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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院校教职工处分管理规定Word下载.docx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九条 

教职工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第十条 

教职工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

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

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一条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的相关处理详见第六章的规定。

教职工受开除以外的处分,期满后,晋升工资等级和薪级、级别以及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但是,受降级、撤职处分期满,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或者包庇同案人员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四)主动退出违法违纪所得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四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违法违纪的教职工在学校对其做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应当给予处分的,由学校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教职工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教职工依法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或者依法被判处管制的,工资停发,其职务自然撤销,安排不叙职务的临时工作,发给生活费。

缓刑、管制期间悔改表现好的,缓刑考验期或者管制期满后可以安排正式工作,重新确定职务、级别、工资等级和薪级,重新确定的职务、级别、工资等级和薪级应低于判刑前的职务、级别、工资等级和薪级;

缓刑、管制期间表现不好的,给予开除处分。

  教职工被依法判处拘役的,工资停发,其职务自然撤销。

拘役期满释放后,学校同意接收的,安排适当工作,重新确定职务、级别、工资等级和薪级,重新确定的职务、级别、工资等级和薪级应低于拘役前的职务、级别、工资等级和薪级;

拘役期间表现不好的,给予开除处分。

  教职工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工资停发,其职务自然撤销。

在劳动教养期间悔改表现好,期满后学校同意安排适当工作的,其工资待遇参照本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处理。

在劳动教养期间表现不好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所得应予以收缴;

因违法违纪造成国家、学校或者他人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章 

违纪行为认定与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

违反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罢课的;

  (三)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五)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领导干部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拒绝执行学校依法作出的决定、决议的;

  (三)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离任时,拒不办理移交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一)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短时间内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或者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四)违反教学管理制度,在所承担的教学活动和相关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造成学校二级以上教学事故的;

  (五)在办班或者兼职工作中,违反国家政策和学校相关规定,给学校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六)擅自以学校、校内单位的名义对外发布公告、新闻、举办活动,或者擅自以上述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渎职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八)违反规定,私自留存或者遗失重要文件、信息或者资料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在招生工作期间,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招生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接受考生家长宴请的;

  

(二)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三)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考试舞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考试舞弊行为的;

  (五)在招生、考试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招生、考试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或者学校资金的;

  

(二)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学校的财务收入或者将隐瞒、截留的收入以各种名义私分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或者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

  (四)私设“小金库”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的;

  (六)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七)违反规定乱收费;

伪造、变造、擅自买卖、销毁各类收入票据的;

  (八)违规以学校或者校内单位名义投资、担保、集资的;

  (九)挥霍浪费国家或者学校资财的;

  (十)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或者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一)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的;

  

(二)篡改他人学术成果的;

  (三)伪造或者篡改数据、文献,捏造事实的;

  (四)伪造注释的;

  (五)未参加创作,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的;

  (六)未经他人许可,不当使用他人署名的;

  (七)其他学术不端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一)将属于学校的知识产权以个人或者其他单位名义申请专利、著作权、专有权登记的;

  

(二)未经学校同意,擅自使用或者许可使用属于学校的知识产权的;

  (三)盗窃、非法泄露或者擅自转让学校尚未公开的科技成果的;

  (四)其他违反学校科技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学校规定,侵占学校资金、房产、设备,或者擅自利用学校资产谋取个人、小团体利益,造成学校资产流失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政府采购或者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学校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或者学校的保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一)讥讽、歧视、侮辱学生,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

  

(二)私自向学生推销教材、教辅资料及其他商品,索要或者接受学生、家长财物等以教谋私的;

  (三)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败坏教师声誉的失德行为。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包养情人的;

  (四)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师生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一)以侮辱、诽谤、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

  

(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以偷窃、勒索、诈骗、侵占、破坏等方式侵犯他人或者集体财产的;

  (四)其他侵害个人或者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一)编造、散播虚假信息或者其他有害信息,误导、欺骗领导或者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寻衅滋事、吵架斗殴或者无理取闹,纠缠、恐吓、威胁学校工作人员,影响学校正常工作或者社会秩序的;

  (三)冲击课堂、会场、办公楼、实验室、图书馆、食堂、医院、宿舍小区等,干扰学校正常工作或者师生正常生活秩序的;

  (四)伪造学校、校内单位印章,使用伪造的印章,违反学校规定使用印章或者冒充他人签名,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五)违反学校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严重妨害学校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一)组织、宣扬或者参加邪教活动的;

  

(二)组织、参与、容留卖淫、嫖娼、色情活动的;

  (三)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其他便利条件的;

  (四)制作非法网站,或者制作、张贴、传播非法文章、书刊、图片、音像等资料的;

