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理由概说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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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理由概说四

《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理由概说(四)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四、关于第四章准侵权行为:

严格责任的规定

  

(一)关于物造成的损害

  、对物造成的损害之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

  第条[一般规定]

  物之保有者对物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物之保有者是指物的所有者、占有者、管理者或者其他对物之危险具有控制力的人。

  准侵权行为法除了调整他人造成的损害之赔偿关系外,还调整物造成损害时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

有关的规则在罗马法中就已经出现。

至近代《法国民法典》还有关于动物致人损害、建筑物坍塌致人损害的规定(第、条)。

《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使用“准侵权行为”的概念,但是仍规定了动物占有人与动物管束人的责任(第、条)以及建筑物坍塌时的责任(第条)和建筑物占有人、建筑物保养义务人的责任(第、条)。

规定所有者、占有者、管束者、保养者等对若干物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是近现代民法的通例。

做出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各国法律对承担责任的主体之规定不完全相同,有的规定由物的所有者承担责任,有的规定由无的占有者承担责任,还有的规定由管理人承担责任(如民法通则第、条)。

我们认为一刀切地规定由物的所有者或者占有者、管理者承担责任都是不尽科学的。

在有些情况下,应当由所有者承担责任,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则应当由占有者或者管理者承担责任。

让某人对某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不是因为他是该物的所有者或者占有者,而是因为他对该物的危险具有控制力。

我们将这种对无之危险具有控制力的人称为物的“保有者”,在特定的案件中他可以是物的所有者,也可以是物的占有者或者物的管理者。

盗窃他人之物,窃犯不是所有者,也不是合法占有者或者管理者,但是他是“保有者”,对该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对物造成的损害,保有者一般应当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只有法律规定了免责条件而且保有者符合免责条件之要件的方能免除责任。

一般说来,不可抗力当然地成为此类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此外,也有人主张意外事件可以作为某些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

受害人的故意通常是免责条件,但是受害人的过失不能免除保有者的责任,而只能减轻其责任。

  、关于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

  第条[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的保有者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挑逗、投打、投喂饲养动物造成其损害的,动物的保有者不承担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依习惯散养的动物,因争斗造成动物伤害或死亡,双方保有者均无过错的,由双方分担损害。

但当地另有习惯的依其习惯。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饲养动物的保有者承担民事责任。

几乎所有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均规定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

[]这种责任一般为无过错责任,但是也有的国家规定对“用于维持动物占有人的职业、营业或生计的动物”所造成的损害,占有人承担过错责任(德国民法典第条)。

我们认为没有必要区别是否“用于维持动物占有人的职业、营业或生计”而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概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符合实际情况的需要。

我国民法通则采取了这一主张。

  古代罗马法将此等准私犯的赔偿限于“家畜”所造成的损害;近代民法典则一般地规定“动物”造成的损害;[]美国侵权行为法对造成损害的动物进行列举,包括“放牧动物”、“家养动物”和野兽。

[]在《美国侵权行为法(第次)重述》中,“家养动物”这一术语被用来概括狗一类的宠物。

我国民法通则使用了“饲养动物”一词,我们认为是比较科学的,侵权行为法建议稿仍保留这一术语。

饲养动物应当同时具备一下要件:

()为特定的人所有或者占有,即为特定的人所饲养或管理;()饲养或管理者对该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该动物依照其自身的特性,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该动物属于家畜、家禽、宠物、驯养的野兽、飞鸟、爬行类动物等。

  保有者不仅要对自己直接控制的饲养动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且要对走失、遗失、逃跑的饲养动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对于经过驯养而又让其回归野生状态的,原保有者在一定期限内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虽然保有者对饲养动物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受害人挑逗、投打、投喂饲养动物造成损害的,动物保有者应免除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饲养动物造成损害的,由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有过失的可以按照过错程度减轻保有者的责任。

不可抗力是这类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依照习惯散养的动物相互争斗造成动物伤害或者死亡的,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双方保有者均无过错的,分担损失;一方有过错的,由有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当地对此类纠纷有习惯规则加以处理的,按照习惯规则处理。

  、关于建筑物等致人损害

  第条[建筑物等致人损害]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或者其他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保有者承担民事责任。

  因设计、施工缺陷或者维护管理上的瑕疵造成损害的,由保有者与设计者、施工者或者维护管理者承担连带责任。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或者其他事故致人损害的,建筑物等的保有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责任属于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

对此,一些国家的民法典均做出了明确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条对此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构造”是建筑物的要件,因此道路、树木等不属于建筑物。

西方学者对建筑物做出过狭义的定义:

“一个建筑物是周围与地面牢固连接的墙包围的空间,它可以为人或者动物居住,或者用于贮存物品。

”[]但是将建筑物仅仅理解为房屋显然是不妥当的。

因此上个世纪年代初期颁布的《荷兰民法典》第:

条对建筑进行了定义:

“建筑是指建筑物或者工作物,或者直接、持久地附着于土地,或者通过其他建筑物或工作物之连接持久附着于土地。

”本条所称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指建筑物和与建筑物类似的构造物,不包括广义的土地工作物(下条另行规定)。

