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现代农业园区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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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负责园区认定审核和园区建设项目监督管理;
(四)依法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调解、仲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管理职权。
第七条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科技、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现代农业园区相关的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鼓励农民个人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资金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企业,参与现代农业园区建设、经营和利益分配。
鼓励支持国有农场、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及其科研技术人员以科技成果入股,参与现代农业园区建设、经营和利益分配。
鼓励工商资本投资建设现代种养业、农产品加工流通、农业社会化服务、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等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农业园区;
鼓励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建立优势互补、合理分工、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利益联结机制。
第二章建设经营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立足区域资源和产业发展优势,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现代农业园区发展规划,规划布局现代农业园区,科学合理确定园区规模。
现代农业园区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林业长远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渔业发展规划,并与城乡规划、生态保护规划、旅游规划相衔接,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粮食主产区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现代农业园区发展规划,应当保证粮食生产类现代农业园区的发展规模,稳定粮食播种面积,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证粮食有效供给。
粮食生产类现代农业园区的耕地应当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依法严格予以保护。
第十条园区经营者应当因地制宜发展粮、果、畜、菜、茶和其他具有地域特色的农业主导产业,制订园区规划。
鼓励围绕主导产业发展集种植、养殖、加工、流通为一体的现代农业园区,延长产业链,提高农产品附加值,促进农业资源的循环利用。
第十一条按照依法、自愿、有偿、诚信的原则,农民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出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园区经营者使用。
集体经济组织受农户书面委托,可以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与园区经营者协商,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就土地流转用途、流转期限、价格、流转金支付及调整方式、风险保障、土地复垦、能否抵押担保和再流转、基础设施使用维护处置、违约责任等事项平等协商,依法签订书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园区经营者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取得土地经营权,依法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
第十四条现代农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主体明确,提供登记注册或者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二)园区土地相对集中达到规定规模,且产权清晰,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规范,委托和备案手续完备;
(三)园区供水、供电、道路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配套完善;
(四)园区内主导产业的规模或者产值占比达到60%以上;
(五)生产、加工、物流、销售产业链较为完善,机械化水平较高;
(六)农业技术应用领先,经营管理制度科学完备;
(七)农业技术标准体系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检验体系健全,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八)疫病防控、技术培训等服务保障体系完善;
(九)对农民增收带动效应明显,综合效益较为显著。
省、设区的市、县三级现代农业园区的认定命名具体标准和条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林业、水利、扶贫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然条件、产业类型、经营主体类型等因素确定。
第十五条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现代农业园区,由园区经营者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本级现代农业园区。
第十六条园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严格执行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开展测土施肥,优先使用生物有机肥、低毒低残留农药,合理使用农药、兽药、化肥、地膜、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生产、加工、流通过程中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鼓励园区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制定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七条现代农业园区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检验检测体系和可追溯体系。
园区经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依法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并在包装或者产品上附具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查询信息;
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
第十八条园区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代农业园区生态环境,开展秸秆、畜禽粪便、农用残膜等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现代农业园区周围不得新建对园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项目存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
第十九条现代农业园区的农产品应当通过无公害认证。
鼓励园区经营者申请取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绿色农产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气候品质、良好农业规范认证,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培育名优农产品品牌。
依法取得的认证标志、商标权益受法律保护。
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现代农业园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安排等方面予以优先扶持。
第三章权益保护
第二十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命名的现代农业园区,由园区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标牌。
园区标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现代农业园区名称、标识;
(二)经营主体名称、类型;
(三)主导产业和执行农业技术标准的名称;
(四)园区地域范围;
(五)园区规划图例。
第二十一条园区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以及投资形成的资产,受法律保护。
园区经营者可以以知识产权、固定资产和其他财产性资产在金融机构依法设立抵押、质押担保,取得贷款支持。
在现代农业园区由财政资金投资建设形成的基础设施和固定资产,在经营期限内由园区经营者使用、维护和管理。
