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课件WORD_精品文档.doc
《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课件WORD_精品文档.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课件WORD_精品文档.doc(4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绪论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概述
二、知识产权保护走向国际化的过程
(一)《巴黎公约》及《伯尔尼公约》的缔结
1、《巴黎公约》
1883年巴黎公约的成立原因
◎实质原因:
经济原因:
垄断资本主义初步形成,国际贸易扩大
技术原因:
蒸汽机的运用与电能的发现,导致科学技术的发展速度加快
法律上原因:
对外国人不给予国民待遇
直接原因:
1873年奥匈帝国举办的第一次国际发明展览会,参与人数少
2、1886年《伯尔尼公约》
过程:
瑞士政府于1886年9月9日在伯尔尼举行的第三次大会上予以通过,定名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
这就是世界上第一个国际版权公约。
(二)其他国际文件
1、《关于商标注册的马德里协定》
2、《制裁商品来源之虚假或欺骗性标志协定》
3、《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备案海牙协定》
4、《世界版权公约》
5、《为商标注册目的而使用的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协定》
6、《保护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协定》
7、《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罗马公约》
8、《保护植物新品种日内瓦公约》
9、《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10、《专利合作条约》
三、国民待遇原则的创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
(一)《巴黎公约》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
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公约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公约其他成员国相同于其本国国民的待遇;即使是非成员国国民,只要他在公约某一成员国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亦应给予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二)《伯尔尼公约》与国民待遇
1、缔约国国民的作品
2、非缔约国国民的作品
(1)在缔约国或中国有经常居住地作者的作品;
(2)在缔约国或中国首次出版的作品;
(3)在缔约国和非缔约国同时出版的作品。
3、补充标准
电影作品:
只要制片人的办事处或定居地在任一缔约国境内。
建筑物或构成建筑物一部分的绘画造型艺术作品:
只要该作品座落于任一缔约国境内。
(三)其他国际条约对国民待遇原则的采纳
(四)国民待遇的例外
《巴黎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
“本联盟每一国家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工业产权法中可能有要求的,均明确地予以保留。
”
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简介
(一)成立背景与过程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Wor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1967年斯德哥尔摩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一、适用于工业产权的一般原则和规则
(一)工业产权的含义和范围
第1条第2款规定:
“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
”
(二)国民待遇
第2条第1款规定:
“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因此,他们应和各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对侵犯他们的权利享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但是以他们遵守对各该国国民规定的条件和手续为限。
”
(1)国民待遇主要适用于以下领域:
1、取得工业产权的条件和手续;
2、所享受的工业产权权利;
3、在遭受侵害时所得到的法律救济
(2)保留规定:
第2条第3款规定:
“本联盟每一国家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工业产权法中可能有要求的,均明确地予以保留。
”
(3)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国民的待遇应该符合公约的最低要求。
(三)优先权
第4条A小节第1款规定:
“已经在本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人,为了在其他国家提出申请,在以下规定的期间内应享有优先权。
”
1、优先权期限:
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应为12个月,对于外观设计和商标应为6个月,均自首次申请日起计算。
2、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优先权是属于程序性权利,实际上是一种对抗权;
第二,公约规定的优先权是一种国际优先权,有别于国内优先权。
(四)宽限期
第5条之2第1款规定:
“关于工业产权维持费的缴纳,应给予不少于6个月的宽限期,但是如果本国法律有规定,应缴纳附加费。
”
(五)临时保护
第11条第1款规定:
“本联盟国家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内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
第11条第3款规定:
“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展出的物品及其在展览会展出的日期。
”
(六)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在联盟各国承诺设立工业产权专门机构和向公众传递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中央机构。
该专门机构定期出版公报,按时公布。
二、对专利保护的最低要求
(一)专利独立性
第4条之二第1款规定:
“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向本联盟各国申请的专利,与在其他国家,不论是否本联盟的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
”
第一,申请人在其他国家是否获得专利,不影响其在公约成员国的专利申请;
第二,申请人在各国所获专利权是完全独立的,不受影响。
注意独立性与优先权的关系。
(二)发明人的“署名权”
第4条之三规定:
“发明人有在专利中被记载为发明人的权利。
”
第一,公约规定的署名权的主体只能是发明人;
第二,公约规定的署名权在专利证书上表明自己是发明人身份的权利;
第三,必须将发明人的署名权与专利权人的类似权利区别开来。
(三)对驳回申请和撤销专利的限制
公约对特殊情况下驳回申请和撤销专利进行了限制:
第一,本国法律禁止或限制某种新产品的出售;
第二,专利权人将在其他成员国内制造的物品输入到授予该物品以专利的国家;
第三,专利权人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专利。
(四)强制许可
第5条A小节第4款规定:
“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4年届满以前,或自授予专利之日起3年届满以前,以后满期的期间为准,不得以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许可;如果专利权人的不作为有正当理由,应拒绝强制许可。
这种强制许可是非独占性的,而且除与利用该许可的部分企业或商誉一起转让外,不得转让,甚至以授予分许可证的形式也在内。
”
强制许可需要受到以下条件的限制:
1、专利权人的不实施或者不充分实施没有正当理由;
2、各成员国只有在专利权人从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4年或自授予专利之日起3年(以后满期的期间为准)不得以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许可;
3、只能是普通许可;
4、被许可人不得授予分许可;
5、必须支付相应的许可费。
(五)专利权的例外
第5条之三规定,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下列情况不应认为是侵犯专利权人的权利:
1.本联盟其他国家的船舶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的领水时,在该船的船身、机器、船具、装备及其他附件上使用构成专利对象的器械,但以专为该船的需要而使用这些器械为限;
2.本联盟其他国家的飞机或陆上车辆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时,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的构造或操作中,或者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附件的构造或操作中使用构成专利对象的器械。
(六)对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进口权
第5条之四规定:
“一种产品进口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有专利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专利权人对该进口产品,应享有按照进口国法律,他对在该国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所享有的一切权利。
”
三、适用商标的规则
(一)商标的独立性及其例外
第6条第1款规定了“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在本联盟各国由其本国法律决定。
”
第一,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在本联盟任何国家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以未在原属国申请、注册或续版为理由而予以拒绝,也不得使注册无效。
第二,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联盟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在内,应认为是互相独立的。
商标独立性的例外:
第六条之五A小节第一款:
“在原属国正式注册的每一商标,除应受本条规定的保留条件的约束外,本联盟其他国家也应和在原属国注册那样接受申请和给予保护。
”
公约规定的保留情况:
(1)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既得权利的性质的;
(2)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者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时间的符号或标记所组成,或者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在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经成为惯用的;
(3)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
(二)驰名商标
第六条之二:
(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
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运用。
(2)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请求。
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期间内必须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
(3)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记
第六条之三
(a)本联盟各国同意,对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将本联盟国家的国徽、国旗和其他的国家徽记、各该国用以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的任何仿制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
(b)上述(a)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但已成为现行国际协定规定予以保护的徽章、旗、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除外。
(c)本联盟任何国家无须适用上述(b)项规定,以免损害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所有人。
在上述(a)项所指的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性质上不会使公众理解为有关组织与这种徽章、旗帜、徽记、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时,或者如果这种使用或注册性质上大概不会使公众误解为使用人与该组织有联系时,本联盟国家无须适用该项规定。
(四)商标的转让
(1)根据本联盟国家的法律,商标的转让只有在与其所属商行或商誉同时转让方为有效时,如该商行或商誉座落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在该国制造或销售标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的专有权一起转让予受让入,即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2)如果受让人使用受让的商标事实上会具有使公众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的性质,上述规定并不使本联盟国家负有承认该项商标转让为有效的义务。
(五)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注册
第六条之七:
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已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家申请该商标的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或者,如该国法律允许,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六)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对商标注册的影响
第7条规定,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绝不应该成为该商标注册的障碍。
(七)集体商标
第7条之二规定,只要这些社团的存在不存在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各成员国应受理申请,并保护属于该社团的集体商标。
四、对巴黎公约的评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