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最新赔偿费用计算标准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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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工资=月工资收入÷
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全年365天-双休日104天)÷
12月=21.75天]。
(二)无论是依据“30日”还是“21.75日”计算误工费,均存在一定的不足。
如果一律以“30日”计算,则不符合实际生活中存在“大小月”的情况。
如果以“21.75日”计算,不仅同样不完全符合“大小月”的情况,而且还存在其他问题。
一方面是“21.75日”属于劳动法的范畴,不一定可以完全对应侵权损害赔偿的范畴。
另一方面,以“21.75日”作为计算方法,则在计算误工费时需要将误工期中的休息日予以扣除。
具体而言,误工期一般由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所确认。
因此,误工期往往是一个期间,并非直接区分为工作日和休息日。
当采用“月收入÷
21.75日×
误工期”计算误工费时,要注意扣除误工期内的休息日。
可是实际生活中,有的“月收入”也将休息日纳入工资计算的范畴,所以“21.75日”的算法同样不完全符合客观实际,并且增加了计算的复杂性。
(三)建议使用“30日”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中认为:
误工费赔偿的是受害人因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误工损失。
如果误工期间仅计算工作日,则应以工作日的工资收入为标准;
如果误工期间包括休息日,则应以包括休息日在内的平均工资为标准。
该答复主要涉及两种情况:
(1)如果受害人的误工期仅计算工作日,则其误工期扣除了休息日,即该受害人在休息日不存在所谓“误工”的情况,此时,应当举证或查明受害人在工作日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在休息日是否有工资收入。
(2)如果受害人的误工期包括休息日,则应以包括休息日在内的平均工资为标准。
一方面,误工期(休息期)的证明一般很少见到注明扣除休息日的情况。
另一方面,《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对误工期的定义为:
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
该规范在各种伤残情况下所确定的误工期也未排除休息日。
据此,误工期一般包括休息日,那么计算误工费时就应当举证或查明受害人包括休息日在内的平均工资。
相比之下,实务中的误工期更多的是第二种情况,如果无特殊情况,那么在计算误工费时以包括休息日在内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较为妥当,即不能以“21.75日”计算“日收入”。
除此之外,如果以“月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实际生活中,该收入一般都包括了休息日。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答复中的第一种情况在实务与生活中并不常见,且举证难度和计算难度也相对较高。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根据上文所述,误工期一般以“日”作为单位,而法律并未规定“按照日计算期间的,需要具体计算时间”,并且出于实际生活、损害赔偿法中所谓的“客观计算理论”以及计算方便等考虑,以“30日”计算误工费并非不当,纯粹以“符合大小月”为由而否定“30日”的计算方式,未免过于僵化。
综上所述,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不使用“21.75日”的计算方法。
二、数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
根据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当计算数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时,需要根据数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是否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标准,区分两种情况计算。
深圳田毛律师此处不讨论城乡赔偿标准、赔偿指数等争议问题,并将消费性支出额假设为19015元/年进行叙述。
1.数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19015元/年,则以数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累计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具体算法可以为:
(1)先计算出受害人对每个被扶养人所负担的生活费。
例如受害人甲为十级伤残(如果赔偿指数为10%),其有父亲乙80周岁,甲已婚并育有儿子丙(未成年),甲有兄弟姐妹五人,甲的配偶和兄弟姐妹均具有正常的劳动能力。
此时,在不考虑特殊因素的情况下,若乙和丙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甲对乙每年所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7(19015元/年÷
6×
10%);
甲对丙每年所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1(19015元/年÷
2×
10%)。
(2)受害人对每个被扶养人所负担的生活费累计的年赔偿总额(317元/年+951元/年)未超过19015元/年。
(3)根据受害人对每个被扶养人所负担的生活费和每个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如果乙的扶养年限为5年,丙的扶养年限为6年,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91元(317×
5+951×
6)。
2.数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19015元/年,则可以将扶养年限作为标准,分阶段计算:
例如,受害人甲为一级伤残,其有父亲乙80周岁,甲无兄弟姐妹,甲的配偶已经去世,育有儿子丙(未成年)。
此时,在不考虑特殊因素的情况下,若乙和丙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甲对乙每年所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15元/年(19015元/年×
100%);
甲对丙每年所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15元/年(19015元/年×
100%)。
(2)甲对每个被扶养人所负担的生活费累计的年赔偿总额(19015元/年+19015元/年)超过19015元/年。
(3)乙和丙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已经超过19015元/年,如果乙的扶养年限为5年,丙的扶养年限为6年,则:
在前5年的扶养年限里,需要被扶养的人是乙和丙,二人的生活费累计的年赔偿总额超过19015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075元(19015元/年×
5年);
‚在第6年的扶养年限里,需要被扶养的人是丙,丙的生活费的年赔偿额未超过19015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15元(19015元/年×
1年)。
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090元(19015×
5+19015×
1)。
需要指出的是,不同于残疾赔偿金,如果受害人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则在计算受害人每年需要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根据所认定的赔偿指数,先计算出受害人对每个被扶养人每年所需要负担的生活费,而不是计算出整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和后再乘以赔偿指数。
三、垫付费用的问题
(一)受害人因他人垫付医疗费而未主张时的计算问题。
实务中有一种情况,侵权人或保险公司等主体替受害人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受害人在起诉时便不再起诉医疗费,且往往没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
