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39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政府令183号11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22241151 上传时间:2023-02-03 格式:DOCX 页数:28 大小:53.5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D39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政府令183号11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8页
D39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政府令183号11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8页
D39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政府令183号11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8页
D39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政府令183号11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8页
D39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政府令183号11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8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D39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政府令183号11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D39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政府令183号11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D39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政府令183号11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2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D39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政府令183号11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企业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月缴纳。

第十二条城镇职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

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十三条企业以全部城镇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四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缴费记录,并负责保存,保证其完整、安全。

企业和被保险人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上一年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发布核对被保险人上一年度缴费记录的公告,并在公告中确定核对缴费基数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为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个人账户由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构成。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九条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被保险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

被保险人死亡后,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余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在本市统筹范围内或者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下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金;

(二)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补助费;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支付项目的费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支付困难时,由市财政部门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三条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险人,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

第二十四条1998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险人,除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外,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具体过渡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2006年1月1日以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不发给基础养老金;

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偿金,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2005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照原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并执行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随本市经济发展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被保险人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按照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发给。

第二十九条基本养老金实行正常调整制度。

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条企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并将企业违法行为的信息依法计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企业给被保险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企业赔偿。

第三十一条企业和被保险人或者其他人员采用多领、冒领等手段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骗取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基金划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养老金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个人账户规模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调整。

第三十四条城镇职工最低缴费工资基数、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逐步调整到位。

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是指企业和城镇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年限按照实际缴费年度计算。

第三十六条已经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同时废止。

(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北京日报》上刊载)

主题词:

养老保险法制规定命令

分送:

市委常委会各常委。

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卫戍区。

各民主党派北京市委和北京市工商联。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6年12月14日印发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京劳社养发〔2007〕21号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

北京市基本养老

保险规定>

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集团(总公司),各中央

在京企业,计划单列企业:

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将《关于贯彻实施<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

二○○七年二月八日

养老保险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2007年2月12日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

一、为贯彻执行《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6年1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平稳过渡,顺利实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基本养老金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

以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被保险人的全部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每满一年发给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

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见附表1);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

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与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之和。

其中:

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为:

以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被保险人的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

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为:

以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与其本人缴费工资指数的乘积为基数,按1998年6月30日前被保险人的实际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

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具体计算公式见附注1。

三、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过渡期

为使183号令实施后的基本养老金水平合理衔接、平稳过渡,根据国家确定的原则,改革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实行五年过渡(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过渡期内,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分别按照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并进行比较。

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水平低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高于原办法的,2006年退休的,基本养老金增长幅度不超过按原办法计算的20%;

2007年退休的,不超过40%;

2008年退休的,不超过60%;

2009年退休的,不超过80%;

2010年退休的,不超过100%。

自2011年起,基本养老金的计发不再进行两种计算办法比较。

过渡期内,两种计算办法比较时,按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使用的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封定在2005年的32808元/年(2734元/月)。

四、关于调整最低缴费基数的过渡办法

根据183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由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为平稳过渡,最低缴费基数的调整实行五年过渡(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一个缴费年度)。

2007年至2011年各缴费年度最低缴费基数分别调整为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45%、50%、55%、60%。

2007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最低缴费基数仍按原标准执行,不再调整。

五、关于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问题

根据183号令第十四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对于按上述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经本人书面申请,可选择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2007年至2010年缴费年度内,选择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缴费基数缴费仍有困难的,2007年缴费年度可选择40%;

2008年缴费年度可选择45%;

2009年缴费年度可选择50%;

2010年缴费年度可选择55%;

2011年缴费年度及以后可选择60%作为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申请按上述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已经缴纳部分的缴费基数不再调整。

六、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

(一)2005年缴费年度(含)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不再变更。

(二)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的被保险人,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经确认后,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缴时,以被保险人相应补缴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分别乘以办理补缴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相应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作为相应补缴年度的补缴基数,按历年规定的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

被保险人以本人相应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乘以相应补缴年度个人缴费比例补缴,差额部分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计入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部分与单位缴费部分,均以本人相应年度的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历年规定的比例计入。

(补缴公式见附注2)

七、本意见自183号令实施之日起执行。

附注1:

1、基础养老金计算公式

J=(C平+C平×

Z实指数)÷

N实+同×

1%

2、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公式

G=G同+G实

G同=C平×

Z同指数×

N同×

G实=C平×

Z实指数×

N实98×

3、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中有关指标解释

(1)J为“基础养老金”;

(2)C平为被保险人退休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保留两位小数);

(3)Z实指数(实际缴费工资指数,计算结果保留四位小数)=(Xn/Cn-1+……+X1993/C1992+X1992/C1991)/N应缴;

