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工程doc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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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需依法对其建设的工程项目施工、监理任务进行发包,施工、监理承包单位应具有相应法定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

2。

建设单位在进行发包活动时,需要招标的必须依法招标。

凡是中标施工总承包单位资质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另行发包。

3.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须明确招标项目的发包范围,在合同中须明确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

单位工程为工程招标的最小单位,不得划分招标标段.施工总承包招标,其设置的暂估价金额不得超过招标控制价的30%,总承包资质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均应包含在招标范围内.设计文件深度能够满足施工要求的不得设置暂估价,设置暂估价视为肢解发包。

不得要求施工总承包投标人另外具备专业承包、勘察、设计等其他资质。

4。

单独发包的单位工程要严格履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开竣工手续,其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农民工权益保障等工作由发包方及承包方共同负责.

5.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简化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对应进行招标的项目不进行招标;

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投标人投标;

不得将施工、监理任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单位;

不得将已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分部、分项工程或单位工程重复发包;

不得违反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的分包单位,否则视为违法发包。

(二)进一步规范施工分包行为,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

1.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可以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或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专业工程承包单位和劳务作业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施工联合体在进行分包活动时,其专业工程分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进行招标。

3。

分包项目依法必须招标的,须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其他分包项目鼓励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分包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禁止个人承揽劳务分包作业。

4。

施工单位(包含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工程承包单位、劳务作业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全部工程或将全部工程肢解后,以任何名义(包括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和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不得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不派驻相应技术管理人员,不对该项目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

不得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管理费"

不履行任何责任,不对主要建材、构配件及机械设备的采购、租赁进行管理,否则将视为转包。

5.施工单位(包含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工程承包单位、劳务作业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不得不按合同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进行分包;

不得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除钢结构外)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专业工程承包单位及劳务作业单位不得将承接的施工任务再次分包;

劳务作业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以外,不得计取主要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台班费用,否则视为违法分包.

 

6.分包的单项工程其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农民工权益保障等工作由发包方及承包方共同负责。

(三)进一步规范施工、监理承包行为,严禁挂靠

1.施工总承包、专业工程承包、劳务作业承包及工程监理单位需严格按照工程需求,根据自身资质等级及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投标,不得向他人出借或挂靠资质承揽工程;

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施工现场派驻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工资及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

2.工程施工、监理任务承发包双方不得与合同约定之外的单位建立工程款收付、主要建材、构配件采购及工程设备采购、租赁关系。

(四)进一步规范监理任务承揽,严禁转让监理任务

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不得将承担的全部监理任务或将全部监理任务肢解后,以任何名义(包括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和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否则视为转包。

(五)进一步规范合同签订,加强交易备案管理

施工总承包合同、联合体施工合同中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招标发包的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专业工程施工合同、劳务作业合同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施工联合体与专业工程施工单位、劳务作业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发包方(业主)不得直接与专业工程施工单位、劳务作业单位签订合同。

经批准可以由建设单位单独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由建设单位与专业施工单位前签订.

2。

对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通过“烟台市建设工程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及监管平台”录入相关工程信息后,到各县市区招标投标管理单位对其施工、监理合同进行鉴定,审核其交易内容是否合法有效。

非招标工程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山东省人大2005年第54号公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改委第3号令)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9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3.施工总承包合同、专业工程施工合同、劳务作业合同及监理合同(包括非招标工程合同)发包方需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项目所在地招标投标管理单位进行合同鉴定,审核通过的给予备案。

未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市县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进一步规范标后押证管理,大力推行电子押证

中标单位中标后,项目所在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通过“烟台市建设工程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及监管平台”和“烟台市建筑市场诚信体系监管平台”对中标人员(中标通知书上确定的施工、监理项目部组成人员)实行网上押证管理。

2.投标人(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变更、撤换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以及其他项目部人员。

确需变更的,应由中标单位持《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变更情况报告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至项目所在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备案.变更撤回的中标人员6个月内不得在全市范围内参加新项目投标。

3。

非招标工程在取得《烟台市非招标工程交易备案书》后3个工作日内,该工程发包方及承包方需共同持相关人员证件至项目所在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进行押证,具体押证流程按照招标工程押证流程执行。

(七)切实加强建设工程项目标后履约行为监管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明确分工、加强沟通、协调配合,切实加强建设工程项目标后履约行为监管。

1.切实加强工程项目承包方履约监管.市县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明确分工、相互配合,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意见的规定,督促、指导施工、监理单位认真履行合同义务,科学合理制定施工计划并组织施工.要继续加大执法检查力度,采取有效措施,严厉打击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

招标投标管理单位要切实加强招投标过程监管,认真落实标前审查、标后稽查制度。

工程建设管理、质量安全监督等单位要在做好本职监管工作的同时,加强对施工、监理单位施工现场履约行为的监管,要对项目参建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资格、人员到岗履责、施工与监理资料签署、机械设备所有权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立即责令相关单位进行整改或责令停工,停止为其提供质量、安全监督服务,违法情节严重的要撤销其施工许可,确保工程项目合法合规建设。

加快推进工程项目承发包管理信息化、规范化建设。

市县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信息化手段在市场监管中的基础性作用,加快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和招投标电子化建设,完善“烟台市建筑市场诚信体系监管平台”,补充、丰富相关数据库,充分利用平台间信息互通、数据共享的有利条件,通过两场联动将施工、监理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的施工现场行为与其参与市场竞争、参加工程项目招标挂钩,提高企业诚信意识,遏制违法违规行为,形成优胜劣汰的良好市场环境。

3.进一步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

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意见规定,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项目的,市县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证据确凿的要依法严惩,同时,要通过“烟台市建筑市场诚信体系监管平台”对相关责任主体的行为进行处罚登记和差别化管理,限制其参与市场竞争能力,从而形成诚信、健康的良好市场环境,促进我市建筑行业又好又快持续发展。

附件: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4号)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

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

建市〔2014〕114号

ﻫ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建筑活动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或者肢解发包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施工单位的;

(三)未履行法定发包程序,包括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未招标,应当申请直接发包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的;

(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六)建设单位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又另行发包的;

(七)建设单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发包行为。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五)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

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

(三)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五)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七)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四)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六)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七)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发现分包单位有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发包行为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接到举报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除无法告知举报人的情况外,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在实施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进行认定,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对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

5%以上1%以下的罚款;

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0。

5%以上1%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三)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对其他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按照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予以处罚.

(四)对认定有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依据《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五)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六)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

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执业1年;

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有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除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相应行政处罚外,还可以采取以下行政管理措施:

(一)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致使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办理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等手续.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同时将建设单位违法发包的行为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并建议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可依法限制其在3个月内不得参加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招标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并对其企业资质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进行核查,对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资质审批机关撤回其资质证书.

对2年内发生2次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以上,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

对2年内发生3次以上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资质审批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在认定有转包行为的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且不得再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个人,不得再担任该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有执业资格证书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执业资格注册;

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查处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记入单位或个人信用档案,同时向社会公示,并逐级上报至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公示。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以外的其他专业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

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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