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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8条规定:

“子未满25周岁、女未满21周岁,非经父母的同意不得结婚;

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有父的同意即可。

”关于离婚,法典仅规定了有限的离婚自由。

第229条规定:

“夫得以妻通奸为理由,诉请离婚。

”而第230条规定:

“妻亦得以夫通奸且于夫妻共同居所实行姘居的理由,诉请离婚。

”可见,虽然通奸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但妻子若要以此为由诉请离婚却不那么容易,只要丈夫不在家里实施通奸行为,妻子就永远不能以通奸为由诉请离婚。

这些让人们指责《法国民法典》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保守甚至是倒退,但是它反映那个时代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当然《法国民法典》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发展,人法中有关离婚、亲子关系、收养和亲权的条文几乎全部重写。

其实,不仅婚姻家庭法领域充斥着对传统的妥协和继承,即便是财产法和债法也并不是割断历史的全新创造,也有许多内容和原则是从传统继承和发展而来的。

从整体来看,关于已婚妇女的行为能力、夫妻财产制以及继承规则等大都来自习惯法;

所有权、债的一般规则、契约、嫁妆等制度基本上来自罗马法;

公民身份的确认、赠与、遗嘱证据等规则主要吸收了王室法令的相应规定;

关于成年年龄、婚姻和抵押制度则较多地保留了大革命时期“中间法律”的规定。

另外,17、18世纪发展起来的法国私法学说也在很大程度上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理论养分。

《法国民法典》对传统的大量继承是一个无法否定的事实,然而这种继承决非毫无原则的

照搬和抄袭,而是有所选择和发展的。

立法者仅仅选择了他们认为19世纪初的法国需要的那些内容,并且以理性主义的观念加以编纂。

如果仅仅因为它没有割断历史,没有在全部概念和制度上提供全新的东西,就否定它的革命性和历史地位,甚至因此就断言“《法国民法典》并没有改变历史”,那也未免太苛刻了。

《法国民法典》能够成为近代民法的典范,成为19世纪大陆法系的一面旗子,足以说明它对传统私法的继承是符合19世纪市民社会的需求的。

四、立法原则

《法国民法典》的立法原则可以被概括为:

自由和平等原则、所有权原则、契约自治原则。

五、立法技术

法国民法典在立法技术上的重要的特点有:

总分结构、语言完美、知识产权不纳入民法典等。

这些技术的运用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法国民法典的质量和特色。

1、总分结构。

从整体上来说,法国民法典采用总分结构。

虽然所谓的“总则”只是一个只有6条的序编。

但法国民法典堪称形式序编的典范。

其序编形式简练,未分章节,而是由6条条文规定了法律效力、裁判规则、基本原则3个问题。

前3条规定法律效力。

第1条规定生效时间:

民法典自其为公众知悉时起生效,而公众知悉时间是根据其所在地距离王室所在地的远近,由法律推定的。

这实际上体现了立法者追求法典之亲民特色的良苦用心。

第2条规定法律无溯及力。

第3条规定法律对人及不动产的效力。

第4~5条规定裁判规则,即法官不得拒绝裁判;

禁止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径行援引一般规则性条款。

第6条属于基本原则问题:

当事人不得以约定违背公序良俗。

法国民法典对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双重规定:

在序编中概括地规定了意思自治、权利行使与公序良俗的关系,另外又在契约编中予以具体规定。

2、语言的完美性。

在风格和语言方面《法国民法典》堪称杰作。

其表述的生动明朗和浅显易懂,司法技术术语和没有交叉引证都颇受称赞。

这对法典在法国民众中的普及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

在近代以来的众多民法典中,法国民法典在语言上,受到后世和外国学习法律者的交口称誉。

一部大众的、通俗的法典有助于民众了解法律知识。

3、自然顺序。

它的内容的安排完全是按照一般人的思维逻辑展开的,先对有关人的权利、身份、婚姻等对人来说最基本最切近的部分做出规定,然后再及于作为人的生存和发展基础的财产,最后是人们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由近及远,由人及物,逐渐形成一个严整的体系。

这与德国民法典那种先规定债务关系,次及物权,再及亲属,最后及于继承的带有明显的人工雕凿痕迹的体系安排正好相反。

法国民法典的这种自然主义的体系安排对后来各国的民法典编纂也产生巨大影响,现行意大利民法典、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以及秘鲁民法典等都对其有所继承。

4、知识产权法不纳入民法典。

考虑到现行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已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知识产权法体系,因此建议民法典不设知识产权编,而以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作为民法典外的民事特别法。

5、刚柔并济。

民法典第6条规定:

“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第164条规定:

“但基于重大原因,国王有权取消前条规定禁婚的限制。

”第1134条规定:

“前项契约应依善意履行之。

”在这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重大原因、善意等都是相当富有弹性的概念,很难予以确切界定,通过设立这些规定,法典就为法官审时度势自由裁量留下了空间。

第4条规定“:

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

”这条规定则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了法律依据,使法官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通过自己的主观努力填补法律的空白。

法国民法典决不是具体确定的决疑式条文的简单拼凑,而是也包含少量富有弹性的一般条款,甚至一些条款,虽然以决疑式条文的形式出现,但本身也具有一定弹性。

篇二:

总则法律的公布、效力及其适用

第1条经国王公布的法律,在法国全境内有强行力。

在王国各部分,自公布可为公众所知悉之时起,法律发生强行力。

国王所为的公布,在首都,视为于公布的次日为公众所知悉,其他各省于上述日期届满后,按首都与各省首府间的距离每百公里增加一日。

第2条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追溯力。

第3条有关警察与公共治安的法律,对于居住于法国境内的居民均有强行力。

不动产,即使属于外国人所有,仍适用法国法律。

关于个人身份与法律上能力的法律,适用于全体法国人,即使其居住于国外时亦同。

第4条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

第5条审判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判决。

第6条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

总则

第711条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

第712条所有权亦因添附或混合以及时效而取得。

第713条无主的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714条不属于任何人的物件,其使用权属于大众。

警察法规规定此等物件使用的方式。

第715条渔猎的特许亦由特别法规定之。

第716条埋藏物的所有权,属于在自己土地内发现之人;

如埋藏物发现于全人土地内时,其半数属于发现人,半数属于土地所有人。

一切埋藏或隐匿的物件,任何人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其发现纯出偶然者,称为埋藏物。

第717条对于海上飘浮物及飘浮至岸上之物——不问其为何种性质——的权利,及对于生长在海滨的树木和草类的权利,均由特别法规定之。

所有人不明的遗失物亦同。

第三章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通则

第1101条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第1102条如契约当事人相互负担债务时,此种契约为双务契约。

第1103条如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债务,而后者不受约束时,此种契约为单务契约。

第1104条如当事人双方互相负担大体相等的给付或作为债务时,此种契约为等价契约。

如契约以第1105条当事人的一方无代价给与他方以利益时,此种契约为恩惠契约。

第1106条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担给付与作为的债务时,此种契约为有偿契约。

第1107条契约不问有名契约或无名契约,均适用本章所定一般的规定。

的债务。

当事人各方依据不确定的事实而获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偶然性作为代价,此种契约为赌博性契约。

某些契约的特别规定包含于有关各该契约的各章中;

至有关商事交易的特别规定则包含于商事法规中。

第二节契约有效成立的要件

第1108条下列四条件为契约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

负担债务当事人的同意;

订立契约的能力;

构成约束客体的确定标的;

债的合法原因。

第一目同意

第1109条如同意由于错误、胁迫或诈欺的结果,不得认为同意已有效成立。

第1110条错误仅于涉及契约标的物的本质时,始构成无效的原因。

如错误涉及当事人一方愿与之订约的他方当事人个人时,错误不成为无效的原因,但他方当事人个人被认为契约的主要原因时,不在此限。

第1111条对债务人行使胁迫为无效的原因,纵使胁迫的行使出于取得合意利益人以外的第三人者第1112条凡行为的性质足使正常之人产生印象,并使其发生自己身体或财产面临重大且迫切危害亦同。

的恐惧者,成立胁迫。

关于此问题,应考虑受胁迫人的性别、年龄及个人的情况。

第1113条胁迫为契约无效的原因;

不仅对于缔约人行使胁迫,即对于缔约人的配偶、直系卑血亲第1114条对父母或其他直系尊血亲仅心怀敬畏,而未受胁迫时,不得主张契约的无效。

第1115条如胁迫停止后,契约经明示或默示的承认,或在法定要求取消的期限内未采取行动时,第1116条如当事人一方不实施诈欺,他方当事人决不缔结契约者,此种诈欺构成契约无效的原因。

第1117条因错误、胁迫、诈欺而缔结的契约并非依法当然无效,仅依本章第五节第七目规定的情第1118条当事人双方债务有失公平因此一方遭受损失的事实,依本章第五节第七目规定,仅关于第1119条任何人,在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

第1120条但一人得接受使第三人为一定行为的约束;

如第三人拒绝履行此种行为时,约定使第三第1121条一人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时,或对他人赠与财产时,亦得订定为第三人利益的约款,或尊血亲行使胁迫时亦同。

对契约不得再以胁迫的原因提出攻击。

诈欺不得推定,应证明之。

形和方式,发生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取消契约的诉权。

一定的契约和对于一定的当事人,得构成取消契约的原因。

人为一定行为之人,或约定使第三人接受此项义务之人,应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

如第三人声明有意享受此约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订立契约之人即不得予以取消。

第1122条订立契约之人,应认为为自己并为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而订立契约;

