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江阴市人民政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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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江阴市人民政府

江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阴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江阴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根据规定行使部分城市管理职能。

江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与市城管局合署办公,是江阴市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负责组织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江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受市城管执法局的委托,具体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城市管理治安机构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治安保障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管理治安工作,预防、化解和处置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六条市城管执法、规划、建设、园林、工商、环保、公安、交通、住保房管、国土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七条 江阴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城市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研究制定全市城市管理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及管理目标,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及考评全市城市管理工作,指导各镇(街道)的城市管理工作。

江阴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指导、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制止、查处、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九条市城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二章职责权限

第十条 市城管执法局行使下列职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二)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市政公共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擅自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或建造的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符合批准内容的行政处罚权,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对擅自进行临时建设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和扬尘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焚烧杂物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小区和市场外围,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在户外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的对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行政处罚权,对机动车在人行道或者小区、广场范围内道路上违法停放的行政处罚权,对占用、损毁盲道、人行道的行政处罚权,对擅自停用由市城管部门负责管理的停车场(库)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行政处罚权,对擅自在人行道或者小区、广场范围内道路上设置、停用或者撤除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无锡市、江阴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国家、省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权限范围执行。

第十二条 市城管执法局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有关证据材料;

(三)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四)现场录音、摄像,取得相关证据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市城管执法局对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或者其他应当纠正的行为应当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自行拆除或纠正;拒不自行拆除或者纠正的,市城管执法局在依法强制拆除或强制纠正后,可以向违法行为人追缴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由市城管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章执法规范

第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制定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程序和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并将行政执法职责、程序、结果和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等在其办公场所和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

对投诉、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有明确投诉、举报人的,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十八条 市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执法。

第十九条市城管执法局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

对违法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首先予以教育,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主动、积极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举报揭发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二十条 市城管执法局在执法中对应当依法查封、暂扣财物或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清单;对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物品,可以提取证据后依法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置。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查封、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在此期间,市城管执法局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市城管执法局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施工;拒不停止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停工和拆除。

第二十三条 市城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

(二)索要或接受当事人财物、宴请、娱乐消费等;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举报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有关情况;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及没收的财物;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六)对属于行政执法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查处、纠正;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八)无法定依据当场收缴罚款;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配合与协调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和规划、建设、园林、环保、工商、公安、交通、住保房管、国土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实行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工作配合机制。

市城管执法局在行政执法中,需要查阅案件相关资料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市规划部门在实施以下行政许可时,应当就涉及城市管理的内容征求市城管局的意见:

(一)在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在市区开设商业设施、设置停车场或临时市场;

(三)沿街门面的装饰装修和改变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开窗。

第二十六条市有关部门在实施以下行政许可时,应当就涉及城市管理的内容征求市城管局的意见:

(一)市建设、公安部门对挖掘城市道路实施许可时;

(二)市园林部门对市区城市道路两侧和小区内临时占用绿地实施许可时。

第二十七条市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就涉及城市管理的内容征求市城管局的意见为本部门内部工作程序,不得要求申请人到市城管局办理,不得因此而增加行政许可项目、增加行政许可条件和延长审批时间;市城管局应当在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尽快提出意见,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八条本章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事项,市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就涉及城市管理的内容征求市城管局的意见,根据本章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市城管局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时,需要了解有关事项的,可向市有关部门查询,市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告知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许可下列事项,应当与该事项所涉及的其他相关部门以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抄告:

(一)设置公共停车场、停车位、集贸市场;

(二)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变道路使用性质;

  (三)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占用、挖掘城市绿地;

(五)居民住宅区、噪声敏感区开设经营、服务和娱乐场所;

(六)建筑工地夜间施工;

(七)特种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八)排水设施及排水许可;

(七)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

(八)其他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许可事项。

市城管执法局在行政执法中,对被许可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需要告知相关部门的,应当以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抄告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在市区范围内设置临时摊点和亭棚、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包括店招店牌和灯饰等设施)、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城区饲养家禽家畜、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环境卫生设施的迁移和拆除的,由市城管局统一办理。

市城管局受理申请后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决定,并以信息共享的方式抄告相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需要划定临时停车点、停车泊位的,由市规划局、城管局、公安局、建设局共同决定。

第三十二条城市照明设施、城市环卫设施由市城管局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市城管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需要对有关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进行监测的,可委托专业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专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及时组织监测并向市城管执法局提供监测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作出认定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认定并送达市城管执法局。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根据认定意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局在查处违反市政公用、环保、城市绿化等管理规定的行为时,涉及恢复原状或赔偿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相关部门。

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员到达现场配合执法,并在5日内作出《恢复原状或赔偿处理意见书》,并以信息共享的方式抄告市城管执法局。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而不通知的,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市城管执法局承担。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协助相关部门执行《恢复原状或赔偿处理意见书》。

第三十六条市城管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或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处理,相关执法部门的处理结果应当以信息共享的方式抄告市城管执法局。

市规划、建设、园林、工商、环保、公安、交通、住保房管、国土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市城管执法局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或移送市城管执法局处理,城管执法局的处理结果应当以信息共享的方式抄告相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局查处重大违法建设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城市管理规定行为,应当及时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市城管执法局执法,对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机构应当随同市城管执法局执法,维护治安秩序。

  

第五章 执法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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