面对该情况,如果是全责(100%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则基本不存在特殊计算的问题,但是如果存在责任比例的情况,则需要注意考虑如何处理所垫付的医疗费,因为义务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而不应当承担所有的医疗费。
一般而言,即便受害人未起诉医疗费赔偿,也可以在认定受害人的赔偿总额的时候,根据相关规定和证据对医疗费予以认定,并计算入赔偿总额,先由交强险赔偿,然后将“经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计算责任比例后,再扣减所垫付的医疗费数额。
如果无法查明受害人所支出的医疗费情况,在尽到一定的询问与释明义务后,可以根据举证责任,由举证不能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二)保险公司垫付给受害人的计算问题。
1.交强险范围内的垫付。
实务中,保险公司经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用,针对该情况,如果最终认定的赔偿数额(假设无财产损失部分)超出交强险,应当注意在计算“经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之时,需要减去的是120000元而非110000元,而最终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交强险责任为110000元,因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的垫付都属于“经交强险赔偿”的范围。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给受害人垫付了多少,则在计算“经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时,就需要减去多少,而保险公司最终所承担的交强险责任则为交强险限额内的余额。
2.商业险范围内的垫付。
如果在存在责任比例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亦有垫付费用,则需注意该垫付费用不需要计算责任比例。
该情况也适用于侵权人等责任主体对受害人垫付费用的计算。
(三)保险公司理赔给被保险人
实务中也有保险公司未直接垫付给受害人,而是直接理赔给被保险人。
此时在计算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时,与保险公司直接垫付给受害人的计算情况一致,但是根据被保险人是否是责任主体和是否将理赔款垫付给受害人(此处暂时不考虑被保险人和侵权人存在按份责任的问题,一律认定被保险人承担全部责任,按份责任的垫付问题由下文予以叙述),被保险人赔偿数额可以分为四种情况:
1.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
如果被保险人将理赔款垫付给受害人,那么在计算被保险人的赔偿数额时,需要将“经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与“保险公司理赔给侵权人的数额”相加,才是被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因为保险公司支付被保险人的理赔款最终要支付给受害人,所以被保险人为受害人垫付的费用并非源于其自身,不能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用于减少被保险人自身要负担的赔偿数额。
‚如果被保险人未将理赔款垫付给受害人,那么在计算被保险人的赔偿数额时较为简单,受害人的赔偿总额扣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后,剩下的不足部分就是被保险人的赔偿数额。
该情况需要注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要扣除理赔的部分。
2.被保险人不是责任主体。
如果被保险人将理赔款垫付给受害人,其实相当于责任无关方给受害人予以垫付,那么在计算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时,扣除保险公司的赔偿和该项垫付费用即可。
如果被保险人未将理赔款垫付给受害人,则实际上只有保险公司进行了垫付,那么需要注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要扣除理赔部分即可。
(四)按份责任中垫付费用的扣除问题
实务中,当其中一个责任主体为受害人垫付的数额超出了人民法院所认定的由该责任主体所承担的责任份额时,如何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条文理解与适用》例如,在不考虑保险赔偿的因素下,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甲和乙对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比例为50%,则甲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000元,乙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000元,甲已经垫付给受害人8000元,那么甲不用再向受害人赔偿,且可能可以向受害人主张3000元的不当得利返还,而乙仍需要向受害人赔偿5000元。
四、交强险内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根据相关规定,在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就已经参考了事故责任比例等因素,所以会存在一个问题:
在存在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如果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他赔偿项目所合计的赔偿总额时,那么“经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需要计算责任比例,而该部分中如果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会计算两次责任比例,有所不妥。
为了解决该问题,有两种计算方式:
1.根据各个赔偿项目占交强险责任的比例,计算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受偿数额,扣除该受偿数额,得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受偿的数额,该部分不需要再计算责任比例,“经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在减去该部分后计算责任比例,再把计算过责任比例的数额和该部分(即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受偿的数额)相加,得到最终的“经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
2.如果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能够足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则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如果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不能足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则“经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在计算责任比例时,不能计算未能受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该部分只需要直接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额-110000元”即可得出,之后的算法跟上述第一点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亦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两种计算方式均有一定的不足。
第一种计算方式过于复杂,而第二种计算方式虽然简单,但是存在诉权的问题,即第二种计算方式需要以“当事人请求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前提。
关于交强险限额内是否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专门进行了论述,并认为将赔偿次序交由请求权人选择行使。
深圳田毛律师对此不做讨论,实务中为了方便诉讼,建议可以由人民法院对该问题进行一定的询问与释明,尽量引导当事人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五、损伤参与度的计算问题
损伤参与度一般是指在有外伤、疾病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并造成人身损害的事件中,侵权行为和被侵权人自身的损伤在最终人身损害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
