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建筑领域实名制管理政策法规要点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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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建筑领域实名制管理政策法规要点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第七条建设单位做好本单位人员的实名制管理工作,负责协调、监督项目各参建单位开展实名制管理,在招标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中明确实施实名制管理的要求,落实施工现场人员全员登记考勤,按时足额将工资支付至每一位建筑工人,并为项目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创造条件。

承包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职责,制定本单位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负责实名制管理的具体实施,配备劳资管理员,做好实名制管理所需数据的采集、管理、申报等工作,将相关数据实时、准确、完整上传至实名制管理信息化系统。

承包单位应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各单位实名制管理责任,落实施工现场人员全员登记考勤,严格执行工资代发制度。

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所承接工程项目的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分包单位对其招用的建筑工人的实名制管理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应服从配合总承包单位开展实名制管理。

监理单位做好本单位人员的实名制管理工作,将实施实名制管理纳入监理工作范畴,及时检查督促承包单位按规定实施实名制管理。

二、实名制管理使用实名制监管系统

实名制监管系统地址为:

:

8101/login.aspx或者通过海南省住建厅官网-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实名制系统进入

系统使用方法详见实名制系统首页的“系统操作指南”。

省住建厅省人社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建和市政项目实名制信息化监管职责的通知(琼建管(2021)176号)

一、房屋和市政项目的建筑工人的登记、考勤等实名制管理工作通过实名制系统开展,由住建部门负责。

实名制考勤设备统一上传相关数据到实名制系统,由实名制系统将实名制数据及时向工资支付平台共享,人社部直接应用实名制数据。

二、实名制系统中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资专户、工资发放等工资管理功能由工资支付平台负责,实名制系统不再开展此类管理。

第六条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数据标准建立完善全省建筑领域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监管系统,提供各方根据权限使用,应用信息化方式开展实名制监管。

实名制监管系统作为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子系统与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等信息化系统实现数据联通、共享。

实名制监管系统负责提供建筑工人的身份登记、考勤等实名管理数据给海南省工资支付监管平台,满足工资发放和监管的需要。

海南省住建厅海南省人社厅《海南省建筑领域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信息化管理实施方案》(琼建管〔2018〕155号)

四、系统要求

实名制信息化管理系统主要由信息化系统和终端设备两部分组成。

(一)信息化系统使用我省开发的“海南省建设领域施工现场人员(农民工)实名制监管管理系统”(本文简称实名制监管系统)。

该系统免费提供给各级住建、人社部门及工程建设项目参建单位使用。

终端设备包括身份信息阅读器、具备虹膜或人脸识别功能的考勤设备等。

终端设备坚持市场统一开放,技术不设壁垒原则。

终端设备应符合我省实名制信息化管理功能及接口等要求,由施工企业自主选择。

为避免有供应商向建筑工地供应不合格实名制管理设备,导致数据无法传输至实名制监管系统,给企业带来损失,各企业、工地在选择前向供应商做好咨询了解,并把好验收关。

建议在安装完成时,要登录实名制监管系统,确认数据正常上传后方予以验收付款。

三、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国务院根治欠薪领导小组办公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法律责任条款行政执法指引》

第二条《条例》第55条第一款第三项“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和第57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由具有监管职责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查处。

第三条《条例》第55条规定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处罚,其中限制施工单位承接新工程的处罚由具有监管职责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实施,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由颁发相应资质证书的主管部门实施。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实名制管理与评奖评优挂钩工作的通知》(琼建管〔2021〕55号)

不配备实名制管理设备,项目经理、总监及管理人员考勤率不够的,工人考勤数量不足的,取消评奖评优资格。

评奖评优包括优质结构工程(设计奖除外)、绿岛杯、安全文明工地、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观摩工地、通报表扬等评奖评优,以及向其他相关单位、部门的推优。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集中开展2021年度建设工程招投标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建立健全长效机制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府办函〔2021〕110号)

(四)加强标后履约监管。

各市县要充分利用实名制管理等手段加强对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关键岗位人员到场履职情况的监管,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监督管理办法》(琼建规〔2021〕7号附件)

第十六条承包单位应负责实名制管理设备的配备,做好实名制管理信息化系统运行用电、用网等的保障维护,确保设备数据正常传输。

因自身原因造成考勤信息无法及时传输的,承包单位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

对于项目管理人员劳动考勤不符合要求的,视为该人员未履行管理职责,记入行业评价记录,按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对项目管理人员整体考勤不符合要求的,视为企业项目管理义务不落实,纳入行业评价记录,情节严重的视同未派驻管理人员对项目履行管理义务,不予认定企业业绩,作为认定转包挂靠等行为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承包单位存在未配备实名制管理所需硬件设备,未对施工现场人员开展登记或考勤,或登记考勤人数少于实际用工人数、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等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行为的采取如下惩戒措施:

(一)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记入行业信用记录;

(二)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规定的,依法予以停工、罚款、降低或吊销企业资质等处理;

