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师范大学学生保险知识手册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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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师范大学学生保险知识手册Word文档格式.docx

学校补助50元/人;

中国人寿“学生平安险”

1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为在校大学生提供的商业保险;

2主要针对意外事故、社保或公费医疗之外个人承担部分、京外医疗费用等;

3意外或就医费用发生后,凭相关证明或医疗发票收据的复印件、医疗费分割单刀保险公司理赔

1个人支付医药费,凭相关票据联系保险公司理赔;

2申请赔付时,应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明:

赔付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

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清单、用药明细单、出院通知书、必要时提供病历;

意外责任索赔时还须出据书面“事故经过”,若为交通事故,应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必要时需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

全体研究生新生

50元/人·

个人付费,自愿投保;

一次性交齐三年;

附件一:

关于实施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关于建立北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7]11号),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范围包括: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学、初中、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学校、工读学校和各类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学历教育)就读的在册学生;

  

(二)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参保缴费当年8月31日前年龄在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托幼机构儿童和散居婴幼儿(不含出生28天以内的新生儿)。

  以上人员统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 

在学校和托幼机构的参保人员,于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持本人的户口簿,在学校和托幼机构办理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

年龄在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和散居婴幼儿于每年6月1日至8月31日由其家长持参保人员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办理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

(一)、

(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免缴个人应缴纳的大病医疗保险费。

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除持本人户口簿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相关证件:

  

(一)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

  第五条 

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以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为大病医疗保险年度。

从缴费当年的9月1日起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参保人员可以现金或银行代扣形式缴纳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选择定点医疗机构,领取《北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手册》。

参保人员超过办理参保缴费期限的,不再办理当学年的参保缴费手续。

  第七条 

参保人员已缴纳次学年医疗保险费,在当学年9月1日前死亡的,由其家长持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到参保人员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退费手续。

  第八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一)住院的医疗费用;

  

(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包括肝肾联合移植)后服抗排异药、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以下简称“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四)急诊抢救留观死亡的,其死亡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住院除外;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十条 

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第一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650元。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个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

其中:

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17万元。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以90天为一个结算期。

不超过90天的按实际住院天数结算;

超过90天的,按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结算后视为第二次住院。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按每个医疗保险年度为一个结算期。

当年办理特殊病种审批手续的,自审批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精神病需要长期住院治疗的,自因精神病住院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十五条 

连续缴纳次学年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跨医疗保险年度住院的,本次结算期内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年度分别计算。

8月3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当学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

9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次学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

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按当学年和次学年分别计算。

  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付一个起付标准,次学年再次住院或进入下一个结算期的,按第一次住院支付起付标准。

  第十六条 

未连续缴纳次学年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当学年8月31日前的医疗费用,不再支付次学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除在本人选择的3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中的专科、中医医院直接就医外,还可直接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中的A类医院就医。

  参保人员需要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在校学生和托幼机构儿童可于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非在校少年儿童和散居婴幼儿可于每年6月1日至8月31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患病时须持本人《北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所持的就医手册进行查验。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患急症不能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在就近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市内转院治疗的,需由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提出意见,经医疗保险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办理转院手续。

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与转院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计算。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就医时由个人先交付预交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

结算时,按规定应由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其余医疗费用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留观并收住入院治疗及急诊抢救留观死亡的,住院或死亡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或家长现金垫付,结算时持相关证明及医疗费用单据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应持诊断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审批手续。

在确定的本人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门诊特殊病种需连续治疗的,可于每年6月1日至7月31日到学校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前已住院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应将参保前的医疗费用结清,参保后的医疗费用由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外埠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规定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二十七条 

16周岁以下学生儿童在外省市居住或就读的,应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申请办理异地就医登记手续。

可选择居住地2家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儿童专科医院和本市1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待遇按照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规定执行。

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享受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学生儿童,在享受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后,符合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条件的,还可向民政部门继续申请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享受免收借读费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的学生,可自愿选择参加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

