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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提高海船船员素质,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适任证书)而进行的考试以及适任证书、适任证书特免证明和外国适任证书承认签证的签发与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对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所属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职责范围具体负责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第四条 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适任证书

第一节 适任证书基本信息

第五条 适任证书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持证人签名及照片;

  

(二)证书等级、编号;

  (三)有关国际公约的适用条款;

  (四)持证人适任的航区、职务、职能;

  (五)持证人适任的船舶种类、主推进动力装置、特殊设备操作等项目;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

  (七)签发机关名称和签发官员署名;

  (八)规定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持证人适任的航区分为无限航区和沿海航区,但无线电操作人员适任的航区分为A1、A2、A3和A4海区。

  第七条 适任证书等级分为:

  

(一)船长、驾驶员、轮机长和轮机员适任证书等级分为:

  1.无限航区适任证书分为二个等级:

  

(1)一等适任证书:

适用于30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2)二等适任证书:

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至3000总吨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至3000千瓦的船舶。

  2.沿海航区适任证书分为三个等级:

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至3000总吨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至3000千瓦的船舶;

  (3)三等适任证书:

适用于未满500总吨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750千瓦的船舶。

  

(二)高级值班水手、高级值班机工适任证书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三)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证书等级分为:

  1.无限航区适任证书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2.沿海航区适任证书分为二个等级:

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四)电子电气员和电子技工适任证书适用于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在拖轮上任职的船长和甲板部船员所持适任证书等级与该拖轮的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的等级相对应。

  第八条 船员职务根据服务部门分为:

  

(一)船长;

  

(二)甲板部船员:

大副、二副、三副、高级值班水手、值班水手,其中大副、二副、三副统称为驾驶员;

  (三)轮机部船员:

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电子电气员、高级值班机工、值班机工、电子技工,其中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统称为轮机员;

  (四)无线电操作人员:

一级无线电电子员、二级无线电电子员、通用操作员、限用操作员。

  第九条 船员职能根据分工分为:

  

(一)航行;

  

(二)货物操作和积载;

  (三)船舶作业和人员管理;

  (四)轮机工程;

  (五)电气、电子和控制工程;

  (六)维护和修理;

  (七)无线电通信。

  船员职能根据技术要求分为:

  

(一)管理级;

  

(二)操作级;

  (三)支持级。

  第十条 适任证书持有人应当在适任证书适用范围内担任职务或者担任低于适任证书适用范围的职务。

但担任值班水手职务的船员必须持有值班水手或者高级值班水手适任证书,担任值班机工职务的船员必须持有值班机工或者高级值班机工适任证书。

第二节 适任证书的签发

第十一条 取得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船员服务簿;

  

(二)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海船船员任职岗位健康标准;

  (三)完成本规则附件规定的适任培训;

  (四)具备本规则附件规定的海上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五)通过相应的适任考试。

  拟在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客船、高速船等特殊类型船舶上任职的船员,还应当具备本章第三节规定的培训、资历等特殊要求。

  第十二条 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船员服务簿;

  (三)海船船员健康证书;

  (四)身份证件;

  (五)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照片;

  (六)岗位适任培训证明或者航海教育毕业证书;

  (七)船上见习记录簿;

  (八)现持有的适任证书;

  (九)专业技能适任培训合格证;

  (十)适任考试的合格证明。

  持有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申请二副、二管轮适任证书者,免于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本条第一款第(六)、(七)、(九)、(十)项规定的材料;

  按照本规则规定免于船上见习者,免于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材料;

  初次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者,免于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本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材料。

  按照第二十条规定拟在特殊类型船舶上任职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特殊培训合格证。

  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的,还应当提交经过相应知识更新的材料,但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的,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六)、(七)、(九)、(十)项规定的材料,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的,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六)、(九)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于发证申请,经审核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要求签发相应的适任证书。

  第十四条 适任证书有效期不超过5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不超过持证人65周岁生日。

  第十五条 持有船长和高级船员适任证书者在证书有效期内,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过与其职务相适应的知识更新培训,可以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2个月内向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

  

(一)从申请之日起向前计算5年内具有与其适任证书所记载范围相应的不少于12个月的海上服务资历,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二)从申请之日起向前计算6个月内具有与其适任证书所记载范围相应的累计不少于3个月的海上服务资历,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第十六条 未满足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船长和高级船员,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未满足第十五条

(一)、

(二)项规定,或者适任证书过期5年以内的,应当参加模拟器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并通过相应的抽查项目的评估;

  

(二)适任证书过期5年及以上10年以下的,应当参加模拟器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并通过相应的抽查科目的理论考试和项目的评估;

  (三)适任证书过期10年及以上的,应当参加模拟器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通过相应的抽查科目的理论考试和项目的评估,并在适任证书记载的相应航区、等级范围内按照《船上见习记录簿》规定完成不少于3个月的船上见习。

  第十七条 适任证书损坏或者遗失时,持证人除应当向原证书签发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补发申请及本规则第十二条第