在经营期限内,原有的国家和本省扶持农业发展的政策性补贴归属,由园区经营者与农民协商确定;
新增的政策性补贴原则上由园区经营者享有。
第二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前由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基础设施等集体资产的使用、维护、处置办法及其费用承担,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园区经营者协商确定。
集体收益及分配方案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农民流转土地。
强迫农民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农民以资金入股或者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技术和其他固定资产等折价入股方式依法参与现代农业园区经营的,按照合作社或者企业章程规定取得股权收益。
流转土地的农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在现代农业园区优先就业的权利;
园区经营者应当为流转土地的农民优先就业、技术培训、增加收入提供机会。
第二十四条园区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土地从事农业生产,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现代农业园区建设需要的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合理安排建设用地指标,控制用地规模。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现代农业园区内的耕地上进行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坟和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二)擅自建设、变相建设旅游度假村、高尔夫球场、别墅、私人会所和从事其他非农建设;
(三)挖塘从事渔业养殖;
(四)侵占或者闲置、撂荒土地;
(五)堆放固体废弃物、污染土地或者毁坏农田基础设施、种植条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在经营期限内,园区经营者转让经营的,应当事先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转让经营的书面说明,并附具参与各方协商一致的转让协议,清算债权债务,确保各方权益得到保护。
第二十七条经营期限届满后,园区经营者继续经营的,依照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经营的权利。
经营期间,园区经营者终止经营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后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依法清算债权债务,对投资形成的生产设施、设备和其他固定资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予以处置、拆除,由园区经营者实施土地复垦,恢复生产条件。
终止经营的现代农业园区,由命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服务保障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代农业园区信息服务平台,为农民和园区经营者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技术服务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水、电力、道路、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为现代农业园区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现代农业园区建设的资金投入,整合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退耕还林(草)、土地整治、扶贫开发、农村公路等财政涉农项目资金,通过以奖代补、风险补偿等方式带动金融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入现代农业园区建设,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扶持农业园区发展。
第三十一条鼓励金融机构拓展金融业务,创新适合现代农业园区发展的金融产品和特色服务,对农业科技进步、现代种业、农机装备制造、设施农业、农产品精深加工等项目予以重点信贷支持。
第三十二条现代农业园区内种植业、养殖业及相应的农业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深加工等用水、用电价格,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农业用水、用电优惠价格标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林业、水利、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为现代农业园区创新发展提供技术服务。
鼓励农业园区经营者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合作,促进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研发、推广和成果转化。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现代农业园区的发展需要,加强生产、流通、加工、运销等农业机械的研发、引进和推广工作,提高现代农业园区的农业机械化装备水平。
适宜在现代农业园区推广使用的农业机械应当列入本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实行农机购置补贴政策。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社会化服务组织为现代农业园区发展提供病虫害统防统治、农业机械专业作业、农业废弃物回收处理等服务,加强社会化服务组织与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合作衔接,提高现代农业园区社会化服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科技、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整合教育培训资源,支持现代农业园区经营者开展新型职业农民教育培训,培育各类农业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才。
第五章风险防范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植物保护、动物防疫机构应当针对现代农业园区特点做好动植物疫病疫情监测、预警和防控工作,推行统防统治,减少危险性动植物疫病危害。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气象机构应当根据现代农业园区产业发展的需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冰雹、干旱、低温等专业气象灾害监测、预报和预警,为现代农业园区防灾减灾提供实时气象服务。
第三十九条鼓励各类保险公司开发、创新特色农业保险,扩大保险种类和规模,降低自然灾害损失,支持现代农业园区发展。
省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展多种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制订流转交易规则和合同示范文本,定期发布土地流转指导价格,实施工商资本租赁农地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健全风险防范机制。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有关部门根据现代农业园区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农产品产地批发市场,建立农产品市场交易信息平台和绿色通道,支持农产品电子商务和物流配送业发展,降低农产品交易成本和市场风险。
鼓励和支持园区经营者和其他社会组织设立农产品直销窗口、链接超市,增加销售网点,开展物流配送和电子商务、期货交易、拍卖等营销方式,促进农产品交易。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对已命名的现代农业园区项目建设、合同履行、财政补助资金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情况定期进行考核评价。
对考核评价发现的问题,县级以上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约谈园区经营者,责令限期整改。
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现代农业园区命名,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园区经营者弄虚作假骗取政府命名、套取政府奖励扶持资金的,由认定命名的同级人民政府取消命名,责令退回已取得的奖励扶持资金。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治理、拆除非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违反第
(一)、(五)项规定的,并处以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
(二)项规定的,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在现代农业园区建设过程中,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的纠纷,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