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标准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22175564 上传时间:2023-02-02 格式:DOCX 页数:38 大小:4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标准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38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标准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38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标准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38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标准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38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标准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38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标准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标准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标准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3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标准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而第二种情况则要具体分析甲婚后的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以确定其为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宜。

如难以确定甲在哪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则应认定其为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宜。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成员”只要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或取得该地常住人口登记,则均应确认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故上述二种情况甲均应获得分配。

  法院在审判中基本采用了第二种意见。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在漫长的农耕社会历史发展中形成的自然共同体,其成员间具有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而农民的户籍则往往受经济利益驱使,向相对富裕的地区迁移,与其实际生产、生活地常不相一致,故应主要以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来确定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只在难以确定其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的情况下才参照户籍情况,这也符合我国农村社会的历史传统和自然习惯。

对外出经商、务工人员,虽长期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除有其他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下,一般不认定其丧失了成员资格。

  还有一种更为特殊的情况,甲乙婚后,乙户口迁入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入该地生产、生活或外出务工,在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乙或甲乙双方将户口迁回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居住,乙或甲乙双方请求分配乙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

对此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司法解释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为基准时,则乙或甲乙双方在此时之前即已将户口迁回并在该地实际居住,就应当认定具有该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获得该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这种临时突击迁入的,其获取不当经济利益的目的十分明显,如确认其在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获得分配后,不排出其再将户口迁回甲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以获当地分配,这种“两头都占”的情况明显对两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不公平,且易引起和激化社会矛盾,故不应确认其在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法院审理中基本采用了第二种观点,但实践中也有一些困惑,当事人迁入户口是否以获取不当经济利益的目的往往难以查明,且以当事人是在多长时间段内迁入来认定是否临时突击迁入,在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法规、政策中均难以找到相应的裁判统一尺度和标准。

  综上,一般情况下,户籍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之一,而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的户籍往往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相脱离。

  二、农村承包土地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关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长期农耕社会历史与现状决定,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全体成员赖以维持生计最基本的保障,这种保障功能正是维系特定范围自然共同体的物质基础,从这个意义讲,是否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也是判断特定的人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之一。

  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与此相关的有以下几种情形:

1、返乡工人,个别出生农村的工人在退休后返乡落户农村生活,并承包土地耕种,同时领取一定的退休工资的,请求分配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

2、新增人口,即因婚姻关系进入当地生产、生活并迁入户口的或新出生人口,因当地承包地未调整而未实际获得承包地的,请求分配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

3、迁出人口,即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但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将原承包的农村土地流转他人耕种的,请求分配原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

  对上列情况,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其是否承包土地并耕种为标准。

故第1种情况应获分配;

第2、3种情况因未承包土地或土地已流转均未实际耕种,不以土地上的收入支付生活开支,即不以承包经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不应获分配。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承包经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不应理解为以实际耕种的承包地上产生的收入来支付生活开支,即不应以是否已取得承包地并耕种为标准,而应理解为在丧失承包经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保障后,还有无其他生活保障为标准,故第1种情况因其尚有退休工资为生活保障,故不应认定其具有该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获得分配。

第2种情况当事人没有其他生活保障,其尚未实际取得承包地是因农村土地承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造成的,其仍拥有承包经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故应认定其具有成员资格,可以获得分配。

第3种情况因当事人没有获得其他生活保障,故应认定其成员资格,获得分配。

  法院基本采用了第二种意见。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因婚姻、出生等增加的人口仅是成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定农户家庭的成员,其生活保障来自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且人地矛盾紧张是我国现实国情,故不能以当事人个体没承包耕种农村土地来否定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户籍与农村承包地往往难以衡量当事人是否为本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在审判实践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总体上应当把握一条基本价值判断标准:

农村集体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即以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宜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反之,则不宜认定。

  (作者单位: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办法

发布日期:

2014-03-28 

 

作者:

王怀臣律师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很强的身份性质,它可以依法定事件(如出生)而取得,和依合法行为(如因婚姻迁入)而取得。

因此,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坚持两个原则:

生活在该组织为基本原则;

以对该组织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具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生活在该集体经济,有户籍登记或曾经有户籍关系。

2、生存、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

这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权利能力,人要生存才享有和具备,人死立即消灭。

“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指出生在该组织,且为已具备该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生的孩子。

3、对该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利负有义务。

这主要是指对该组织的拥有与其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单单以户口来决定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兼顾历史发展和现实状况,有失偏颇。

实际应分类考虑,主要应落实到《物权法》上,考查其对资产占有、使用的权利,可分成两类成员:

一是普通成员,拥有完全的权利义务;

二是特殊成员,拥有部分的义务和权利。

3确定办法编辑 

第一条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打破城乡二元结构,激活农村生产要素,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而有保障的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沿革,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农业合作化运动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数个相邻的自然院落范围内,由农民自愿互助合作,投入各自所有的土地、大中型农具、耕畜等生产资料,经过改革发展形成的以土地集体所有为本质特征的区域性经济共同体。

