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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人们保护自己的人身、房屋、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受侵犯;

除非是由于某种正当理由,并且要求有宣誓或誓言的支持并明确描述要搜查的地点和扣押的人和物,否则均不得签发搜查证。

”这一规定被普遍认为是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渊源,当然,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无论何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也被视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项基础渊源。

在1914年的维克斯诉合众国一案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依据宪法第四修正案,就已经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1939年的那多恩诉合众国案中,最高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的有罪判决,提出了相当具有特色的“毒树之果”规则,明确指出执法人员使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证据本身将受到污染,尽管证据可能具有真实性,可是却会对建立在程序正义之上的司法体系造成难以磨灭的伤害,犹如“毒树之果”,即使味道可口,可是出于对于剧毒之畏惧,不可食用。

在本案正式提出“毒树之果”规则之后,一系列的判决强化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如在1961年的马普诉俄亥俄州一案中,法庭指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宪法第四修正案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通过该案,非法证据排除得以正式适用于各州的刑事诉讼之中。

不过这些判决基本上都是立足于排除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直到1965年的米兰达案中,通过最高法院的判决,才正式形成非法自白排除规则,也就是闻名于世的米兰达规则,彻底排除了非法获取的言辞证据,实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补全。

从历史来看,美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根源还是在于美国历史中对于正当程序本身价值的尊崇,即对于程序正义的尊崇。

英美有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美国的主体是英国移民,他们在给新大陆带来了不同的物质改变的同时,也带来了英国的文化,特别是法律文化。

在英国,早在1215年由失地王约翰所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就已经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这被视为正当程序的起源。

此后,英国在形成与欧洲大陆截然不同的判例法体系的过程中,正当程序作为个人权利的保障以及对于政府无限权力的基本限制,不断的得到强化,并且被赋予了正义的价值观念。

美国独立战争的导火索是英国在殖民地的征税和打击走私的行为。

征税行为没有获得殖民地人民代表的同意(北美殖民地的代表并不能进入英国议会),换而言之,也就是说殖民地人民没有经过正当程序就被剥夺了其本身所固有的权益。

英国官员以打击走私为名,经常性的闯入民宅,乱搜烂捕,更是极大破坏了刑事正当程序,侵犯了普通殖民地人民的基本权益。

正因如此,美国注重程序正义,美国人普遍认为经过正当程序的结果往往也是正当的,对于正当程序的任何破坏都是对于正义的践踏。

而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正好体现了对于程序的蔑视,从而违背了正义的客观要求,必将导致正义的缺失。

更进一步而言,对正当程序的尊崇体现了对于法律规则的遵守,法律规则作为社会的底线,如果任其被突破,那么社会必将失去其维系的基础。

从美国刑事诉讼构造本身而言,陪审制度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的最直接原因。

在美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中,检察官代表人民对犯罪行为向法院提起公诉,大陪审团对于检察官的证据进行审查。

小陪审团对于被告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裁决,法官则超然于各方,拥有控制法庭秩序以及量刑的权利。

陪审团在刑事诉讼中责任极其重大,陪审员认识案件只能通过证据,但是陪审员却都只是普通的百姓,并不精通于法律,为了避免他们被不真实的或者是无关的证据所影响,美国法律系统付出巨大的努力构建了复杂的证据规则,比如关联性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等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其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也就应运而生。

正是如此,相对而言,在并不实行陪审制度的德国以及陪审制度式微的英国,因为其刑诉构造上的差异,法官作为经过专业训练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通过“自由心证”对案件事实与法律进行裁量,也就不需要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源于美国,但是现在已经被全世界主要的国家所采纳。

例如,《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

“以强制、拷问、胁迫所取得的自白,或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规定:

“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

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

对违反这些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

”《俄罗斯联邦宪法》第50条第2款规定,“从事司法活动的过程中,不许利用通过违法联邦法律而获得的证据。

”此外,联合国大会1975年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第12条也规定:

“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证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在我国的现状反思

(一)非法证据排除在我国的现状考察

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律规范上并没有形成一种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虽然本条规定了禁止使用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但是并没说明非法取得证据的效力问题,也没有进一步说明是否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

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中国两个最高司法部门发布了非法言辞证据排除的规定,可是在这两项规定中并没有具体阐述排除的程序,到底是谁有权排除?

办案法院、检察院?

还是上级法院、检察院?

在什么阶段排除?

审查起诉阶段?

庭审阶段?

没有程序,这些规定就只能落于空文,流于形式,不能够具体适用,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什么是制度?

