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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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出资金融机构及其投资设立的机构,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承担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依法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行业监管。

市财政部门应当支持金融机构审慎合规经营、强化风险防控,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机构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合理界定职责边界,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加强与金融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按照市场监管与出资人职责相分离的原则,理顺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管理体制,不得干预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第七条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发挥党委的领导作用。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党委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重点管政治方向、所属机构领导班子、干部人才队伍、基本制度、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切实承担好、落实好从严管党治党责任。

第二章出资人职责第八条市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省财政厅制定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统一规章制度,依法指导和监督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指导推进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

(二)组织实施地方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基础管理工作。

(三)负责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组织上交国有金融资本收益。

(四)对所出资地方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五)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地方金融机构章程,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

(六)通过法定程序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负责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七)监督地方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根据国家要求,建立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体系。

(八)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受托人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九)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九条市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要义务是:

(一)服务国家战略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部署,统筹优化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国有金融资本向市内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重点金融机构集中。

(二)健全完善国有金融资本形态转换、合理流动机制,保持国有金融资本在金融领域的主导地位,保持对重点地方金融机构的控制力。

(三)探索有效的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防范流失。

(四)促进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

(五)尊重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

(六)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不得不当干预受托人履职。

(七)承担全口径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工作。

(八)接受外部监督,依法依规披露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

第三章地方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管理与监督第十条加强基础管理。

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体系,负责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统计分析等工作。

(一)依法决定所出资地方金融机构的国有股权转让。

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地方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国有产权变动实行全流程动态监管,并对所出资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实施资本穿透管理。

纳入母公司并表管理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公司,由母公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负责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涉及母公司本级的股权管理及重点子公司重大股权管理事项,由市财政部门履行资本管理程序。

重大股权管理事项是指可能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股权管理事项。

(三)建立地方金融机构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地方金融机构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金融资本流失。

(四)积极推进监管信息化建设,整合信息资源,畅通共享渠道,健全地方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和财务等监管系统,提升管理效能。

第十一条加强预算管理。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全面覆盖的原则,严格落实预算管理制度,加强地方金融机构国有资本收支管理。

(一)制定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收益管理制度,对所出资地方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出资人权益,完整反映并核算国有金融资本相关股权投资及投资收益。

(二)制定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和办法,编制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加强预算执行监管,促进国有金融资本合理配置。

(三)依法对所出资地方金融机构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开展动态统计监测和运行分析,全面掌握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情况。

第十二条加强监督管理。

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外监督工作制度,形成全面覆盖、分工明确、协同配合、制约有力的监督体系。

(一)加强与审计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沟通,强化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

(三)市财政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做好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和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相关工作。

(四)依法推进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信息公开,及时准确向社会披露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运营绩效和监督检查等情况,提高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所出资地方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管理第十三条市财政部门及受托人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地方金融机构的章程,按照公司章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市财政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向所出资地方金融机构委派股东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参加其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落实和维护董事会依法行使重大决策、选人用人、薪酬分配等权利。

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当及时向出资人机构报告履职情况。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董事、监事履职的技术支持以及监督评价,建立健全激励约束和责任追究机制。

国有独资金融机构不设股东会,由市财政部门行使股东会职权,可授权金融机构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

第十五条市财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所出资地方金融机构发展战略和投资规划、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法人机构设立和撤并等须由股东决定的重大事项的审核。

所出资地方金融机构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机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以外的大额担保、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任免机构负责人,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时,市财政部门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程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表决意见涉及股权管理的,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市财政部门拟订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分配制度和机制,指导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探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市财政部门监管所出资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备案或核准工资总额预算方案,清算预算执行结果。

第五章所出资地方金融机构管理者选择与考核第十七条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金融机构章程等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立规则透明的提名程序,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地方金融机构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三)向国有控股、参股金融机构提出董事人选、监事人选,委派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不包括职工监事),并从中指定监事会主席。

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所出资地方金融机构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法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八条市财政部门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严格进行资格把关。

对出资人机构直接管理的董事、监事,应当认真落实党管干部有关要求,根据规定权限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十九条市财政部门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机构章程,对金融机构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二十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考核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针对所出资地方金融机构的不同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结合行业特点建立差异化的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体系,按照法定程序对其任命的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管理者的奖惩。

第二十一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市财政部门建立健全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管理者薪酬管理体系。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任命的地方金融机构管理者的薪酬机制和标准;

规范所出资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和福利保障,对其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年度财务预算进行备案。

第六章责任追究第二十二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责任倒查和追究机制,构建权责清晰、约束有效的经营投资责任体系。

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权限,加大对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追究力度,综合运用组织处理、经济处罚、禁止限制、纪律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依法依规查办违法违规经营投资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市财政部门不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履职尽责,或者违法违规干预所出资金融机构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国有金融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的管理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机构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依规依纪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五条国有实体企业投资入股地方金融机构的,依法行使具体股东职责,应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对涉及国家安全、外溢性强的金融基础设施和履职平台,要保持国家绝对控制力,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对其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暂行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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