但契约有相反的记载,或契约的性质显示相反的意义者,不在此限。

第二目契约当事人的能力

第1123条凡未被法律宣告为无能力之人均得订立契约。

第1124条无订立契约能力人为:

未成年人,

禁治产人,

在法律规定一定情形下的已婚妇女,

以及法律一般地禁止其订立某些契约之人。

第1125条未成年人、禁治产人以及已婚妇女对于其自己以契约订定的约束,仅于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得以无订立契约能力的理由提出攻击。

与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已婚妇女订立契约的有订立契约能力人,不得以其相对人无订立契约能力而主张契约无效。

第三目契约之标的与客体

第1126条一切契约以当事人担负给付、作为或不作为为标的。

第1127条关于某一物件的单纯使用或占有,和物体本身一样,得成为契约之标的。

第1128条得为契约标的之物件以许可交易者为限。

第1129条债之标的物至少应为种类上特定的物件。

第1130条未来的物件得为债之标的物。

物件数量,如有确定的方法时,得为不特定的数量。

但人们不得放弃尚未开始的继承,或就尚未开始的继承订立任何契约,即使取得被继承人同意时亦同。

第四目原因

第1131条无原因的债、基于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

第1132条原因即使未经载明,合意仍不能认为无效。

第1133条如原因为法律所禁止,或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原因为不法的原因。

第三节债的效果

第一目通则

第1134条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

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

第1135条契约不仅依其明示发生义务,并按照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与的义务。

第二目给付的债务

第1136条给付的债务为交付某一物件并于交付前加以妥善保存的债务,如不履行此债务,对债权

第1137条负担注意保存物件的债务之人,不问契约的内容仅为当事人一方的利益或为双方共同的人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利益,应为善良管理人的一切注意。

前项债务的范围,因契约种类的不同而有某些差别,其效果于有关各章中规定之。

第1138条交付标的物的债务依缔约当事人单纯同意的事实而完成。

交付标的物债务的成立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使债权人成为标的物所有人,并负担标的物的危险,但在债务人迟延交付(现实移交)的情形,危险由债务人负担之。

第1139条债务人的迟延责任,经接到催告或其他类似证书而成立,如契约载明无须上述证书,仅有到期不履行的事实,债务人即成立迟延责任时,则依契约定之。

第1140条给付或交付不动产债务的效果于卖买章与优先权和抵押权章规定之。

第1141条如对于二人负担先后给付或交付同一动产物件的债务时,二人中已得该物交付之人,虽其取得权利在后,但如其占有为善意的占有时,应认其权利优先于另一人的权利,并应认其为该物的所有人。

第三目作为及不作为的债务

第1142条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形,转变为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1143条但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废除违约而进行的工作,并得请求许可其以债务人的费用废除

第1144条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形,债权人亦得请求许可其以债务人的费用,自行完成契约所订定第1145条如债务为不作为的债务时,违反义务之人因单纯违反义务的事实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之;

如有必要,债权人仍得请求损害赔偿。

的债务。

第四目因不履行债务而发生的损害赔偿

第1146条损害赔偿仅于债务人经催告履行债务时发生;

但债务人所负担的给付或作为仅能在一定

第1147条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第1148条如债务人系由于不可抗力或事变而不履行其给付或作为的债务,或违反约定从事禁止的第1149条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除下述例外和限制外,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现实的损害和所失第1150条如债务的不履行并非由于债务人的诈欺时,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第1151条不履行债务即使由于债务人的诈欺,关于债权人因不履行而遭受现实的损害和丧失可获第1152条如契约载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损害赔偿时,他方当事人即不应取得第1153条关于支付一定金额的债务,基于迟延所的损害赔偿,除有关交易和保证的特别规定外,时期内履行而债务人未在该时期内履行者,不在此限。

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如有必要,应支付损害的赔偿。

行为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可获行的利益。

害和利益负赔偿的责任。

得的利益所受的赔偿,应以不履行契约直接发生者为限。

较大于规定数额或较小于规定数额的赔偿。

仅得判令支付法定利息。

前项损害赔偿的成立,无须债权人证明其曾受损害。

第一项的利息仅自催告清偿之日起算,但法律规定依法当然进行计算利息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1154条原本所生利息到期未付时,得依裁判上的请求或特别的约定而产生复利;

但在任何情形,

第1155条但到期未付款项,如地租、房租、永久或终身定期金的各期应付金额,自请求或约定之此项产生复利的利息以满足一年者为限。

日起产生利息。

前项规定并适用于返还果实及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利息的情形。

第五目契约的解释

第1156条解释契约时,应寻求缔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

第1157条如一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宁舍弃使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解释,而采取使之可能产生某些效果的解释。