(4)Xn,……,X1993,X1992为被保险人退休当年至1992年相应年度各月本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5)Cn-1,……,C1992,C1991为被保险人退休上一年至1991年相应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见附表2),其中Cn-1为被保险人退休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除以12再乘以当年的应缴费月数,C1991为1991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除以12再乘以3;

(6)N应缴为被保险人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

(7)C平×

Z实指数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8)N实+同为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之和;

(9)G为“过渡性养老金”;

(10)G同为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过渡性养老金;

(11)Z同指数(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1;

(12)N同(视同缴费年限)为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13)G实为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过渡性养老金;

(14)N实98为被保险人1992年10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

以上涉及的缴费年限,均计算到月,保留两位小数。

以上涉及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算,以元为单位,保留两位小数。

附注2:

B全补=X1×

B1×

C0/C1+X2×

B2×

C0/C2+……+Xn×

Bn×

C0/Cn

B个人补=X1×

b1+X2×

b2+……+Xn×

bn

B单位补=B全补-B个人补

B全补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全部费用;

B个人补为被保险人个人承担的补缴费用;

B单位补为用人单位承担的补缴费用;

X1、X2、……Xn分别为相应补缴年度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C0为办理补缴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

C1、C2、……Cn分别为相应补缴年度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

B1、B2……Bn分别为相应补缴年度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

b1、b2、……bn分别为相应补缴年度个人缴费比例(其中,1992年10月至1993年12月为2%;

1994年1月至1998年12月为5%;

1999年1月2000年12月为6%;

2001年1月至2002年12月为7%;

2003年1月至今为8%)。

历年应计入个人账户的比例分别为:

1992年10月至1993年12月为2%;

1994年1月至1998年6月为5%;

1998年7月至2005年12月为11%;

2006年1月至今为8%。

以上计算保留两位小数。

附表1:

国家统一规定的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周岁)

计发月数

(月)

40

233

56

164

41

230

57

158

42

226

58

152

43

223

59

145

44

220

60

139

45

216

61

132

46

212

62

125

47

208

63

117

48

204

64

109

49

199

65

101

50

195

66

93

51

190

67

84

52

185

68

75

53

180

69

54

175

70

55

170

附表2:

1991年至2005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一览表

职工平均工资(元)

1991

2877

1992

3402

1993

4523

1994

6540

1995

8144

1996

9579

1997

11019

1998

12285

1999

13778

2000

15726

2001

18092

2002

20728

2003

24045

2004

28348

2005

32808

京劳社养发〔2007〕29号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集团(总公司),各中央在京企业,计划单列企业:

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以及《关于贯彻实施<

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以下简称《具体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现对183号令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83号令第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包括:

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本市及外埠非农业户籍的城镇职工;

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依法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弹性工作等形式灵活就业的人员。

二、企业与被保险人均须按183号令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止。

三、183号令第十二条“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中的“工资”指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

“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定期发布。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新参加工作或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或其他企、事业单位调(转)入企业的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进入本企业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各月缴费工资基数。

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在本企业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经企业批准请长假保留劳动关系,但不支付工资的人员,企业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

第一年,以其请假的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次年起按协议约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以及各自负担的数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在医疗期内的病休人员,其病休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不足整年度时与当年非病休期间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四)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并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以领取的伤残津贴(在不足整年度时与当年未发生伤残期间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五)被派到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工作的人员,派出当年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次年起按企业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缴纳;

(六)被企业外派、外借及劳务输出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其在其他单位领取的劳务收入应由被保险人向派出单位备案,并与派出单位发放的工资共同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七)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和雇工以雇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分别按20%和8%的比例缴纳;

上述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按照183号令执行。

五、被保险人在被判刑、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被保险人个人账户规模自2006年1月1日起由11%调整为8%;

个人账户储存额与2005年12月31日前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合并计算。

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已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根据《具体办法》第三条规定,按照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并进行比较时,按原办法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其个人账户规模不再调整。

七、被保险人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恢复缴费后个人账户前后合并计算。

八、被保险人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个人账户储存额记账利率,每年参照银行规定的周期居民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当年存入个人账户金额的记账利率,参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年度内银行利率变更时以当年最高利率计算。

利息所得并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作为第二年计算利息的基数(见附件1公式1)。

九、被保险人按183号令办理退休手续后,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的余额部分继续参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余额生成的利息,在每个支付年度内按月计算(见附件1公式2)。

十、按183号令标准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其中:

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在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中支付,并按单位划转与个人缴费的比例分别冲抵。

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支付完毕时,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继续支付,至被保险人死亡时止。

十一、按照183号令第十九条继承个人账户的,其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死亡人员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继承额以外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个人账户处理完毕后,予以封存。

十二、183号令第二十二条关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是指达到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条件。

职工符合183号令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企业应停止缴费并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基本养老金按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的标准计发,并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次月起开始支付。

十三、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应提出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

基本养老金按其达到退休年龄时的标准计发,并自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医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