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doc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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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章 裁量基准制定

  第六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综合考虑裁量因素,合理划分裁量阶次,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原则、标准、程序和监督等内容。

  第七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裁量基准应当考虑裁量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可以遵从或者吸纳行政处罚实践中行之有效、当事人接受的惯例。

  第八条 制定裁量基准应当明确以下情形: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处罚的,应当明确规定是否处罚的具体情形;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规定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幅度的,应当合理划分裁量阶次,明确规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第九条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执行。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未制定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制定裁量基准,报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审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条 行政处罚依据变化或者裁量基准不适应实际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程序修订。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典型案例指导制度,采取案例评析、研讨、汇编、培训等形式,指导和规范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偏私、不歧视,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的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一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章 裁量程序规则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行政处罚程序制度。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制度,可以将立案、决定、执行等职能相对分离,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等。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多大幅度处罚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审核案件的具体范围由裁量基准制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明确。

  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

  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并作出相应决定。

  第三十条 对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处罚的裁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集体研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特别是对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理由要重点说明,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增强说理性,在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执行裁量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后需要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提出改正的指导意见。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案件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确需通过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和依法组织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五章 裁量行为监督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处罚投诉案件。

  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立卷归档制度,每年开展一次案卷评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区县(自治县)相应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受委托的组织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司法监督和舆论监督,并对监督意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有关规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纠正;

监察机关可以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本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予以修订;

没有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应当在20xx年月31日前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有三类:

  1、具有法定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具有法定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主要是依法履行外部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得到明确授权,代表国家在某一领域内行使行政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

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工商、税务、土地、审计、卫生等部门。

  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工商所、税务所、公安派出所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依相应法律、法规享有一定的行政处罚权,他们必须在授权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超过授权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数额的限制,该行政处罚无效。

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税务所可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实施罚款数额在一千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3、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一定行政处罚权的受托组织

  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的需要,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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