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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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配备与生产经营的食品、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和监督管理,明确问题环节和责任主体。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记录和保存采购、加工、贮存、运输、检验、销售、召回等信息,保证食品安全全程可追溯。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电子追溯体系,提升质量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推进食品安全电子追溯系统建设,鼓励、引导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接入电子追溯系统。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等有关机构建设追溯平台。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如实记录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日期和添入食品的名称等内容,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专用设备或者在专门区域贮存食品添加剂,并在贮存设备上或者专门区域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十五条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承担法律责任,受托方对其生产行为负责。
委托方应当查验受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与受托方约定食品的安全要求。
受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者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超过六个月恢复生产的,应当在恢复生产五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恢复生产前及时派人到现场进行检查、指导。
符合生产条件的,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七条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摆放食品的位置、容器、外包装上,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食品出厂时食品生产者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
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采取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门取用工具等措施,防止污染。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销售转基因食品应当在转基因食品销售区域的醒目位置予以明示。
第十九条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销售食品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并在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资质材料;
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和相关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的,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应当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一致。
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向消费者销售食品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在随餐小票或者清单上标注食用时间提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网络平台名称、订单编号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直接向消费者配送食品的,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用具等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举办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交易会、展销会前三个工作日内,将举办的时间、地点、食品安全管理措施和参会、参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单,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交易会、展销会举办期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巡查。
第二十三条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使用安全、无害、清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防止食品污染;
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不得为保持食品新鲜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受托企业应当查验委托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以会议或者讲座等形式宣传推介保健食品的,宣传推介的内容应当与广告审批部门批准的内容一致,不得以夸大保健功能或者虚假宣传等形式误导消费者,不得在许可的经营场所以外进行现场销售。
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责任,由举办者和承办者承担。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宣传教育,告知举办者和承办者食品安全注意事项和相关责任,防范食品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的监管,严禁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
禁止利用餐厨废弃物或者餐厨废弃物的提炼物生产加工食品。
第二十七条学校、医院、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
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与其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
供餐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原料采购、加工制作、清洗消毒、成品分装和配送运输等环节操作规范,确保供餐食品安全。
学校、医院、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的,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二节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规定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促进食品安全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合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集中生产经营的场所,配套建设必要的给水、排污设施;
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进入集中场所生产经营。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临时经营区域和经营时段,允许食品摊贩摆设摊点,但是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两侧二百米范围内不得确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第三十条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资金资助、奖励等措施,引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规范,督促、指导其规范生产经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开展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隐患排查,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日常管理,协助处理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第三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三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二)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三)使用餐厨废弃物或者餐厨废弃物的提炼物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第三十四条实行食品小作坊登记制度和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制度。
登记和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一)生产加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分隔;
(三)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直接从事生产加工的从业人员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三十六条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开办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四)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使用证明;
(五)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六)拟生产的食品品种;
(七)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第三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核查。
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或者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生产、销售。
食品小作坊每年应当对生产或者销售的食品至少进行一次检验。
食品小作坊购进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进行查验,如实记录名称、数量、供货者名称和联系方式、购货日期。
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少于一年。
第四十条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食品添加剂;
(二)乳制品、罐头制品、饮料等食品;
(三)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采用非固态法发酵工艺生产的白酒;
(五)国家和省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的包装或者容器上应当标注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和食品小作坊的名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
第四十二条从事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采取必要的卫生安全防护措施;
(五)使用的食品容器、工具无毒、无害,符合卫生和使用要求;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四十三条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提供经营者的身份证、联系方式和经营场所的地址、经营食品的品种等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办理备案的,应当教育、督促经营者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
第四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收到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材料的,应当派人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发放小餐饮信息公示卡、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
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督促、指导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小餐饮信息公示卡、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经营者的姓名、经营的食品品种。
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摊位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信息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四十七条专门为中小学生提供集体托餐服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加工生熟食品的工具、容器分开使用,及时对餐具、饮具进行消毒;
(二)实行分餐制;
(三)每餐食品应当按照规定留样,并作留样记录;
(四)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饮具;
(五)不得提供裱花蛋糕、冷食、生食水产品等高风险食品。
第四十八条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保持经营区域周边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
第四十九条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自制的生鲜乳制品;
(二)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三)国家和省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五十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和禁止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目录,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进行调整。
禁止生产加工和经营的食品目录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完善食品安全评议、考核、奖惩机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
根据工作需要,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的食品安全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保障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五十五条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并组织专家论证,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整合优化政府食品检验资源,建设食品安全检验公共平台。
政府食品检验资源不足的,可以向具备法定资质的社会食品检验机构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依法设立的食品检验机构购买食品检验服务。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或者专业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抽样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抽取样品,并对抽样行为负责。
抽样过程中形成的文书、采集的影像资料以及检验结果可以作为作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决定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并对送检样品和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九条鼓励食品生产企业设立食品检验室,食品小作坊联合建立食品检验室,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六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的;
(二)未及时处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的;
(三)国家或者省规定需要约谈的其他情形。
拒不接受约谈或者未按照约谈要求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责任约谈情况和按照约谈要求整改情况,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记录。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存在问题整改情况,纳入对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六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杂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应当通过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方式保存证据,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引发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紧急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暂停生产、销售、购进相关食品和食品原料;
(二)发布消费警示,告知消费者停止购买、食用相关食品;
(三)向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控制措施。
食品安全风险消除后,应当解除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未进行登记、备案,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章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和发布制度,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数据库,确定信息公开共享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询。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农业等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公开食品安全政府信息具体内容,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公开。
属于政府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信息。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食品风险程度,对其进行分级分类或者积分管理;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食品安全风险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责令其定期报告食品安全质量管理情况。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发布违法企业和个人名单,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对严重失信的行为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记录。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等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食品、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样检测结果;
(二)食品安全执法检查情况;
(三)食品安全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应急处置措施、公众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情况;
(四)社会普遍关注的食品安全问题调查处理情况。
本省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
第七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
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七十二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指导、规范和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为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发布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投诉分析报告,向社会披露经核实的投诉情况;
发现食品经营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可以约谈经营者。
第七十四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弘扬诚实守信的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行为,依法曝光违法行为,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社会舆论环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记录保存,或者食品添加剂的贮存、标注不符合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停产超过六个月恢复生产,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散装食品未采取保证食品安全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通过第三方平台、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未公示相关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