按照“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沿革,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原农村生产队,即现农业生产合作社。

农业生产合作社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成员。

农业生产合作社成员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普通成员和特殊成员。

第四条普通成员是指拥有土地共有权、保留型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集体资产管理与处置的参与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项完整权利,承担完全义务的农村居民。

保留型土地使用权指除承包地经营权外,已实际取得和保留的宅基地、林盘地、自留地等土地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普通成员等同与其他法律法规所称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

第五条特殊成员是指拥有土地共有权、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完整权利的一项及其以上,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公民。

第六条下列人员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

由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繁衍,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共有的土地上生产、生活的后代;

与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形成法定初次婚姻关系的;

父母或一方具有集体经济普通成员资格的子女,符合承包经营条件,但未承包到集体土地的;

普通成员家庭经过合法程序收养的子女;

因国家政策性迁入或经法定程序加入的。

第七条下列人员不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资格:

原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原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的;

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曾弃荒土地、未曾自愿放弃其成员权利义务的。

第八条普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普通成员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共有权、保留型土地使用权、农(林)用地承包经营权、集体资产管理与处置的参与权、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等完整权利,承担耕地、林地保护,区域内共有生产、生活设施与集体合法利益维护等完全义务。

普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一般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普通成员行使和履行,也可以由其利益关系人家庭行使和履行。

原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回原籍的刑满释放人员殊成员的权利依照相关法规保留,由其利益关系人家庭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第九条普通成员资格因下列情形而丧失:

死亡或符合民法规定宣告死亡条件的;

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全家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未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

因城市扩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过明晰产权转变为城市社区的;

因政府行为、国防建设导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的。

第十条下列人员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成员:

原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因不同原因依法丧失或自愿放弃土地共有权、保留型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完整权利中的一项及其以上的;

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非初次婚娶(招)关系的;

通过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交公积公益金的形式加入的;

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成员形成产权转让关系的。

第十一条特殊成员资格因下列情形丧失:

自愿放弃农村集体组织所有权利的;

历史形成长期未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义务,未享受权利的。

第十二条特殊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特殊成员因其不同情形享有法定的和集体经济组织赋予的部分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三条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丧失方式,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条件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全体成员会议,按照公开程序,经过公示进行确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以前确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有关法规的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国家法律法规或市以上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专门规定后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4相互关系编辑 

集体经济组织 

“以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组、村、乡镇三级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三者之间从行政管理级别上是乡镇管理村,村管理组。

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上,组、村、乡镇三级是独立的,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是并列关系,即各组、村、乡镇三级的集体经济组织是独立的,有各的资产(耕地、林地、水域滩涂、集体建设用地、企业、办公用房、社会事业设施)管理范围和对象。

即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全乡镇人民管理乡镇资产,比如原公社的学校、影院、农机站、供销社、福利院、电站、仓库、道路、乡办企业等等;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全村老百姓管理村资产,比如村上的小学、办公室、广场、村办企业等等;

组集体经济组织代表组农户,即原来的社员管理组资产,比如水碾、办公室、保管室、晒场等等。

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 

作为拥有完全权利义务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即平常意义上的社员,首先是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次作为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他同时也是村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就是说,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拥有组、村、乡镇三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

因此,三级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者或者其管理班子都应该对集体集体经济组织的普通成员负责,对拥有该类资产使用权或所有权的特殊成员负责,也就是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对三级资产管理提出自己建议意见并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

理论上讲,三级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资产处置等重大决策应该由普通成员表决通过。

部分普通成员通过征地拆迁、土地综合整治等等方式进入集中居住区后,原拥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已经丧失,事实上,这部分人已经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成员。

他们不应成为未搬迁农户处置集体建设用地的表决者。

特殊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 

在集体经济组织拥有部分权利的成员,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有住房,有集体建设用地或租用本集体承包地的人,他们与集体经济组织构成特殊关系,与其拥有资产类别上与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同等权利。

比如,拥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住房所有权的特殊成员在集体进行涉及自己的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处置时候,应拥有否决权。

从物权的占有、使用上进行分类区别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较好地解决农村长期存在的“外嫁、新生、离婚、在校、空挂”等现象,较好地解决中央统筹城乡、推进户籍一元化的意见,较好地贯彻“占谁补谁”的改革思路。

避免征地拆迁中产生的大量分配矛盾。

5资格认定编辑 

外嫁妇女 

妇女结婚在本经济组织,不涉及户口的迁移问题,对其成员资格自然无争论。

但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是结婚到城镇的,其成员资格就应区别对待了。

1.出嫁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认定。

妇女因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住在婆家,户籍没有迁出,承包土地亦存在,这要认定为原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参加原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

户籍已迁到婆家,居住生活在婆家,在婆家没有分得承包土地,在原组织保留有承包土地的,则不能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但原承包土地仍是其生存条件之一,应当按安置对象,依附于原承包农户(娘家),对征地安置补助费则享有分配权。

2.对结婚到城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

农村妇女结婚到城镇,户口未迁出,承包地亦保留,但在城镇婆家居住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原组织成员,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

