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担保交易法及施行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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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
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债权人依本法规定实行占有或取回动产担保交易标的物时,善意留置权人就动产担保交易标的物有修缮、加工致其价值增加所支出之费用,于所增加之价值范围内,优先于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动产担保权利受偿。
第6条 (登记机关及有效区域)
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机关,由行政院定之。
第7条 (登记之程序)
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应由契约当事人将契约或其复本,向登记机关为之。
登记机关应于收到之契约或其复本上,记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备查,并备登记簿,登记契约当事人之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订立契约日期、标的物说明、价格、担保债权额、终止日期等事项。
前项登记簿,应编具索引,契约当事人或第三人,得随时向登记机关查阅或抄录契约登记事项。
第7条之1
申请动产担保交易登记有不合规定者,登记机关应叙明理由限期命其补正;
届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完全者,登记机关应予驳回。
第8条 (公告)
登记机关应将契约当事人之姓名或名称、标的物说明、担保债权额、订立契约日期、终止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项,公开于网站或以其他适当方法公告之。
第9条 (登记之有效期间)
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其有效期间从契约之约定,契约无约定者,自登记之日起有效期间为一年,期满前三十日内,债权人得申请延长期限,其效力自原登记期满之次日开始。
前项延长期限登记,其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一年。
登记机关应比照第七条及第八条规定办理,并通知债务人,标的物为第三人所有者,应并通知之。
第10条 (注销登记)
担保债权受清偿后,债权人经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之书面请求,应即出具证明文件。
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凭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债权人不于收到前项请求十日内,交付证明文件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债权人拒绝为第一项证明文件之交付时,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得以其他足以证明其已清偿之方法,向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11条 (规费)
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机关,办理各项登记、阅览、抄录、出具证明书,应收取规费;
其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12条 (占有人之责任)
动产担保交易契约存续中,其标的物之占有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或使用标的物。
第13条 (利益及危险之承担)
动产担保交易标的物之利益及危险,由占有人承受负担。
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14条 (权利抛弃之禁止)
契约约定动产担保交易之债务人,抛弃本法所规定之权利者,其约定为无效。
第二章 动产抵押
第15条 (动产抵押之定义)
称动产抵押者,谓抵押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就供担保债权人之动产设定动产抵押权,于债务人不履行契约时,抵押权人得占有抵押物,并得出卖,就其卖得价金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清偿之交易。
第16条 (动产抵押契约应载事项)
动产抵押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契约当事人之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所在地。
二、所担保债权之金额及利率。
三、抵押物之名称及数量,如有特别编号标识或说明者,其记载。
四、债务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行使动产抵押权及债权之方法。
六、如有保险者,其受益人应为抵押权人之记载。
七、订立契约年、月、日。
动产抵押契约,以一定期间内所发生之债权作为所担保之债权者,应载明所担保债权之最高金额。
第17条 (抵押权人之占有及善意第三人之请求赔偿)
债务人不履行契约或抵押物被迁移、出卖、出质、移转或受其他处分,致有害于抵押权之行使者,抵押权人得占有抵押物。
前项之债务人或第三人拒绝交付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得声请法院假扣押,如经登记之契约载明应径受强制执行者,得依该契约声请法院强制执行之。
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抵押物者,经抵押权人追踪占有后,得向债务人或受款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18条 (占有前之通知与抵押物之回赎)
抵押权人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时,应于三日前通知债务人或第三人。
前项通知应说明事由并得指定履行契约之期限,如债务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约时,抵押权人得出卖占有抵押物,出卖后债务人不得请求回赎。
抵押权人不经第一项事先通知,径行占有抵押物时,如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债权人占有抵押物后之十日期间内履行契约,并负担占有费用者,得回赎抵押物,但抵押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显有减少,足以妨害抵押权人之权利,或其保管费用过巨者,抵押权人于占有后,得立即出卖。
第19条 (抵押物之出卖、拍卖)