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需提交以下相关证件:

  

(一)原北京知青子女,提交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开具的原北京下乡青年子女身份证明;

  

(二)随军家属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提交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证明;

  (三)在京工作的博士后人员子女,提交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开具的介绍信和进站函;

  (四)在京投资台商及其雇员(台胞)子女,提交教育行政部门开具的台胞子女在京就读批准书;

  (五)本市引进人才子女、留学回国人员子女,提交父母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证》;

  (六)父母一方有北京市正式常住户口的学生,提交父(母)的北京市户口簿及我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具的学生与父(母)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不建个人帐户、不计个人缴费年限。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予明确事项,参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中国人寿“学生平安险”

为促进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使学生在校期间获得人身保险保障,一旦发生意外事故或因意外、疾病就医,使本人或家长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特开办此保险。

一、险种名称

1、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

2、国寿康健学生、幼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3、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4、国寿康健学生、幼儿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

5、国寿附加校园意外伤害保险

二、保险期限

一年。

生效日以保险单生效日为准。

三、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事故或首次投保90日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约定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事故伤残,在保险金额内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给付残疾保险金。

3、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事故受伤,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无免赔额,按100%给付,最高给付以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4、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住院治疗(续保不受90日规定的限制),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住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规定的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给付比例表:

医疗费用支出

本公司给付比例

100——1000元

50%

1000元——5000元

60%

5000元——10000元

70%

10000元——30000元

80%

30000元以上

90%

5、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住院治疗(续保不受90日规定的限制),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院住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

6、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校园内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参加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时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以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3)、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确定的残疾程度,按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程度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1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1项残疾保险金;

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1项的残疾保险金。

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注意:

以上各项对于已参加社保的学生,必须先在社会保险报销后,再到我公司报销剩余部分医疗费。

四、保险金额、保险费

保险产品

保险金额(元)

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

20000

国寿附加校园意外伤害保险

50000

国寿康健学生、幼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8000

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保险费合计(元/人.年)

50

五、交费形式

按被保险人学制长短一次性收取保险费。

在每一保单年度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理赔结束后,对属于不再符合投保条件的被保险人,在下一保单年度,保险公司将不再承保,并退还该被保险人剩余年度的保险费。

六、责任免除

国寿学生平安保险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拒捕;

2.被保险人殴斗、酗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3.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无有效行驶的机动交通工具;

5.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6.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者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7.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8.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9.被保险人患有爱滋病或者感染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10.战争、军事运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11.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12.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未治愈疾病;

13.被保险人首次参加本保险或者非及时续保,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罹患疾病。

发生以上情形,被保险人死亡的,本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国寿康健学生、幼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2.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3.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医疗等;

4.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5.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6.未经本公司同意的转院治疗

7.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

国寿学生平安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5.被保险人罹患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症;

6.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及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7.被保险人首次参加本保险或者非及时续保,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罹患疾病直至痊愈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8.未经本公司同意的转院治疗。

国寿康健学生、幼儿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

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及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6.被保险人首次参加本保险或者非及时续保,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罹患疾病直至痊愈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7.未经本公司同意的转院治疗。

8.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

七、赔付程序

1.享受职工子女医药费报销待遇的,在父母单位报

销后的剩余部分本公司凭医疗费分割单负责给付,同时须提供以下单据的复印件,包括:

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清单、用药明细单、出院通知书、病历等复印件。

2.申请赔付时,应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明:

(1)赔付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

(2)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清单、用药明细单、出院通知书、必要时提供病历;

(3)意外责任索赔时还须出据书面“事故经过”,若为交通事故,应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4)必要时需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

3.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理赔结束后,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做出决定,对不再符合投保条件的被保险人发出“拒绝承保通知书”,以示提示。

其它未尽事宜,以保险条款为准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地址:

海淀区知春路20号

咨询电话:

62356737

联系人:

张志军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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