,事故超赔再保险合同,积累超赔再保险合同,赔付率超赔再保险合同。

六、再保险合同的种类

(二)按安排方式分类

再保险安排方法基本上有三种:

临时分保、合同分保、预约分保。

相应地再保险合同分为:

临时再保险合同,合同再保险合同,预约再保险合同。

1.临时再保险合同

是指分出公司根据业务需要,临时选择再保险人,经双方逐笔协商达成协议而签订的再保险合同。

优点:

业务条件清楚,掌握业务情况,收费快,有利于资金运用。

局限性:

手续较繁琐,分出人必须将分保条件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是否接受事先无法掌握,容易影响原保险业务的承保。

2.合同再保险合同(固定再保险合同)

按预先订立的合同办理再保险业务,预订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3.预约再保险合同

对于分出人而言,其具有临时再保险的可选择性;

对于再保险人而言,其具有合同再保险的强制性。

是介于临时与合同再保险合同之间的一种合同。

(三)按分保对象分类

财产险再保险合同、货物运输险再保险合同、责任险再保险合同、人身险再保险合同。

1.财产险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订立合同,按合同规定,再保险人对于原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财产的损毁、丢失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负补偿责任。

2.货物运输险再保险合同

一般是指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由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订立合同,按合同规定,再保险人对于原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货物运输途中,发生海难事故或其他的赔偿责任的单一危险的再保险合同。

3.责任再保险合同

由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订立合同,按合同规定,再保险人对于原保险人所承担的被保险人的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或契约责任负补偿责任。

4.人身险再保险合同

人身险再保险合同所承担的被保险人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及发生到保险期满的给付责任负补偿责任。

(四)按责任转移目的分类:

承担再保险合同、赔偿再保险合同

1.承担再保险合同

亦称未满期责任再保险合同,即原保险公司将所有未了责任,通过再保险方式将其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承担。

2.赔偿再保险合同。

通常的再保险,部分责任转移。

第二节再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

一、原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原保险人的权利

1.原保险人全权负责处理再保险事务。

无需再与再保险人洽商。

这是因为:

再保险人不与保险标的及投保人直接接触;

方便投保人,而且可以更好地发挥原保险人的作用;

节省时间、费用和人力。

2.危险单位的划分由原保险人决定。

3.原保险人有权依照再保险合同,在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产生时,向再保险人领取保险赔款。

4.原保险人有权向再保险人收取再保险手续费。

(二)原保险人的义务

1.原保险人对再保险人负有告知、通知义务。

告知义务属合同签订前的义务,旨在使再保险人能正确认识其所承担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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