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青代理词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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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青代理词Word格式.docx

从本案事实看,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委托代理合同,而是对委托协议做了特别约定:

被告用自己的名义和资质为原告进口燃料油,并且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价格向原告交货结算,即按CIF价格进行结算,CIF价格包括成本,运费和保险。

本案第三个协议的履行中被告承担了运费和保险费,三份协议中被告均承担了价格浮动风险。

这样特别约定的合同应视为无名合同。

合同法仅规定了十五种有名合同,现实生活中无名合同都是大量存在的。

无名合同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有效有效,双方当事人就必须以合同为依据履行义务享受权利。

具体到本案,就必须以三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为依据进行结算。

原告对双方白纸黑字约定的结算价格进行竭力否认,而以被告与外商的结算方式和单价计算方式为依据,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和双方的意思表示,恶意诉讼被告,是典型的无理取闹,是典型的不守商业信用,是典型的推卸商业风险的行为,令人不齿。

在庭审中,原告绞尽脑汁胡搅蛮缠,非要把三份“协议”说成纯粹的代理协议。

本案涉及的三份协议是否是纯粹的代理协议,我想略有合同法及民法法律知识的人的回答答案都是否定的。

本案根本不属于民法通则中纯代理关系,纯粹的代理合同,被告只需要按原告的指示行为,被告的行为来源于原告的授权,被告行为的后果由原告承担。

请看本案,国外的卖家是被告找寻,租船等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价格风险也由被告承担。

因此,协议双方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是符合国际贸易惯例的,被告承担着巨大的风险,理所当然也应该享受风险后的利润,更何况该利润是在三份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原告有何事实与理由要求被告退还价格差价,有何理由要求被告承担所谓的损失。

故我们看出三份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约定单价、支付方式、交付方式、货物数量及各项费用支付和承担方式并使用被告外贸进口资质且符合海关要求的特殊的协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故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合法有效。

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虚报货款,费用的事实。

至于原告认为的差额,是原告否认根据协议约定进行的计算,是没有合同依据,是恶意诉讼。

被告的意见是严格依据三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据实结算。

二、本案争议的各项费用的结算方式,应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三份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协议”进行结算。

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支持,纯属恶意诉讼。

1、单价、数量、海关税费问题被告认为,就货款单价、数量、海关税费的计算及支付应严格按三份“委托进口协议”中约定为准。

证协议号:

HRHQ070524第一条CIF价格MOPS180CST+USD65,第一注释条款“MOPS计价为:

新加坡普(MOPS)高硫180CST以NOR(船舶到达通知书)为基准日的前后2天,共计五天内有效计价日的平均价。

协议号:

HRHQ070701第一条CIF价格MOPS180CST+USD70,第一注释条款“MOPS计价为:

新加坡普(MOPS)高硫180CST以2007年9月份整月平均价。

注意约定到货时间为07年6月25日,实际到货时间早于约定时间。

HRHQ071106第一条价格条款规定:

以2007年12月10日至12月25日共16天MOPS180CST平均价+USD40美元/吨。

庭审中,被告已当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以该约定计取单价。

不论是5月份的协议,还是11月份的协议,原被告都不能否认,结算的价格是双方意思真实的表示。

三份协议中,都是以未来的价格作为一个结算价格,本身这个约定对双方都存在一个风险,利害相关,有可能这个约定的未来价格高于原告提货时的价格,当然也更有可能改约定的未来价格低于原告提货时的价格,高于提货时的价格,被告有可能获利,低于提货时的价格被告则必然亏损。

现原告以现在一个事实即约定的价格高于了当时提货时的价格,就矢口否认约定的价格,请问若要约定的未来价格低于提货时的价格,那么原告是否承担这个价格的亏损?

我想他们回答是“那是你们华青的事情,与我弘润无关,合同如此约定,我们按约定履行。

有了风险不承担,看到人家有了利润就要均摊,就是一副无赖的嘴脸。

故,我们再次重申,被告是依照合同约定与被告结算货款,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请求贵院维护交易安全,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此,被告对前两份协议中的结算注释条款予以说明如下:

不论是五月份协议中的“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进口金额为准”还是7月协议中的“对预先看报关价格付款,最终按实际约定数量和价格结算。

多退少补”的约定。

其约定的真实意思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是因为该油品进口是属于大宗货物进口,使用的是散货船(油轮)几万吨的油轮,所以一般国际大宗货物的进出口都是采取约定数量加减一个百分比,还有就是亏吨也是个未知说,所以将来要按实际进口的提货量加上亏吨进行结算数量;

二是因为甲乙双方约定的价格是未来市场上可以确定的价格(期价),向我们约定十天后交付股票交易一样,当然要说明以实际约定的数量和价格计算。

因为在订立合同是数量和单价及汇率是动态的,不能即刻确定的,要在合同履行后,或者说在依据结算单价的市场价格出来后才可以结算,要依据亏吨计算出来后才可以结算。

2、国际商业发票解释庭审中,原告否认其已经依据履行的商业发票,认为该发票形式要件不符合。

被告在此给出如下的解释

(1)、套用外方发票格式,以被告名义出具商业发票,属于国际贸易的交易惯例。

在三份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以约定价格为单价的发票,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也是明确知道发票的出票人和受票人不一致的,是原告在实际履行中认可的。

