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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其思想基础之一就是民主主义,这与依法治国的理念中包含着人民民主、法治完备、树立宪法法律权威、权力制约等内容相一致。

罪刑法定原则的的基本内容

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与执行权属于国家刑罚权的内容,应当受到该原则的限制和约束,故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贯穿刑事立法、司法和执行过程。

1、成文的罪刑法定:

排斥习惯法等。

此即法律主义的离厂,刑法渊源只能是最高立法机关依法制定的刑事实体法律规范,这是民主主义的当然要求,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创设刑法罚则,如行政法规与规章、习惯或习惯法、判例都不能成为刑法的原因。

国际条约与国际公约等也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

2、事前的罪刑法定:

禁止溯及过往。

为了限制国家刑罚权,更好地保障国民自由和人权,不得以时候制定的法律去处罚行为时没有被认定为犯罪的行为。

但刑法之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我国刑法溯及力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就体现了这一要求。

3、严格的罪刑法定:

合理解释刑法,禁止类推解释和类推适用刑法

严格的罪刑法定要求合理地解释刑法,禁止任何不合理、不公平的解释刑法,因为刑法是正义的文字表述,解释着必须本着善意并怀着公平、公正之心去解释刑法。

禁止类推解释和类推适用刑法,但刑法理论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4、确定的罪刑法定:

刑罚法规的适当性

(1)明确性:

刑法的规定必须清楚、明了,不得有其一,不得含糊不清。

明确性原则不仅是立法原则,而且是司法原则,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共同实现刑法的明确性。

明确性的实现与分则条文中罪状的规定无关,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都要遵循明确性原则。

(2)罪的法定,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以防止“恶法”的出现。

作为补充法、保障法地位的现代刑法,不能干涉国民私生活的所有领域,要正确合理地区分伦理、道德与法律规制的领域。

(3)刑的法定,禁止残酷的、不均衡的刑法,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刑的法定基本采取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一方面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会牺牲个别争议,另一方面,明确规定了刑种和刑期,既可以保证一般正义也可以保证个别正义的实现。

二、犯罪的特征

社会危害性;

刑事违法性;

应受刑罚惩罚性。

三、违法性的本质及其判断

1、形式的违法性与实质的违法性

形式的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法律规范,即违反法的禁止或命令规定。

实质的违法性分为法益侵犯说与规范违反说,前者是指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犯或者威胁;

后者是指违法性的实质是违反法规范或者违反法秩序,实际上是指违反刑法规范背后的社会伦理规范。

2、客观的违法性与主观的违法性

客观的违法性论认为,刑法规范是客观的评价规范,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责任能力,只要客观上违反法律,就具有违法性。

具体理论的直接表现为,无责任能力者实施的法益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对其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主观的违法性论认为,刑法规范是对行为人的命令规范,故只有能够理解规范内容的人、能够做出意思决定的人(即具有责任能力的人)的行为,才讨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问题。

具体的理论表现为,对于精神病患者、没有达到刑事法定年龄者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不能对其进行正当防卫。

3、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

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违法性的实质(或根据)是法益侵害及其危险,若没有造成法益侵害极其危险的行为,即使违反社会伦理秩序,缺乏社会的相当性,或者违反了某种行为规则,也不能成为刑法的处罚对象;

应客观地考察违法性,主观要素原则上不是违法性的判断资料,故意、过失不是违法要素,而是责任要素;

违法评价的对象是事后查明的客观事实。

行为无价值论中的“行为”基本上是指行为本身即行为人的主观内容,行为“无价值”是指行为违反社会伦理秩序,或者行为缺乏社会的相当性,或者行为违反法规范、违反了保护法益所需要遵守的行为规范。

故行为无价值论主要认为故意、过失是主观的违法要素。

一元的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行为的目的、故意、过失以及行为阳台、义务违反决定了行为的违法性,法益侵害及其危险对违法性没有实质意义。

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存在分歧,各有侧重:

侧重结果无价值的二元论主张,结果无价值是违法性的基础,同时考虑引起结果的手段、方法等;

侧重行为无价值的二元论主张,行为无价值是违法性的基础、处罚的根据,但是,作为附加的要素,为了限定处罚范围,有时也要求结果无价值。

社会相当性是指从一般承认的、健全的社会的通念出发,不具有不法性,也不会唤起处罚感觉的行为的性质。

四、构成要件的技能

犯罪客观构成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各种客观要素,包括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定罪身份与不存在违法阻却事实。

客观构成要件的机能:

自由保障机能,只有符合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才能依法定罪处罚。

犯罪个别化机能,通过客观构成要件,能够区分此罪与彼罪。

故意的规制机能,故意是对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事实的故意。

违法性推断机能,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

五、不能犯

⏹1、纯粹的主观说

⏹以行为人本人的认识为基准判断危险的有无。

除了迷信犯外,其余都是未遂犯。

⏹2、抽象的危险说

⏹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所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以一般人的见地来判断有无危险。