  (五)擅自修改、破坏、复制他人或者组织的信息,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六)制造、故意传播或者应用计算机病毒,非法侵入他人或者单位的计算机等设备系统,造成损失的;

  (七)其他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开除处分;

为违反计划生育对象提供便利条件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于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确需给予处分的,比照本章中最类似的条款处理。

第四章 

处分权限及处理程序

  第三十六条 教职工有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初查和提出立案建议;

监察处、人事处负责立案和查处。

  监察处负责监察对象(学校管理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学校任命的其他管理人员)的立案、调查和处理,人事处负责非监察对象的立案、调查和处理。

对于非监察对象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监察处也可以直接立案查处。

  第三十七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需给予处分的,由人事处或者监察处提出处分建议,报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中层干部的处分由学校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对涉嫌违法违纪的教职工(非监察对象)的立案、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教职工有涉嫌违法违纪行为,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业务管理部门经过初步调查,认为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向人事处提出立案建议。

  

(二)人事处经过初核,认为确需立案查处的,报分管校领导批准后立案。

  (三)立案后,由人事处牵头成立调查组开展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人所在单位领导成员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四)调查组将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等形成书面材料,向主管校领导报告,经批准后告知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必要时应当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对查证属实的应当采纳。

  被调查人应当在见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或者盖章,也可另附书面意见。

拒绝签署意见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由调查人员在见面材料上注明,并由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

  (五)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组经过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和处理建议,经人事处负责人批准并经监察处会签后提交校长办公会讨论。

  (六)校长办公会经集体讨论,对违纪教职工作出处分或者免于处分的决定。

  (七)人事处根据校长办公会的处分决定制作处分决定书,送达受处分的教职工,并抄送监察处。

  (八)处分决定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并存入受处分教职工的档案。

  第三十九条 

监察处对违法违纪教职工的立案、调查和处理,参照《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教职工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学校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教职工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司法机关或者学校纪委已处理的案件中所涉及的教职工,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人事处或者监察处根据行政、司法机关或者学校纪委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和本规定提出处分建议,报校长办公会或者学校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三条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四条 

受撤职、开除处分的教职工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担任其他校内外职务的,学校向相应组织机构提出撤销有关资格或者职务的建议。

  第四十五条 

参与教职工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

被调查的教职工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六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

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分管校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五章 

复查和申诉程序

  第四十七条 

教职工不服处分决定的,可以自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立案部门申请复查,也可依据本规定提出申诉。

  人事处立案查处的教职工不服处分决定的,可以向监察处或者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监察处立案查处的教职工不服处分决定的,可以向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复查、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教职工不因提出复查、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八条 

受理复查的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做出以下处理:

  

(一)予以受理,并告知复查申请人;

  

(二)不予受理,并告知复查申请人,说明理由。

  受理复查的部门,应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人员对教职工的违法违纪事实及处分依据进行复查,并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复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监察处受理教职工申诉的程序,参照《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申诉的程序,由学校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受理复查或者申诉的部门发现原处分决定确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提请校长办公会或者学校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变更或者撤销原处分决定。

  第五十一条 

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其职务、级别或者工资等级和薪级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

因错误处分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补偿。

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处分期内被减发或者停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予以补发,处分期间计算为晋升工资等级和薪级的考核年限,被开除公职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并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

第六章 

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级别或者职称,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等级和薪级;

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对于不适合继续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由其聘任或者评审机构解聘其职务或者取消其资格。

  第五十三条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停发校内岗位津贴。

  第五十四条 

教职工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第五十五条 

受处分教职工的年度考核,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能定为优秀等次;

  

(二)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

在处分期满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

  教职工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检查的,可以参加年度考核,但在其受检查期间不确定等次。

结案后,不给予行政处分的,按规定补定等次;

给予行政处分的,视其所受处分种类,分别按上述第

(一)、

(二)项的规定办理。

  教职工参加年度考核不定等次的,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工资等级和薪级的考核年限。

  教职工受行政处分同时又受党纪处分的,按受党纪处分的情况确定其考核等次。

  第五十六条 

受处分教职工的中期考核和聘期考核,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教职工受到警告处分的,受处分后的最近一次聘期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

  

(二)教职工受记过以上处分,处分期在18个月以下的,受处分后的最近一次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

  (三)教职工受记过以上处分,处分期在19个月以上的,受处分后的最近一次聘期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

处分期间,其他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

  教职工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检查的,可以参加中期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但在其受检查期间不确定等次。

给予行政处分的,视其所受处分种类和期限,分别按上述第

(一)、

(二)、(三)项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在学校立案调查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

但是,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中所述“以上”、“以下”皆包含本级或者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本规定如与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按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六十条 

学校已有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监察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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