抵押权人出卖占有抵押物,除前条第三项但书情形外,应于占有后三十日内,经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开拍卖之,并应于拍卖十日前,以书面通知债务人或第三人。
抵押物为可分割者,于拍卖得价足以清偿债务及费用时,应即停止。
债权人本人或其家属亦得参加拍卖,买受抵押物。
第20条 (受偿之范围及顺序)
抵押物卖得价金,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余,应返还债务人,如有不足,抵押权人,得继续追偿。
第21条 (出卖或拍卖之程序)
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所为之出卖或拍卖,除依本法规定程序外,并应依民法债编施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22条 (抵押权人违法占有或出卖之责任)
抵押权人占有或出卖抵押物,未依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者,债务人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23条 (绝押契约之禁止)
契约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者,其约定为无效。
第24条 (设质之禁止)
动产抵押权不得为质权之标的物。
第25条 (删除)
第三章 附条件买卖
第26条 (附条件买卖之定义)
称附条件买卖者,谓买受人先占有动产之标的物,约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交易。
第27条 (附条件买卖契约应载事项)
附条件买卖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二、买卖标的物之名称、数量及价格,如有特别编号标识或说明者,其记载。
三、出卖人保有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记载。
四、买卖标的物价款之支付方法。
五、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条件。
六、买受人不履行契约时,出卖人行使物权及债权之方法。
七、如有保险者,其受益人应为出卖人之记载。
八、订立契约年、月、日。
第28条 (出卖人取回占有及赔偿请求)
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卖人之权益者,出卖人得取回占有标的物:
一、不依约定偿还价款者。
二、不依约定完成特定条件者。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他处分者。
出卖人取回占有前项标的物,其价值显有减少者,得向买受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29条 (标的物之再出卖之效力)
买受人得于出卖人取回占有标的物后十日内,以书面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再行出卖。
出卖人纵无买受人之请求,亦得于取回占有标的物后三十日内将标的物再行出卖。
出卖人取回占有标的物,未受买受人前项再行出卖之请求,或于前项三十日之期间内未再出卖标的物者,出卖人无偿还买受人已付价金之义务,所订附条件买卖契约失其效力。
第30条 (取回占有并出卖标的物程序及责任规定之准用)
第二章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对于附条件买卖之出卖人及买受人准用之。
第31条 (不得为附条件买卖之标的物)
经依本法设定抵押之动产,不得为附条件买卖之标的物。
违反前项规定者,其附条件买卖契约无效。
第四章 信托占有
第32条 (信托占有之定义)
称信托占有者,谓信托人供给受托人资金或信用,并以原供信托之动产标的物所有权为债权之担保,而受托人依信托收据占有处分标的物之交易。
第33条 (信托收据之应载事项)
信托收据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之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所在地。
二、信托人同意供给受托人资金或信用之金额。
三、标的物之名称、数量、价格及存放地地点,如有特别编号标识或说明者,其记载。
四、信托人保有标的物所有权,受托人占有及处分标的物方法之记载。
五、供给资金或信用之清偿方法,如受托人出卖标的物者,其买受人应将相当于第二款所列金额部分之价金交付信托人之记载。
六、受托人不履行契约时,信托人行使物权及债权之方法。
七、如有保险者,其受益人应为信托人之记载。
八、订立收据年、月、日。
第34条 (信托人取回占有)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托人得取回占有标的物:
一、不照约定清偿债务者。
二、未经信托人同意将标的物迁移他处者。
三、将标的物出质或设定抵押权者。
四、不依约定之方法处分标的物者。
第35条 (信托人同意出卖标的物之责任)
信托人同意受托人出卖标的物者,不论已否登记,信托人不负出卖人之责任,或因受托人处分标的物所生债务之一切责任。
信托人不得以担保债权标的物之所有权对抗标的物之买受人,但约定附有限制处分条款或清偿方法者,对于知情之买受人不在此限。
第36条 (不得为信托占有之标的物)
经依本法设定抵押之动产,不得为信托占有之标的物。
违反前项规定者,其信托收据无效。
第37条 (取回占有并出卖标的物程序及责任规定之准用)
第二章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对于信托占有之信托人及受托人准用之。
第五章 (删除)
第38条 (删除)
第39条 (删除)
第40条 (删除)
第六章 附则
第41条 (删除)
第42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43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尔日施行。
动产担保交易法施行细则(含动产担保交易标的物品类表第八类)
公布尔日期540607
最新异动日期970808
法规沿革1.中华民国54年6月7日行政院令订定发布;
中华民国56年7月26日行政院令修正发布第3条条文
2.中华民国57年2月16日行政院令修正发布第3条条文
3.中华民国59年6月24日行政院令修正发布第3条条文
4.中华民国61年7月31日行政院令修正发布第23条条文
5.中华民国69年8月29日行政院令修正发布第3、24条条文
6.中华民国75年5月7日行政院令修正发布第23条条文
7.中华民国88年3月24日行政院令修正发布第4、9、14、23条条文
8.中华民国88年9月8日行政院令修正发布第3、4条条文
8.中华民国97年8月8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70023901号令修正发布18条条文
法条内容[附件档案]
第1条
本细则依动产担保交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四条第二项所定动产担保交易标的物之品名,规定如附表。
第3条
本法第六条所定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机关如下:
一、加工出口区内之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及成品,以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为登记机关。