第1158条文字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契约目的的解释。

第1159条有歧义的文字依契约订立地的习惯解释之。

第1160条习惯上的条款,虽未载明于契约,解释时应用以补充之。

第1161条契约的全部条款得相互解释之,以确定每一条款从整个行为所获得的意义。

第1162条契约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债权人而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

第1163条契约所用文字不问如何广泛,契约之标的应仅限于可推知当事人有意订定的事项。

第1164条如契约中记载一种情形以说明债之标的时,不得以此认为当事人意在限制该项债务的范围,该项债务应包括而未列举的各种情形仍应包括在内。

第六目契约对于第三人的效果

第1165条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

双方的契约不得使第三人遭受损害,且只在第112

第1166条但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第1167条债权人并得以自己的名义攻击债务人所为诈害其权利的行为。

1条规定的情形下,始得使第三人享受利益。

此限。

但关于继承章与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章所规定的权利,债权人应遵从各该章规定的规则。

第四节债的种类

第一目附条件的债

第一分目条件通则及条件的种类

第1168条债务的履行系于将来不定的事件:

或者于事件发生时始履行债务,或者于事件发生或不

第1169条偶然条件为系于偶然事故,而非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力所能支配的条件。

第1170条任意条件为使契约的履行系于当事人一方或他方有权使其发生或不发生的事

件的条件。

第1171条混合条件为同时系于当事人的意志又系于第三人的意志的条件。

第1172条以不可能发生的事件为条件,或者以违背善良风俗或以法律所禁止的事件为条件者,无第1173条以不为不可能的事件为条件之债,并不因此条件而归无效。

第1174条凡附有债务人的任意条件之债,一律无效。

第1175条条件的成就,应依可以推知为当事人所意欲并希望的方法为之。

第1176条以在一定期间发生一定事件为债的条件时,如此事件于该期间内不发生,其条件认为不发生时解除债务者,为附条件的债。

效;

以此种条件为基础的契约亦同。

成就。

如未指定一定的期间,条件应认为可于任何时候成就:

在此情形,非事件已确定不发生时,不得视为其条件不成就。

第1177条以在一定期间不发生一定事件为债的条件时,如此事件于该期间内不发生,其条件认为已成就。

如于该期间终了前确知此事件将不发生者,其条件亦为已成就。

如未指定一定的期间者,须确知此事件将不发生时,条件始为已成就。

第1178条附条件之债的债务人阻止该条件的成就者,视为条件已成就。

第1179条条件成就时,其效力溯至契约订立之日发生。

如债权人于条件成就前死亡者,其权利由

第1180条债权人得于条件成就之前为保全其权利的一切处置。

其继承人继承。

篇三:

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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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杨晶

来源:

《法制与社会》201X年第20期

摘要十九世纪产生的两部民法典,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颁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作为大陆法系的杰出标志,在世界民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作用。

本文以两部民法典之异同为主题,就语言风格、时代特征、立法技术及编纂体例等方面对二者进行对比,以期在此对比研究下加深对整个资产阶级民法的本质及其发展历史的了解,从而对我们研究社会主义的民法理论及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所裨益。

关键词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对比研究

作者简介:

杨晶,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201X级法学理论专业。

中图分类号:

D90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9-0592(201X)07-003-02

相对于其他部门法而言,民法的继受是一种普遍存在的、源远流长的现象。

通过一代又一代不断积累、继受和移植的过程,诞生了一系列经典法典,并以此为基础,形成了逐渐成熟起来的民法法系,同时这些法典又推动着民法和民法法系的演进和发达。

这其中,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这两部同是资本主义时期的民法典,在性质和内容等方面相对地具有更多相似之处,都对资本主义国家产生了极为重大的影响。

它们作为大陆法系的出众代表,对于形成现今的民法制度,仍旧产生着不可估量的影响。

虽然同为资产阶级民法的经典,但由于不同的国情和处于不同的时代,就语言风格、时代特征、立法技术及编纂体例等方面而言二者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别。

在此背景下,笔者试写“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之比较”,以期对研究我国的社会主义的民法理论及未来民法典的制定有些许裨益。

一、两部法典概述

(一)法国民法典的制定

经历了封建领主制经济,地主制经济,以及暴风雨般的法国大革命,法国完成了土地私有化,而法国民法典正是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下脱胎而出。

1800年8月12日,拿破仑成立了民法典起草委员会。

1802年4月1日,拿破仑颁布法令修改了批准法典的程序。

同年,拿破仑还把参政院和立法会议中与己意见相左的人清除出去。

1803年,拿破仑又提起立法程序,此间,法典全部36章陆续分批获得通过。

1804年3月21日,法典正式签字宣布实施。

1870年,法典正式被称为“法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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