(一)、(四)、(五)项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适任证书损坏的,应当缴回被损坏的证书原件;

  

(二)适任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发行范围覆盖全国的报纸上登载适任证书遗失公告,或者提交原证书签发海事管理机构所在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登载适任证书遗失公告的,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方可申请。

  补发的适任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与原适任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相同。

  第十八条 因违反海事行政管理规定被吊销适任证书者,自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后,通过低一职务的适任考试,可以按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向原签发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低一职务的适任证书。

  海事管理机构对通过适任考试,且安全记录良好的,应当签发其相应的适任证书。

  第十九条 曾在内河船舶、海洋渔业船舶或者军事船舶上任职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申请相应的适任证书:

  

(一)拟申请证书的等级和职务不高于其在内河船舶、海洋渔业船舶或者军事船舶上相应的证书等级和职务,其中可以申请的职务最高为大副或者大管轮;

  

(二)在内河船舶、海洋渔业船舶或者军事船舶上的水上服务资历能够与本规则规定的海上服务资历相适应,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三)参加相应的岗位适任培训,并通过与申请职务相应的理论考试和评估。

第三节 特殊类型船舶船员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条 拟在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客船、高速船等特殊类型船舶上任职的,还应当完成相应的特殊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在两港间航程50海里及以上的客船上服务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当持有适用于相应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或者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适任证书。

  第二十二条 申请适用于两港间航程50海里及以上客船驾驶员、船长适任证书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适用于客船三副适任证书者,应当在其他种类的3000总吨及以上海船上担任三副满12个月,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并至少在客船上任见习三副3个月;

或者通过三副适任考试,在客船上完成18个月的船上见习,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二)申请适用于客船二副适任证书者,应当在其他种类的3000总吨及以上海船上担任二副满12个月,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并至少在客船上任见习二副3个月;

或者持有客船三副适任证书并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海船上担任三副不少于18个月,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其中曾经担任客船三副至少6个月。

  (三)申请适用于客船大副适任证书者,应当在其他种类的3000总吨及以上海船上担任大副满24个月,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并至少在客船上任见习大副3个月;

或者持有客船二副适任证书并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海船上担任二副不少于12个月,其中曾经担任客船二副至少6个月,通过大副考试,至少在客船上任见习大副3个月,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四)申请适用于客船船长适任证书者,应当在其他种类的3000总吨及以上海船上担任船长满24个月,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并至少在客船上任见习船长3个月;

或者持有客船大副适任证书并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海船上担任大副不少于18个月,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其中曾经担任客船大副至少6个月,通过船长考试,且至少在客船上任见习船长3个月。

  第二十三条 初次申请适用于两港间航程50海里及以上客船轮机长、轮机员适任证书者,应当在其他种类的3000千瓦及以上海船上担任相应职务满12个月,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并在客船上任相应见习职务3个月。

  通过三管轮适任考试者,在客船上完成规定的18个月船上见习,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可以申请适用于客船的三管轮适任证书。

第三章 适任考试

第二十四条 海船船员的适任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评估。

  理论考试以理论知识为主要考试内容,重点对海船船员专业知识的掌握和理解程度进行测试。

  评估通过对相应船舶、模拟器或者其他设备的操作,国际通用语言听力测验与口试等方式,重点对海船船员专业知识综合运用、操作及应急等能力进行技能测评。

  第二十五条 适任考试科目、大纲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制定并公布。

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制定并公布适任考试具体计划,明确适任考试的时间、地点、申请程序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参加适任考试的,应当按照公布的申请程序向有相应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供下列信息:

  

  

(一)身份证件;

  

(二)所申请考试的适任证书航区、等级、职务;

  (三)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照片。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于适任考试开始5日前向申请人发放准考证,并告知申请人查询适任考试成绩的途径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适任考试有科目或者项目不及格的,可以在初次适任考试准考证签发之日起3年内申请5次补考。

逾期不能通过全部适任考试的,所有适任考试成绩失效。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30日内公布成绩。

适任考试成绩自全部理论考试和评估成绩均合格之日起5年内有效。

第四章 特免证明

第三十条 中国籍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导致持证船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特殊情况,无法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需要由本船下一级船员临时担任上一级职务时,应当向签发该船员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出具特免证明。

  第三十一条申请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特免证明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船长、轮机长特免证明的,应当持有大副或者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在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不低于其适任证书所记载船舶、航区、职务的任职资历,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且船长、轮机长不能履行职务的情况是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

  

(二)申请大副、大管轮特免证明的,应当持有二副、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在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不低于其适任证书所记载船舶、航区、职务的任职资历,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三)申请二副、二管轮特免证明的,应当持有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并在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不低于其适任证书所记载船舶、航区、职务的任职资历,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四)申请三副、三管轮特免证明的,应当持有高级值班水手、值班水手或者高级值班机工、值班机工适任证书,并在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不低于其适任证书所记载船舶、航区、职务的任职资历,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船员以外的其他船员,不予出具特免证明。

  第三十二条 申请特免证明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申请报告:

  

(一)申请理由;

  

