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为儿女工作行贿案例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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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儿女工作行贿案例Word文档格式.docx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而不受国家工作人员亲属本身是否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限制。

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指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还包括利用第三人(在主观上缺乏共同故意,而客观上起了帮助作用的人)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国家工作人员亲属以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使职权为他人办事的情况,背着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索贿,如亲属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可以单独构成受贿罪。

[①]通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如本身系公职身份,且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同时又利用了这种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受贿,则亲属可单独构成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如在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前提下参与受贿的,则构成受贿共犯。

笔者对此观点没有异议,但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参与受贿的案件中,在何种情况下亲属能够构成共犯,亲属背着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是否单独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又构成何罪等具体问题,目前鲜有论著,相关司法解释尚未明确,实务中对这些问题的认定上存在很大的分歧。

因此,笔者欲就此略陈管见,以求教于大方。

  一、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情况

  在刑法理论上,受贿犯罪是身份犯罪,它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特殊主体要件。

但是按照我国共同犯罪理论,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可以和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即只要二者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共同受贿的行为,就可以认定是共同犯罪。

  

(一)对共同故意的认识

  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故意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分工合作,收受请托人贿赂的主观心理状态,这种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大都经验丰富、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往往事先与亲属商量好应付侦查的对策,因此要查明二者之间是否确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存在一定的困难。

国家工作人员为了逃避罪责,往往佯称不知,而将一切推给亲属;

亲属为了使国家工作人员免受法律追究,往往谎称是自己私下收受财物,为国家工作人员开脱罪责。

结果侦查机关往往由于无法认定二者的共同故意而无法对任何一方追究刑事责任,最多按党纪政纪处理了事。

可见,办案人员希望仅仅通过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亲属的口供来认定二者是否存在共同故意是不足取的,此时,需要司法人员用明察暗访、合理分析的本领运用证据击破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实事求是地处理,不能轻易放纵犯罪。

  笔者认为,应该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探求二者之间的共同故意,以解决这一实践中的难题。

因为人们的主观思想总是会外化为某些客观行为,我们可以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亲属客观行为的分析来认定认定二者是否具有主观共同故意。

具体而言,可以以下四个方面来认定:

  第一,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亲属收受他人贿赂的态度分析,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如果也和其亲属一样具有贪财图利的想法,在行动上就会表现为:

精心谋划、积极怂恿或是心照不宣地默许其亲属受贿。

对于前种国家工作人员持主动态度的情况,二者的主观故意比较容易认定,故本文在此不展开论述;

而对于后种情况,在实践中认定比较复杂,例如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得知行贿人送“礼”上门时有意避让,让其亲属收受财物,,过后佯装不知;

有的对于送“礼”者假意要折价付款,但所付数额却与“礼品”的实际价值相去甚远……如此种种,不一而足,但无论何种表象,当事人所为的一切目的就是想要掩盖其共同受贿的故意,侦查人员要能透过这些伪装现象看清当事人行贿受贿的实质。

  第二,从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态度前后变化分析,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前对行贿人的要求、态度是冷淡的,既不拒绝也不承诺,而在亲属出面收受了贿赂以后,变消极为积极,四处活动,甚至铤而走险,采取非法手段,千方百计地满足行贿人的要求,此种情况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辩解其不知亲属受贿,侦查人员就可以追问其对行贿人态度发生变化的原因,使其无可辩驳。

  第三,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亲属所收受财物的享用情况分析,由于能构成贿赂的必然是较贵重的物品或数额较大的金钱,这些财物一般会纳入家庭财产消费和使用,引起家庭经济状况和消费情况的变化。

身为家庭成员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此理应有所察觉并了解原因,在经过一定时间后其若仍未将财物退还给行贿人甚至予以动用,且其本人又无其他合理解释的,应视为其与亲属之间有共同受贿的故意。

[②]

  第四,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连续性上看,如果在一段不长的时间内,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收受同一来源的贿赂连续多起,就可以将之视为刑法上的连续犯,不应只认定他直接出面收受了多少,而应根据他与亲属连续多次共同实施的受贿行为来认定其受贿数额。

并且,也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对亲属接受的每一笔财物都清楚地知道详情,只要能证明其知道受贿的事实或该笔受贿在其概括受贿故意的犯罪计划之内,就不要求其了解受贿的详细细节,否则势必将受贿故意的范围限制过窄。

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就同一来源的几笔贿赂如已查实国家工作人员曾出面收受,则对其它几笔即使国家工作人员不直接出面收受,亲属也往往是在得到其事前概括默许的情况下才收受的,因为亲属对国家工作人员对待受贿的态度是十分清楚的,若明知国家工作人员不同意,亲属通常也不会收下贿赂。

因此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即使收集不到国家工作人员出面收受所有贿赂的证据,亦可将一段相对集中的时间内亲属收受的财物作为共同受贿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予以认定。

 

(二)对共同行为的认识

  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在共同受贿中可能构成受贿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

  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作为教唆犯,一般表现在开导、劝说、指使甚至软硬兼施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作为帮助犯,一般表现在用各种方法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如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积极出谋划策;

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出面向行贿人索贿、受贿等。

  应当明确的是,在认定此类共同受贿案件时,不能把客观上存在的整体性的共犯行为人为地割裂开来,使某些人失去定罪基础,或者把共犯责任分割成个人责任[③],不能因为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但为给行贿人谋利及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利但为经手收受财物就认为收受财物与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利缺乏必然联系,两者都不能构成犯罪。

