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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上保险法律修改

中国海上保险法律的修改

邢海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一、引言

  在中国,海上保险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调整。

海商法没有规定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调整。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也有适用余地。

  海商法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商法实施以来的实践证明,该法总体上是成功的。

但是,随着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的发展,国际国内立法的变化,对海商法进行修订也是必要的。

  2000年12月,交通部批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研究课题”立项。

2003年9月,反映该课题研究成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参考立法例、说明》(下称建议)出版[1]。

其中包括了对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一章的修改建议。

可以预见,这一成果将为海上保险法律的修改提供相当的理论准备,而海上保险合同法律的修改,将使相关法律更加协调,中国海上保险合同法律更能符合国际趋势,更能公平合理地调整当事人的利益。

  200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解释)。

[2]该解释可能不会正式出台施行,但它也会对海上保险合同法律的修改产生重要影响。

  本文将参考“建议”和“解释”对中国海上保险法律的修改做出分析评价。

  二、修改评述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

  海商法第216条规定了海上保险的定义。

建议对原条文提出了如下修改方案:

“海上保险合同,是以与海上运输和船舶有关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

海上保险合同,可根据合同约定或贸易惯例,将保险责任扩展到赔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不是在海上发生的、但与海上运输和船舶有关的损失。

  这是参照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下称MIA1906)第1条和第2条第1款所作的修改。

与原条文相比,这一修改并无实质性的变动。

不过,它通过界定保险标的,使海上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和特征更加明确和突出。

  海上保险的定义和保险法中保险的定义都十分重要,的确有必要作出准确的界定。

[3]不过,尚需进一步研究的是,海商法第216条和上述建议条款中的海上保险是否都是典型的商业保险,是否有一些应当交由保险法调整。

我们知道,关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等规则,海上保险和非海上保险存在很大差异。

澳大利亚已有立法建议考虑将海上保险法中的非商业保险剔除,交由保险法调整。

这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

  

(二)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包括海上保险的四大原则之一。

其基本内容是,保险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保险利益为限。

损失补偿原则又派生出权利代位、物上代位和重复保险分摊规则。

保险法第24条4款、第40条2款和海商法第220条、第238条、第239条,具体体现了这一原则。

但是,考虑到损失补偿原则的重要地位,有必要对其做出宣示性规定。

  (三)保险利益原则

  1、一般规定

  现行海商法没有规定保险利益原则,而保险法的规定多有不当之处,故有必要针对海上保险的特点,参照《保险法》和MIA1906,引入保险利益原则。

建议提出新增如下条款:

“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被保险人无权请求保险赔偿。

前款规定的保险利益,是指对于保险标的存在的合法的经济利害关系。

  这一修改包括保险利益定义和保险利益存在时间。

将保险利益界定为“对于保险标的存在的合法的经济利害关系”,是对MIA1906和中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规定的突破,顺应了国际潮流。

根据MIA1906第5

(2)条,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仅要具有经济上的利益,而且要具有普通法上或衡平法上的权利。

参照MIA1906,保险法12条第3款规定: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然而,现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的保险法均已改变了英国的做法,将“法律联系”改为“经济联系”。

[4]因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害关系,足以达到防止赌博保险这一保险利益原则所追求的目标。

因此,海商法有必要对此作出上述修改。

[5]

  不过,“合法的经济利害关系”和“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何区分,尚有问题。

因为,二者实际上都要求保险利益是“适法”的“经济”利益。

[6]“解释”第1条规定:

“保险法所称保险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除保险法第53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时又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

(1)物权;

(2)合同;(3)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它仍未解决这一问题。

[7]因此,对于什么是“合法的经济利害关系”,尚需进一步的明确。

同时,海商法应当考虑对保险利益作适当列举。

再者,扩展了的可保利益能否适用于船舶保险,也需要继续研究。

  对于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8]保险法已有规定。

但是,将保险法第12条和第10条结合起来看,保险法实际上强调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这不适合财产保险合同,包括是海上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因此应当看重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实际上,海上保险实践中早已彻底贯彻了这一理念。

[9]海商法需要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不过,海商法还应当进一步明确: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10]这就使得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不必具有保险利益更加明确。

  2、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转让的影响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转让也会产生影响,但是海商法对此没有规定。

因此,我建议参照MIA190651新增:

“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已经没有或者失去保险利益,并在此前或者当时没有同意转让保险合同,则此后转让保险合同无效。

前款规定并不影响损失发生之后保险合同的转让。

  (四)近因原则

  保险法和海商法都没有明确规定近因原则,尽管它们各自隐含了这一原则(保险法第2条,海商法第216第2款)。

  关于近因原则,解释规定:

“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

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这一解释宣示性规定了保险法上近因原则,颇值肯定。

但是,考虑到保险实践中近因问题的复杂性,考虑到中国是成文法国家,为了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似应结合中国民商事司法实践经验,借鉴海商保险发达国家的立法[11]和判例,规定一些有关近因的具体规则。

  (五)缔约过失责任

  海商法和保险法都没有关于缔约过失的规定。

缔约过失是合同法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12]根据合同法,合同由于缔约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而不成立、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的,有过失的当事人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对于保险活动中的缔约过失责任,解释提出:

“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这一解释明确了保险人的缔约过失责任,有利于促使订约保险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海商法可以也考虑新增条款明确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但是,应当强调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都可能发生和承担这种责任。

  (六)最大诚信原则

  1、一般原则

  保险法参照MIA1906第17条规定了最大诚信原则。

它还明确规定了违反该原则的法律后果。

[13]海商法也有具体条款体现最大诚信原则,但是,没有原则性的条款。

建议提出参照MIA1906第17条新增这一规定。

[14]建议如下:

“海上保险修改建议新增(313):

海上保险合同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的,另一方有权宣告合同无效。

  我认为,宣示性规定这一原则未尝不可,但该规定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划一后果,则有不妥。

实际上,建议也承认:

“具体保险合同中可能规定一方当事人某种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

”[15]我认为,该条仅作宣示性规定即可,至于具体的法律后果,可交由其后的具体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解决。

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在“1909年海上保险法评论”(ReviewoftheMarineInsuranceAct1909)中建议不再具体规定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

颇值借鉴。

  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16]

  

(1)合同前告知与陈述

  对于被保险人的告知和陈述义务,建议修改如下:

“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包括增加保险费。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要影响的除外。

  建议者之所以这样修改,是考虑到海商法第223条没有明确规定,在被保险人非故意而未告知时,如果保险人解约,是否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不解约时,除增加保险费外,可否要求修改承保条件。

  我认为,这一修改还欠完善,尚需作如下进一步修改:

(1)应当区分有过失和无过失这两种不同情况。

被保险人未将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但没有任何过失的,保险人不得解约。

(2)被保险人有过失而未将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且未告知实际影响了保险人做出决定的,保险人可以解约,且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应退还保险费。

  

(2)合同后告知与陈述

  对于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保险人是否有告知义务,保险法和海商法都没有明确规定。

解释提出:

“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没有异议的,保险人不得因此解除合同。

”这一建议对上述问题也没有明确。

但是,根据合同法,即使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似乎也有告知或陈述义务,而且,违反这一义务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17]不过,从立法者和解释者的原意看,告知义务似仅限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

为了避免争议,解释保险法或修改海商法时应当明确这一点。

  3、保险人合同前条款说明义务

  

(1)一般规定

  保险法第17条第1款对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条款说明义务作了一般规定。

它适用于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

对于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标准,解释提出:

“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时,应当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但是可以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经验作不同程度的解释。

”修改海商法时可以借鉴。

  

(2)保证条款说明义务

  保险法没有保证条款的明确规定,解释有这方面的条文。

海商法有关于保证条款的规定,建议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但是,海商法和建议都没有规定保险人的保证条款说明义务。

应予完善。

我认为,既然目前的保险合同可以订立保证条款,保险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说明义务。

而且,即使是对于明示的保证条款,保险人仍须尽说明义务,因为合同中对保证条款的明示不能等同于“明确说明”。

至于说明标准,可以比照免责条款进行说明。

这对保险人并非苛求。

实际上,对被保险人而言,保证条款比免责条款还要苛刻。

  对于保证条款的说明义务,解释提出:

“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关保证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参照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海商法修改可以借鉴之。

  (3)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对于免责条款的说明,建议提出:

“海上保险合同中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保险人注意此种条款,并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对此种条款予以说明,否则此种条款不约束被保险人,除非在通常业务中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条款。

  保险法第18条有类似规定。

但是,建议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其中的“明确说明”解释过于严格,所以,仍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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