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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关系发展新趋向

医患关系发展新趋向

2004年04月14日10:

18

  随着人们道德观念、价值观念的变化,参与意识、法律意识、平等意识的日益增强,医患关系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向。

  重视经济的趋向。

加强医疗机构的经济管理,不同级别医院将有不同收费标准。

随着“病人选医生”政策的出台,经济成为患者合理分流的重要因素。

  需求多元化趋向。

人们价值观念的多元化倾向也反映在医患关系上。

医务人员要求病人主动配合,共同参与诊治;病人对医疗保健要求则有层次、档次上的差别,有的仅需要最基本的医疗服务,有的则要求高级别、知名专家甚至特需服务。

  法制化趋向。

医患双方有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当双方权益发生矛盾、冲突时,需要作出调解,保护彼此正当、合法权益。

医患关系的调节方式主要依靠道德,而当医患关系的道德规范上升到法制化时,社会生活、医疗秩序就更加完善。

高新技术广泛应用于临床,不仅促进了法律观念的更新,而且给卫生立法提供了物质基础和思想基础。

  自主权利意识增强的趋向。

医患双方都十分珍视各自的权益,病人选择医生让病人充分行使对医疗服务的选择权,是调整医患关系的重大改革,标志着医患关系在新形势下跨入崭新阶段。

  心理需求显现趋向。

随着医学模式的转化,医生在诊治上更需要了解患者心理需要和心理问题,重视心理指导和心理治疗。

另一方面,医生工作劳累,竞争激烈,还要承受一定职业风险,加之患者和社会对医务人员要求愈来愈高,医生也希望患者从心理上理解和支持他们的工作,建立融洽的人际关系。

走出医疗争议的三个误区

   近年来,各地医疗争议大幅度上升,处理难度加大,赔偿金额越来越高,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病人或家属与医疗单位对簿公堂已是司空见惯。

出现这种状况,原因是多方面的,除少数是由于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严重失职、技术水平低下引起外,有不少是由于病人或家属对医疗工作的特殊性及有关政策认识不足,出现了三个误区。

  误区之一:

医疗争议等同于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构成医疗事故应具备四个基本条件:

  一是医疗事故必须是发生在法定的诊疗护理活动中,发生在医务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非法行医,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

  二是必须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过失,即医务人员有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

  三是必须给病员造成了比较严重的不良后果,如死亡、残疾或损伤组织器官导致功能障碍。

  四是医务人员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同上述严重后果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而医疗争议通常是指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结果及其原因的认定有分歧,当事人提出追究责任或经济赔偿,必须经过行政或法律的调解、裁决才可了结的事件。

  医疗争议的情况相当复杂。

从时间说,多数发生在诊疗护理终结之后,但也有的发生在诊疗护理过程中。

以内容而论,有的是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医务人员确有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导致病员发生了不良后果,其中少数已构成医疗事故,但多数是无诊疗护理过失,或有诊疗护理过失,但与不良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

显而易见,医疗事故可以引起医疗争议,但医疗争议不一定是医疗事故,两者有本质的不同。

  有的人把两者划等号,这是认识上或对政策理解上的误区,以致有的医疗争议越解越结。

  误区之二:

病人进医院等于进“保险箱”

  人吃五谷杂粮,谁都有生病的可能。

生病找医生、进医院,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但医生不是神仙,医院不是“保险箱”。

要知道人是世界上最复杂的“机器”,人类对自身的研究和对疾病的认识是有限的。

因新技术、新设备和新疗法导致的医疗争议也逐渐出现,人们享受现代文明的同时,也增加了受损害的风险。

可见,医疗工作是一项高风险的职业,最高明的医生也不能包治百病,病人进医院不等于进了“保险箱”。

  误区之三:

经济补偿等于经济赔偿

  在众多的医疗争议中,有的已构成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各地制定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对鉴定为医疗事故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其理由主要是我国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欠发达,国民收入较低,再则,来医院就诊的都是身体不健康的人。

现在,有的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大大高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这于情、于理、于法都是不合理的。

病人或家属不能漫天要价,医疗单位也不要花钱买“太平”。

  综上所述,医疗争议的增多在某种意义上讲,是人们重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

倘若能走出上述三个误区,就能更好地处理医疗争议,以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什么是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具有如下特征:

   1.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同一的,即医疗单位。

法律要求法律主体应当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从形式上看,医疗事故是由某一(些)医务人员(广义)的行为造成的,但事实上,从实际发生的法律关系上看,医患之间的关系是医疗单位与患者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的关系,医务人员只是作为法人的一部分来为患者服务,即某一个体的行为与法人内部其他个体的行为构成一整体为患者服务,所以医务人员的行为是法人行为的组成部分,本质上应视为法人行为。

   2.医疗事故是因过失引起的。

不能将医疗事故简单地理解成医疗与事故的简单相加,即认为凡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都是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是作为一整体来体现它的内涵和外延的,它是一法律意义的概念,所以对它下定义就应考虑是否有利于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

正是基于此,我们将医疗事故严格限定在因过失引起的医疗事件。

而排除了因医疗单位故意引起的医疗事件。

   3.医疗事故是因医疗单位所提供的医疗服务造成的。

医疗事故是法律事实,它不仅指某一行为的结果,而且也包括行为本身,所以医疗事故可能发生在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在该过程之后。

传统的观点认为,医疗事故是发生于医疗单位在从事诊断、治疗、护理的过程中,这种观点是不全面的,因为医疗事故的行为是发生于该过程中,但结果可能发生于该过程之外,而医疗事故是由行为和结果共同构成的,因此,笔者使用“因医疗单位所提供的医疗服务造成的”加以概括。

   4.医疗事故是指发生严重不良后果的医疗事件。

医疗事故是否要以发生严重不良后果为条件,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笔者认为,应当以发生严重不良后果为条件。

   5.医疗事故是法律事实,它的上位概念是医疗事件。

医疗事故不仅包括有过错的医疗行为,而且包括因此发生的损害后果。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为了科学划分医疗事故等级,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本标准。

   专家鉴定组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在判定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是否为医疗事故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按照本标准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实际情况具体判定医疗事故的等级。

    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一、一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死亡。

   

(二)一级乙等医疗事故:

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二、二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一)二级甲等医疗事故: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二)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三)二级丙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四)二级丁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三、三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一)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二)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三)三级丙等医疗事故: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四)三级丁等医疗事故:

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五)三级戊等医疗事故:

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四、四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

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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