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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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单Word文件下载.docx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证明自己给被告纪凤山账号打款38000元。

证人姜艳出庭作证及提供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纪凤山向原告肖顺借款的事实,但当庭陈述借款时间为20XX年12月的一天,而书面证言载明20XX年1月下旬。

证人梦巍出庭作证,证明内容是自己听原告说过此笔借款的全过程。

  在诉讼中,被告纪凤山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自己并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未用歌厅来抵押,且诉争款项并非是原告的,而是涉案证人姜艳的。

此款系姜艳与被告唐凤琳合伙的入股款。

为支持自己主张,被告纪凤山向法院提交了单位证明及录音材料各一份,内容是自己当日一直在大庆上班以及涉案款系姜艳向被告唐凤琳支付的歌厅入股款,由于汇款当天姜艳没带身份证,才出现原告的名义汇款的事实。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肖顺主张被告纪凤山借款38000元,被告唐凤琳提供担保,但二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

而原告肖顺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仅能证明20XX年1月24日给被告纪凤山打款38000元,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被告纪凤山从原告处的借款;

证人姜艳当庭作证证明被告纪凤山借款时间为20XX年12月份的一天,而出具的书面证言载明借款时间为20XX年1月下旬,前后不一致,存在矛盾;

证人梦巍证言证明听原告肖顺说被告纪凤山向原告肖顺借款38000元,借款时并不在现场。

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原告肖顺与被告纪凤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鉴于上述情况,故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上述判决。

(文中人名全为化名)

  鉴于本案疑点重重,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这起案件中,我们应该注意的是口头借款约定往往在法律面前显得那么苍白无力,因此签订好借款合同就显得尤其重要了。

如果你在生活中还有遇到一些经济纠纷问题请及时咨询我们北京经济纠纷律师唐小五律师。

  :

  篇二:

只有汇款单的民间借贷案事实如何认定

  受国内经济环境的影响,近几年司法实践中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明显增多,汇款单为孤证或者接近孤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也经常出现。

在这类案件中,原告只有一张汇款单作为证据(或者虽然还有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等,但证明力非常有限,基本可以或略不计),原告主张是出借款项的证据,而被告主张是归还欠款的证据,此时如何认定事实一直是困扰实务界的难题。

  针对这个问题,法律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层面都没有明确规定,近年来一些地方高、中级法院的司法规范文件倒是或多或少有所涉及,但是尺度并不统一。

比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XX】470号)第十条规定:

原告依据债权凭证提起诉讼,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并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性质或履行事实提出抗辩的,应当按照其他相应法律关系审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XX]17号)第七条规定:

借款人抗辩债务因赌博而产生,或抗辩出借人明知所借款项用于赌博的,应首先查明借款交付事实。

在出借人有证据证明交付事实的情况下,原则上由债务人对存在上述抗辩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XX年7月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8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十三条规定:

出借人仅提交了款项支付凭证,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借贷关系,借款人否认借贷关系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依据本裁判指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审理和裁判;

(二)借款人提出款项支付系基于另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并对款项往来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了初步证据的,出借人应就借贷关系的存在进一步举证。

不能举证或举证后案件事实仍真伪不明的,依法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款项支付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可向当事人释明,由出借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法院可按其他法律关系继续审理;

出借人坚持不变更诉由的,依法驳回出借人诉讼请求。

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该指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认定民间借贷事实,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出借人的经济能力、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加以判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XX]297号)第十五条规定:

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

对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

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20XX]4号)第十五条规定:

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

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

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XX年12月27日实施)第七条规定: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XX年8月23日实施)第九条规定:

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借款人辩称划款系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且借条已经灭失,借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由出借人承担。

  上述地方司法规范文件中,安徽高院和上海高院的规定对被告的举证责任要求最严格,都是要求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要提供证据证明。

深圳中院的规定最明确,当被告提出款项支付系基于另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并“对款项往来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了初步证据”时,要求原告就借贷关系的存在进一步举证,并且规定了不能举证的后果,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浙江高院和南京中院的规定如出一辙,共同特点是当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时,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但是没有规定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被告也不能就抗辩主张举证时怎么处理。

北京高院和重庆高院的两个司法文件的共同特点是规定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时,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但是没有规定仅有划款凭证时能不能认定借贷关系存在。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和地方司法规范文件的不统一,源于对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的理解不统一。

如能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做更具体的分类,并根据特定类型的抗辩主张有针对性地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应当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

笔者不揣冒昧,想结合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谈一下汇款单为孤证或者近似孤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提出另一法律关系的抗辩时,应如何适用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进行事实认定,并借此对此类案件提出一种分析思路。

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例:

  原告称被告于20XX年9月4日向其借款25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15%,借期5天,当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则辩称:

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归还之前被告向原告出借的承兑汇票借款本金。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一张银行汇款单,未能提供书面借款合同,仅提供若干证人证言。

被告质证称收到了2500万元,但系原告向其归还之前的借款,之前借款无书面合同,亦提供了若干证人证言。

  在上述案例中,原告主张的是借贷关系,即原告主张适用借贷合同的法律规范处理本案。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

(一)的规定,原告要对借贷合同存在及自己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汇款单可以作为证明借贷合同存在,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之一。

但是仅有汇款单原告的证据还不充分,上述事实是否存在也不十分确定,只能算是原告以短缺证据证明了模糊事实。

被告抗辩说汇款系归还之前被告向原告出借的承兑汇票借款,这里被告主张的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我们姑且称之为承兑汇票借款关系,即被告主张适用有关承兑汇票借款的法律规范处理本案。

此时被告的抗辩主张就是笔者所说的法律关系抗辩(注:

在李浩教授的著作《民事证明责任研究》中,将这种抗辩称为“附理由的否认”。

但笔者觉得这样的叫法过于学术化,因此选择了更贴近司法实践的叫法“法律关系抗辩”)。

根据上述《民诉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要对承兑汇票借款关系存在及自己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汇款单也可以作为证明承兑汇票借款关系存在,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的证据之一。

但被告的证据也不全面,也只能算是以短缺证据证明了模糊事实。

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汇款单既可能是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又可能是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此时应当如何判断?

