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绪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的保护终稿格式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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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绪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的保护终稿格式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其中不乏有商家采用盗用、冒用、注册相似的企业名称等不法手段,侵害其他经营者的名称权。

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既给名称权所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侵害了消费者利益,又扰乱了竞争秩序,破坏了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场环境。

近年来,对日常生活中用来替代企业名称的企业简称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诉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是一个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

依照我国目前的法律,企业字号已经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内,但关于企业简称法律没有相关规定。

为了遏制侵犯企业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修改和完善,进一步将企业简称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之中。

本文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入手,提出了企业简称能否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问题。

首先分析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方面的具体功能,梳理了目前我国现有的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现状,并以案例为依据,分析了市场竞争中侵犯企业名称权的具体表现。

接下来着重分析了企业字号的相关理论知识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字号的保护。

最后分析了企业简称由不保护到保护的法律变迁过程,得出了企业简称获得法律保护所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

首先,应当对企业简称予以规范,企业简称应当是在完整企业名称的基础上的合理简化,不应当随意创设与企业全称不同的企业简称。

其次,企业简称应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这是企业简称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正当性要件。

第三,要分析权利人使用企业简称的实际情况,主要从使用意图、使用方式及使用效果三个方面予以考虑。

第四,分析被诉行为的正当性。

通过对使用人的主观意志、使用方式及效果予以考虑。

最后,在处理企业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以公平原则基础,防止权力滥用。

企业简称与企业字号都因其显著性的特点,具有区分市场主体的作用。

企业简称作为具有标识作用的简化了的企业名称,也是经过企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依靠过硬的产品、优质的服务,赢得消费者的认可。

知名的企业简称更是具备了人格性和财产性的双重属性,当企业受到不正当竞争侵害时,理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关键词:

企业名称企业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南京大学研究生毕业论文英文摘要首页用纸

THESIS:

(用英文填写学位论题目)

SPECIALIZATION:

JurisMaster

POSTGRADUATE:

WangJianxu

MENTOR:

LiYougenProfessor

Abstract

(字体:

TimesNewRoman小四)

Keywords:

一、导论

(一)引言:

案例与问题的提出

在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诉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中,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起重机厂)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州市,是1968年成立的老企业,以起重机械设计、制造、销售为主,企业在经营状况、企业规模、商业信誉、社会贡献等多方面被社会广泛认知,在同行业和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声誉。

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起重工公司)于2003年8月向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2004年5月24日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起重机械、皮带输送机械、石油机械设备制造、销售、安装、维修。

山起重工公司以“山起”为公司字号进行产品宣传、销售。

山东起重机厂以侵犯企业名称权为由将山起重工公司诉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起重机厂作为有着三十多年历史的中二型国有老企业,其公司产品在全省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消费者所广泛认可。

“山起”作为凝聚着企业三十多年商誉的企业简称,已与山东起重机厂建立了密切的联系,当提起“山起”时,公众就会认为与山东起重机厂有某种联系。

这种简称的功能应当等同于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山起重工公司使用“山起”作为公司字号进行产品销售、宣传,有搭便车、傍名牌的嫌疑,其使用“山起”字号足以引起公众的误解。

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山起重工公司侵犯了山东起重机厂的企业名称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判决山起重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山起”作为公司字号,并赔偿山东起重机厂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山起重工公司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起重工公司认为一审将企业简称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不符合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没有支持这一理由,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山起重工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指出:

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三)项对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保护该企业的特定简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

“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

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即企业名称一般由四个部分组成:

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而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有两种表现,一种是未经权利人的许可而使用其企业名称或者姓名;

另一种是虽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但在使用中超出了权利人许可使用的范围或者方式,或者这种许可本身就是违法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及一般人的理解,“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应当是使用企业的完整名称。

对于使用企业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由此可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范畴内,企业名称的范围已经扩大到企业字号,但对于企业简称,《解释》并没有提及。

所以,按照法律规定,使用企业简称并不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

但从上述“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诉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将山东起重机厂的简称“山起”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

这种做法是否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企业简称是否可以像企业字号一样,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本文以企业简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切入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公布的企业名称权的典型案例,对比分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字号的保护,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功能着眼,从法理上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保护企业简称的合理性,对上述问题试图做出解答。

(二)问题的意义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往往会以企业简称或者企业字号代替企业名称。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竞争日趋激烈,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企业简称或字号的案件时有发生。

在我国,企业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获得了《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等经济管理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保护,被作为商标注册的字号还受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保护。