故被告为了简化商事程序,在向原告出具发票过程中套用了大兴公司的发票格式。

发票中的合同单价是根据被告与原告的合同约定价格写入的,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实际接受并付款行为,以履行的方式明确对此发票的认可,且当时没有任何异议提出。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为简化商事工作而直接套用外商客户发票的方式,在对外贸易中属于惯例并且获得认可。

(2)、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中的“发票”与本案无关。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中被代理人是承担所有风险的一方。

然而,根据被告与原告公司的协议第六条第四项“乙方(被告)应负责油品的质量和数量,如因质量和数量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被告承担了合同项下货物质量数量担保责任,实质上承担了合同标的主要风险。

所以,被告与外方(大兴石化)的交易属于以被告名义进行的独立国际贸易商事行为,与原告无关。

证据保全中的“发票”是国外公司向青岛被告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而本案是关于被告与原告的合同纠纷。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发票证明是被告向原告收取货款的依据,发票的形式并不能否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价格的事实,更不能否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款的事实。

试想,如果被告仅仅开个收据加盖财务章,原告难道就可以认为其没有付款的事实么?

原告提供给被告向其出具的发票根本不能证明被告“变造”商业发票。

如果原告在接受发票时认为其形式不符合要求,应当要求被告重新出具,而不是过两年后以此来说被告“造假”。

当时出具的发票,原告实际上清楚发票形式上的出具人为外方。

如果依照原告的观点,即被告的发票形式上不合适,只需要被告再向其出具一个发票即可,而不是否定双方的约定的价格。

故其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力。

(3)、在外贸关系中,出具英文发票是一种(国际)惯例。

该三份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应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根据国际惯例及原告的实际履行行为,其是认可并接受该发票及履行付款义务的。

被告认为,发票形式要件不能否定实质内容,且这个形式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

在实际履行中,原告也是接受的,在此不能当作计算损失的依据。

(4)、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三份约定的结算价格即未来期价是否合法有效,而不是原告所提供的发票形式是否被其接受。

所以,原告庭审中,提供与本案无关的证据,纯属浪费司法资源。

根本不利于案件的事实查明,纯属恶意行为,扰乱审判人员的判断。

3、亏吨计算依据被告依据协议计算亏吨,并据此收取原告应承担的亏顿货物。

原告计算的方式明显不符合合同依据。

三份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原告)应当承担合理损耗,合理损耗的比例为0.5%”。

被告严格按照约定计算亏吨,收取亏吨的货款,没有任何违法约定的事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该诉请。

4、汇率、保证金、海外代付

(1)、五月份协议第一条注释第2款“汇率以对外付汇日牌价为准“,被告与07年6月14日付汇,被告付汇时向购汇行购汇的汇率为7.6438.见证据,当庭提交。

七月份协议第一条注释第2款“汇率以对外付汇日牌价为准“,被告与07年8月17日付汇,被告付汇时向购汇行购汇的汇率为7.6180.见证据,当庭提交。

“卡萨瑞娜”船的协议双方没有约定汇率以何日记取,原在合同履行中,以实际行动认可被告向其记取的汇率,且被告是以对外付汇时购汇价格收取,因此原告不存在汇率损失问题。

被告严格按三份协议履行。

(2)开证保证金原被告双方约定收取的开证保证金,是合同约定的,合法有效,合同并未约定以开征为要件,收取保证金是被告防范风险的一个措施。

原告以约定履行义务,没有任何损失而言。

(8、)海外代付收益被告所诉的海外代付收益是我方对商业风险(汇率的控制)合理预测,被告收益与否与本案无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按照原告庭审的逻辑,岂不是被告收取的货款,若用来炒房地产的获利也要由他享受,因为用的是他们支付的货款,真是无稽之谈。

5、代理费问题、银行费用被告收取原告的代理费,是依照合同约定并根据实际货物数量最终结算。

该代理费用的收取不违法任何一条法律,在国际业务中,因资质问题,有些单位没有进出口权,即使仅仅使用一下有资质的单位的资质都要付出很大的费用。

被告与原告约定收取该费用,没有任何不妥,试想,如果约定为原告支付被告人力资源管理费每吨20元,违反法律规定吗?

这样的约定就无效了吗?

被告收取的银行费用按照约定收取,且出具妥当的发票给原告。

6、检疫费、商检费、港杂费等的计算依据依照原被告双方三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中的约定:

原告承担合同下的所有费用,包括报关报检费、商检费、港杂费等各种费用,以上费用均由原告通过被告支付或直接支付有关单位。

实践中,上述费用是直接由官方出具证明确定的。

(见发票)。

被告方不存在任何欺骗、伪造,该类诉求应依法驳回,即使有损失也应该向收取部门请求减退,与被告无关。

综上,三份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约定单价、支付方式、交付方式、货物数量及各项费用支付和承担方式,原被告双方对各自风险进行规避并使用被告外贸进口资质且符合海关要求的特殊的协议。

三份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依照协议约定收取货款,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各种费用。

原告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原告保全的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原告主张三份协议为纯粹委托代理协议的观点是错误的,是没有证据、法律和理论支持的。

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非法诉请,严格按照三份协议约定的内容,依次审理,合并判决。

代理人:

山东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振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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