不仅仅是有实体保障的规定,而且有程序维护的规定才是制度。

而且,这些司法解释关注的只是非法获得的言辞证据。

在我国,因为刑讯逼供一方面导致冤假错案,另一方面严重腐蚀了司法公信力,所以学界与实务界对于遏制,甚至是彻底清除刑讯逼供付出了巨大的努力,上述的非法言辞证据排除规定,其实质只是刑讯逼供的一项策略罢了,不仅仅忽视了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留下了巨大的立法漏洞,而且还湮灭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所具有的程序正义上的法律价值。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这一司法解释相对于刑事诉讼法与前两个司法解释无疑是一个巨大的突破,不仅仅是其对于非法证据的外延进行了确认,更重要的是它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进行了规定。

具体而言,包括如何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法庭如何初步审查、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特别规定了羁押机构的举证责任,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等等,使得该解释具有具体适用的可能,具有了可操作性。

但是,该解释也有相当程度上的不足,上诉的详细规定只是针对非法获取的言辞证据,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只是做出了原则上的规定。

在我国,虽然口供作为证据之王,倍受侦查人员亲睐,以至于在破案压力之下不惜无视法律的规定,对羁押人员刑讯逼供,屈打成招。

已经陷入沉寂的云南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近期闹的沸沸扬扬的赵作海案都是最好的例证。

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二)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现状反思

也就是说,仅仅是口供仍然不能定罪,定罪的重任还是得落在实物证据之上。

在上述的这一类案件中,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往往是侦查人员获得实物证据的钥匙,这实际上就是上文所述的美国的“毒树之果”,采纳这些实物证据,甚至依靠这些实物证据定罪的后果就是给侦查人员一种错觉,只要通过口供获得实物证据就够了,口供排除也无妨,从而在根本上使得非法获取的言辞证据的排除陷入了虚置的地位,其本身遏制刑讯逼供的效力受到了巨大的削弱。

此外,通过非法搜查、非法窃听、非法扣押、非法拍照等方式获取实物证据,也严重侵害了公民的隐私权和财产权,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通过这些方式获取的实物证据无法得到排除,在某种程度是对于这些非法取证方式的鼓励,是对于公民隐私权和财产权的蔑视。

当司法人员为了高尚的目的,使用非法的手段,牺牲公民合法利益的同时,其本身的高尚目的,已经大打折扣,甚至是淡然无存,对于司法正义本身也造成了无法挽回的伤害。

如果说犯罪是污染水流的话,那么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污染了水源,而非法获取的证据则是不公正审判的基石。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并没有形成完善的制度,我相信经过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同努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律规范上完全可以得到完善,现在在法律规范上要做的是进一步完善非法获取的言辞证据的排除规则,补全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的空白,但是,仅此就够了吗?

立法真正是万能的吗?

在我国,非法证据产生的根源到底是什么?

在我看来,根本上还是在于对实体正义的无限推崇所导致的对于程序正义的蔑视以及对于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思想。

在中国古代,从包拯包青天,到海瑞海青天,这些青天大老爷之所以受到交口称赞,是因为他们为民做主,惩戒了坏人,还是因为他们通过法定的程序为民做主,惩戒了坏人?

答案不言而喻。

在那个时候,官员本身所代表的权力就是法律,程序作为限制权力的工具,在人们的脑海里没有也不可能留下什么深刻的印象。

在现在,因为种种原因,无数人在冤假错案之中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或者自认为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他们抛妻弃子,一级一级的上访,可是在他们心里,不公正是审判结果的不公正还是审判程序的不公正?

他们要求的是改变结果,还是在保证一切合法程序下的重新审判?

这不仅仅是司法这一个方面体现了这一点,国人重实利(实体),轻程序,在任何需要秩序的地方都可以表现出来。

排队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为什么有这么多人插队?

就是因为插队可以节省时间,有好处!

天下攘攘,皆为利往。

这个利,不是程序之利,而是实体之利。

成大事者不拘小节。

正是如此,为了破案这个“大利”,为了惩戒犯罪这个“大利”,完全可以忽视非法获取证据这一“小节”,完全可以忽视个人权益被侵害这一“小节”!

至于有罪推定,在司法人员之中是普通存在的,“无风不起浪”,“苍蝇不叮无缝的蛋”“嫌疑人、被告人进门三分罪”,当然,有些人是有意识的,有些人是潜意识的。

这与我国的司法体制密切相关。

在我国,虽然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法中被提高了地位,成为了案件的当事人,但是因为公安局、检察院、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受到当地政法委的直接领导,被告人在实质上仍然是被追究的对象。

在法律上,公检法互相限制,在法律之下,在政法委的协调后,它们就成为了一个流水线,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是流水线上的产品,这就直接造成了有罪推定思想的泛滥。

既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有罪的,那么对于罪人也不必客气。

对程序正义的蔑视与有罪推定思想相结合,直接构成了心理上对于非法证据的支持。

为了打破这一思维定式,一方面必须得在国人心中牢固树立程序正义的思想,要让国人看到程序本身的价值,这不仅仅是一个司法改革问题,而是一个社会改造的问题,任重而道远。

另一方面,必须进行司法改革,使司法机构真正独立,脱离政法委的领导,或者是剥夺政法委具体的控制权,仅仅保留其监督权,从而在实质上真正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离被追究的地位,让无罪推定的思想深入人心。