损伤参与度的法理基础为侵权法中的原因力理论,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则可以视为法律依据。
关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是否采纳损伤参与度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争议,深圳田毛律师此处讨论的是在采纳损伤参与度的情况下的计算问题。
(一)交强险责任不计算损伤参与度。
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可以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前者是事实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是损害和侵权责任承担之间的因果关系。
据此,损伤参与度即为损害和侵权责任承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范畴。
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典型,虽然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了各方对事故的责任,但是由何方承担以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仍需要进一步分析。
基于我国交强险的法律地位与制度功能,它实际上与侵权责任并无直接关系(具体论述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因此交强险责任不需要考虑损害和责任承担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即没有适用损伤参与度的空间。
另一方面,交强险责任中的“有责赔偿限额”和“无责赔偿限额”为事故责任,并非侵权责任,也确定了交强险责任不计算损伤参与度的问题。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损伤参与度的问题。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不需要参考损伤参与度,而残疾(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参考损伤参与度。
理由为:
在没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被侵权人自身的损伤也会对残疾(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影响,而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则直接与侵权行为相关,被侵权人自身的损伤不会直接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
深圳田毛律师在此处不讨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是否区分适用损伤参与度的问题,仅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用再单独计算损伤参与度,也即与上文所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计算两次责任比例有异曲同工的道理。
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认定之时即已经参考被害人自身的过错等因素,所以在计算损伤参与度时,不应当再用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侵权责任比例和损伤参与度的分离计算。
如果认可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区分适用损伤参与度的观点,那么在计算赔偿项目时,为了贯彻该观点,还需要注意将侵权责任比例和损伤参与度分离计算。
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例:
1.如果是一方全责且认定该方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的情况,则在计算时较为简单,只需要注意将残疾(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损伤参与度即可。
2.如果是各方均有责且认定各方均需承担部分侵权责任的情况,则在计算时较为复杂。
因为不同的赔偿项目要区分适用损伤参与度,所以不能在认定侵权比例时即考虑损伤参与度而确定出全案的一个责任赔偿比例,否则就无法实现体现区分适用的效果。
为此,在认定各方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之后,该比例可以直接适用于不参考损伤参与度的赔偿项目,而根据该侵权责任比例计算出的残疾(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再计算一次损伤参与度。
六、涉及多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计算问题
(一)涉及多人事故的交强险责任计算
关于该问题,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实务中更多的是实际运算和程序操作的问题,其主要包括“多车造成一个损害”和“一车造成多个损害”两种情况,至于“多车造成多个损害”则属于“多车造成一个损害”的“运算加难版”。
1.“多车造成一个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该情况,特别注意的是在有责和无责并存的情况下,需要区分有责交强险和无责交强险,以及交强险分项限额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单独计算的问题。
以下文一份判决书所述为例:
“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是护理费89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9765元。
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45元[5000元×
110000元÷
(110000元+11000元)]。
由被告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5元[5000元×
11000元÷
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的赔偿数额为54765元(59765元-5000元)。
由被告A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5455元(110000元-4545元)内赔偿49787元[54765元×
105455元÷
(105455元+10545元)]。
由被告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545元(11000元-455元)内赔偿4978元[54765元×
10545元÷
2.“一车造成多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的总额合计191818元。
本院XXX案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的总额合计285543元。
由被告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赔偿XXX案件的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本案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后,本案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的赔偿数额为181818元(191818元-10000元),本院XXX案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的赔偿数额为275543元(285543元-10000元),合计457361元(275543元+181818元)。
经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后,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90000元(1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分配如下:
本案的赔偿额为35778元(181818元÷
457361元×
90000元)。
本院XXX案件的赔偿额为54222元(275543元÷
”
(二)涉及多人事故的商业险和侵权责任的计算。
类似于交强险,多人事故的商业险和侵权责任的计算也可以区分两种情况,关键问题在于计算出多起事故的赔偿总额,以及明确各个事故赔偿权利人的赔偿占比,其他问题与商业险一般计算并没有明显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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