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房屋过户申请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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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房屋过户申请书
强制执行房屋过户申请书
强制执行房屋过户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
xxx,男,x2017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xxxxxx,汉族,住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
xxx,男,2017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xxxx,身份证号码:
xxxxx。
执行请求:
1、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办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xx街道xxx路x号x栋x单元xx
层x号房屋过户给申请人;
2、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xxxxx元;执行依据:
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新都区人民法院做出(xxxx)新都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并已于2017年x月x日发生法律效力。
现被申请人拒不遵照生效判决书履行,为此,特申请贵院给予强制执行。
此致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申请人:
xxx2017年x月x日强制执行房屋过户申请书
(二):
强制执行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
,,汉族,年月日出生,省县人。
身份证号码:
。
经常居住地:
。
电话:
。
被申请人:
,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省县人。
身份证号码:
。
经常居住地:
。
电话:
。
请求事项: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违约金人民币元(以每天元计算,从年月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申请日)。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案号为。
贵院于年月日开庭主持调解,并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离婚;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位于的房产一套,归被申请人所有,今后因该房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被申请人享有和负担,申请人应配合被申请人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所有的房产过户费用均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名下的号车辆、号车辆归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前支付申请人万元,如逾期支付,则按每天元加收违约金。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此款已由申请人缴纳,被申请人应于年月日前迳付申请人。
该民事调解书于年月日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收,现已依法生效。
至今,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万元,欠付人民币万元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
依据该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除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外,还需要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元(以每天元计算,从月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申请日)。
现因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请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为盼~此致区人民法院申请人:
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请依法采取执行
致区人民法院申请人》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措施为盼~此
(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一审被告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与一审被告为姐弟关系,2017年某月某日二人继承了本案诉争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但在继承该房屋时,一审被告已经于2017年某月某日与孙某某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被告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产的共有人有三人:
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与一审被告为姐弟关系,2017年某月某日二人继承了本案诉争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但在继承该房屋时,一审被告已经于2017年某月某日与孙某某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被告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产的共有人有三人》,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只有经过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才有效。
原审判决在未查明孙某某对申请人和一审被告的行为是否追认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办理过户的时间为给付首付款时,属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一审被告做出的“余款过户、贷款后付清”的意思表示无效。
本案诉争房屋有三个共有人,在没有其他两个共有人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他们追认的情况下,
一审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是其他两个共有权人的意思表示,一审被告的该意思表示对其他两个共有人没有约束力。
其次,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的时间不明确,未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
《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应于结清该房屋相关费用后,协助乙方办理该房相关的更名手续及房产证。
”而该《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款规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协助乙方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从以上可以看出,该《房屋买卖合同》对办理过户的时间的约定是矛盾的,约定不明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双方应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跟据合同条款无法确定过户时间,只能按交易习惯确定,而房屋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为付清全部房款后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该房屋的过户时间应为付清全部房款时,而不是给付首付款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七)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只有经过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才有效。
原审判决在未查明孙某某对申请人和一审被告的行为是否追认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办理过户的时间为给付首付款时,属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一审被告做出的“余款过户、贷款后付清”的意思表示无效。
本案诉争房屋有三个共有人,在没有其他两个共有人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他们追认的情况下,一审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是其他两个共有权人的意思表示,一审被告的该意思表示对其他两个共有人没有约束力。
其次,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的时间不明确,未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
《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应于结清该房屋相关费用后,协助乙方办理该房相关的更名手续及房产证。
”而该《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款规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协助乙方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从以上可以看出,该《房屋买卖合同》对办理过户的时间的约定是矛盾的,约定不明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双方应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跟据合同条款无法确定过户时间,只能按交易习惯确定,而房屋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为付清全部房款后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该房屋的过户时间应为付清全部房款时,而不是给付首付款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七)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判决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属适用法律错误。
第3篇:
抗诉申请书申请人:
***,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东省**********村民,现住*******区。
被申请人:
滨州东升地毯有限公司。
地址:
惠民县开发区号。
请求:
请求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惠民县人民法院()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提供还款凭证无公章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终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
由于当时彩霞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以部分单据只有收款人签名,收款人可做证人出庭证实,但法院没有传证人出庭作证就做出终审判决。
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二、终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妻子在对账单上的代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通
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则》第66条规定,没
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申请人曾在法庭否认妻子的签名,故对账单上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呈****法院申请人:
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提供还款凭证无公章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终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
由于当时彩霞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以部分单据只有收款人签名,收款人可做证人出庭证实,但法院没有传证人出庭作证就做出终审判决。
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二、终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妻子在对账单上的代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
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申请人曾在法庭否认妻子的签名,故对账单上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呈****法院申请人》,将中建大厦第三层(即本案涉案房产)出租给深圳市罗湖区西安饭庄,出租期限自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止。
年4月,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委托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查封的涉案房产进行公开拍卖,最后由本案三申请人竞得,三申请人于年12月29日与拍卖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年7月17日中建大厦第三层的产权登记至三被告名下,该物业为商业用途物业。
该涉案房产成交后,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建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明知该物业产权已转移,却不按法律规定解除与西安饭庄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拒绝将该涉案房产交给三申请人,并允许西安饭庄引进第三方对该涉案房产的主体结构进行改造和装修。
该涉案房产成交后,至年8月18日期间,三申请人因为上述涉案物业被人侵占而无法行使使用权,多次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请求裁定西安饭庄与本案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无效,并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相关单位和人员搬迁出所侵占的涉案物业。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于年5月16日作出()怀铁法执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被申请人与西安饭庄签订的租赁合同。
但是被申请人与西安饭庄拒不履行上述裁定书确定的义务。
年1月至年上半年期间,三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办理入伙手续的申请,被申请人置之不理。
直到年8月1日,被申请人才同意接收申请人办理入伙手续,并签订《中建大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年11月13日,本案被申请人向深圳市罗湖区法院起诉三申请人,要求三申请人支付从年1月至年7月拖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