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规划实施稽察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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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规划实施稽察暂行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规划实施稽察暂行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规划

实施稽察暂行办法

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文件

                移稽审[2008]17号               

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规划

实施稽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移民管理机构:

    为加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规范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规划实施稽察行为,保障移民安置质量和移民资金安全,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我局研究制定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规划实施稽察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规划实施稽察暂行办法

                                                                                         二○○八年三月六日

主题词:

移民 稽察 办法 通知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移民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制定移民稽察工作规章制度;

    

(二)研究制订年度移民稽察计划;

    (三)组织开展移民稽察工作;

    (四)收集汇总和发布移民稽察信息,起草整改意见通知书;

     (五)负责督促移民稽察整改意见的落实;

     (六)负责移民稽察人员的管理。

    第六条 移民稽察工作实行移民稽察特派员制。

根据工作需要,一名稽察特派员可配若干名专家或工作人员协助其工作。

    第七条 移民稽察特派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移民稽察项目的现场稽察工作;

    

(二)客观、公正地评价被稽察项目的情况,并提出建议和整改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稽察报告;

     (三)督促有关整改意见的落实。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由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聘任,聘期一般为一年,可以连聘。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三)具有较丰富的移民工作经验或项目管理、投资计划、社会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和经验;

     (四)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

     (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六)身体健康。

     第三章 移民稽察工作主要内容

     第九条 移民稽察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稽察;

     

(二)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条 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实施的稽察主要包括:

移民安置资金拨付、使用与管理情况;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兑现情况;移民资金投入与实际完成工程量匹配情况;移民安置协议的签订和执行、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执行情况(重点是移民房屋建设、生产用地划拨、基础设施完成情况);地方补偿项目实施情况;移民安置实施效果;项目管理和监督评估情况。

     第十一条 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实施的稽察主要包括:

扶持对象的核定情况;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到位、使用和管理情况;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的兑现情况;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实施管理情况;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的实施效果等。

    第十二条 对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的稽察主要包括:

资金的筹集到位、使用管理情况;规划项目的实施效果;限额以上项目的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项目的实施情况、效果等。

     第十三条 专项稽察内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稽察程序和方式

    第十四条 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定期组织对移民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稽察;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专项问题进行专项稽察或调查。

     第十五条 稽察工作一般应当通知被稽察单位,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

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事先不通知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移民稽察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出稽察通知;

    

(二)被稽察单位填写稽察基础材料表;

    (三)稽察组分析稽察基础材料表,收集相关材料,研究制定稽察方案;

     (四)听取被稽察单位汇报;

     (五)现场调查及抽样检查;

     (六)综合分析评价,编写稽察报告初稿;

     (七)与被稽察单位交换意见;

     (八)修改完成稽察报告,并上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

     (九)稽察报告经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审核同意后印发。

      第十七条 稽察方案主要包括工作任务、时间安排、人员分工、稽察重点、确定样本、核查事项等内容。

    第十八条 现场调查主要采取听取有关单位汇报,核实基础材料表的有关数据、现场查勘完成实物量的形象进度和质量、向移民群众和相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应立即向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报告。

   第五章 移民稽察报告及整改意见

   第二十条 移民稽察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稽察工作的概况;

   

(二)被稽察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稽察内容及评价;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专项稽察报告的内容根据专项稽察工作具体任务和要求确定。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根据稽察报告提出的整改意见和建议,认真组织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结果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适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移民管理有关规定的项目,根据情节轻重提出以下单项或多项处理建议: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建议有关部门降低或吊销设计、施工、监理、监督评估、咨询等有关单位的资质。

     第六章 移民稽察人员、被稽察单位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稽察人员依法稽察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四条 移民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有以下权利:

      

(一)向移民安置实施有关部门、项目法人及参建单位、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和取证;

     

(二)要求被稽察项目的有关部门、项目法人及参建单位提供并查阅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数据、帐簿、凭证、报表,依法复制、录音、拍照或摄像有关的证词、证据;

     (三)进入与稽察项目相关的场所或地点,进行查验、取证、质询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移民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移民合法权益;

     

(二)深入项目现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建设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完成稽察任务;

     (三)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稽察人员不得参与和干涉被稽察单位的任何具体工作。

     稽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稽察人员应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国家和有关单位的秘密,不得擅自透露稽察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尊重。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稽察的移民管理机构反映。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如实向稽察人员提供相关文件、合同、报表等资料,报告移民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九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在被稽察的项目或单位任(兼)职的;

     

(二)曾参与被稽察项目的组织实施或在被稽察单位工作过的;

      (三)与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或项目责任人有直系或旁系亲属关系的;

     (四)具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其他关系的。

      第三十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聘任,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被稽察项目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项目有关的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项目的建设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项目的正常工作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与被稽察项目有关单位的馈赠、报酬等费用,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违纪活动,或者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一条 被稽察项目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稽察特派员建议有关方面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可能影响公正稽察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三峡、南水北调工程移民稽察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稽察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省级移民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移民稽察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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