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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归责事由是指立法者基于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要求,根据其立法指导思想,按其价值观分配损害结果而在法律上确认的主要的责任原因。

市场经济一方面要求对人们从事生产、进行交易的积极性主动性加以鼓励和保护,另一方面要求把过错规定为归责事由,强调对人们进行生产交易活动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补偿,因而这些要求反映在归责原则上,就是法律应该规制过错责任原则。

而且这一原则的产生,与强调理性、承认个人扶择和区分善恶能力的哲学以及道德伦理观念密切相关。

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交易范围的进一步扩大,交易关系的日趋复杂化,不幸损害日趋严重。

法律欲合理解决这一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便又应运而生,以此来合理分配不幸损害,所以现代法律在仍然承认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又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原则,这与合理分配不幸损害的公平理念相统一。

  归责原则在合同责任制度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第一、归责原则直接决定着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以过错为核心,有过错便有责任,无过错便无责任:

在严格责任原则下,诚然过错在归责事由中不是绝对不加以考虑的因素,但它已不构成严格责任的一般要件。

第二、归责原则决定了举证责任承担的问题。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一般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即要求非违约方仅就对方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因其不以过错为一般构成要件,故违法、违约方不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第三、归责原则决定着合同责任的承担方式。

归责原则是指导各种责任形式和构成要件的基本规则。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损害赔偿责任系最重要的责任承担方式,而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须以其过错为条件;

在严格责任原则下,损害赔偿责任只是其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且它不以过错要件,而是以损失为前提。

第四、归责原则决定着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确定赔偿范围主要依据损失的多少、过错的程度等因素,在有些国家和地区还考虑缔约时是否预见到或应否预见到损失;

而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在确定责任范围时原则上不考虑过错及其程度等因素,而只受合理分配不幸损害这种基本思想的制约。

第五、归责原则决定了免责事由的情形。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不可抗力是主要的免责事由,但债务人遭受的没有过错的意外事故也是免责的事由;

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只有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

  总之,从整个合同法的角度来分析,归责原则保证了合同法能及

时地担负起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弥补受害人损失的重任,既促进了合同法的逐步健全与完善,又推动了市场经济的不断建设与发展。

  二、过错责任原则之分析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时或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及责任范围的依据。

过错责任原则肇始于罗马法。

张礼烘先生在《罗马法中的合同责任及其在现代中国的发展》一文中明确指出,罗马法后期合同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其一、单纯的债务不履行行为并不导致合同责任的产生,不履行合同债务的债务人是否承担合同责任,应依当事人对债务不履行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来确定,有过错必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其二、合同责任可依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

当事人对合同责任有约定时,应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但是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即便债务人因恶意不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仍可不承担合同责任。

若有规定,该条款无效。

其三、因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外在因素(法律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债务?

人的事由)使合同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可以免责。

其四、确定合同责任应依诚实信用原则。

[3]

  罗马法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自主行为、自负其责的私法理念,与蕴含于它自身的故意、过失和风险免责三级逻辑归责体系,在现代民法典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贯彻。

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均规定了以债务人的可归责性作为确定合同责任的基本要件,确定了过错责任原则。

如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

“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

”第1383条又规定:

“任何人不仅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对因其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4].在法国合同法中“,债务人的过错是其承担合同责任的条件。

但依照债务人违背的义务的不同种类,债权人履行举证义务的难易应有所区别。

”[5]不仅如此,法国现代合同法对合同责任还进行了某种程度的限制,即对债务人责任的追究,须根据其过错的严重程度,为此,过错被分为欺诈过错、不可原谅的过错、重过错以及一般过错。

[6]1990年问世的《德国民法典》也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该法典第276条

(1)规定:

“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债务人应对其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负责。

在交易中未尽必要注意的,为过失行为。

”该条

(2)规定:

“债务人因故意行为而应负的责任,不得事先免除。

”[7]

  19世纪德国法学家耶林曾指出:

“使人负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

”[8]耶林的观点深刻地提示了民事归责的根本要素,阐明了过错在归责原则中的重要地位。

过错责任原则的重要功能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过错责任可以强化交易中的道德规范,我们认为,合同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与商品交易中所提倡的道德价值观念是一致的,它强烈的体现了道德价值,是对交易道德的强化。

其次,违法、违约行为通常与合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必理状态相联系,法律通过强制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体现了对过错的惩罚,并有助于防止未来发生类似的违约现象并避免私人之间的纠纷。

再次,法律的价值取向就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法既应当追求经济效率,又应当追求社会正义和公平。

当事人理应享有从事正当的交

易竞争的自由,从而积极主动地和富有创造性地进行生产与交换,以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和提高,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加。

而过错责任原则则符合鼓励正当交易与竞争的需要。

而且,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只要合同当事人尽到了应有的注意,在发生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的情况下,即可以免除违法、违约方承担合同责任,从而进一步为市场主体从事正当的交易和竞争提供了明确的范围,这又是符合社会正义和公平原则的。

  三、严格责任原则之分析

  所谓严格责任原则,也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客观责任原则,是指违反合同当事人无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

如前已述,在归责原则的发展史上,自罗马法以来,一直坚持无过错便无责任这一过错责任原则。

但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公害事故等大量出现,举证责任愈显困难。

不少国家基于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和照顾弱者、稳定社会政策的考虑,相继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

通说认为:

严格责任原则成为合同法唯一的归责原则,是英美法的创举。

[9]英国著名法学家A·

盖斯特在《英国合同法与案例》一书中将对违反合同补救办法分成两类:

(1)受损害的当事人对每一种违约都有权要求赔偿其所蒙受的损失。

(2)在某些情况下,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得到法院对合同特定履行的准许或限制违约的强制(或禁令).”[10]受英美法的影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5条规定“:

(1)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买方可以:

(a)行使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权利;

(b)按照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11]第61条又规定:

(1)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

(a)行使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权利;

(b)按照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12]

  根据公约节45、61条关于卖方或买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所采取的补救方法的规定:

  “受损害一方援用损害赔偿这一救济方法时,无须证明违约一方有过错。

”[13]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同样也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其第7、4、1条规定:

“任何不履行均使受损害方当事人取得单独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是与其他救济手段一并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除非不履行可根据本通则的规定予以免责。

”本条的“注释1”进一步指出:

“本条重申像其他救济手段一样,损害赔偿的权利产生于不履行这个唯一事实。

受损害方当事人仅仅证明不履行,即他没有得到所承诺的履行就足够了。

尤其没有必要再去证明不履行是由不履行方当事人的过错引起的。

”[14]

  欧洲合同法委员会起草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八章“不履行与救济的一般规定”中第101条规定:

(一)只要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债务,而且该不履行未能依第8:

108条而兔责,则受害方当事人可寻求第九章中规定的任何救济方式。

(二)如果当事人的不履行能依第8:

108条而免责,受害方当事人可寻求第九章中规定的除请求履行和损害赔偿之外的任何救济方式。

”[15]

  第8:

108条规定:

  “

(一)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证明,由于超出其控制的障碍导致了不履行,而且不能够合理地期待它于合同成立时将此种障碍考虑在内或者避免或克服障碍或其后果,则

如前已述,在归责原则的发展史上,自罗马法以来,一直坚持无过错便无责任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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