户口已迁出,已取得城镇(不设区的市)户口,居住城镇生活,但保留原承包土地的,不再有成员资格,不能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但可因保留有承包土地,应当系有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安置补助费分配权。

新生孩子 

其父母均具有该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或父母一方为该组织成员,户籍登记在该组织的,虽然因“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而没有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但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法定权利,不是约定权利,且是农民生存之基本权利,可以因出生这一事件而依法律规定自然取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且无论是计划内生育还是计划外生育,成员违反计划生育之婴儿,依法有生存权利,都应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丧偶和离婚妇女 

丧偶和离婚的妇女,回娘家居住生活,户籍和承包地仍在婆家的,具有婆家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

若户籍已迁回娘家,居住娘家生活,仅承包地因“减人不减地”原则而留在婆家的,不再对婆家征地补偿款享有分配权,但是,该承包土地毕竟为其生存所依附,因此,应当对该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安置补助费享有分配权。

服刑人员 

村民因刑事犯罪被判处较长刑期入狱服刑,丧失了人身自由权利乃至政治权利,但不因此而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即民事权利能力,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是一种私权利,即民事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主体资格,所以,依照民法理论,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不应失去对土地所享有的权利,承包土地经营权和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仍应依法享有,不得剥夺。

大中专在校生和服兵役人员 

在校就读的农村大中专学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其学业的完成,主要靠土地收益;

从提高全民族素质和国家建设的长远利益出发,也应鼓励他们学习,无论户籍是否迁出,均应为原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权。

服兵役是国家安全的需要,军人的安心要取决于后方家庭的安稳,对军人这一特殊人群,政策应当给予优待,无论其户籍是否已迁出,在法定的承包期间,都应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

“爬户口” 

这里讲的“爬户口”或“空挂户”,是指为了上小学、中学的方便,或进城经商的方便,将户口登记在亲戚的户籍簿上的情形。

上小学、中学的在校生,一般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留有承包土地,应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承包期内,回原经济组织享受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权。

为进城经商方便,将户口登记在城镇亲戚的户籍上,或租房居住在城镇,承包土地均已自愿交回发包方的,如果保留由农村房屋,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成员。

如果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无任何资产(即承包地、集体建设用地、林权、房屋等等),也不是在组织出生,只有户口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视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回原经济组织享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

如果承包地仍保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在承包期内,承包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征地安置补助分配权。

6其它成员编辑 

集体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费已付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后,尚未进行分配以前出生的新生儿和结婚迁入并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妇女或上门女婿的成员资格认定。

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民集体所有,而非农民个人所共有,所以,征用土地补偿费的获得时间与该款的分配时间有时空间隔,在分配前,该征地补偿费一直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在分配时间前取得成员资格的,就应当享受该费用分配权,换句话说,分配权的取得时间,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该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时。

所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用获得补偿费后,决定分配前出生的新生儿和因结婚迁入的并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妇女,具有参加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成员资格,与其他成员平等地享有该分配权。

罗启明 

主题数:

17 

回复数:

积分:

51 

湖南-娄底

民 

事 

申 

诉 

人:

朱稳,男,1989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双峰县

荷叶镇付托村肖家组。

被申诉人:

双峰县荷叶镇付托村肖家组

诉讼代表人:

葛增立,该组组长

申诉请求

请求对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依法进行复查,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改判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0)双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审判决)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12日作出的(2011)娄中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现提出申诉,申诉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

而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为民法所确认和保护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因而,民事案由的改变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客体的改变,即权利与义务、法律事实与法律后果的改变。

本案二审判决将案由由原审判决确认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改变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就是确认原审判决所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客体错误,即基本法律事实的性质以及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内容错误,就是确认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定性错误。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审法院依法应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然而,二审判决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维持原审判决,明显法律适用与判决错误。

二、二审判决认为:

“上诉人朱稳提出的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不当的主张虽然成立,但是提出的实体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这明显错误理解了案由与事实的概念、内涵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

案由的确定以认定法律事实、权利与义务内的容、法律关系的性质等为前后与基础,案由确定错误实质上就是法律事实、权利与义务内容、法律关系性质等认定上的错误。

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明显互相矛盾,事实认定不清。

其次,二审判决仅以申诉人提出的实体请求依据不足为由对申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也明显理由不充分。

上诉理由既有实体上的请求,也有程序上的请求,二审判决片面强调实体请求的理由明显不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则。

同时,实体上申诉人根据公平原则只要有证据证明属于被申诉人的成员就足够了,至于对申诉人应实行差别待遇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被申诉人承担,二审判决认定也缺乏任何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

三、二审判决认为“要确认一个人是否属于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主要的依据或标准就是看其是否在该集体组织中生产和生活。

”这明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常理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

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合理解决村民资格问题,应当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是由较为稳定的成员所组成的具有延续性的共同体,内部是有熟人社会的乡土特征,集体财产(主要是土地)是全体成员赖以维系的物资保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同时考虑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经济权益分配权对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对一些特殊问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工程科技 > 信息与通信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