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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检查
《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展开编辑本段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防范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非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以下简称地方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非中央管理的金融控股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从事金融性业务的其他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主管部门,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实施财务监督管理,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包括:
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执行本办法及其他财务管理规定;
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运营状况;
监督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
加强地方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
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
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原则上按照地方金融企业法人机构工商注册登记的行政管理关系确定,注册登记机关同级财政部门为其财务主管部门。
法人总部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由总部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确定其财务主管部门。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机构、或其他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有金融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规范和加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参与和支持地方金融企业改革发展,充分发挥财政监督管理职能,促进地方金融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地方金融企业应在完成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财务隶属关系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财务登记。
地方财政部门应建立登记档案,作为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基础资料,以及作为对其实施考核、评价、财政支持政策等的依据。
第七条 地方金融企业首次申请办理财务登记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资人协议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证明;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八条 地方金融企业下列情况发生变化时,从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变更财务登记:
(一)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变动;
(二)组织形式变动;
(三)分立或合并;
(四)控股股东变动;
(五)地方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地方金融企业发生以下情形,应办理移交登记手续或注销财务登记:
(一)地方金融企业法人机构工商注册登记发生变更导致财务主管部门变化的,根据企业申请,应当办理财务登记基础资料移交手续;
(二)地方金融企业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应自出资人协议生效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注销财务登记;
(三)地方金融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自法院裁定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注销财务登记。
第十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风险预警和控制制度。
地方金融企业应按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建立健全涵盖资本风险、支付风险、资产质量风险、市场风险、关联交易风险、表外业务风险等在内的财务风险控制制度,并按审慎经营原则,及时准确全面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财务风险。
第十一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内部财务管理报告制度。
地方金融企业应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合理筹集资金、有效营运资产、控制成本费用、规范收益分配及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制定相应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和财务信息管理。
地方金融企业应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正式执行之日起30天内向地方财政部门报送相关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和金融监管指标分析报告制度。
地方金融企业应按财政部门要求及时报送主要财务指标和金融监管指标执行情况。
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上报信息,分析地方金融企业财务运行状况,及时发现问题。
年度终了,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将相关情况和分析逐级上报省级财政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分析后于每年5月15日前上报财政部。
第十三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重要财务事项报告制度。
重要财务事项包括:
改制、重组、上市、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引入战略投资者、产权转让、设立子公司、关闭等,以及可能导致企业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事项。
地方金融企业应在上述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财政部门报告,并按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办理相关财务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薪酬方案和长期股权激励方案报告制度。
地方金融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与当地实际情况、行业水平以及企业自身经营情况相符合的薪酬管理制度和长期股权激励制度。
地方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告中,应对企业年度薪酬方案和长期股权激励方案及实施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资料报告制度。
地方金融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要求,根据年度会计报表资料,填报本企业各项财务指标值,并将绩效评价基础资料报送地方财政部门。
市县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审核地方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材料有关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并逐级报送省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分析本地区地方金融企业整体绩效情况于每年5月15日前报财政部。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凡购建固定资产,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招投标。
特殊情况不宜招标的,应引入市场机制实行比价购建。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限额标准。
(二)地方金融企业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从事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40%,从事非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50%。
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由省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50%。
(三)处置限额以上的固定资产,地方金融企业应坚持公开、透明和评估作价的原则,引入市场机制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抵债资产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抵债资产管理制度,控制接收抵债资产的范围,严格接收标准。
地方金融企业接收的用以抵债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应组织拍卖变现;
确需自用的,应视同于新购固定资产并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手续。
(二)地方金融企业处置抵债资产应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
抵债资产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
采用其他方式处置抵债资产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选择抵债资产买受人。
(三)地方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抵债资产接收、保管和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应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企业应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处置不良资产。
需批量处置不良资产的,应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金融企业处置不良资产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地方金融企业应严格执行财政部有关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
呆账核销必须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审核和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地方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进行监督管理,每年检查覆盖面应达到本地区地方金融企业数量的一定比例。
该比例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 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年金方案审批制度。
根据《财政部关于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6]18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2号)等规定,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的年金方案应经地方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其中,报市县级财政部门的年金方案,应逐级报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但依法取得相应授权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制度。
省级财政部门应依据《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财金[2009]3号)和《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财金[2009]169号)等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对金融企业会计年度的盈利能力、经营增长、资产质量、偿付能力等进行综合评判。
评价结果将作为考核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业绩、加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经营管理、确定企业负责人薪酬和获得财政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制度。
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相关规定,制定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办法,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施行。