三、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想

一项完善的法律制度首先必须有全面完整的立法支撑,其次需要一个合理的司法环境,从而进行科学的实践运用,实现其设立的初衷。

结合其他国家先进立法例,笔者认为,完善我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绝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

 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往往包含着对人权的极大破坏,与文明司法严重相悖,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几乎成了世界各国的惯例。

两大法系国家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均以非任意性作为排除的标准,这也是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

我国已于1988年加入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应严格遵守公约的要求,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予以严格排除,并参照其他国家,确定以非任意性作为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标准。

在立法设计时可与《刑事诉讼法》第43条相衔接,规定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违法扣留、超期羁押、精神折磨、侮辱人格等直接作用于涉讼公民人身、自由、精神之上的方法获得的非任意性言词证据禁止使用。

并且规定非任意性言词证据绝对无法律效力,不以涉讼公民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或同意作为证据而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

(二)原则上应承认非法实物证据的效力,但要把握一些例外

 对于非法获得的物证的排除,各国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别。

美国对非法实物证据持最为坚决的否定态度,这些非法证据的取得主要发生在逮捕、搜查和扣押的过程中。

美国联邦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规定:

“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

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颁发搜查和扣押状”。

但为了防止犯罪与刑罚失去平衡,1984年联邦最高法院规定了“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以及“善意”的例外,缩小了排除非法取得的物证范围。

而同属英美法系的英国主张衡平原则,对非法搜查、扣押的实物证据只要与待证事实有关,原则上不予排除。

只有在排除非法证据具有更大价值时,才由法官自由裁量予以排除。

(三)“毒树之果”的排除

“砍树食果”在我国行不通。

如果“毒树之果”不排除,则整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毫无意义。

以非法行为获得的证据不能采用,但通过非法证据获得的物证和书证是可以采用,这势必会诱使办案人员把非法获得的证据作为寻找物证和书证的桥梁。

以刑讯逼供为例,刑讯逼供“供”出的不仅是言词口供方面的意义,主要还是逼嫌疑人“供”出犯罪的赃物、工具、同案人等。

警察再根据这些线索收集证据。

如果只排除其口供本身,而不排除“供”出的其他证据,那么刑讯逼供这种违法行为还是避免不了。

 

 

(四)完善对权利受侵害者的保障机制

首先,应从法律上确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自我保护的权利。

这包括:

第一,肯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

沉默权问题本身是一个受各方面影响而较为复杂的问题,其理论基础是充分尊重公民向外沟通内心世界的自由选择权,以及不应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

虽然国外对沉默权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总体上是持肯定态度的,因为它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理,限制了政府权力,有助于减少非法取证行为。

所以有必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自证其有罪的权利,仅从协助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角度考虑,回答有关身份基本情况的问题,以从根本上消除非法取证的根源。

第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质疑非法取得证据的法律效力的诉讼权利。

具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权向法院提出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无效申请;

另一方面,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法院作出的确认某项非法取得的证据法律效力的裁决提出程序性上诉的权利。

(五)建立和完善对非法取证的官员惩戒制度

虽然我国刑法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已经规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然而,实践中还有大量违法甚至严重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的非法取证行为,对实施这些行为的司法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也应规定相应的惩罚制度,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这些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其中,行政责任由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内部规定并执行;

民事责任可通过国家赔偿或民事诉讼予以确定。

(六)处理的具体程序

第一,设立证据的庭前审查制度。

我国没有专门的庭前审证制度,所有证据包括非法证据,一律进入庭审,由审理案件的法官一并裁断。

这使得非法证据,特别是立法规定应当排除但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的非法证据,对法官心证产生重大影响。

即使这些证据最后被认定为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其实质的影响却难以从法官的头脑中消失,可能仍会对法官认定案情产生潜在的影响。

对于那些如果排除非法证据会形成“疑案”的案件,这种潜在的影响,可能会使法官觉得“疑案不疑”,并据此对案件作出判断。

所以,笔者建议,设立证据庭前审查制度,由法官助理或书记员主持,对证据进行审查,将法律规定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预先排除,以免非法证据内容影响法官。

第二,证明责任。

由公诉人证明收集证据是否合法。

如果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有非法证据嫌疑的事实,而控方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否定这事实的,则认定其收集的证据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四、结论

总之,在我国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律规范上,在制度上的完善是极其必要的,“有法可依”是一切司法的前提,现有的粗糙的规定不能完全覆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外延,必须得到补正。

可此外,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还是必须通过司法改革甚至是社会改革,打破国人长期以来的“重实体,轻程序”“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在全司法人员甚至是全社会成员心中树立不得使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必须排除的概念。

只有这样双管齐下,才能真正在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实现对于人权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崔敏.刑事证据理论综合评述[M].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2]闫海:

《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规则探讨——美国毒树之果理论述评》。

[3]《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障碍透视与建议》,作者:

陈卫东、刘昂。

[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作者:

杨宇冠,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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