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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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认定

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认定

摘要:

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员职务行不的不可收买性,犯罪对象应以法律规定的财物为准。

国家机关、公务、村基层组织人员是认定受贿罪主体的重点,国家工作人员家属、离职人员、公司、企业人员等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具有不同的特点,需要加以特别的注意。

直接受贿(索取财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和间接受贿(收受回扣、手续费、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行为。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主观故意的内容范围和存续时间存在较大的争议。

关键词:

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客观方面犯罪主观认定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受贿罪是一种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财物,进行权钱交易的犯罪。

当前,这种犯罪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大,社会影响之坏,犯罪人数之多都是空前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法打击的重点。

现在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对受贿罪及其证据收集与运用谈一些看法:

一、受贿罪客体的认定

(一)对于客体的不同观点

多年来,对于受贿罪的客体,观点纷呈。

外国对此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其客体是公务行为的纯洁性与真实性;有人认为是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有人认为是公务行为的无报酬性;有人认为是国家意志的阻挠或者篡改。

①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原来的通说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②现在也有人提出了许多新观点,归纳起来有新简单客体说、复杂客体说、基本客体与选择客体结合说三大类。

受贿罪客体不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不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不是国家经济管理活动或经济管理秩序、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而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观点。

在我国,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具体表现为保护和促进各种合法的社会关系。

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已经取得了相应的报酬,因此不能直接从公民那里收受职务行为的报酬,否则就属于不正当的报酬。

职务行为的合法、公正性首先取决于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如果职务行为可以收买,可以与财物相互交换,那么,职务行为必然只是为提供财物的人服务,从而损害其他人的利益,进而导致公民丧失对职务行为公正性和国家机关本身的信赖。

这里所说的职务行为,既包括正在实施或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也包括将要实施的职务行为与所许诺的职务行为。

即国家工作人员既不能以正在实施或者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为依据,向他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也不能以将要实施或者许诺实施的职务行为为依据,向他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

所以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包括将来的职务行为、正在实施的职务行为、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

职务行为即包括与完全属于职务范围的合法行为,也包括与职务有关的超越或者滥用职务的行为。

不可收买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本身;二是公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

这种依赖是国家机关开展工作、国家机关实现其宗旨的重要保障。

(二)“贿赂”的认定

贿赂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对于其范围的认定,大致有三种主要的观点:

即财物说、物质利益说和利益说。

物质利益说比较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同时就物质性利益应做以清晰的限定: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指能够实现物质利益的一般等价物;能进行交换的、有形的、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及可以行使物质请求权的凭证。

根据这个定义,财物主要包括三类:

1、金钱。

金钱是能够实现物质利益的一般等价物。

金钱成为贿赂是毫无疑问的。

金钱属于“财”的范围,而不属于物的范畴。

2、物。

这里所说的物仅指能够进行交换的,有形的,具有使用价值的物。

这里的“物”即民法上的“物”的概念。

3、可以行使物质利益请求权的凭证。

其特征有:

一是这种凭证可以证明存在一定的权利,而且是一种请求权。

包括证明存在一定的物权、债权、股权或者期权。

二是这种凭证所记载的内容是可以获得一定的物质利益。

三是这种凭证具有可交换性。

也就是说,这种凭证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进行转移,而只有持有人才能根据该凭证所记载的内容要求一定的物质利益。

四是这种凭证的载体既可以是书面或者其他物质形式,也可以只是一种符号。

这一物质利益是由一组符号来证明,来实现的。

就以上分析,贿赂犯罪中“财物”的范围限于上述界定的三种情况。

对“可以行使物质利益请求权的凭证”与金钱和物质的差别,可以这样表述,就是前者是具有现实可能性的财物,而后两者是具有现实性的财物,两者没有本质的区别。

二、受贿罪主体的认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现行《刑法典》第93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理论上一般将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在非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被称之为“准国家工作人员”。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理解,重点理解何为“公务”、“国家机关”、“村基层组织人员”等的含义及其构成受贿罪的条件。

1.从事公务

何为“从事公务”。

一般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从事管理国家和社会的事务”。

对于“从事公务”的具体内涵还要进一步细化,这里可以从三方面认识:

第一,公务具有公共性,也就是说涉及到一定范围内人或者事出有因的管理,而这一范围是由该事务本身的性质所确定的,而不是以行使这一权限的人的身份确定的。

第二,公务所依据的权限具有公共权力的性质,而且这一权力的来源是有法律根据或者是依照法律而取得授权的。

第三,公务本身就是行使公共管理事务的活动。

2.“国家机关”

对于国家机关的理解,人们可以说是见仁见智。

观点一认为国家机关含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军队;观点二认为国家机关除包含观点一中的机关外,还有共产党的各级机关、政协的各级机关;观点三认为,国家机关除包含观点二中的机关外,还包括直接隶属于国家机关行使一定行政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等。

④观点一着重从法律角度来对国家机关进行界定。

观点二则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国家机关进行界定。

观点三从国家的职能角度对其含义进行说明。

根据实际情况,观点一对国家机关的范围定的过窄,观点三则又对国家机关的范围定得过宽。

观点二既从法律角度、又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国家机关的含义进行说明,较为合理。

3.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中人员的认定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对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立法解释列举的七种情形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准国家工作人员”。

如果其在从事这些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贿赂的,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二)几类特殊人员构成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离职人员、公司、企业人员等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其中的情形比较复杂,现分述如下:

1.国家工作人员家属

第一,家属与国有工作人员构成共犯的情形。

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主要取决于双方相互勾结的状况。

构成共犯的情形主要包括家属作为共同受贿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三种情形。

(1)家属作为实行犯,主要表现为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家属收受他人财物,家属直接实施了受贿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

(2)家属作为帮助犯,主要表现在用各种方法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如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收受贿赂,传递有关请托事项的信息,沟通关系并收受财物;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向行贿人索取贿赂等。

(3)家属作为教唆犯,一般表现在诱导、劝说、催促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家属的教唆下产生了受贿犯罪的故意,并实施了受贿行为。

对于没有参与受贿犯罪和实施受贿的非实行行为,事后窝藏、转移受贿款物的,有人认为,即使事前有通谋,也只能认定为窝藏、转移赃物罪的实行行为。

其依据是刑法第310条第2款对事前通谋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几个条文中却没有这样的明确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故得出以上结论。

⑤这一做法是不妥的,结合有关共犯理论,对于这样的行为只能以共犯处理。

刑法典第310条第2款即规定是注意规定,而不是特别规定,

⑥该条款的规定并不能推导出受贿罪的有关条文排除了刑法总则关于共犯条文的适用。

所以对于家属事先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事后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贿赂予以窝藏、转移、销售,仍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共犯的情形。

实践中,有时行贿人为了感谢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到家中送钱送物,但国家工作人员不在,家属就收下财物,事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

对于这种家属代替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行为,家属是否构成受贿共犯?

家属接受财物后,如果仅将收受的财物和请托事项转告给国家工作人员,但没有其他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单独的受贿犯罪,其家属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

因为,家属不同于其他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非常紧密,他们相互间的帮助是非常容易发生的,只要不是积极参加受贿活动,相互勾结的情节非常严重,就没有必要在惩处国家工作人员时连同其家属一并处罚,否则会不适当地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造成打击面过大。

就受贿罪的立法精神而言,主要打击的是那些侵害职务廉洁性的国家工作人员。

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有谋,约定由家属事后收受财物的,或者家属事先明知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事实的,则家属可以构成受贿罪。

前者属于典型的共同犯罪,后者可以看成是受贿罪的帮助犯(片面帮助犯)。

共享行为即家属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贿赂,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享该贿赂的行为,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呢?

家属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与其共享,在主观上虽有明知但并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谋,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

在客观上,虽有共享的行为但没有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活动,未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家属的行为性质至多是知情不举,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入罪的。

而且其共享行为也不是受贿罪客观要件上的行为,不具有构成要件的定型功能,或者说不具有实行行为性。

因此,家属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知情不举,家属不构成受贿罪,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构成单独的受贿犯罪。

2.离职人员

离职人员主要是指离退休辞职人员等。

已离退休辞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或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一般不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如果已离退休或者辞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前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离职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应当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如果离职前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离职后,又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当利益,一般构成受贿罪,因为其在职时,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通过其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

3.公司、企业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受贿行为如何处理,由于双方都属于有特定身份的人员,故情况较复杂。

目前学者们主要存在“分别定罪说”、“主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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