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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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照售房单位设账。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未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二)已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应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数额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八条售后公有住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业主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交存时间、方式等事项,由业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新建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按照房产主管部门商品房测绘备案的建筑物总面积足额预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预售许可前;

(二)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

业主在申请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前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预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到管理机构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一条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物业购买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权不交付房屋。

以上事项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业主委员会可以持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到管理机构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第十八条管理机构应当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备案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由管理机构将有关收支情况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原业主未交存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协商足额交存。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到管理机构办理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发生变更的;

(四)业主大会委托的账目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

(五)其他发生变更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二条 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每半年核对一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以及按户分摊的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三条 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使用

第二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管理机构代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其中,业主承担的部分,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

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二十七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尚未出售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八条按照本办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维修工程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项目审价:

(一)单项维修工程费用超过10000元;

(二)一次性使用维修资金总额超过15000元;

(三)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项目审价的工程。

第二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管理单位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

没有物业管理单位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不少于5日;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

(四)物业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相关业主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预支手续;

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预支。

(五)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相关材料,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核定预算金额70%的维修费用;

市财政部门应当于收到管理机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70%划转至维修单位。

(六)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不超过核定所需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预算金额70%划转至维修单位。

(七)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报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核实后,向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工程决算单;

2、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

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表;

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维修工程最终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金额20%以上或超出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没有物业管理单位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日。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

(四)物业管理单位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预支维修资金申请。

(五)业主委员会预支维修资金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管理机构备案。

(六)业主委员会凭管理机构的备案证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70%的维修费用。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八)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业主委员会、账目管理单位核实,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2、维修、更新工程的发票;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管理机构代管期间,物业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出现电梯故障、屋盖漏水等严重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紧急状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提出书面紧急报告,管理机构核实后及时通知市财政部门预先拨款。

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核实后的维修工程决算费用清单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日。

公示期满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将维修工程决算费用报管理机构复核后办理结算手续。

维修工程决算费用超过10000元的维修工程,应当经审计后方可办理相关结算手续。

物业所在区域内没有物业管理单位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城区负责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维修。

第三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管理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按规定计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预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暂缓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业主不交存或不续交应分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采取相应的催交措施。

经业主委员会催交,业主仍不交存或续交应分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存。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单位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房产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部位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部位,包括:

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和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空调系统、给排水管道、消防设施、避雷设施、安防技防监控系统、智能化系统、音乐背景系统绿地、水箱、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本办法所称建筑物总面积是指专有部分面积总和。

第四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按照本办法有关商品房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归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统一交存至专户管理银行,其管理与使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非住宅商品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辖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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