按照我国刑法中的共犯理论,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亲属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共同行为,他们在受贿行为的过程中互相配合,各人的行为都是只向完成受贿的同一目标,不同的分工活动结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并且各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受贿犯罪结果具有因果联系,是整个受贿犯罪活动的锁链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因此各行为人都要对其共同受贿犯罪行为负责,否则就很有可能放纵狡猾的职务犯罪者,造成打击此类渎职犯罪的不力。

  (三)实践中家属可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共犯的几种情况

  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关系的特殊性,在实践中对于追究亲属的受贿责任应当慎重,否则容易导致打击面过大,因为受贿罪毕竟是国家工作人员侵犯职务廉洁性的犯罪,除了极少数对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起到关键作用情况外,不宜对亲属追究刑事责任,而以教育为主。

所谓的少数要追究亲属受贿罪共犯责任的情况,主要是指:

  亲属教唆、鼓动或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例如浙江台州黄岩农业银行行长兼黄岩农村信用联社主任梁景木之妻孙文玲即和丈夫双双落网,因鼓动、催促丈夫为送钱给孙的行贿人谋利而以涉嫌共同受贿被提起公诉。

  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谋划受贿,分工合作,由亲属收受他人的财物,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共同转移赃物、隐匿、毁灭证据、威胁证人作伪证的;

  亲属事先已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事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要求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利,后者表示同意或默许并实施的;

  亲属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从事公务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之机主动出面索贿,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持默许、放任态度的。

  但是下列情况中,尽管从严格意义上说亲属也是受贿罪共犯,但基于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特殊关系,犯罪情节是显著轻微的,一般只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与设置受贿罪目的是为惩治公职人员违背职业操守犯罪的立法本意及当前倡导刑法的谦抑性、刑罚宽严适度的原则相一致:

  1.亲属在事先并不知情的状况下收取他人财物后,将请托人送礼的情况和请托事项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而亲属无其它行为的;

  2.国家工作人员已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事后他人为表示感谢将财物直接送交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处,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表示同意或不反对的;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利后,指使或暗示其亲属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亲属背着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情况

  除上述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共犯的情况外,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亲属背着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而国家工作人员对此并不知情的情况。

对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并未参与受贿,也无与亲属主观共同故意,因此其不构成受贿罪是毋需多言的。

亲属虽有“受贿”的故意,但无职权,不符合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主体要求,因此也不能构成受贿罪,但亲属可能构成其他犯罪,这主要有以上几种情况:

  1.亲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以威胁、要挟他人的方法索取财物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例如,某法官的儿子得知其父亲正在办理一起抢劫案件,就向被告人家属索要1万元钱,言称自己可说服其父给被告人轻判,否则就要让其父重判,被告人家属出于想帮被告人得到轻判或受其恐吓害怕被告人重判的考虑,给了法官儿子1万元。

此案中该法官对其儿子的行为并不知情,因此并不构成受贿罪,其儿子虽然索要了金钱,但他利用的不是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他利用被告人家属害怕被告人被重判的迫切心情,采取威胁、要挟的手段逼使被告人家属采取索取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2.亲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向他人索取财物的,构成诈骗罪。

例如,某公安派出所一女户籍警的丈夫背着妻子向一申请户口农转非的人谎称由于申请农转非很难成功,其妻子作为户籍警能够帮他办成功,并向他索取一万元钱挥霍一空,而实际上丈夫根本没想让其妻帮请托人办理户口农转非或者其明知妻子会拒绝办理,而整个事件其妻始终不知情。

笔者认为:

本案中这个女户籍警的丈夫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向他人索取财物,利用的并非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并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他的行为已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诈骗罪。

  三、建立国家工作人员严格责任下的有亲属参与受贿罪推定证据制度

  职务犯罪分子十分狡猾,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谋,由亲属出面收受财物,而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已愈来愈多地发生。

二者往往事前订立好攻守同盟,一旦案发,双方都死咬定是亲属没有将收受财物的情况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也不知亲属收受了财物,该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办事是纯粹因为职责所在。

从实际情况看,亲属收受财物后很少有不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确实不知道的只是极少数。

由于贿赂案件中的关键证据是行贿人证言,而此类案件中行贿人口供也并不能直接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谋受贿,只能证明是亲属出面收受财物,因此侦查机关往往无法取得有力的证据证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从目前侦查机关掌握此类案件线索大量存在,而最终能证实犯罪的却只有极少数的状况来看,为了有效遏制此类腐败现象更加蔓延,重塑政府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刑法有必要对此种犯罪仿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采取严格责任制。

笔者认为,受贿罪作为一种社会危害严重的职务犯罪,在证据制度的设计上不必囿于刑法针对一般犯罪规定的“无罪推定”诉讼原则,而应在认定犯罪过程中建立一种推定的证据制度,将证实犯罪的举证责任转移,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并且其亲属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就可以推定为该国家工作人员知道亲属收受财物,公诉机关没有必要再去证明了,除非该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证据证实其不知道。

这种做法虽然有扩大追刑之嫌,但在目前腐败现象猖獗,反腐败斗争日益艰巨的特定形势下,为了不使少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法律漏洞逍遥法外,有效地遏制腐败行为,平息群众不满,同时也威慑一部分有意犯罪者,设立此种推定罪是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和现实必要性的。

当然,在此种法律推定制度尚缺省之前,司法机关仍应立足于严格的证据制度,以确有证据证实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亲属收受他人财物为构成共同受贿罪的依据。

目前,根据1990年初日发布的《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3条规定: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接受对方钱物,虽未能证实本人知道的,也要追究该党员的责任……。

可见,确实无法查证与亲属存在共同受贿故意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是共产党员的,按党纪进行处理,这在目前我国刑法推定证据制度尚未建立,侦查机关所能获取的的证据尚达不到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要求的情况下,也不失为一种惩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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