(三)发生质量及生产安全事故、出现农民工工资拖欠的,从严从重处罚;

(四)行业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取消责任企业、责任人员以及项目2年内参加我省各类评奖评优资格。

对违规表彰的,予以撤销。

四、人员考勤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

建质〔2011〕111号)

第十一条项目负责人每月带班生产时间不得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80%。

因其他事务需离开施工现场时,应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请假,经批准后方可离开。

离开期间应委托项目相关负责人负责其外出时的日常工作。

建筑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质量安全责任六项规定(试行)(建市[2015]35号 

二、项目总监应当在岗履职。

应当组织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并监督施工单位按已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

应当组织审查施工单位报审的分包单位资格,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劳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发现施工单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海南省建筑工程施工项目部和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配备和在岗履职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五条项目负责人不得委托他人代替执行项目管理义务,项目负责人在岗履职时间不得少于工程已施工时间的80%;

总监理工程师在岗履职时间不得少于工程已施工时间的40%。

施工项目部、现场监理部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应在管理职责内全勤在岗。

第二十六条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不在岗履行管理义务:

(一)项目负责人在岗履职时间少于工程已施工时间的80%、总监理工程师在岗履职时间少于工程已施工时间的40%;

(二)缺席四分之一及以上次数工地例会;

(三)未按法律法规或规范要求在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或由他人代签的;

(四)未按法律法规或规范要求参加工程分部分项关键节点施工或验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所有用工的工人均应进行实名登记,考勤。

现阶段,我省要求项目经理每月实名制系统考勤不低于15天。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每月考勤不低于7天。

五、费用来源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我省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通知》(琼建定[2018]48号 

(二)为了顺应国家强化建筑施工现场管理的要求,根据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房屋建筑工程远程视频监控的通知》(琼建质监[2017]463号)《关于推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噪音在线监测系统的通知》(琼建质监[2018]18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及配套性文件的通知》(琼府办[2016]238号)的相关规定,在现有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基础上,增设施工现场监控、扬尘噪音监测、实名制系统管理等信息化管理项目。

其设备、安装、运营维护产生的费用,根据实际监控监测需要,进行设备布置、选型、询价,单独据实计列,其费用不参与海南省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浮动部分的计取。

第十条

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安全文明施工费和管理费。

六、近期出台的其他相关规定

《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实施工程款支付担保暂行办法》(琼建规〔2021〕8号附件)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的(含本数)的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水务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依法不需要申办施工许可(包括开工报告)的工程项目暂不实行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四条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为不超过承包合同价款(扣除建设单位提供保证前已支付的工程款)的10%,且应与履约担保金额对等。

(一)实施施工过程结算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按合同确定的过程结算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每段的担保金额不超过该段工程合同额的15%。

建设单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当期工程款支付担保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

(二)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保证金额的计算基数应扣除已批准的财政预算资金。

(三)对行业诚信评价等级较高的建设单位可在应担保金额基础上降低担保金额,具体由省行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施工单位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应付未付工程款为限,在担保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

保函约定的保证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

债务人在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金额全部代偿后工程仍未完工的,建设单位应在15日内向施工单位重新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否则,施工单位有权停止施工并要求赔偿。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属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建设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可从其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中先予划支相应数额的款项给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

(一)建设单位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施工,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建设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与施工单位产生争议拒绝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五)工程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十四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予以处罚。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施工过程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琼建规〔2021〕9号)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合同工期365天以上(含本数)并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水务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工程项目),应实施施工过程结算并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施工过程结算,是指发承包双方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不改变现行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把工程竣工结算分解到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周期里,分段对质量合格的已完成工程内容(包括现场签证、工程变更、索赔等)实施工程价款计算、调整、确认及支付等的结算活动。

施工过程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署认可后,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不再重复审核。

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发承包双方必须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结算节点。

施工过程结算节点可根据分部分项工程、控制性节点工程、专业工程或专业分包工程等确定

第十条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过程结算节点要求,完成施工过程结算文件编制工作,并在约定期限(合同未约定的应在该项节点工程已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递交施工结算文件及相关资料,发包人应在约定期限内(合同未约定期限的应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过程结算文件28天内)完成施工过程结算的核对、确认和价款支付。

第二十条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发承包双方应当依托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完成建设工程合同信息归集,并如实提供施工过程价款结算约定信息。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必须依法订立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分包价款结算办法。

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双方应当依托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完成分包合同信息归集,并如实提供施工过程价款结算约定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报送的建设工程合同进行抽查,发现合同约定的结算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要求合同当事人予以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过程结算实施过程中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责任主体采取责令改正、约谈、行政处罚、记录不良行为等措施,并按规定进行公示。

(一)发包人不依法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

(二)发包人以未完成工程施工过程(竣工)结算审计为理由,拖欠工程款的;

(三)发包、代建、代管、承包、招标代理、监理、造价咨询、设计等单位因违反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影响施工过程结算的;

(四)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或拨付不足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五)未按要求进行合同信息归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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