民法通则第条没有拘泥于建筑物和土地工作物,在此之外还规定了搁置物、悬挂物。

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则更为完全。

因此,保留了民法通则的表述方法。

但是,民法通则第条规定了“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实际上是适用过错推定的过错责任原则。

我们认为应当适用更严格的归责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建议稿中没有保留过错推定的规定。

  建筑物等的倒塌、脱落、坠落造成损害,在一些情况下是不能归咎于任何人的过错的,于此等情形应当由保有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但是如果建筑物等的倒塌、脱落、坠落是由于设计、施工缺陷所致,或者由于维护管理的瑕疵所致,于此等情形则应当由保有者与设计者、施工者或者维护管理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保有者不承担责任;不可抗力是这类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关于道路、桥梁以及地上工作物致人损害

  第条[道路、桥梁及地上工作物致人损害]

  道路、桥梁及地上工作物造成天然损害的,由保有者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桥梁及地上工作物因设计、施工缺陷或者维护管理瑕疵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保有者与设计者、施工者或维护管理者承担连带责任。

  道路桥梁以及其他地上工作物(如码头、堤坝、运河、沟渠、涵洞、影壁、牌坊、纪念碑、电线杆、路标、下水井、脚手架、缆车、索道、护栏、围墙、游乐设施等[])必须是人工建造的,非人工造成的天然生成的洞穴、悬崖等,不属于地上工作物。

过去曾经利用但是长期废弃的地上工作物(如废弃的矿井)造成损害,同样适用本条的规定。

  道路、桥梁以及其他地上工作物造成他人损害,或者是由于设计、施工缺陷造成的,或者是由于维护管理不善造成的,或者是由于不能归咎于任何人过错的原因造成的。

如果属于不能归咎于任何人的原因造成损害,由该道路、桥梁或其他地上工作物的保有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是由于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由保有者、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是由于维护管理不善造成损害,由保有者与维护、管理者承担连带责任。

保有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设计、施工者和维护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

  、关于树木致人损害

  第条[树木致人损害]

  公园、道路旁等公共场所的树木因倾倒、折断致人损害的,由树木的保有者或者维护管理者承担民事责任。

但因受害人过失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除外。

  公共场所的树木倾倒、折断致人损害的案件在我国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还发表过“大风吹断路旁护路树砸死行人”的案例。

[]本条所规范的树木致人损害,树木是指公园、道路等公共场所的树木,而不包括非公共场所的树木。

非供人游览的山林,不属于本条所称树木;尽管生长在非公共土地上(如私人庭院、小区绿化用地等)的树木,如果其周围有公共道路,造成损害也属于本条调整的范围。

  树木可以是人工种植栽培的,也可以是天然生长的。

造成损害通常是因为树干倾倒、树枝折断所致。

而引起树干倾倒、树枝折断多为自然原因,保有者一般具有维护方面的瑕疵,但是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无须加以证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自然原因导致树干倾倒、树枝折断造成他人伤害、死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树木的保有者承担责任;第三人的过错导致树干倾倒、树枝折断造成他人伤害、死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受害人过失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保有者不承担责任。

受害人过错和不可抗力是保有者法定的抗辩事由,但是其本身“没有过错”不是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

  、关于危险物品致人损害

  第条[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致人损害]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致人损害的,由保有者承担民事责任。

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非法占有的危险物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准用前款规定。

  原保有者对危险物品被非法占有有过错的,由原保有者与非法占有者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将危险物品致人损害与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规定在一个条文中(第条)。

[]危险物品致人损害属于物造成的损害,为准侵权行为之一种。

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则属于“行为责任”的范畴。

但是二者有竞合的情况,如运输中的易燃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既可以归入物造成的损害,也可以归入危险作业致人损害。

  危险物品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危险物品的保有者,包括所有者、占有者和其他具有控制力的人。

非法占有危险物品,该危险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非法占有者承担保有者的责任。

如果原保有者对非法占有的事实之形成有过错(如对危险物品的保管未尽到应有的注意导致窃犯轻易盗窃到危险物品),原保有者与非法占有者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对危险物品造成损害的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责任之构成不一保有者有过错为要件。

[]关于危险物品的保有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依据有风险说、公平说、危险遏制说和利益均衡说等理论。

[]我们认为,法律规定由危险物品的保有者对该危险物品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既是风险控制和社会公平的需要,也是当事人之间利益均衡的要求。

至于要求非法占有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则主要是公平原则的要求。

原保有者对非法占有的事实之形成有过错的,由原保有者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此处的连带责任不以意思联络为要件。

做出这种连带责任的规定,是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也有促使保有者提高责任心的旨趣。

当然,保有者的这种过错责任在危险物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只居于补充地位。

  危险物品包括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国家有关法律对危险物品一般设有专门的管理规定。

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常常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但是民事责任之构成不以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为要件。

即使没有相应的管理规定,危险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保有者也应当承担责任。

  作为无过错责任之一种,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保有者得免于承担责任。

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是法定的免责条件。

此外,不可抗力在特定条件下也能够成为免责事由。

受害人的过失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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