但对于企业简称而言,法律并没有予以规定。

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为依据,梳理了案例中涉及到企业名称权冲突的类型,分析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的背景及功能,明确了企业名称、字号及简称的法理,得出了企业简称应当纳入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律支撑,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名称权保护提供了理论依据,对司法实务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1、理论意义。

企业简称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其难点在于缺乏法律依据。

我国目前还没有对企业简称的概念、规范、性质、作用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本文通过对企业字号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理分析,对比企业简称与企业字号的主要相似之处,为企业简称纳入企业名称权的范畴提供了法理依据。

此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修订已提上议事议程,本文从案例分析角度,为企业简称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提供了依据。

2、现实意义。

在司法实务中,因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导,加上现有法律法规对企业名称概念的限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然出现了侵害企业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将其他企业的简称注册成企业名称、商标或者网络域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这种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予以制止,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关于企业简称的相关规,使得法官在判决时无法可依。

本文提出了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的保护,适当扩大企业名称的范围,将企业简称这一商业标识纳入到企业名称的范畴之中,对于司法实务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三)文献的梳理

近年来,随着类似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诉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的出现,学者开始研究企业简称获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可能性。

研究成果有黄汇、谢申文的文章《商标与企业简称相同的不正当竞争认定》,该文以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诉上海精学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成都科析仪器成套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为例,分析了如何认定企业简称与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提出了企业简称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难点在于缺乏法律依据、企业简称难以界定,但并没有提出解决办法。

陈茜的《我国企业名称制度的完善研究--以"

山起"

案为视角》,该文提出了企业简称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难度及必要性,指出了企业简称司法救济的局限性。

此外,法院的法官也在就该命题做探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王磊和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张晓红的《企业简称在特定条件下才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评温州玖玖公司诉杭州住友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以案例分析的形式,提出了企业简称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定条件。

杜文红的文章《“洛拖”知名简称对抗商标权》,以出于洛阳的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洛拖”与洛阳小拖拖拉机有限公司生产的“洛拖”牌拖拉机的商标侵权为例,对案情及判决做了介绍。

(四)分析的思路

论文结构分为五个部分:

一、导论,通过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诉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的案情介绍及判决,提出了案件判决的依据问题,及将企业简称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可行性问题,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的保护,分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功能,树立了我国目前法律对名称权的保护现状,重点阐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的保护。

三、反不正当对企业字号的保护,分析了企业字号概念、性质,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予以简单的说明。

四,分析了企业简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问题。

五、结论,企业简称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必须考虑到企业简称的合理化、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正当性等因素。

本文通过对比分析、总结等方法,以企业简称的保护为切入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关于企业名称、字号、简称的12个不正当竞争的案例,探寻字号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理,通过对字号及字号权的内容、性质的梳理,将企业字号功能与企业简称做了比较,得出企业简称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考虑的要素。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功能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该条开宗明义的说明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

1、为竞争行为设立规范,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竞争作用的充分发挥,需要有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作为保证。

经营者虽然在市场主体上是平等的,但由于规模、实力、社会影响、商业信誉等方面的不同,加上交易手段、交易对象等的多样性,市场行为较为复杂,如果不加以引导和规范,制定市场主体共同遵守的准则,就有可能导致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依据,为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设立了行为规范。

如果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违反了这一规范,法律将予以制止,甚至制裁,这样才能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

2、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了竞争对手及消费者的利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抑制了竞争应有的功能,阻碍了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

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背商业道德,采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损害竞争对手利益,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阻碍了竞争机制作用的发挥。

为了维护市场竞争有序进行,充分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经济法领域的一部重要法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职责所在。

3、为市场主体创设有序的竞争环境,鼓励公平竞争,促进生产力提高。

《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市场经营者通过自身的努力,诚信经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改进生产技术、提高盈利能力,增强在市场中的竞争优势。

同时,对于违反竞争秩序、违背商业道德、采用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的手段获取不当利益的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予以制止或制裁,从而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社会生产力的持续、快速发展。

4、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

产品的生产、销售、消费三个环节涉及的市场主体之间既有公共利益,又有各自的利益,只有对他们的利益协调好、保护好,才能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不正当竞争行为既侵害了经营者的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的经营者,在市场地位、商业信誉、产品质量等方面一般都弱于竞争对手,在市场中处于竞争中的不利地位。

这类经营者通过各种不法手段,或通过盗用他人商业信誉,或假冒、仿冒他人产品,获取本不属于自己的市场份额,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消费者在不正当竞争经营者不法手段的掩盖下,违背自身的本意购买商品或服务,其合法权利被损害。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同时,

从源头上制止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保护经营者及消费者个体的利益,而且保护着经营者和消费者群体的利益,从而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5、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提供保障。