第二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严格执行《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金[2006]82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和资产转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出资或由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其重要财务事项、企业负责人薪酬、长期股权激励方案、利润分配方案等均应报相应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其中,股份制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财政部门应通过依法派出人员参加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方式履行财务监督管理职责。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各级财政部门出资或由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确定上述事项的审批规程和审批权限。
第二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引入竞争机制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国家金融安全。
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应向地方财政部门报告所聘会计事务所名称、聘任期限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企业应及时向地方财政部门报送季(月)度报告、年度财务决算和财务分析报告。
地方金融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必须经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报送财务信息的质量、准确性和及时性,将作为地方财政部门评价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和给予财政支持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按照《会计法》、《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法律法规组织会计核算,确保财务信息真实可靠。
地方财政部门应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信息进行分类汇总、分析和评价,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按财政部要求,及时报送各类财政金融信息,报送信息的质量和及时性将作为财政部考核、评价地方财政部门财务监管工作和给予财政支持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务登记情况、财务信息、企业绩效评价结果等建立监测地方金融企业运营的指标库,及时发现和消除风险隐患。
对地方金融企业出现的重大风险问题,应向当地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尽早采取化解措施,避免金融风险转化为财政风险。
(4)跟踪评价的结论。
第三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制定的各项规定,建立对地方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制度。
地方财政部门应与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建立健全地方金融风险联合评估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安排必要的金融风险防范资金,维护地方金融秩序稳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结合日常财务监管,有计划、有重点、分步骤地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执行情况等问题进行专项检查。
对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中违反国家规定的,地方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提交设立、变更财务登记文件,不按规定开设和管理资金账户,不按规定列支经营成本、费用、确认经营收益、以及计提减值准备、提留准备金、分配利润的;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二)财务风险控制、筹集和运用资金、以及资产管理不符合规定要求;
定量安全评价方法有:
危险度评价法,道化学火灾、爆炸指数评价法,泄漏、火灾、爆炸、中毒评价模型等。
(三)不按规定处理财政资金、国有资产,不按规定顺序清偿债务、处理财产的,以及不按规定处理职工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的;
(四)超过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收入的;
疾病成本法和人力资本法是用于估算环境变化造成的健康损失成本的主要方法,或者说是通过评价反映在人体健康上的环境价值的方法。
(五)违反国有金融企业试行年金制度有关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六)其他违反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
(1)报送审批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一并报送。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财务监督的。
『正确答案』B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地方财政部门在依法实施财务监督中,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事项,应依法移送相关管理部门处理。
建设项目所处环境的敏感性质和敏感程度是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的重要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就该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做重点分析。
第三十五条 经监督检查发现,不执行本办法的地方金融企业以及出现违规行为并在限期内未整改完毕的地方金融企业,不得继续享受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
未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地方财政部门,财政部将视情节轻重减少或停止对相应地方政策或资金的支持。
第三十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正确履行财务监督管理职能,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相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施行。
[1]
环境总经济价值=环境使用价值+环境非使用价值《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3.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 财政部日前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财金[2010]56号,以下简称《办法》),旨在加强财政部门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防范地方金融企业出现财务风险,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
问:
《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
地方金融企业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区域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
与此同时,地方金融企业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治理结构,建立现代金融企业制度的任务更加迫切。
为了支持地方金融深化改革,地方财政部门既要运用多种政策措施引导和激励地方金融机构改善金融服务,也要防范和控制地方金融风险,维护好区域金融稳定。
加强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管,是财政部门切实履行职责的现实需要。
《办法》的出台,将有助于地方财政部门更好地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财政作用。
出台《办法》的意义是什么?
一是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的需要。
规范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有利于防范地方金融企业因财务风险引发金融风险继而转为财政风险,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日常财务活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二是满足地方财政部门管理需求。
财政部出台针对地方金融企业的管理规定,有助于明确地方财政部门的工作职责和定位,指导地方财政部门加强对辖区内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管。
三是对部分事项做出统一规范的需要。
《办法》的出台,有利于推进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信息化。
《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办法》共7章38条,包括总则、财务登记、一般财务监管、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财务监管、财务信息报告、监督检查和附则。
主要内容,一是明确地方财政部门实施财务监督管理的范围。
城市商业银行等依法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非中央管理金融企业适用《办法》。
二是建立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登记制度和财务信息报告制度。
三是对地方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抵债资产、不良资产的处置以及呆坏账核销等重大财务事项作出原则规定。
四是明确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年金方案、企业绩效评价、负责人薪酬和长期股权激励等重要财务事项的管理权限。
五是提出地方财政部门对地方金融企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要求。
如何确定地方金融企业的主管财政部门?
按照地方金融企业组织类型不同,地方财政部门财务监督管理职责分为行业财务监管和国有资产监管。
行业财务监管实行属地原则,按地方金融企业法人机构工商注册登记的行政管理关系确定主管财政部门。
国有资产监管实行出资人原则,由出资人同级财政部门担任主管财政部门。
地方财政部门行业财务监管职责的范围是什么?
地方财政部门作为财务主管部门,有责任依法指导、管理和监督本地区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
《办法》明确规定地方财政部门应负责本地区地方金融企业(包括非国有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登记工作,并以财务登记为纽带,要求登记企业向财政部门及时上报各类财务信息,如地方金融企业的年度审计报告、财务分析报告、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企业经营的主要财务指标和金融监管指标、重要财务事项、企业薪酬方案和长期股权激励方案、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材料等。
地方财政部门应对地方金融企业上报的信息进行分类汇总、分析和评价,并及时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地方财政部门国有金融资产监管职责的范围是什么?
地方财政部门应按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切实做好当地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工作,确保国有金融资产完整并实现保值增值。
具体职责为:
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国有金融企业绩效考核评价;
审核批准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年金方案;
收缴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国有资本收益;
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严格执行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等办法规定;
负责对财政部门出资或授权财政部门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的重要财务事项、负责人薪酬和长期股权激励方案、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批;
督促本地区国有金融企业公开公平选聘会计事务所等。
地方财政部门如何协调好行业财务监管职责和国有金融资产监管职责?
财政部门在履行行业财务监管职责和国有金融资产监管职责时,既要从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角度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管,又要从财政出资人角度对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实施更为严格的财务监管。
《办法》清晰界定了行业财务监管与国有金融资产监管职责的范围。
行业财务监管职责与国有金融资产监管职责由不同财政部门承担时,有关财政部门应该按照《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工合作,共同做好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管工作。
[2]词条图册更多图册
理办法》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