二、科学工业园区内之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及成品,以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为登记机关。
三、农业科技园区内之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及成品,以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局为登记机关。
四、农业机器、设备、农林渔牧产品及牲畜,其所在地在直辖市者,以直辖市政府为登记机关;
在直辖市以外区域者,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为登记机关。
五、前四款以外之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及成品,其所在地在直辖市者,以直辖市政府为登记机关;
在直辖市以外区域者,以经济部为登记机关。
六、渔船,其船籍所在地在直辖市者,以直辖市政府为登记机关;
在直辖市以外区域者,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渔业署为登记机关。
七、渔船以外之小船,其所在地在直辖市者,以直辖市政府为登记机关;
在直辖市以外区域者,以交通部为登记机关。
八、汽车、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及拖车,其车籍所在地在直辖市者,以直辖市政府为登记机关;
在福建省者,以福建省政府为登记机关;
在台湾省者,以交通部公路总局为登记机关。
前项第一款之登记机关,其设有分处者,得委任其分处代办登记。
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直辖市以外区域之登记机关,得委托标的物所在地之县(市)政府代办登记。
第一项第七款直辖市以外区域之登记机关,得委任标的物所在地之港务机关或委托标的物所在地之县(市)政府代办登记。
第一项第八款之登记机关,得委任或委托办理公路监理业务之监理机关代办登记。
第4条
动产担保交易登记,应由契约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登记机关申请之。
登记事项之内容有变更时,应由契约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检具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共同申请变更登记。
第5条
依本法第七条之规定申请登记时,应检具下列各项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由代理人申请登记者,其本人之委托书。
三、登记原因之契约及其复本。
四、契约当事人之证明文件,其有代表人者,应填具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所。
五、标的物有所有权证明文件或使用执照者,其文件或执照。
六、标的物设定抵押权须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其核准文件。
七、债务人无第八条规定各款情事之切结。
第6条
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事项如下:
一、动产抵押权之登记。
二、附条件买卖之登记。
三、信托占有之登记。
四、延长有效期间之登记。
五、标的物所有权人变更之登记。
六、标的物变更之登记。
七、动产担保权注销之登记。
八、其他有关之登记。
第7条
登记申请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登记原因。
二、登记标的物之名称及其型式、规格、厂牌、数量、制造厂商、制造式、引擎号码、出厂年月日、所在地、领有执照者其执照号码。
三、登记机关。
四、申请之年月日。
五、申请人之姓名或名称、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营利事业统一编号或扣缴单位统一编号、住居所或营业所。
六、由代理人申请时,并记其代理人之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出生年月日、住所。
七、担保债权种类及其金额。
八、其他应记明之事项。
第8条
债务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为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
一、曾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或破产程序在进行中。
二、标的物未具有完整之所有权。
三、标的物系属假扣押假处分之标的。
第9条
登记机关应备下列登记书表簿册:
二、登记收件簿。
三、登记簿。
四、登记索引簿。
五、其他书表簿册。
前项各种书表簿册,由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印制,并得以计算机处理之。
第10条
登记机关所备登记簿,应记载登记契约当事人之姓名或名称、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营利事业统一编号或扣缴单位统一编号、住居所或营业所、订立契约日期、标的物说明、价格、担保债权种类及其金额、有效期间等,遇有变更登记时,其变更事项及年月日。
前项变更登记以附记为之,附记作成后,应将原登记应变更部分涂销之。
第一项登记簿得视地方情形,交易及标的物种类分别置用;
簿面应标明其为某种交易或某类标的物等字样,并应备置副本一份。
第11条
登记机关应于登记申请人提出之契约及其复本上记载登记号数、年月日及担保债权种类等,并加盖印信后将契约发还之。
第12条
登记机关应于业经登记之标的物之显著部分烙印或以可资明显辨识之方式标记,以资识别。
前项烙印或标记,得由登记机关授权债权人代为之。
第13条
登记机关接受登记之申请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事项办理完竣,并发给登记证明书正副本各一份。
第14条
登记机关于办竣登记后应依本法第八条规定公开于网站或以其他适当方法公告之,期间为三十日。
第15条
公告事项有错误或遗漏时,申请登记人应于公告期间申请登记机关更正,登记机关并应将更正事项,依原公开或公告之方法重新公告三十日。
第16条
登记机关于年度终了后,应将上年度登记继续有效部分之各项纪录,转列于当年度登记内,以便查考。
第17条
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担保交易登记时,依下列基准收取规费:
一、登记费(包括证书费)新台币九百元。
二、变更登记费(包括证书费)新台币四百五十元。
三、注销登记费免收。
四、查阅费(包括誊本费或影印费)新台币一百二十元。
五、补发证书费新台币一百二十元。
六、计算机数据抄录费,每次抄录笔数在五百笔以内者,新台币三千元。
每次抄录笔数超过五百笔时,每增加一笔另缴纳抄录费新台币二元。
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规费,如担保债权金额在新台币九万元以下者,减半收取。
第18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