⏹3、具体的危险说

⏹以行为时一般人可能认识到的事实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结合一般人的经验认识来判断有无结果发生的具体危险。

⏹4、客观的危险说

⏹以行为时存在的一切客观情况为基础或资料,进行事后判断。

行为人所意欲的侵害结果一开始就不可能实现(绝对不能)时,是不能犯;

行为自身虽然具有实现侵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在特定状况下未能实现结果(相对不能)时,是未遂犯。

⏹5、修正的客观危险说

⏹应以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为基础,站在行为时,根据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

⏹第一、要将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包括事后查明的客观事实)作为判断资料,而不是以行为人计划的内容作为判断资料。

⏹第二、要对客观事实进行一定程度的抽象,并站在行为时进行判断,而不能进行事后判断。

⏹第三,对没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原因进行分析,考察具备何种要素时会发生侵害结果,在行为当时具备这种要素的可能性。

⏹第四、应当根据客观的因果法则,而不能根据行为人或者一般人的观念判断危险的有无。

⏹第五,行为虽然具有发生结果的危险,但危险性极小时,也不能认定为未遂犯。

六、实行行为

1、实行行为通常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但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不一定是实行行为,有可能属于预备行为。

2、形式上符合客观构成要件,而且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性,“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

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是以客观事实作为标准来判断,而非以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事实为标砖进行判断。

其判断思路是:

以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为基础,并对客观事实进行一定程度的抽象(抽象的方法是舍弃阻止结果发生的事实),同时站在行为时的立场,原则上按照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

下列行为属于实行行为:

增加或提高了已经存在的法益危险;

改变事先设定的危险发展过程以减少危险,但未能消除全部危险;

制造只有通过损害某一法益才能避免对另一法益的危险的因果进程。

下列行为不属于实行行为:

减少或避免法益侵犯的行为(即使客观上发生了法益侵害结果,由于不存在法律禁止的行为,也不成立犯罪);

对已经存在的法益危险没有防止结果发生义务的人,没有增加危险的相关行为。

3、属于类型性的法益侵害行为,即从社会相当性上评价属于社会生活中被禁止的有法益侵犯可能性的行为。

当然,迷信犯的行为更不可能成立犯罪。

七、不作为犯

1、作为,即积极的行为,是指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体现为违反禁止规范,有多种表现形式,如利用他人、物质工具等。

不作为,即消极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体现为违反禁止规范与命令规范。

2、作为与不作为的关系:

竞合,仅以作为的方式认定即可;

结合,成立某种犯罪要求客观行为同时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行为内容。

3、不作为犯罪的分类。

真正不作为犯源于刑法的明文规定,但不真正不作为犯存在是否违反罪刑法定的问题。

4、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

不作为与作为具有相当性,才可能成立犯罪。

而该相当性取决于行为人应当阻止危险但未排除或者控制既存的危险。

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1)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对危险物的管理义务,如动物园管理者在动物咬人时;

对他人危险行为(他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监督义务,如父母、监护人有制止年幼子女、被监护人的法益侵犯行为的义务;

对自己先前行为引起的法益侵害危险的防止义务,如意外提供有毒食物引起他人中毒,提供者有救助义务。

不作为可以成为闲情义乌,具有违法阻却事由的行为可以成为先前行为,若果正当防卫造成了伤害(该伤害本身不过当),但具有死亡的紧迫危险,发生死亡结果就会过当,则防卫人具有救助义务。

最后,下列情形不能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

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增加、制造危险,或该危险并不紧迫、微不足道,或危险属于被害人自担风险的情形,或无关之人偶然经过或者出现在法益侵害现场。

(2)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发生的阻止义务,对自己支配的建筑物、汽车等场所内的危险的阻止义务;

对发生在自己身体上的危险行为的阻止义务。

2、作为可能性,是指负有作为义务的人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即法律不强人所难。

3、结果回避的可能性,不履行作为义务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只有当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可以避免结果发生时,其不作为才可能成立犯罪。

不作为的核心是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义务,行为人在应当履行作为义务而不履行作为义务的期间所实施的其他行为,不是该不作为的内容,也不影响该不作为的成立。

4、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等价性判断,一方面行为人的不作为是否有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抽象的、一般的危险,另一方面,是否行为人在着手进行结果的排他性自配后,按照社会一般观念,其他人便无法干预,从而使行为人对某种社会关系的保护处于一定的排他保证地位,被害人由此处于无人救助的地位。

八、持有行为

“持有”行为,是指人对物的实力支配。

关于持有行为的性质,理论上有三种观点:

作为说、不作为说与独立行为说。

通说认为,持有是一种作为方式。

1.认定持有型犯罪,只要行为人支配、控制特定违禁品即可,与行为人是否依法上交特定违禁品无关。

2、持有变现为支配、控制,只要处于行为人支配和控制的领域、场景,包括让第三人保管,就可以认定为“持有”,而不限于行为人我在手里或者自己管理等。

3、故意持有多种犯罪对象,成立多个持有型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持有犯罪的认识错误:

认识到持有的不是假币就是毒品,实际上是假币的,仅成立持有假币罪;

以为持有的是假币,实际上是毒品的,属于抽象的事实人身错误,按法定附和说,主客观内容没有一直的内容,不成立故意犯罪;

他人将包裹交给行为人,谎称是盗窃的假币,但实质上是盗窃的毒品的,行为人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九、结果加重犯

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例如故意伤害致死的情形。

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

1、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加重结果,二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1)原则上结果加重犯应是对基本犯罪行为对象造成加重结果,但发生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形不影响判断。

(2)加重结果是基本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在程度与性质上终于基本犯罪结果的结果。

(3)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只有当具有造成加重结果高度危险的基本行为直接造成了加重结果时,或者说,只有当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时,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如果是之后其他行为或者其他因素导致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缺乏直接性关联的,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如对被害人实施基本行为之时或之后,被害人自杀、自残或因自身过失等造成严重结果的,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基本行为结束后,行为人的其他行为导致严重结果发生的,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死亡等加重结果由医生的重大过失导致的,或者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导致的,或者由意外事件导致的,不能认定具有因果关系;

犯罪行为必然引发的行为导致加重结果的,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犯罪行为所引发的行为偶然而异常导致结果发生的,不存在因果关系。

2、行为人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过失,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

如果对加重结果是故意,则成立其他犯罪,或成立数罪。

3、刑法就发生加重结果加重了法定刑。

若没有规定结果加重犯,如遗弃罪,则遗弃行为导致人重伤、死亡的,按想象竞合犯的原理,择一重罪处罚。

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一方面,实行行为本身是具有造成法益侵害结果危险的行为,如果行为本身不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甚至减少了法益侵害的危险,就不是实行行为,因而不可能将结果归属于该行为。

如缺乏结果回避可能性,就可以直接否认实行行为,今儿直接否定因果关系。

另一方面,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具体的、特定样态、特定规模、特定发生时间与地点的法益侵害结果(具体结果观),而不是抽象意义上额结果。

特点:

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因果关系的共性

(1)客观性,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依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判断,不依人的意志而转移。

认定因果关系不等于认定刑事责任,在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没有故意或者过失,因而不负刑事责任。

不要混淆客观上有无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上的因果关系错误问题,因果关系的有无判断跟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因果关系无关。

(2)顺序性:

原因在前,结果在后,而不可能颠倒。

(3)相对性,原因可能是其他现象的结果,结果可能是其他现象的原因。

(4)规律性,原因和结果之间引起被引起的关系。

(5)复杂性,存在一因一果、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等现象。

2、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内容的特定性,即在某些犯罪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是一定的发展过程,如交通肇事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因果关系具有特定的内容。

交通肇事罪,要求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制造了不被法律允许的交通危险,该危险现实化为特定的交通事故。

十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1、合法则的因果关系

实行行为合法则(符合客观规律必然)地造成了结果时,结果就是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应当直接肯定因果关系,将结果归属于实行行为。

无论入耳,因果关系首先是一种自然的、科学的因果联系,是一种事实的判断(存在论),因此,只要从事实的层面能够肯定因果联系,在刑法上也应该肯定因果关系。

(1)假定的因果关系,甲行为导致了结果发生,即使没有甲行为,由于其他原因也会导致结果发生,但甲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仍然具有因果关系。

(2)可替代的充分条件水壶事例:

渴死

(3)合义务的择一举动比知道路上0/75米的车距,醉酒人乙被压死。

(4)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两个条件单独都能导致结果发生,没有意思联络,各自同时发生作用,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发生的,两个条件与结果都有因果关系。

分别投100%的致死量的毒,按照条件说,不存在因果关系。

(5)重叠的因果关系,两个条件单独都不能导致结果发生,相互之间没有意思联络,结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的,两者对结果都有因果关系。

(6)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某种因子在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在医学上、药理学上得不到科学证明,但根据大量的统计、观察,能够说明该因子对产生疾病具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能肯定其因果关系。

2、条件关系与危险的现实化

⏹必然因果关系认为,只有当危害行为中包括了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且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才是刑法中所指的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认为,如果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括引起危害结果的根据,但是在危害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而介入因素又符合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产生,那么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而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

含义:

当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与后者就是有因果关系

⏹条件公式:

非A,即非B

⏹导致结果发生的所有条件都是原因,而且都具有同等价值,所以该说也被成为“等价说”。

⏹一、条件说之特殊情况

⏹1、因果关系中断:

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如果介入第三者行为、自然事实等异常情况,从而导致结果发生,则前者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中断。

⏹2、因果关系断绝:

虽然某个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使没有该种行为,由于其他情况也会产生同样结果。

⏹3、双重因果关系:

两个以上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发生,但在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情况下,竞合到一起导致结果发生。

⏹整体考察法:

在数行为导致一结果情况下,如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的原因。

⏹二、对条件说之评价

⏹1、条件说是一种排除规则。

⏹2、因果关系中断的说法,本身就是逻辑上自相矛盾。

⏹3、条件关系本身就包含相当性的判断。

⏹4、条件说过于扩大了处罚范围,此一说法其实不成立。

⏹5、没有将归因于归责二者区分开。

⏹学说三、原因说

⏹在众多的条件中,找出其中一个,将其认定为原因,认为只有该原因才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标准:

1、直接原因

⏹2、必要原因

⏹3、最重要原因

⏹学说四、相当因果关系说

⏹根据社会一般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相当:

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按照一般社会经验是正常的,而不是异常的。

⏹一、具体学说

1、主观说

以行为人认识到或可能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

2、客观说

以行为时一切客观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

3、折衷说

以一般人能认识到的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

二、对相当因果关系的批评

因果关系本身具有客观性,如果以行为人或一般人认识来判断,有违反客观性之嫌疑。

异常的介入因素:

(1)介入被害人的行为,只要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具有必然性、通常性,无论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都存在因果关系;

虽然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异常,但在特定环境下,结合被害人的心理恐惧或精神紧张等情形,其介入行为具有通常性时,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仍存在因果关系;

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具有异常性,但仍在行为人的管辖范围之内,存在因果关系;

被害人的介入行为不适当,并造成了结果,但该行为是依照处于优势地位甚至支配地位的行为人指示实施的,存在因果关系;

被害人的介入行为仅对结果的发生起来轻微作用的,存在因果关系;

介入了被害人对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异常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2)介入第三人的行为,与前行为完全无关的第三人介入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中断;

行为人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介入医生或他人的过失行为而导致死亡的,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则不存在;

第三者的介入行为必然出现,并导致结果发生的,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人实施危险行为后,介入了有义务防止危险现实化的第三者行为,若第三人能够防止但没有防止危险,则不存在;

行为人与介入的第三者行为都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作用的,都有因果关系。

(3)介入行为人的行为,故意的前行为有导致结果的高度危险,介入过失行为造成结果的,有因果关系;

过失的迁徙给我内有导致结果的高度危险,介入故意或过失行为直接造成结果的,介入行为与因果关系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故意或过失的前行为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介入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不对结果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前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后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作用,而且前行为通常不会引起后行为的,后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前后都是过失行为,对结果的发生都起决定性作用的,则前后行为与结果都有因果关系。

学说五、客观归责理论

将因果关系与归责问题相区别,因果关系以条件说为前提,在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中,只有当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而且该危险时在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时,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

⏹传统理论用归因取代归责,没有将二者区分开,是不合适的,归因为事实判断,归责为规范判断。

⏹客观归责理论之三规则:

⏹一、制造(增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

⏹1、降低风险如高空坠物,甲推开乙,未砸中头但砸到手

⏹2、未制造风险如甲以故意杀人故意劝乙乘坐高铁,乙出车祸死亡

⏹3、不能以假定的因果流程排除归责

⏹二、实现法所不允许的风险

⏹1、未实现风险结果的发生并不是由该危险所致,而是偶然与危险同时发生,如甲故意伤害乙,乙住院期间死于医院的火灾

⏹2、未实现不被允许的风险只有存在结果回避可能性,或者说,只有当行为人具有对结果的操纵可能性时,才可能实行客观归责,如工厂消毒员甲没有按照规定对进口的劳保服进行消毒,导致职工感染病毒死亡,但事实证明,即使甲消毒液不能发现该病毒,因此甲未消毒的行为并没有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不能将事故归责于甲。

⏹3、结果不在注意规范保护范围之内行为人虽然违反了注意规范,但所造成的结果并不是违反注意规范所造成的结果时,排除客观归责如甲酒后驾驶,撞死了突然横穿公路的乙。

因为禁止酒后驾驶的规范,是为了防止因丧失或减轻控制车辆的能力而造成伤亡结果,所以,不能将乙死亡的结果归责于甲;

甲抢夺他人财物后超速驾驶家动车逃跑,路人乙见义勇为,随后开车追赶甲,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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