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地位决定了竞争机制的重要性。

竞争可以促进经营者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在产品质量、服务水平、技术创新等反面不断提高,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而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为经营者提供公平交易的机会,更能够激发经营者的发展意识,促使其提高竞争优势,进一步满足人们的物质文化需求。

(二)企业名称的法律保护

1、企业名称权的民法保护

我国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

“姓名权、名称权受到侵害的,公民或法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这两个条款规定了企业享有名称的设立权、使用权及转让权,在名称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获得相应的救济。

这种救济方式主要是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两个条款仅仅将企业的名称权作为人格权做了规定,着重保护的是名称权的人格利益,并未对名称的财产权足够重视。

在司法实务中,虽然法院可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但对于侵害人而言显然过于惩罚力度过轻,达不到制止侵权的法律效果,而且对于被害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加上《民法通则》对企业名称权的规定条款过于简单,缺乏具体的经济性的惩罚措施,影响实际的可操作性。

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六期公布的“中国药科大学诉福瑞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福瑞科技公司为了扩大宣传效果,提高企业的商誉,利用租赁方式获得了中国药科大学的通讯地址及邮箱,又利用曾有中国药科大学退休教师参与产品研发这一信息点,在产品的对外宣传中,多处使用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侵犯了其名称权。

南京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被告福瑞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登报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并判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又如,在“南京电力自动化诉南京天印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被告利用原告的名称销售产品,法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判决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在保护企业名称权方面,其关注的焦点在于企业名称权中的人格权部分,对财产权部分只规定了“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加上损失确定的难度较大(上述“中国药科大学诉福瑞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没有阐述确定损失10万元的依据,“南京电力自动化诉南京天印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只是根据公平原则确定损失数额),所以,民法通则在惩戒违法行为的法律效果上不尽人意。

2、企业名称权的经济法保护

在经济法领域,名称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产品质量法》两部法律。

与上文所述的民法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相比,这两部法律对名称权的保护力度、救济措施、涉及的面明显要具体得多。

这也充分体现了经济法维护市场公平、公正、有序的交易秩序的基本功能。

在保护企业名称权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功能在于防混淆及反淡化。

所谓混淆是指不正当使用他人识别性标志,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经营者或权利人的商品来源,无法辨认真伪,从而误购或减少消费最终影响权利人的利益;

淡化就是削弱商业标志与其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进而使识别性标志的商誉、社会吸引力和资产价值被削弱或消失。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了侵害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

“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此外,“对于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经营者,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第三十一条规定: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生产者或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合法竞争的部门法,其只规定了不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并没有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是援用了主要用来保证产品质量的《产品质量法》中的有关规定,从产品质量的角度保护企业名称。

3、企业名称权的行政法保护

在行政法领域,名称权的保护主要通过《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这两部行政法规来实现。

作为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手段,对侵犯他人企业商号权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主要的处罚手段包括停止侵害、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扣缴营业执照等方式作出具体的处罚措施。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六条规定:

“企业只准许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己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第七条规定:

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或者县行政区域名称。

”第二十七条规定:

“擅自使用他人己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了企业名称的组成要素,明确了企业名称作为字号的上位概念,对名称的取得、使用等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也规定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措施,并对处罚的罚金做了详细规定。

但由于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仅为行政规章,立法层次较低,虽然对名称权的效力和相关法律责任做出了规定,但对于如何认定侵权行为以及如何救济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显现出了很大的局限性。

4、企业名称权的知识产权法保护

企业名称中含有字号这一核心要素,而字号往往被企业作为商标注册使用。

知识产权领域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主要以《商标法》为主。

当作为商标使用的字号受到他人不法侵犯时,权利人就可以以《商标法》为依据,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要求其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于2001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1条规定: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条规定了对商标在先权利的保护。

如果侵犯了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第41条规定了对这一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对于己经注册的商标,或者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将由商标局予以撤销。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2002年8月通过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

“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个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清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

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该条规定了他人利用其它企业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处理方法,加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更有利于鼓励企业创建自己的商标,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法》确认了企业名称权的财产权性质,并对商标的在先权做出了保护规定。

如果权利人的在先权利被侵犯,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此项保护仅具有程序意义,并未作出更进一步的规定。

5、企业名称权的公司法保护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第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公司法》规定了企业需有自己的名称,且只能有一个,经核准登记后受法律保护。

这些规定对名称权做了最基本的规定,较为简单,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缺乏可操作性。

(三)企业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保护

1、企业名称法理

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的规定,企业名称一般由四个部分组成:

一个完整的企业名称四个要素缺一不可。

从早期公布的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的相关规定进行案件审理过程中,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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