(二)船舶名称、航行区域、停泊港口;

  (三)拟申请签发对象的资历情况;

  (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收到申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核实有关情况,对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出具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的特免证明,但船长或者轮机长特免证明的有效期不超过3个月。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出具特免证明的理由。

  第三十四条 一艘船舶上同时持特免证明的船长和高级船员总共不得超过3名。

  第三十五条 当事船舶抵达中国第一个港口后,特免证明自动失效。

失效的特免证明应当及时缴回原出具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五章 承认签证

  第三十六条 持有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下简称STCW公约)缔约国签发的外国适任证书的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的,应当取得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外国适任证书的承认签证。

  第三十七条 申请承认签证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属缔约国签发的适任证书原件;

  

(二)表明申请人符合STCW公约和所属缔约国有关船员管理规定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的海船船员身份证件。

  第三十八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STCW公约和本规则规定的标准、条件等内容,对申请承认签证船员所属缔约国的有关船员管理制度从下列方面进行评价:

  

(一)有关船员适任培训、考试及发证制度是否符合STCW公约要求;

  

(二)是否按照STCW公约要求建立了有效的船员质量标准控制体系;

  (三)船员适任条件等相关要求是否低于本规则规定的相关标准。

  按照本条第一款进行评价的结果应当作为签发承认签证的依据,对于评价结果表明该缔约国的有关船员管理制度不低于STCW公约及本规则相关要求,且申请人按照第三十七条提供的材料真实、全面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相应的承认签证。

其中,签发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适任证书承认签证前,申请人还应当参加与申请职务相应的海上交通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

  第三十九条 承认签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被承认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且最长不得超过5年。

当被承认适任证书失效时,相应的承认签证自动失效。

第六章 航运公司及相关机构的责任

第四十条 航运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当保证被指派任职的船员满足下列要求:

  

(一)持有适当、有效的适任证书,熟悉自身岗位职责;

  

(二)熟悉船舶的布置、装置、设备、工作程序、特性和局限性等相关情况;

  (三)具有良好工作语言运用及沟通能力,确保在紧急情况下和执行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职能时,能够有效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 航运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船员培训制度,按照以下要求加强对本公司、机构船员的培训:

  

(一)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制定并执行有关培训、见习等方面的培训计划,并在培训、见习记录簿内如实填写或者记载;

  

(二)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应当由本公司、机构负责的其他各类船员培训有效实施。

  第四十二条 航运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当备有完整、最新的船员管理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

  航运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对船员录用、培训、资历、健康状况以及有关船员考试、证书持有情况等信息进行连续有效的记录和管理,并确保可以供随时查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履行职责、安全记录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船员适任能力的监管。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对船员适任能力进行考核:

  

(一)船舶发生碰撞、搁浅或者触礁的;

  

(二)在航行、锚泊或者靠泊时,从船上非法排放物质的;

  (三)违反航行规则的;

  (四)以其他危及海上人命、财产安全和海洋环境的方式操作船舶的。

  按照本条第一款对船员进行适任能力考核的,应当根据本规则规定的船员适任要求通过抽考、现场考核等方式进行。

对于考核结果表明船员不再符合适任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适任证书或者承认签证。

  第四十五条 按照第四十四条被注销适任证书的船员,可以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参加低等级、职务或者航区的评估,海事管理机构签发与其考核结果相适应的适任证书。

  第四十六条 负责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满足适任考试、发证要求的人员、设备、场地和资料,建立相关的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审核。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船员适任考试、发证工作人员岗位培训和考核。

不符合上岗条件的,不得从事船员适任考试、发证工作。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信息数据库、船员证书电子登记系统等船员档案,并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具备相应信息的查询功能。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管理的事项、办事程序、举报电话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十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适任证书、特免证明、承认签证的,海事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签发适任证书、特免证明、承认签证,并给予警告;

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与前次申请等级、职务资格、航区相同的适任证书、特免证明、承认签证。

  第五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适任证书、特免证明、承认签证的,由签发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适任证书、特免证明、承认签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船员未在培训、见习记录簿内作出如实填写或者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 船长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五十六条 因违反本规则或者其他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被海事管理机构吊销适任证书的,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适任证书。

  第五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限制或者取消其开展适任考试和发证的权限: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规规定的程序开展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的;

  

(二)超越权限开展适任考试或者签发适任证书的;

  (三)对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签发适任证书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适任证书、特免证明、承认签证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船上培训、见习记录簿的具体格式和内容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船,是指航行于海上以及江海直达的各类船舶,但不包括军事船舶、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舶和非营业性游艇;

  

(二)无限航区,是指海上任何通航水域,包括世界各国的开放港口和国际通航运河及河流;

  (三)沿海航区,是指我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通航海域;

  (四)A1海区,是指至少由一个具有连续数字选择呼叫(即DSC)报警能力的甚高频(VHF)岸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区域;

  (五)A2海区,是指除A1海区以外,至少由一个具有连续DSC报警能力的中频(MF)岸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区域;

  (六)A3海区,是指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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