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 商标法 商标管理 规定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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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 商标法 商标管理 规定Word下载.docx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第九条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和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和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

国旗

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和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第十二条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第十五条XX,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但是,已经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十七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资格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第十九条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第二十条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一条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二条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三条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

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

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二十九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条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并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二条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

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起诉。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参加诉讼。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生效。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

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三十七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

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

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商标注册证

第三十九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对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四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四条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四十六条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和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第四十八条使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一)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四十九条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

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和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四)检查和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九条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和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三条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六十四条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

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和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商标法基本原则

  商标法的基本原则

  《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的确立和保护过程中应予遵循的基本准则。

我国《商标法》有以下六项基本原则:

一、注册原则

  注册是确认商标专用权归属的一种过程。

世界各国商标法确认商标专用权所采用的基本原则有两种,一是注册原则,二是使用原则。

所谓注册原则,是指商标专用权通过注册取得。

不管该商标是否使用,只要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经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之后,申请人即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使用原则是指商标通过使用即可产生权利。

根据这一原则,最先使用者可以获得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由此可见,我国《商标法》采用的是注册原则。

二、申请在先原则

  是由注册原则派生出来的重要程序性原则之一。

既然商标专用权基于注册而产生,而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人又并不总是一个,那么,以提交的时间先后来决定商标专用权归谁所有,就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法。

因此《商标法》第十八条规定: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这就是申请在先原则。

根据该原则,一个商标即使已经使用多年,如果不及时申请注册,也会因别人申请在先而失去注册机会,得不到对该商标的专用权。

当然,申请在先原则也有不灵的时候,遇到两个以上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情况时,就必须通过其它方法来决定专用权的归属了。

因此,第十八条同时又规定,“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这说明我们在采用申请在先原则的前提下,也以使用在先作为一种适当的补充。

三、诚实信用原则

  是民法领域里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法律表现形式在《民法通则》第四条中有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对待他人事务就像对待自己的事务一样,以保证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

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

在当事人和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权利的法律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

  现行《商标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诚实信用”这个概念,但其关于商标权的确立、行使和保护的诸多规定中都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精神。

例如《商标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关于“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的规定;

第八条第(8)款关于不得以“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或图形作为商标注册的行为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关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的规定;

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处罚的行为的规定,都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更是明确地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解释为《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整个民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商标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虽然我们过去在理论上没有把它作为《商标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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