这就要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必须指出的是,被告的抗辩主张虽然不是直接行使债权请求权,却是在主张自己有权受领原告的给付,并以此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

而被告有权受领给付必须以存在合法的债权为前提。

所以被告的抗辩主张与被告直接主张行使债权请求权并没有实质区别,类似于提出了一个反诉请求。

而且本案中对于资金从原告付到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有争议的只是付款原因。

原被告对付款原因的诉辩主张形成更了非此即彼的关系,没有第三种可能。

所以我们判断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是“具有高度可能性”还是“真伪不明”,就不能局限在分析原告主张的借贷合同事实这一方面,而应该在原被告各自主张的法律关系里,分别适用法律要件分类说理论和《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

(一)项对他们各自的主张进行分析,然后再比较谁的证明更圆满。

只要判断出谁的证明更圆满就能确定应当支持谁的请求。

  在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里,原告是债权人,其以汇款单证明借贷合同存在和自己履行了出借义务,虽然只能算以短缺证据证明了模糊事实,但汇款单表明的资金流向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相吻合,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债权请求权发生的事实已经提供了一定的证据。

所以可以认为原告的主张有至少50%的可能性。

而在被告主张的承兑汇票借款关系里,被告也是债权人,他应当举证证明的也是其债权请求权发生的事实。

但是,在这个承兑汇票借款关系里,汇款单却是证明债权因履

  行而消灭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债权的发生。

前面已经说过,被告不需要对债权消灭承担举证责任,他需要证明的是债权请求权发生的事实。

证明债权消灭对被告来说基本没有意义。

对于自己不需要举证证明的事项,被告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而对于自己应负举证责任的事项,被告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由此可见,被告的抗辩主张连10%的可能性都没有。

所以尽管原被告的证明都是以短缺证据证明了模糊事实,但证据短缺的程度不一样,事实模糊的程度也不一样,原告主张成立的可能性要明显高于被告主张成立的可能性,原告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篇三:

财务告知书

  财务告知书

  告知人:

  被告知人:

  一、财务代理需要提供的资料:

  1、费用原始凭证(车费、办公用品、房租费、水电费、通信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管理费、运杂费、差旅费、燃油费等正式发票)

  2、成本发票(固定资产发票、进货正式发票、入库单、出库单等)

  3、银行凭证(支票小票头、贷款合同及支付贷款利息回单、存款利息回单、收支货款银行回单、银行进账单、汇款单、银行对账单等)

  (注:

银行回单右下角需注明是应收款、预收款、预付款、应付款,转账支票头上需写明是支付给哪家公司的。

  4、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始凭证

  5、员工工资表(提供员工工资额、姓名、身份证号、地址、邮编)。

若现金支付工资,工资表敲章,请员工签字确认;

若银行转账,不需签字,但需要注明银行转账。

  6、第一次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的复印件提供一份,以备税局查看。

  7、开出去的发票(收入类)和收到的进项发票(支出类)需要用铅笔在发票右上角写明是收的现金还是银行存款,还是应收账款,并打印发票清单,汇总清单。

(需代抄税的带好IC卡,小额发票一般支付现金,故不需注明)

  二、代理记账资料提供时间:

月初1-5号将资料送过来,尽量将所有银行回单提

  供完整。

  1、各项费用凭证分类整理好,并有报销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

注明日期,必要时可简要列出清单。

  2、发票有效期是半年。

  3、发票上客户名称处必须写明公司名称,写个人名字的报销不了。

  4、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必须要取得正式发票,通过银行收款的必须要开具发票或确定为收入。

除非是借款或者往来款(借款或者往来款须有合同),凡是有“货款”二字的,一律确定为收入或者进货(须有正式发票)。

  5、如有临时工的,须签订临时工合同并附身份证复印件,并且工资表上须有联系方式、签字按手印。

  6、支票头上为劳务费的,劳务费需有正式发票。

  三、特殊费用的扣除标准:

  1、业务招待费:

发生额*60%,但不得超过当年收入的5‰,餐饮发票不能太多。

  2、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不超过当年收入的15%可扣除,若超过则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3、职工福利费:

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4%可扣除

  工会经费:

不超过工资总额的2%可扣除

  教育经费:

不超过工资总额的%可扣除,若超过则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4、公益性捐赠支出:

不超过年度利润12%可扣除

  四、温馨提示:

  1、若贵企业是一般纳税人,请在每月26号以前将进项发票送给财务

  2、若贵公司处于一般纳税人辅导期,进项票隔月认证抵扣。

  3、我公司一律不代签字,不代开收据、发票,不代做工资表,我公司严格按照企业提供的原始单据进行纳税申报。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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